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許泰誠、陳諾樺、林瑋桓
- 當事人徐夫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夫子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夫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夫子(原名徐炎堂)明知自己並無 LED燈源散熱或維持低溫之晶片技術,竟與本川隆三(另經 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7月 起,由本川隆三雇用不知情之謝偉峰等業務員向電路板相關業者推銷LED散熱晶片,適有鴻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亟需LED照明產品降溫元件,雙方經多次洽商,被告乃於96年1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9號11 樓之辦公室,向鴻宇公司之蔣台福、郭敏對等人謊稱其已研發出可有效解決LED燈源過熱技術(即降溫晶片、阻尼器) ,並保證可以維持50度低溫且LED亮度不變,本川隆三則以 另有鴻海集團接洽合作、若不支付斡旋金將轉賣前開技術予第三人等語,使鴻宇公司代表蔣台福、郭敏對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96年10月30日由鴻宇公司先支付斡旋金10萬美元,匯款至香港商廣京集團有限公司(原名KING DYNASTY HOLDING LIMITED,97年1月28日改名ULTIMAX CORPORATION ,下稱廣京公司)之帳戶;鴻宇公司支付上開款項後,被告與本川隆三又以必須先支付約定款項,否則不願提供測試樣品,且要將技術轉賣他人而不退還已付斡旋金10萬美元等為由,使鴻宇公司陷於錯誤,相繼又於97年2月14日匯款40萬 美元、於97年3月14日匯款50萬美元至廣京公司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參)。是以,如債務人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罪之成立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鴻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蔣台福與郭敏對之指述、證人黃晉隆、楊瓊蓉、謝偉峰、邱偉正、羅凱議、羅雅蓁的證述及晶片供應合約、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表、臺北市政府建檔最極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1月10日(100) 智專一(一)15166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00年2 月24日(99)兆銀中山字第0039號函、郭敏對取得之 專利證書等文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在最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最極公司)從事散熱晶片技術之研發工作,又最極公司有以廣京公司名義與鴻宇公司簽立晶片供應合約,鴻宇公司有先後如前之匯款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確有電性阻尼散熱晶片技術,亦曾申請專利,伊在最極公司是擔任技術研發,受社長本川隆三指示,提供技術予鴻宇公司共同應用在LED照明,過程中有成功示範規格17.5瓦之 技術,嗣因鴻宇公司未協同提供設備,又未依合約再支付價金,致契約無法續行,本件應屬與鴻宇公司間的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最極公司擔任電性阻尼散晶片的研發工作,又鴻宇公司於96年10月30日有匯出10萬美元至廣京公司帳戶,雙方於97年1月30日簽訂晶片供應合約後,又於97年2月14日、97年3月14日再分別匯款40、50萬美元給廣京公司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鴻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郭敏對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復有卷附晶片供應合約、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表等為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最極公司與鴻宇公司洽談及締約之過程,依證人郭敏對於審理中結稱:「最極科技的謝偉峰來我們公司向我推銷阻尼器,它可以消除LED的熱,利用共振原理就不需要任何 散熱,後來謝偉峰帶我到最極科技公司,被告跟我說產品的特性有什麼樣的功能,被告與日本人本川隆三也有到我們公司希望我們可以買他們的晶片,告訴我們他們的產品可以解決我們公司的問題」、「第一次到最極公司的時候,被告就拿一個RGB也是屬於LED燈,我告訴他我們要的是高功率的LED,屬於照明用的,路燈用的,被告說這個沒 有問題,他的晶片可以解決我們的LED散熱的問題,以後 不需要有散熱片」、「後來雙方往來幾次後,最極公司的本川隆三說如果我們沒有付這筆斡旋金的話,他就要賣這個權利給鴻海,所以我們就先付了斡旋金10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以下),於偵查中亦指訴:「第1次付10萬元美金是斡旋取得購貨之權利,以後可以折抵價金,10萬元是本川隆三要求的,他是負責人。後來付40萬美元是因為最極公司已達到溫度50度以下而亮度不變。付50萬元是依合約說好之條件」、「我們對日本人完全不熟及語言不通,都是與被告溝通,匯款要求是本川隆三透過謝偉峰當面翻譯告知我們,但技術是否可行,被告保證他可以,本川才敢跟我們要錢,被告表明技術他負責,這都是開會時當面說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以下)。其所指被 告稱已研發LED燈散熱技術、可維持50度低溫而亮度不變 才締約乙節,核與證人即時任最極公司業務經理謝偉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鴻宇支付斡旋金之前,被告有跟鴻宇介紹他的LED燈源散熱技術」、「被告跟蔣台福介紹他的 技術時,他說可以解決現在LED路燈廠不能解決的問題, 就是過熱。告訴人說希望可以將溫度降到50度以下,亮度一樣,被告說沒有問題,他說很簡單,使用他的晶片可以達成,這是在一開始就講了,是在支付斡旋金之前說的」、「合約是日本法務山崎負責草擬,合約的內容的確定,是由本川隆三、法務山崎、鴻宇的蔣台福、郭敏對談定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以下),亦先堪認定。 (三)鴻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郭敏對、蔣台福固以:本案簽約後被告進行測試時,是用3顆筆記型電腦變壓器降溫,且測 試的LED燈是17.5瓦,不符路燈使用210瓦的LED燈規格, 而初估零件成本將近新臺幣2,500元,不敷產業成本,與 被告於雙方合作關係結束時迄未研發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為由,認為被告並無所稱解決LED的散熱 技術,而有施用詐術。惟依證人郭敏對於審理中證述:「鴻宇公司支付10萬元斡旋金後,被告有作實驗給我們看,作LED燈的散熱處理讓它不會燙,但是都沒有成功,到最 後我們要付90萬的錢時,被告有作成功。但是他是用3顆 筆記型電腦的變壓器來做,才感覺到沒有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其於偵查中陳稱:「後來付40萬元,是 因為最極公司已達到溫度50度以下,而亮度不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證人即佰鴻公司之黃晉隆於審理中證 述:「因為我與蔣台福是好朋友,佰鴻是做LED路燈,蔣 台福告訴我說他找到LED散熱的技術,我就跟蔣台福及郭 敏對到中山北路被告公司去看。第1次去看時,有一台原 型機在被告研究室裡面,被告說這個東西不會熱,我有摸,大概50度左右。LED燈的亮度應該都OK,好像滿小顆的 ,大概是1瓦或是5瓦」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 及證人即時任最極公司研發助理之羅凱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最極公司協助被告進行應用在節能省電的產品上無窮級共振艙的研發」、「一開始將現有產品的電源供應器的電路進行修改,加上共振艙,能夠達到省電低熱的效果,後來因為現有電源無法配合,所以我們就嘗試很多不同電源,被告也自行設計電源供應器,蔣台福先讓他們公司的研發跟我們公司配合,過幾個月之後還是作不出能夠配合的電路,蔣台福把他們配合的電源供應商百世介紹給我們,跟我們一起配合繼續做下去」、「蔣台福加入之前,我們有成功降熱過,以實驗結果來說算是成功,但是在市場產品來看還滿漫長的,那算是實驗的狀態」、「得當初會議中的協議是我們要做出一個樣品,讓蔣台福可以將功率放大,然後可以生產」、「在實驗室裡面,有成功降溫的例子,LED燈是郭敏對拿來的,後來燒壞了,這在 之前我們成功連續點了10天沒有停過,是在支付斡旋金之前」等語(見本院第172頁以下)。可知被告在最極公司 與鴻宇公司簽約前,確有研發出散熱技術,而此技術可應用在LED照明產品上,並已進入實驗階段,而在與鴻宇公 司簽約取得資金後,被告仍持續投入心力及物資在研發電性阻尼器,並將之與LED燈具等產品結合測試,亦曾有成 功降溫之實驗結果。再者,最極公司業於97年10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被告「電性阻尼器」之發明專利,經該局於99年5月1日揭示公開乙情,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稱伊有散熱晶片技術,向鴻宇公司稱其能解決LED散熱問題乙 節,並非全屬虛言,尚難認其於本案締約前向鴻宇公司介紹該技術係實施詐術。至於本案締約後被告的實驗以及其後的研發未能達鴻宇公司所定產品規格與量產要求,然在本案締約時,被告即告知該技術是可「應用」在鴻宇公司產品,惟尚仍須實驗研發,是自不能因事後因雙方對於契約履行及後續資金挹注爭議而無法配合完成研發工作,遽以反推被告在本案締約歷程中有詐欺之犯行。 (四)鴻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又以被告締約時一再保證2、3個月即可研發完為由,認為被告係惡意詐騙締約云云。然依證人郭敏對於審理中陳稱:「(問:你剛才提到,照你所製作的文件,被告當時提供測試的只有17.5瓦,還是用3顆 筆記型電腦的變壓器,與你們所要求的不符,為何你們明知道不符合,還要繼續付款?)因為被告跟我們講那個是小問題,說這個問題他們可以解決,這是小事。(問:照你所述,在簽供貨合約的時候,被告能否研發出你們公司所需要晶片,你們也還不確定?)因為我們是看到他3個 變壓器時是可以,被告說放大一定也可以。(問:為何徐夫子提供測試的樣品明顯跟你們公司所要求的規格有差異,你們不要求他提供所需的產品測試後再締約?)因為他說如果我們不簽的話,就要馬上把技術賣給鴻海,而且我們之前付的斡旋金10萬元美金也不還我們」、「(問:他是否有跟你說他這個技術有實際運用在LED上面?)沒有 ,所以才有這個機會用100萬美金就可以解決」、「(問 :依照你所製作的文件,徐夫子提供測試的明顯不符,為何你們會認定一定可以?)被告說沒問題。(問:為何徐夫子說沒有問題,你們就相信他?)因為我們有這樣的經歷,原型機沒有問題,經過修正就可以完成,我們現在所用的東西都是這樣來的。(問:是否有原型機最後沒有辦法修正到你們所需要產品規格情況?)也有,但是我們相信研發者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以下),另 其於偵查中亦稱:「展示時我們請了很多LED的業界人士 去看,確認有,我們去他們的實驗室看展示樣品,也有測試,電表也掛好,測試程序我們都知道,所以他們有技術。後來才知道他們用3顆變壓器使產品不熱,簽約時他們 才說,當時已付10萬美元,我們有表示這樣成本太高,他們就說以後改一下就好,是權宜之計,因為零組件仍未到貨,我們相信他們的技術因為當時是新技術」等語(見偵卷第8頁),參諸證人羅凱議、謝偉峰於審理中均證稱: 「支付斡旋金之前,被告就有跟蔣台福他們說快研發完成,約再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證人黃晉隆於審理中證稱:「與蔣台福等人去最極公司3次,第1次去看時,被告沒有說已經研發完成,只有原型機而已」、「第2、3次,有見到日本人本川隆三,他們就在談要合作的事情,也是說還沒完成,只有談系統晶片以後交貨」、「因為我們公司是作LED路燈的,所以 也需要這種散熱技術,為了這種技術,我也跟蔣台福成立一家楷翰公司,準備銷售這種產品,蔣台福說這種技術不先跟日本公司簽下來,富士康就會跟他們簽約。我的想法是想跟蔣台福合作以後代銷他們公司的產品,交貨的事情是蔣台福跟日本人談的,不是我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以下)。堪認鴻宇公司於支付斡旋金之前,已知悉 被告所擁有之電性阻尼技術係新技術,僅在原型機實驗階段有初步成果,但未臻穩定成熟,結合應用在LED路燈商 品上亦未達到產業化之程度,然雙方相信經過「放大、修正」再行研發,日後若研發成功,將有量產市場價值,鴻宇公司為免最極公司另覓其他同業捷足先登,在本川隆三之要求下,始同意支付斡旋金10萬美元,以換取與最極公司簽約議價的機會,並冀求獲取將來成功上市之商機。佐以,依雙方公司簽定之晶片供貨契約第5點約定:「The supply schedule of the Xu-Chips shall be deter- mined through consult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in a timely manner.晶片供貨的時間表應經由契約兩造適時諮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8、128頁),證人郭敏對 就此於審理中亦證稱:「是指如果有做出來的情況下再另訂(供應時程),因為我們那時認定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益徵鴻宇公司於97年1月30日締約時仍明知交易標的尚未研發完成,是否有預期的研發效益及其時程何時均屬不確定狀態,雙方始未約定貨時間。況且,鴻宇公司從事燈具生產,證人郭敏對亦取得二極體照明光源裝置、燈具散熱結構之專利,有專利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以下),非毫無商業經驗之人,亦有相當專業 判斷能力,又研發新技術或將來投入產業應用之結果本存有高度不確定性,研發人員經多次實驗驗證或試誤歷程後始克其功,應屬常態,過程往往曠日費時,所耗經費不貲,而本案研發過程中,電源機組、電子開關零件或元件經多方試誤,技術與產品結合仍有瓶頸尚待突破等情,亦據參與研發之證人羅凱議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如前(見本院第176頁背面),復囿於科技日新月異、電子產品週期縮短 或市場供需等不確定因素,投資成功固然一本萬利,然研發未果血本無歸者,亦所在多有,此均為鴻宇公司於投資交易前所能預見的風險,衡情豈有於技術或產業市場變數未臻明朗前,輕易聽信被告片面保證而陷於錯誤。況且,以被告當時確有上開散熱技術,又有應用在LED產品實驗 成功的經驗,則其自信一己的研發技術,而認為可在與鴻宇公司締約獲得資金挹注之後2、3個月內完成,並非亳無所憑,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惡意詐騙締約。綜上各節,鴻宇公司與最極公司洽談締約及付款之際,對於被告電性阻尼技術研發進度並非亳無所悉,被告復未以虛有技術展示欺瞞,則鴻宇公司於96年10月30日支付斡旋金,嗣於97年1月30日簽訂本件供應合約,本意即在與 最極公司共同開發具降溫功能的LED路燈,以期將來產業 化的市場利益,此為雙方所合意成立之契約,故縱於履約過程中,被告測試樣品之結果未達預期功效,亦無從逕以擬制推測被告於交易行為中隱有詐欺之故意。至於鴻宇公司事後再行匯付40萬美元、50萬美元,均係依契約約款履行義務,業據證人郭敏對陳述如前,均認無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之情事,本件自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未合。 (五)此外,公訴人所憑證人謝偉峰、羅凱議、羅雅蓁於偵查中證詞及最極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以證明被告在最極公司持股達百分之48,並擔任董事職務,按月領取新臺幣15萬元,並有分取新臺幣400萬元或10萬美元獎金等事實。惟證人羅 雅蓁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幫被告刷本子時,有看到社長另外給被告一筆錢,印象中好像是10萬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大概3百多萬元,這筆錢是做什麼用的,我不知道。事 後有問被告,被告說這是社長匯進來的,被告只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並未知悉該筆款項的 真正名目,亦未證稱與本案交易有何關聯性,縱公訴人臆測資金流向屬實,然此均屬最極公司與被告內部間之人事薪津或報酬事宜,尚不足資為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證據。再公訴人另以證人謝偉峰、邱偉正、林坤寶之證詞,認被告所謂阻尼器係將取自永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的產品加以混充,被告並無該技術云云,惟經證人邱偉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永臻公司從事製造熱敏電阻、突坡吸收器,熱敏電阻用於抑制啟動突坡,突坡吸收器功用是防雷擊破壞,均無降溫的功能。伊只有與最極公司謝偉峰接洽過,是合作熱敏電阻的開發案,屬特殊規格,公司沒有模具可以生產,所以最極出錢製作模具要做進一步的試作,依紀錄是沒有完成。被告所提偵卷第41-42頁照片中,只有黑色外殼的電路盒是公司的 標準品,裡面的圓餅沒有這個紀錄,也不能確認作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以下),證人謝偉峰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研發出來的無窮極共振艙,是他自己去跟永臻訂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證人羅凱議審理 中則證稱:「無窮極共振艙是黑色方盒子,應該算是訂製的,我不確定是跟誰買,是謝偉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檢察事務官提示證人邱 偉正、林坤寶證物僅阻尼晶片外殼,並非晶片內部結構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並非虛言,又上開物品既係被告委託外包廠商依其設計圖說概念所訂製,並非被告直接持他公司製成標準品混充實驗成品,均益徵被告確有投入物資將研發結果製成樣品,而無實行詐術亦明。末以,被告研發電性阻尼技術確經最極公司於97年10月29日申請專利乙節,有上開專利公示資料可查,公訴人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1月10日(100 )智專一(一)15166號及同年3月14日函文(見偵卷第256、348頁),認被告無「共振晶片」之專利云云,與本案被告存有阻尼晶片散熱技術乙節無涉,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鴻宇公司與最極公司雙方對於晶片供應合約之履行固有爭議,此應為雙方對於契約認知不同,而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本件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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