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壹佰零捌點陸零肆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嘉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葡京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雙胞胎」之成年男子2 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4 千元購入愷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108.732 公克,共取樣0.1273公克鑑驗用罄,純質淨重合計97.3224 公克,驗餘總毛重108.60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下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1號2 樓之1 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身處查獲地點之被告友人張議聰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白色細結晶1 包、米黃色結晶1 包,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總毛重108.732 公克,共取樣0.1273公克鑑驗用罄,純質淨重合計97.3224 公克,驗餘總毛重108.6047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 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2075Q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9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2 個塑膠包裝袋之驗餘總毛重為108.6047公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已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