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瑋佑
- 選任辯護人
-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粒(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粒(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瑋佑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凌晨4 時至5 時間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186 巷8 號「東方工商」校門口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位於臺北市○○路與健康路口旁之公園,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漂」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 3粒(驗餘淨重0.696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健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 3粒,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瑋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認不諱,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3 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為0.6965公克,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99 年3月1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僅持有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MDMA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 3粒予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0 年10月1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0303783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其反社會性不高,且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前亦無任何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3 粒,檢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0.6965公克,已如前述,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細結晶7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0385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足認該白色細結晶7 袋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惟因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此部分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故非屬刑法上之違禁物,且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