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被告李惠芳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 段31號「獨身貴族」服飾店內,趁告訴人蕭美珠入廁所取拖把之際,竊取獨生貴族服飾店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得逞後,遭蕭美珠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經被告同意陪同警員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8號11樓之4 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始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惠芳業於100 年2 月27日死亡,於100 年5 月16日申登,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已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 │ ├──┼──────┼────────────┼───┼────────────────────┤ │ 1 │99年12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黃玟瑄│BURBERRY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 │下午2時許 │92號馬偕醫院地下2 樓「維│ │汽機車駕照、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兆豐銀行│ │ │ │康超市」 │ │信用卡1 張、GIFTCARD VISA 信用卡1 張、中│ │ │ │ │ │國信託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甘│ │ │ │ │ │泉魚麵貴賓卡1 張、現金3,000 元) │ ├──┼──────┼────────────┼───┼────────────────────┤ │ 2 │100年1月6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403 │王忠琪│三星牌紅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 │ │ │下午6時許 │號1 樓「星羽服飾店」 │ │ │ ├──┼──────┼────────────┼───┼────────────────────┤ │ 3 │100年1月6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403 │張哲瑋│蘋果牌白色IPHONE手機1支 │ │ │下午7時45分 │號1 樓「風訊行動企業行」│ │ │ ├──┼──────┼────────────┼───┼────────────────────┤ │ 4 │100年1月7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蕭美珠│現金1萬1千元 │ │ │下午7時40分 │31號「獨身貴族服飾店」 │ │ │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仟元面額新臺幣紙鈔 │ 11 張│├──┼───────────────────┼───┤│ 2 │BURBERRY廠牌皮匣 │ 1 個│├──┼───────────────────┼───┤│ 3 │花旗銀行、兆豐銀行、GIFTCARDVISA信用卡│各1 張│├──┼───────────────────┼───┤│ 4 │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 │各1 張│├──┼───────────────────┼───┤│ 5 │甘泉魚麵(北醫店)貴賓卡 │ 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