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芳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芳係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二九號十一樓之二)負責人。告訴人黃士瑋係「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建築師,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審核「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相關工程業務。緣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前揭工程,因而提供賀喜公司所生產之相關照明燈具產品,供告訴人審查是否符合規格,嗣因賀喜公司所生產之LED路燈燈具之發光率僅為六十八點九(lm/w),未能達到原設計標準所定之≧七十(lm/w)標準而遭告訴人退件,賀喜公司乃提供經測試發光效率符合上開標準發光等級一級之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但仍未提出完成檢測流程之鑑定資料,經告訴人通知補正,詎賀喜公司均未能補正,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賀喜公司名義發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並將副本交寄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臺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即永毅公司配合廠商)、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及大甲幼獅工業區等諸多機關單位人員,函文內說明第七點指稱:「...本案相關規範似乎特別獨厚於億光電子所生產之170wLED路燈,是否涉嫌圖利廠商?」等語,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審相關工程業務之告訴人名譽之事,致告訴人遭質疑綁標圖利特定廠商,嚴重損害告訴人聲譽與社會一般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薇妃之證述、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幼服字第○九九六○二四二一五號函文及其附件、賀喜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賀字第○九九○○五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勞務採購契約書、決標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工程訴字第○九九○○三九六四三○號函、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格介紹、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發光二極體道路照明試驗報告(委測廠商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行為,這是個公開的招標,相關規範是否妥當,是否合於設計常規,是否有獨厚某廠商之嫌等問題,係可受公評之事,伊覺得大甲幼獅工業區作這樣的規範有獨厚億光電子的問題,所以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詢問,該函文中並沒有提到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或告訴人名字,伊並沒有想過會因此影響到告訴人或其建築師事務所名聲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二九號十一樓之二之賀喜公司負責人。經濟部工業局與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為辦理「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雙方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即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及監造「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工作。又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雙方同意共同投標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管理處之「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並由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嗣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得標前揭工程後,提供賀喜公司所生產之相關照明燈具產品,供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是否符合規格,惟因前開賀喜公司所生產之LED路燈燈具之發光率僅為六十八點九(lm/w),未能達到原設計標準所定之≧七十(lm/w)標準而遭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退件,賀喜公司乃再提供經測試發光效率符合上開標準發光等級一級之照明燈具配光測試報告,然未提出完成檢測流程之鑑定資料,經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通知補正,賀喜公司未能補正後,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賀喜公司名義發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經濟部工業局,並將副本送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臺灣星空科技有限公司、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賀喜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賀字第○九九○○五號函文誤載為黃士偉建築師事務所)及大甲幼獅工業區,而該函文內說明欄第七點指稱:「若依據本案規範光通量須>11750lm,總消耗功率≦170w,初始發光效率又必須≧70lm/w,換算結果此燈據為發光等級二級,賀喜150wLED路燈擁有完整CNS15233發光等級二級之測試報告,何以不得採用,且本案相關規範似乎特別獨厚於億光電子所生產之170wLED路燈,是否涉嫌圖利廠商?」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賀喜公司業務部理胡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賀喜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賀字第○九九○○五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一百年十月十二日甲幼服字第一○○六○二二九一九號函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勞務採購契約書(即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案號:0000000B016)工 作說明書、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服務案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次查,賀喜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賀字第○九九○○五號函說明欄第七點記載:「若依據本案規範光通量須>11750lm,總消耗功率≦170w,初始發光效率又必須≧70lm/w,換算結果此燈據為發光等級二級,賀喜150wLED路燈擁有完整CNS15233發光等級二級之測試報告,何以不得採用,且本案相關規範似乎特別獨厚於億光電子所生產之170wLED路燈,是否涉嫌圖利廠商?」等語一節,固如前述,而除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LED燈具亦均符合相關規範一節,有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幼服字第○九九六○二四二一五號函文及其附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工程訴字第○九九○○三九六四三○號函、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格介紹、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發光二極體道路照明試驗報告(委測廠商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單等件附卷可參,亦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有參與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的相關業務,伊等針對大甲案子規劃、設計、監造,主要是照明系統的配置、設計,跟人行道鋪面設計,這個案子主要是從初步設計,到細部設計,到工程發包施工,完工驗收,結案。伊等按照經濟部能源局針對照明系統的一些規範的標準,再按照伊等設計的這個大甲案子來修正,並符合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的需求。伊等沒有特別獨厚億光電子,而且伊等係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規定辦理,並且經過上級單位經濟部工業局及專家學者討論同意後通過;因為他們這個文有發到經濟部工業局,跟公共工程委員會,導致投標列席的評審委員及內部的委員而有不敢決標給伊等的動作,造成伊等除了在經濟部工業局沒辦法得到標案,另外在建築業界也造成伊等名譽損害。又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中LED路燈燈具的發光率標準係由經濟部工業局與會專家學者與伊等設計單位即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研議決定,一般公共工程變更設計必須由上級單位及規劃設計單位及施工單位共同討論決議之後並符合工程合約的相關規定方可執行;本「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中LED路燈設計在未經審定前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管理處,如就LED路燈之設計認為不妥,有需要變更之處,伊等僅能作初步同意的責任,之後要他們上級單位同意才可以做變更設計的動作等語綦詳。惟查,證人即賀喜公司業務部副理胡志杰於警詢時供稱:伊公司在所發函之內容中有提出「本案相關規範似乎特別獨厚於億光電子所生產之170wLED路燈,是否涉嫌圖利廠商」之質疑,但並非明確指控告訴人開設之事務所在審核過程中有圖利其他廠商之嫌。公司希望該函文能解釋公司生產之產品,應達到標準,為何卻無法通過審驗,該函文之本意,其實最主要是公司產品在國家標準之誤差範圍內,而想取得該工程,並無意指控告訴人公司在審核中有刁難之情形等語;復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招標的圖說與億光電子產品的型錄,內容有相似之處;首先右上角的圖形外觀,傳統路燈是橢圓形,各家大致相同,但LED燈各家產品外型不一樣,可以由外型辨別LED燈是哪家公司生產的,但招標外觀樣式,與億光電子產品是一模一樣;再來燈具初始光通量大於11750LM流明度,當時能探訪到的只有億光電子,另外總消耗功率必須小於170瓦,此規定是比較特別,目前所有LED路燈總消耗功率大約小於150瓦。因此伊等探訪幾家的規範並沒有辦法符合招標內容。因為以150瓦的功率無法達到11750LM流明度。依公共工程的流程,所以伊等可以請求委員會釋疑等語明確。復查,觀之卷附賀喜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賀字第○九九○○五號函所載,可知該函說明欄第一點至第七點前段文字均係在表示賀喜公司生產之150wLED路燈應符合相關規範而得以採用,且除在副本寄送單位中有列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賀喜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賀字第○九九○○五號函誤載為黃士偉建築師事務所)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或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則被告是否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自非無疑。 (三)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系爭「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案件,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後,在工程發包施工前,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針對細部設計有開過數次會議修正,有要伊等調整、修正等語,而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一百年十月十二日甲幼服字第一○○六○二二九一九號函說明欄則載明:「……二、『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係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北中南老舊工業區之更新與開發』工業區更新推動工作小組第119次會議結論:有關LED燈設計監造及工程分標原則,以各工業區一標為原則,由服務中心發包。……三、前開工程之LED路燈規範係由設計監造單位〈黃士瑋建築師事務〉設計後,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以下簡稱PCM)審定。……四、本局對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就『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之設計,皆經PCM嚴格審查,並有變更設計之審查權。……」等語明確;參酌經濟部工業局與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五條第十四項載明「甲方(即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區服務中心)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即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會場費用等)由甲方負擔。」等語、同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一)規劃設計部份第1、2、3目後半段均載明「如機關對其設計文件資料有意見,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意見後3日後改正後送交機關。」等語、同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三項則載明「乙方於設計完成經甲方審查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如CAD檔)交予甲方。」等語,則經濟部工業局對於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就「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所提供之設計,顯然有審查權,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並且必須依照經濟部工業局(或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之意見三日內改正,而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審定之前開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之LED路燈規範,經公告後,即成為經濟部工業局對外意思表示之一部分,賀喜公司對系爭工程「相關規範」之質疑(即本案相關規範似乎特別獨厚於億光電子所生產之170wLED路燈,是否涉嫌圖利廠商等語),自非可逕認係對告訴人或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之誹謗行為。 (四)再查,卷附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規劃之燈具圖面與案外人億光電子所生產SL-Dolphin/100240AC產品之外觀相較,看起來極為相近;且除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檢驗報告外,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是產品型錄,與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燈具詳圖中規定「本案LED路燈考承商於送審時,須檢附下列資料:通過國家標準CNS15233規範測試合格證明書」不合等情,則有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規格介紹、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發光二極體道路照明試驗報告(委測廠商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單及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燈具詳圖等件可參,則賀喜公司因而認本案相關規範似乎特別獨厚於億光電子所生產之170wLED路燈而發函質疑,尚非無據。是被告前開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意思、行為,伊覺得大甲幼獅工業區作這樣的規範有獨厚億光電子的問題,所以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詢問,伊並沒有想過會因此影響到告訴人或其建築師事務所名聲云云,非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