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義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18 號、第723 號至第72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6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及第11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義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國義自民國93年7 月18日起至95年6 月25日止,先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載手法使各商店店員吳奕璇等人疏於防備,而乘機連續下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各現金及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復於附表二所載之各時間,分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載地點,以附表二所載手法使如各商店店員尹涵臻等人疏於防備,而乘機先後下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各現金及財物,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在受害店內採集可疑指紋及檢體,經鑑定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 年度偵緝字第718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及中山分局(100 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陳家柔訴由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 年度偵緝字第725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122 號)、詹瑀臻及陳慧陵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0 年度偵緝字第726 號)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于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1767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95年度偵字第6944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96年度偵字第5033號)、樊淑慧訴由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及第1185號、95年度偵字第21563號及第24237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張國義於本件所犯之罪乃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奕璇、邱淑敏、林潔敏、樊淑慧、徐譽倫、簡怡馨及陳家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陳雅慧、邱珮真、范姜伶、陳于寧、詹瑀蓁、陳慧陵、尹涵榛、彭慧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指紋採證照片;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現場勘查報告(95年度偵字第21612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照片、資料(94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0940166929號,同卷第14 頁 至第1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照片、資料(95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0950070899號,95年度偵字第14322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照片、資料(100 年4 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0068493號,100 年度偵字第1176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資料(100 年5 月30日刑醫字第100072476 號,同卷第34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照片、資料(95年4 月13日刑紋字第095005 1896 號,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竊盜現場照片(同卷第20頁至第31頁);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 份及所附照片、資料(95年8 月25日刑紋字第0950127423號及95年7 月28日刑紋字第0950105563號,95年度偵字第23575 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72頁)、竊盜現場照片(同卷第23頁至第44頁);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照片、資料(95年5 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68508號卷,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照片、資料(95年6 月23日刑紋字第0950086592號,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563 號卷第5 頁至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資料(95年8 月9 日刑紋字第0950111638號,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423 7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㈧設於臺北市○○區○○路148 號1 樓前「甜食小舖」監視器之翻拍照片2 張(98年度偵字第16071 號卷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所附資料(98年6 月1 日刑紋字第0980073513號,同卷第16頁至第18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國義就附表一之各次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依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竊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銀元5,000 元即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附表一各次竊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亦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對於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竊盜行為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此部分犯行。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次竊盜行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 、6 、8 、9 、10之各次竊盜犯行固未起訴,然此部分既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自屬無可分割,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之連續竊盜罪及附表二各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犯罪動機、目的、均以佯稱係上級督導人員藉詞支開店員下手行竊之手段、智識程度、各次犯行竊得現金金額及財物價值、犯行對各店家及店員造成之損害程度、事後與部分被害人樊淑慧(附表一編號9 )及簡怡馨(附表二編號3 )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見本院卷附被告所提和解書二紙)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之連續竊盜罪及附表二之各次竊盜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之連續竊盜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固為95年6 月25日,而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否減刑基準時之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之本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為一年八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及方法 │檢察官偵查案號 │ ├──┼───────┼─────────────────────┼────────┤ │ 1 │93年7 月18 日 │張國義至臺北市○○區○○路一段10號「僑蒂絲│北檢93年度偵字第│ │ │下午4 時10 分 │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店」,向店員吳奕璇佯稱係總│16438 號、100 年│ │ │許 │公司孫姓副理前來督導公司業務,同時拿出公文│度偵緝字第718 號│ │ │ │檔案夾作勢評估,並對吳奕璇指責缺失,復佯稱│ │ │ │ │店旁有一位劉姓醫師要搬新家,要求吳奕璇幫忙│ │ │ │ │配床組,吳奕璇不疑有他,旋將商品置於展示床│ │ │ │ │上,張國義即乘吳奕璇忙於應付其他客人不及注│ │ │ │ │意之時,下手竊取置於床上之床組(邱比特雙人│ │ │ │ │床組一組、淺粉雙人床包一個、佛羅倫斯雙人床│ │ │ │ │組一組、淺金雙人床包一個、永恆再現兩用床組│ │ │ │ │一組、雙人保潔墊二個、眷戀甜蜜單人床組一組│ │ │ │ │、JN紫色單人床組一組、粉色頤和圓加大被套一│ │ │ │ │組、恣意水仙加大被套一組,市價約值新臺幣 │ │ │ │ │53,080元)及吳奕璇置於抽屜內皮包一個(內有│ │ │ │ │CD88型國際牌行動電話、公司保全卡、遙控器、│ │ │ │ │2 張行動電話IC卡、健保IC卡、病歷卡、家中鑰│ │ │ │ │匙1 串、現金約3,000 元及化妝品等財物)。 │ │ ├──┼───────┼─────────────────────┼────────┤ │ 2 │93年12月8 日下│張國義至臺北市中山區○○○路20號2 樓美麗華│北檢95年度偵字第│ │ │午2時50分許 │百貨公司內「芙蓉名秀實業有限公司」櫃位,向│18769 號、100 年│ │ │ │店員陳雅慧及龔媛蓉佯稱係總公司副理前來督導│度偵緝字第724號 │ │ │ │,並要求陳雅慧拿取申請活動報表而支開陳雅慧│ │ │ │ │後,乘機竊取陳雅慧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 │ │ │ │證、健保卡、臺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華南│ │ │ │ │銀行現金卡及上海銀行、華南銀行、玉山銀行等│ │ │ │ │金融卡、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3,300 元)及龔媛│ │ │ │ │蓉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金融用計算機、現金 │ │ │ │ │4,000 元等)與該櫃位陳列之高級內衣數套等財│ │ │ │ │物逃逸。 │ │ ├──┼───────┼─────────────────────┼────────┤ │ 3 │94年9 月25日下│張國義至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巿新店│北檢95年度偵字第│ │ │午5時51分許 │區○○○路36號「營養銀行」商店,向店員邱珮│21612 號、100 年│ │ │ │真佯稱係總公司派來之裝貨架人員,乘邱珮真不│度偵緝字第725號 │ │ │ │注意之時,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機下面之牛奶粉罐│ │ │ │ │之97,000元後逃逸。 │ │ ├──┼───────┼─────────────────────┼────────┤ │ 4 │95年1 月31日下│張國義至臺北市大安區○○○路390 -3 號「東│北檢95年度偵字第│ │ │午4時許 │櫻精品店」,向店員范姜伶佯稱係總公司職員前│14322 號、100 年│ │ │ │來發放紅包,並乘范姜伶等員工忙碌之際,下手│度偵緝字第723號 │ │ │ │竊取范姜伶所有之手機1 支及現金200 元、並竊│ │ │ │ │得公司營業收入14,365元及電腦主機1 台(市價│ │ │ │ │約合25,000元)。 │ │ ├──┼───────┼─────────────────────┼────────┤ │ 5 │95年3 月25日晚│張國義至臺北市○○區○○街232 號「自然映像│北檢100 年度偵字│ │ │間7時許 │公司」分店,向店員陳于寧佯稱自己係總公司主│第11767 號移送本│ │ │ │管前來稽查及查帳,而將陳于寧支開,旋下手竊│院併辦 │ │ │ │取店內美容保養品、監視設備1 組、信用卡簽單│ │ │ │ │、零用金新臺幣1,000 元及陳于寧之皮夾1 個(│ │ │ │ │內有現金8,000 元、信用卡6 張、身分證、駕照│ │ │ │ │)。 │ │ ├──┼───────┼─────────────────────┼────────┤ │ 6 │95年3 月26日下│張國義至臺北市士林區○○○路51號「三分之一│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午3時5分許 │人生寢具店」,向店員邱淑敏佯稱係建商欲下訂│偵字第6944號及 │ │ │ │寢具1 批,邱淑敏信以為真而至該店地下室倉庫│100 年度偵緝字第│ │ │ │拿貨,張國義則乘邱淑敏至地下倉庫拿取貨物之│401 號移送本院併│ │ │ │機會,竊取該店1 樓收銀台內之現金10,500元,│辦 │ │ │ │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7 │95年3 月31日下│張國義至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270 號1 樓│臺北地檢署95年度│ │ │午3 時許至4 時│「歐歐咪妮孕味時尚服飾」店內,向店員詹瑀臻│偵字第23575 號、│ │ │許間 │佯稱其係上級「利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派來之│100 年度偵緝字第│ │ │ │人員「陳大衛」,並藉故要求詹瑀臻爬上店內閣│726號 │ │ │ │樓,而趁詹瑀臻疏於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櫃檯抽│ │ │ │ │屜內之周轉金3,000 元及置放於衣服展示架下方│ │ │ │ │詹瑀臻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16,000元、黃│ │ │ │ │金及白金戒子各1 只、行動電話1 支、小皮包1 │ │ │ │ │個、詹瑀蓁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印章、電│ │ │ │ │話簿等財物)。 │ │ ├──┼───────┼─────────────────────┼────────┤ │ 8 │95年4 月8 日晚│張國義至桃園縣龍潭鄉○○路311 之2 號「丁丁│桃園地檢署96年度│ │ │間7時20分許 │藥局」內,向店長林潔敏佯稱其係高雄總公司新│偵字第5033號及 │ │ │ │進企劃人員,要前來輔導設備、設施及盤點云云│100 年度偵緝字第│ │ │ │,致使林潔敏信以為真,將該店現金自金庫領出│787 號移送本院併│ │ │ │後交給張國義盤點,旋趁林潔敏不注意之際,下│辦 │ │ │ │手竊取林潔敏保管之現金175,000 元及監視器主│ │ │ │ │機1 台。 │ │ ├──┼───────┼─────────────────────┼────────┤ │ 9 │95年5 月2 日下│張國義至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為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地檢署95年度│ │ │午4時許 │)宜安路49號「奇威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店員│偵字第21563 號、│ │ │ │樊淑慧自稱係總公司之行銷人員,派其至店內作│100 年度偵緝字第│ │ │ │賣場陳列督導,並要求樊淑慧提供紙張以利其繪│1184號、第1185號│ │ │ │製現場圖,藉機要求樊淑慧至店後方倉庫整理物│移送本院併辦 │ │ │ │品,旋趁機下手竊取店內抽屜之現金12,000元,│ │ │ │ │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10 │95年6 月18日下│張國義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79 號之1 及之3 │板橋地檢署95年度│ │ │午2時27分許 │之「黃禎憲藥妝館」,持名片向藥劑師徐譽倫自│偵字第24237號、 │ │ │ │稱係公司經理之弟且為公司之總督導,公司派其│100 年度偵緝字第│ │ │ │詢問店內經營狀況,並要求徐譽倫提供現金日報│1184號、第1185號│ │ │ │表,並告知欲更換新的監視器,使徐譽倫疏於注│移送本院併辦 │ │ │ │意張國義行止,張國義即下手竊取「黃禎憲藥妝│ │ │ │ │館」一館之監視器1 台,再接續至隔壁之179 號│ │ │ │ │之1 「黃禎憲藥妝館」二館,向美容師要求清點│ │ │ │ │收銀機內金錢,藉機竊取現金60,000元及監視器│ │ │ │ │1 台,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 │ ├──┼───────┼─────────────────────┼────────┤ │ 11 │95年6 月25日晚│張國義至臺北市○○區○○路11號地下2 樓之「│臺北地檢署95年度│ │ │間9時30分許 │EVIAN 專櫃」內,向店員陳慧陵佯稱係總公司「│偵字第23575 號、│ │ │ │允泉公司」副理前來查詢當日營業額及盤點存貨│100 年度偵緝字第│ │ │ │,並趁陳慧陵忙於服務客人疏於注意之際,下手│726號 │ │ │ │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現金9,500 元及「EVIAN2005 │ │ │ │ │」紀念礦泉水1 瓶。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及方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檢察官偵查案號 │ ├──┼───────┼─────────────────────┼────────┼────────┤ │ 1 │98年2 月28日下│張國義至臺北巿中山區○○路148 號1 樓「甜食│張國義犯竊盜罪,│臺北地檢署98年度│ │ │午1 時30 分許 │小舖」,向該店店員尹涵榛佯稱自己係總公司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偵字第16071 號、│ │ │ │企劃副理「陳建忠」,此番前來係為巡視門市狀│ │100 年度偵緝字第│ │ │ │況及清點店內零用金,使尹涵榛信以為真而取出│ │727 號 │ │ │ │店內零用金給張國義核對,張國義旋趁尹涵臻服│ │ │ │ │ │務客人疏於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店營業收入現│ │ │ │ │ │金20,766元、面額200 元消費券2 張、監視錄影│ │ │ │ │ │器主機1 台財物後逃逸。 │ │ │ ├──┼───────┼─────────────────────┼────────┼────────┤ │ 2 │98年2 月28日晚│張國義至臺北縣新店巿(現已改制為新北巿新店│張國義犯竊盜罪,│臺北地檢署100 年│ │ │間6 時30分至7 │區○○○路186 號1 樓「健康人生連鎖藥局耕莘│處有期徒刑伍月。│度偵字第10122 號│ │ │時許後之2 小時│店」,先向該店店員彭慧佯稱係顧客並詢問購物│ │ │ │ │間 │事宜,嗣又佯稱其係總公司「龍欣藥品有限公司│ │ │ │ │ │」人員,藉詞更改店內擺設及清點近6 日之收支│ │ │ │ │ │情形而進入調劑室內,並趁彭慧站立櫃檯收銀機│ │ │ │ │ │前方清點當日帳目,而背對其且疏於防備之際,│ │ │ │ │ │下手竊取彭慧放置於調劑室冰箱內之營業收入現│ │ │ │ │ │金50,000元、抽屜內之零用金20,000元及監視器│ │ │ │ │ │主機(含螢幕)1部,旋逃離現場。 │ │ │ ├──┼───────┼─────────────────────┼────────┼────────┤ │ 3 │99年4 月25日下│張國義至臺北縣新店巿(現已改制為新北巿新店│張國義犯竊盜罪,│同上 │ │ │午2 時30分許至│區○○○路○ 段126 號1 樓「萬國通路旅行生活│處有期徒刑叁月。│ │ │ │3 時之間 │館」,先向店員簡怡馨佯稱自己係顧客而詢問有│ │ │ │ │ │關購物事宜,嗣又改稱其係總公司企劃部之長官│ │ │ │ │ │「陳副理」,此番前來係為考核及盤點,而與簡│ │ │ │ │ │怡馨一同前往倉庫,此時張國義佯裝接聽電話而│ │ │ │ │ │離開倉庫,並趁簡怡馨不注意時,下手竊取簡怡│ │ │ │ │ │馨放置於櫃檯收銀機及抽屜皮夾內之現金共 │ │ │ │ │ │11,800 元後,逃離現場。 │ │ │ ├──┼───────┼─────────────────────┼────────┼────────┤ │ 4 │100 年3 月20日│張國義在址設新北巿新店區○○路217 號之「布│張國義犯竊盜罪,│同上 │ │ │晚間8 時30分許│列德麵包店」,向該店店員陳家柔佯稱自己係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至9 時30分之間│理「陳志偉」,此番前來係為檢查店內清潔及營│ │ │ │ │ │運情形,復對陳家柔表示要盤點金庫內現金,陳│ │ │ │ │ │家柔即自金庫取出鈔票及硬幣清點,嗣清點鈔票│ │ │ │ │ │完畢後,陳家柔將鈔票放回金庫然未上鎖,張國│ │ │ │ │ │義即趁陳家柔繼續清點硬幣未及注意之時,下手│ │ │ │ │ │竊取金庫內現金鈔票約200,000 元及監視器主機│ │ │ │ │ │1 部(價值約合10,000元),得手後藉詞離去而│ │ │ │ │ │逃離現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