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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添成

      吳心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4、395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5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添成共同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心蓉共同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吳心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吳心蓉仍不知悔改,夥同王添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吳心蓉利用周進財於99年6月1日入監執行,借住周進財新北市○○區○○路19巷38號住處之便,於99年6月2日下午2時許,由吳心蓉開門讓王添成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周進財所有空瓦斯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瓦斯桶載至新北市○○區○○路45巷2之2號「進發興業社」變賣,換得現金一同花用。

⒉吳心蓉復於99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再由吳心蓉開啟門鎖,讓王添成進入屋內,共同徒手竊取周進財所有變電箱1個(價值8,000元),得手後亦將上開變電箱1個載至同上「進發興業社」變賣,換得現金一同花用。

⒊於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王添成及吳心蓉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1號前,因見程坤田所有白鐵板1塊置於其車牌號碼5293-QB自用小貨車後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心蓉在旁把風,王添成則徒手轉下鎖住白鐵板之螺絲,而共同竊取白鐵板1塊,得手後將上開白鐵板載至臺北市○○區○○路4段20號之「祐昇企業社」變賣,所得現金一同花用。

二、案經周進財、程坤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王添成及吳心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添成及吳心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進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程坤田於警詢指述,周麗秋即「進發興業社」負責人、陳進展即「祐昇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李亮東、程錦江、高土松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資源回收交易專用切結書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添成、吳心蓉事實欄一、㈡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心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添成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吳心蓉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吳心蓉竟不知檢點行徑,夥同被告王添成數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以換得金錢共同花用,被告吳心蓉雖為累犯,惟其係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王添成則為下手實施之人等犯罪分擔狀況,及均犯後坦承犯罪,白色鐵板復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程坤田,及迄未賠償告訴人周進財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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