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謝龍發 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高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32 號、第2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龍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建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金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896 號裁定,就上述竊盜案所處之刑依法減刑,與強盜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謝龍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 月,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林金泉、謝龍發均仍不知悔改,與高建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1日下午某時許,由謝龍發駕駛車號9433-VF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金泉、高建中及不知情之友人官文川前往宜蘭縣尋覓目標下手行竊,嗣於當日夜間9 時20分起至翌(12)日凌晨5 時40分間某時,前往址設宜蘭縣冬山鄉○○村○○路○ 段75號之天照宮,到場後由高建中先進入廟裡查探廟裡 情形,林金泉、謝龍發在外等候,俟高建中回報後,林金泉、謝龍發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2支及不詳工具( 均未扣案)下車,官文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時得知其等欲下車行竊而拒絕下車,由林金泉、謝龍發以上開工具剪斷廟門外鐵鍊,再以鐵撬撬開香油箱,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新臺幣約2 萬元,高建中則在外把風,得手後即由林金泉、高建中、謝龍發等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建中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林金泉、謝龍發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金泉、謝龍發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上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亦無上開同意或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證人高建中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金泉、謝龍發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天照宮之廟公陳燦錡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林金泉、謝龍發及高建中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三人及被告林金泉、謝龍發之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78頁反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建中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林金泉、謝龍發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乃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本件證人高建中經本院依被告林金泉、謝龍發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到庭,並予詰問之機會,顯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按諸上揭說明,證人高建中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龍發於本院羈押庭之證述,對被告林金泉、高建中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於證人謝龍發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按諸上揭規定,本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金泉、謝龍發及高建中於99年1 月11日下午某時許,由謝龍發駕駛車號9433-VF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金泉、高建中及不知情之友人官文川,前往宜蘭縣等情,業據被告林金泉、謝龍發及高建中坦承不諱,且有行車記錄器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18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及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㈡證據之取捨: ⒈證人高建中證述部分: ⑴證人高建中於偵查中原證稱:本案係其與被告林金泉、謝龍發共同犯下,由其先進去,被告林金泉、謝龍發才進來,大門鐵鍊是用剪斷的,香油箱是用鐵撬打開的,其不知道官文川有沒有下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32號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9年1 月11日其與官文川、被告林金泉、謝龍發在宜蘭路邊吃晚飯時有喝酒,晚上8、9時許要離開,因其他人喝醉酒沒辦法開車,所以由其開車,其至天照宮內如廁後開車將其他人載離後,即連車帶人棄置路邊,其下車走回廟內行竊,行竊完後即走路離開,其有回去試著找他們,但找不到,就在宜蘭的旅館休息,休息到隔天早上自己坐客運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高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謝龍發於本院羈押庭之證述(詳後述),互核相符。反觀其於審理中所述,其係脫隊單獨行竊後自行於99年1 月12日早上返回臺北,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龍發證稱:其醒來後已經在臺北,4 個人都還在車上,被告高建中坐在駕駛座,其坐在駕駛座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泉證稱:渠等回臺北時,是4 個人一起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顯相矛盾。況證人高建中既稱當時其他人喝醉酒沒辦法開車,所以由其開車,何以其行竊完回去找尋時,會找不到人,其所述前後亦生矛盾。另考量證人高建中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在偵查中是因為警詢時已經有說被告林金泉、謝龍發有參與,再加上其原本與被告謝龍發為了錢的事有過爭執打過架,被告謝龍發有向其借了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核亦與證人謝龍發證稱:被告高建中以為其要搶女朋友,有吵起來,打過兩次架,其有跟被告高建中借過錢,沒多少,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亦生矛盾。爰認證人高建中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堪採信,其於審理之證述,核屬卸責或迴護共同被告林金泉、謝龍發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謝龍發證述部分: ⑴證人謝龍發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其承認有去偷香油錢,其與官文川、被告林金泉、高建中開其父親上開汽車去宜蘭,至上址後,被告高建中表示要下車,後來被告高建中先進去天照宮,又走出來叫其與被告林金泉進去,其與被告林金泉即下車跟著被告高建中進去,渠等三人取其父親工作用置放車上之鐵撬2支,由其與被告林金泉各持1支把香油箱之鎖破壞,偷走裡面的錢,被告高建中則在旁把風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7418 號卷第9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天與其他人一起到路邊攤喝酒,不知道被告高建中有進入天照宮行竊,因為當時與其他人都已喝醉酒在車上,其醒來時已回到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⑵查證人謝龍發於99年1月11日晚間11時27分41秒時及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1秒尚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高建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且於其間之99年1月11日晚間11時32分2秒撥打被告林金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復分別於99年1 月12日凌晨1時5分25秒、1時6分48秒、2時35分33秒、2時38分22秒及4時0分50秒,撥打其女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情,有證人謝龍發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1 月11日至12日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24132 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是依被告謝龍發上開撥打電話之時間、對象及次數,實難認證人謝龍發當時係處於酒醉之狀態,且其通話之對象尚包括被告高建中及林金泉,顯與其所述與被告林金泉一起醉倒在車上而不知道被告高建中入天照宮行竊之情狀不符,況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9年1月11日下午1時58分14秒至99年1 月12日夜間11時54分33秒間,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境內,足認證人謝龍發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足採信。 ⑶本院審酌證人謝龍發於本院羈押庭之供述,與上開證人高建中於偵查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證人謝龍發雖否認其該等陳述之真實性,辯稱:因其父親前1 天剛出殯,其父親名下國宅需要辦理過戶,其怕遭收押無法簽約,房子會遭收回,才會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然證人謝龍發於本院羈押庭時係陳稱:其該講的都講了,其也承認確實有偷竊,請求本院讓其交保,因家裡要辦喪事,父親名下國宅要辦過戶,其還有很多事情要處理,其在警詢中未承認係因父親剛過世需要喪葬費,怕認罪需要交保其沒有前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7418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謝龍發於本院羈押庭時,係權衡其認罪與否之利弊得失,始坦承犯罪,並供出實情,以免因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而遭羈押禁見,其上開所稱怕遭收押才會亂講,顯違常情,洵不足採。爰認證人謝龍發於本院羈押庭之供述,應堪採信。 ㈢被告高建中部分: 被告高建中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同上偵字第24132 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謝龍發於本院羈押庭之供述及證人陳燦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7418 號卷第92頁及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24132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本案係其個人所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要陷害被告林金泉、謝龍發云云。然其審理中所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林金泉、謝龍發之證述不符,顯屬卸責或迴護共同被告林金泉、謝龍發之詞,已如上述,是其該項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謝龍發部分: ⒈被告謝龍發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羈押庭時自白不諱(見同上偵字第27418號卷第92 頁),核與證人高建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24132號 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及證人陳燦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741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2413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此情 亦堪認定。 ⒉被告謝龍發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當天與其他人到路邊攤喝酒,因當時與其他人都已喝醉酒在車上,其醒來時已回到臺北云云。然被告謝龍發所辯,與其當時之通聯紀錄不符,已如上述,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謝龍發雖另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高建中警詢供述,及提出被證1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指摘證人高建中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然證人高建中偵查中證述核與被告謝龍發於本院羈押庭時之自白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謝龍發所指被告高建中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不符之處,係針對官文川是否涉案部分,與認定被告謝龍發犯案與否無涉,又上開判決係另一案件,亦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均不足為被告謝龍發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林金泉部分: 訊據被告林金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其是要去宜蘭市向綽號「白毛」之男子要債,所以找官文川、被告謝龍發、高建中等人一起去要債及到宜蘭玩,後來找不到「白毛」,即一起到路邊攤喝酒,後來喝醉了,躺在車上休息,清醒時已經回到臺北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金泉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高建中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字第24132 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及證人謝龍發於本院羈押庭(見同上偵字第27418 號卷第92頁)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又核與證人陳燦錡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7418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24132 號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52頁及第55頁至第57頁),此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金泉雖辯稱:其當天與其他人一起到路邊攤喝酒,不勝酒力,躺在車上休息,比較清醒時已回到臺北云云。然被告林金泉於99年1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11時31分及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38分尚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龍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且於其間之99年1月12日凌晨零時16分撥打官文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且於該次電話接通前,被告林金泉向身邊的人說「這裡進去最穩」,於電話接通後,向官文川說「過來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4132號卷第23頁)。 另被告林金泉於99年1月11日夜間11時8分42秒及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27分15秒、零時30分43秒及1時27分43秒尚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高建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被告高建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1月11日至12日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字第2413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依被告林金泉上開撥 打電話之時間、次數,且通話之對象包括被告高建中及謝龍發等情,實難認被告林金泉當時係處於酒醉之狀態。況被告林金泉上開未撥通前向身邊的人說所言「這裡進去最穩」一情,亦核與被告高建中上開所稱一起勘查地形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金泉雖另辯稱:證人高建中於偵查中陳稱「(問:如何撬開大門?)應該是剪斷的,我不太記得了。(問:功德箱如何打開?)應該是用鐵撬打開的。(問:你分了多少錢)我記不得了。(問:到場後官文川在車上作何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下車」,顯見高建中就犯案情節語焉不詳,以推論方式陳述,尚難為不利被告林金泉之認定云云。然證人高建中就被告林金泉確參與本案,並無語焉不詳或以推論方式陳述,對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不生影響。況證人高建中就本案之分工係先行下車探風及負責把風,則其對官文川是否下車及大門如何撬開及香油箱如何打開等非其負責之犯罪細節,難有鮮明之記憶,尚無不合理之處,而就該部分之細節亦有被告謝龍發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被告林金泉是項所辯,尚非的論。 ⒋被告林金泉雖復辯稱:被告謝龍發證稱「我記得偷完錢時應該是快天亮了」,與依被告謝龍發之通聯紀錄所示其所在時間及位置有所扞格,被告謝龍發所述顯屬杜撰,並非事實云云,並舉卷附被證二及被證七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然被告謝龍發係於回答法官詢問「你們行竊的時間是在凌晨?還是接近凌晨?」時,陳稱「時間已久,我現在忘記了,我記得偷完錢時應該是快天亮了」(見同上偵字第27418 號卷第92頁反面),是被告謝龍發係因時間久遠,不記得本案行竊之確實時間點,而以「快」天亮之個人主觀感覺來表示犯行結束之時間,究竟多久以後才天亮,當隨個人而異,並非指稱本案犯行結束即已天亮,尚難執此部分主觀之陳述,遽認被告謝龍發於本院羈押庭之證述不可採。至上開被證二至被證七所示係被告謝龍發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臺位置,並非被告謝龍發所在位置,蓋基地臺對用戶行動電話訊號之接收端視用戶距離基地臺之位置及方位而定,倘用戶位置在基地臺得收訊涵蓋之範圍內,即可由該基地臺收取並傳遞該訊號,有時一步之遙,訊號可能即由不同基地臺收取,是通聯紀錄上所示基地臺之位置僅能表示行動電話持用人大略之位置或移動方向,尚不足為精確之定位,是上開誤將基地臺位置當成行動電話持用人位置之被證二至被證七,及據此而為之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林金泉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林金泉雖另提出被證一即証赫工程行開立予宜和工程行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以證明其確實於99年1月11日前往宜蘭要債,然該等發票或可證明証赫工程行與 宜和工程行間有交易之事實,至被告林金泉另稱其另一受被告高建中無中生有、任意誣指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被告林金泉無罪等語,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亦均不足為被告林金泉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 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本件犯行所持鐵撬2 支及不詳工具雖均未扣案,然既各足以剪斷廟門外鐵鍊及撬開香油箱,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本件所剪斷之廟門外鐵鍊及所撬開之香油箱,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有防盜之作用,足認為防盜之設備鐵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本件係由被告林金泉、謝龍發各持1 支鐵撬把香油箱之鎖破壞,偷走裡面的錢,然被告高建中既負責先進去探風及在外面把風實已共同參與竊盜行為無訛,應已構成結夥三人之要件。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林金泉、謝龍發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均有竊盜之犯罪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非佳,又被告林金泉高中肄業,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謝龍發國中肄業,雖於本院羈押庭中自白犯罪,惟於審理時飾詞狡卸,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被告高建中國中肄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審理時亦坦承犯罪,僅就共犯部分翻異前詞,非無悔意,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林金泉、謝龍發及高建中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月、8月及7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就被告林金泉部分之求刑尚屬過重,其餘被告部分則屬過輕,附此敘明。又上開鐵撬2 支及不詳工具,雖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三人所有,而係被告謝龍發父親所有,業據被告謝龍發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字第27418 號卷第92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