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姚念慈
  • 法定代理人
    蔡志偉

  • 被告
    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張雅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志偉 43歲民.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雅雯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42號、100年度偵字第1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共同輸入私菸,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輸入私菸,張雅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石重存(通緝中)前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四號十二樓之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變更為蔡志偉,原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七四號四樓,嗣於一百年七月十八日遷至現址,下稱安德魯公司)代表人,與該公司在臺員工張雅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成年男子(下逕稱凱文)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菸。竟仍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推由凱文以不詳方式,輸入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生產,但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完稅之福氣牌(OKI)香菸,並指示不知情之黃運林將輸入之私菸載送至指定地點或租用之倉庫藏放,且告知如遇查緝私菸,可聯絡張雅雯傳真合法進口之福氣牌香菸報關單以矇混過關。張雅雯另負責交付安德魯公司開立支票與黃運林以清償運送報酬。九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凱文輸入福氣牌私菸四百五十一箱又四十九條後(下稱本案私菸),指示黃運林與友人王俊戎、麥宇京、馬金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之載送至新北市鶯歌區(當時為臺北縣鶯歌鎮○○○○街二號倉庫存放。適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查緝,黃運林隨即聯絡張雅雯傳真報關單,惟經核對其上資料與本案私菸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兩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運林(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其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張雅雯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所明定。被告安德魯公司經本院依法向其代表人蔡志偉送達傳喚其到庭,該傳票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一六一頁參照),然被告安德魯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理期日到庭。而被告安德魯公司乃法人,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亦係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安德魯公司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雅雯雖不否認伊傳真與黃運林交送查緝單位之報關單上記載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重要資料,與本案私菸相差甚遠,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緝人員張旗宏(下逕稱其名)證詞大致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參照),且此有報關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第三五至六九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張雅雯前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述犯行,辯稱:被告安德魯公司所進口之香菸都是合法向案外人英石國際營銷私人有限公司(下稱英石公司)報關完稅進口。本案私菸可能係黃運林自己非法輸入。黃運林與凱文均非被告安德魯公司員工,被告石重存(下逕稱其名)受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友人「BEN LOO」(下逕稱「BEN LOO」)之託,借款與「BEN LOO」在臺友人。故請證人即英石公司會計黃靜嫺(下逕稱其名)依「BEN LOO」指示簽發英石公司支票寄給被告張雅雯。黃靜嫺告訴被告張雅雯會有一名凱文到安德魯公司取票。被告張雅雯只負責文書工作,一向聽從黃靜嫺做事。對經過並未主動瞭解,且不清楚報關、進口事宜云云。經查:㈠張旗宏證稱:「(問: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臺北縣鶯歌鎮○○○街二號查獲福氣香菸四百五十一箱四十九條、洛克香菸四十三箱四十四條過程?)答:我們本來就有針對黃運林注意偵查,因為有人來檢舉黃運林偷運私煙,我們會同臺北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去上址查緝。九十八年一月十六下午有發現黃運林租用貨車停在他家,所以才會在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埋伏,剛好查緝到黃運林載香菸回來。我們詢問黃運林車上私煙來源,黃運林說他開車到臺中市○○路○段空地,綽號阿忠之男子把煙交給他,他從臺中載回來。原本放在會庫的私煙是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載兩趟回來。」、「……黃運林說香菸是他受安德魯公司委託去載運當場聯絡會計,會計傳真(報關單等文件)過來的。」、「(問:你們看進口報單資料跟查緝的數量是否相吻合?)答:不吻合,不同批的貨物。在進口報單下面有到期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般會印在煙品上面,可是我們查獲的香菸有效期限是九十九年五月……,所以知道是不吻合的。」(前開頁數參照)。㈡黃運林證稱:「(問:在何情況認識張雅雯?)答:是凱文帶我去南京東路的公司才看過張雅雯,她應該是會計吧。」、「(問:凱文如何介紹張雅雯?)答:他說張雅雯是臺北辦公室的人員,我們需要什麼樣的東西都要找她。」、「例如菸的關稅單、菸進口的相關證明等,證明那些菸的來源是合法的單據,我們工作的現金開銷等都是。」、「(問:在被警察查獲之前,是否面對面見過張雅雯,有幾次?)答:有,大約兩、三次。」、「(問:本案你是打電話請張雅雯傳真報關單及完稅證明,你打電話的時候如何跟張雅雯說?)答:我跟張雅雯說,警察來查,請她傳真報關單及完稅證明過來。」、「(問:張雅雯當時有無問說為何你需要這些證明?)答:她沒有問我,她說會去問老闆。」、「(問:你打電話給張雅雯後,到張雅雯傳真給你相距多久?)答:大約二、三個小時。」、「(問: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第三五至六九頁,當時張雅雯是否傳真這些資料?)答:大約是這些,……」、「我打電話一次,然後張雅雯傳真過來就這麼多。」、「(問:九十八年二月倉庫退租是誰決定?)答:是我決定的,因為找不到凱文,我就跟房東退該房子。然後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也沒有人出面,所以我沒有辦法只好退掉。」、「因為我想聯絡不到凱文,而我打電話去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有通但沒有人接,我想他們可能都不見了吧。當初找我的是凱文,他自稱他是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的人員,他自稱在海外,很少回到臺灣,他要我直接找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的張小姐。事發之後我打很多通電話去南京東路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的電話,但都沒有人接聽,我想他們可能都跑掉了。」、「(問:你之前供稱,你是找張雅雯拿工作款項的支票,你一共拿幾次?)答:忘記了,大約一、兩次。」、「(問:你幫忙運貨,運費一次多少?)答:一趟的費用,就是看租車的時間、油錢及過路費及我們的報酬,大約需要八至九萬元。」、「每趟出車必須要二、三台車,我自己一趟可以賺五千元,另外我有找朋友幫忙,大約一次二千、三千元。」(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參照);「(問:你如何認識凱文?凱文年籍資料?)答:他是我以前巨門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巨門公司是傳播業。我知道「凱文」姓陳,全名我不知道,我都叫他凱文,他好像是華僑,大約四十至五十歲。」、「(問:該批香菸是否有進口報單、完稅證明?)答:我有問他有無這些證明,他說有,如果有任何問題,就打電話給安德魯公司會計張雅雯,張雅雯會傳真這些證明文件給我。」、「(問:凱文是否有指示你打電話給張雅雯要進口報、完稅證明?)答:有,張雅雯有傳過來,我都交給警察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參照);「(問:你知道報關單及完稅證明有何作用?)答:答當初查緝人員要我拿出菸品的證明,所以我趕快跟張雅雯要相關的報關證明。」、「(問:但是張雅雯給你的證明跟你實際運送的日期不符,你不覺得奇怪?)答:我不懂這些,我就是把張雅雯傳真的東西給警察看,他們拿走那些資料,我也被帶到海巡隊。」、「……當時我們做這個事情,凱文有交代,如果發生事情,要我趕快聯絡南京東路的相關聯絡人,證明貨是合法……」、「(問:你六次運送香菸,運送之前及之後有無跟張雅雯聯絡過運送任何事宜?)答:沒有,我就把相關的油單拿回南京東路的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交給張雅雯。」、「(問:你親自交給張雅雯,還是請人轉交?)答:我去過一次,是拿到張雅雯的辦公室……。」、「我送到的時候,當時張雅雯不在辦公室,而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只有張雅雯一個員工,她離開辦公室,有門禁,我進不去,張雅雯好像在樓下忙什麼事情,我有打電話給張雅雯,告訴她東西已經送到,她說好,本來我說要放在玻璃門的地上,她說馬上就上來,後來我在在門口等,她有上來,我親手交給她。……。」、「(問:你剛剛說凱文說如果發生事情,要你聯絡相關聯絡人,誰是聯絡人?)答:就是張雅雯。」、「(問:就你所知,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成員有誰?)答:我看過凱文、張雅雯還有一個男性專員,他們叫大衛,……」、「(問:你為何證稱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就只有一個張雅雯?)答:因為凱文跟我說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室在那裡,裡面沒有別人只有張雅雯,老闆都在國外,凱文跟男性專員,我都沒有看到他在辦公室,辦公室就只有張雅雯一人。」、「需要東西或是資料就要和張雅雯拿。凱文都是跟我交代工作的內容,包含工作的時間及工作的內容等,凱文跟我介紹大衛是公司專員,但我沒有跟大衛說過話,大衛也沒有出現在公司,也沒有交代我事情過。」(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參照)。由此可知,固然何時、何地載運私菸等情,係凱文直接指示黃運林。但被告安德魯公司在臺灣實際執行業務、辦理菸品進出口事宜、收受黃運林送貨後相關單據、交付運送價金之人,唯被告張雅雯一人。凱文也明確告訴黃運林,如遭遇查緝,就是要聯絡被告張雅雯處理。而本案查獲時,黃運林請被告張雅雯傳真提出之報關單上記載之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重要資料,與本案私菸相差甚遠,核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完稅進口之菸品業經張旗宏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既然如此,進口菸品是否合法、有無完稅,來源、去向如何等重要事項,自屬被告張雅雯應予核對、確認之重要事項。本案私菸並未經合法途徑報關完稅即行進口,但不料遭到查獲,只好提出其他與本案私菸無涉之報關單等證明充數等情,被告張雅雯顯難推諉為不知。被告張雅雯的前述辯解,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不知道是誰提供資料向報關行去做報關手續,我都是貨品進來了,報關行跟我說有多少箱什麼種類的菸」、「我不記得(如何受公司指示)」、「(黃靜嫺)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本院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參照)云云,無非卸責、迴護被告安德魯公司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本案私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完稅,而被告安德魯公司、張雅雯竟為輸入。是核被告張雅雯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被告張雅雯係被告安德魯公司之受雇人,伊因執行業務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罪,被告安德魯公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張雅雯與石重存、凱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雅雯犯罪之動機、目的,受雇於人之角色,本案私菸之數量,素行,生活狀況(本院第一七一頁參照),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安德魯公司規模(參閱公司登記資料)、本案私菸數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雅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私菸,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雅雯除前開犯行外,亦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月、九月間以上述手法輸入私菸三百箱、三百十八箱、三百零二箱。因認被告張雅雯本段上開行為亦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犯罪,而被告安德魯公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張雅雯、安德魯公司有本段上開犯行,主要係以:黃運林證稱多次受凱文指示,為被告安德魯公司搬運菸品,事後亦向被告張雅雯領取款項等語。惟查,除本案私菸外,縱使真有黃運林所證受凱文指示為安德魯公司搬運菸品情事存在,因並無扣得任何實際菸品可資查對該等菸品是否果真未經合法途徑完稅進口。殊不能徒以被告等有本案犯行,即推認黃運林為被告等運送之其他菸品均屬未經許可私行輸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本段犯罪,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段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等前述有罪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及前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查獲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生產之福氣牌(OKI)香菸四百五十一箱又四十九條(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卷第二二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