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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蔣益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益丞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五罪,及有期徒刑八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五八三號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八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四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華中橋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蔣益丞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五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可證,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六十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五八三號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業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其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耽溺於戕身之物,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念諸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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