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璋 黃信政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0 年度偵字第1201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楷昇為黃明璋之友人,緣林楷昇與邱昱愷間存有債務糾紛,邱昱愷於民國99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與郭昱緯、田岳勳、王瑋琨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林楷昇之岳父蕭中川經營之墾丁牛排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地下1 樓),毀損店內之電視機、桌椅及餐盤,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蕭中川(未提出告訴)。黃明璋因聞及邱昱愷等人毀損墾丁牛排館內物品之情事,遂於同年月30日20時30分許,與同為成年人之黃信政、呂又維、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陳頡紘(呂又維、陳頡紘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少年張○銘、劉○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明璋先囑黃信政購買甩棍4 支,再由黃明璋率同陳頡紘、少年劉○傑,黃信政率同呂又維、少年張○銘,並交付陳頡紘、呂又維、少年張○銘及少年劉○傑上開所購得之甩棍各1 支,行至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路36 號1樓之8 、之10、之12、之15、之17、之19等6 處「獅子林通訊行」攤位展示櫃處,於黃明璋下令動手、黃信政指示欲砸毀之上開通訊行攤位後,其餘同行之人即持甩棍將邱昱愷所經營之新世紀通訊行、郭昱緯所經營之八大通訊行(此部分犯行業據上揭2 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思涵所經營之S 通訊行、許博堯經營之愛迪森通訊行、陳國彬所經營之盈創科技電通、曾啟峰所經營之高峰國際通訊行店內之櫥窗、行動電話等財物砸毀損壞(陳思涵、許博堯之財物損失項目如附表一所示、陳國彬之財物損失項目如附表二所示、曾啟峰之財物損失項目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思涵、許博堯、陳國彬及曾啟峰。 二、案經陳思涵、許博堯、陳國彬及曾啟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明璋及被告黃信政(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自始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頡紘、呂又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及共犯即少年張○銘及劉○傑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昱愷、郭昱緯與告訴人陳思涵、許博堯、陳國彬及曾啟峰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損失清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第1 宗第122 頁、第128 頁及第134 頁,其中告訴人陳思涵、許博堯財物損失之部分,因告訴人陳思涵經營之S 通訊行,與告訴人許博堯負責之愛迪森通訊行設於同址,有卷附告訴人陳思涵提出之損失清單所載地址與臺北市商業處99年12月10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557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所示愛迪森通訊行所在地址相符可稽,故將彼等財物損失均列於同一清單),堪認被告2 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陳頡紘、呂又維、共犯即少年張○銘及劉○傑間就上開毀損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共犯張○銘及劉○傑於行為時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渠等與少年張○銘及劉○傑共同實施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2 人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等所為之單一毀損行為,侵害告訴人陳思涵、許博堯、陳國彬、曾啟峰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2 人竟替友人出頭之故,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率眾並指揮共犯呂又維、陳頡紘、少年張○銘及少年劉○傑,公然持甩棍砸毀告訴人之通訊行內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現為無業或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2 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學歷各為高中畢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損壞告訴人財物之項目甚多且未達成和解,暨被告2 人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然被告黃明璋曾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配合法院審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交付共犯陳頡紘、呂又維、少年張○銘及劉○傑用以損壞前開物品之未扣案甩棍4 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黃明璋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後沒有收回來都丟棄了,也不知丟到哪裡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第1 宗第52頁),堪認業已滅失,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許博堯所經營之愛迪森通訊行、陳 思涵所經營之 S通訊行之損失清單) ┌──┬───────────┬──┐ │品項│ 品 名 │數量│ ├──┼───────────┼──┤ │ 1 │玻璃木作櫥櫃 │ 1 │ ├──┼───────────┼──┤ │ 2 │櫥櫃軌道燈 │ 10 │ ├──┼───────────┼──┤ │ 3 │櫥櫃日光燈 │ 6 │ ├──┼───────────┼──┤ │ 4 │計算機 │ 1 │ ├──┼───────────┼──┤ │ 5 │展示架 │ 50 │ ├──┼───────────┼──┤ │ 6 │iPhone傳輸線 │ 3 │ ├──┼───────────┼──┤ │ 7 │iPhone充電頭 │ 4 │ ├──┼───────────┼──┤ │ 8 │iPhone4膠框 │ 5 │ ├──┼───────────┼──┤ │ 9 │樣品機 │ 35 │ ├──┼───────────┼──┤ │ 10 │iPhone皮套 │ 3 │ ├──┼───────────┼──┤ │ 11 │iPhone中古機 │ 1 │ ├──┼───────────┼──┤ │ 12 │筆電ACER │ 1 │ ├──┼───────────┼──┤ │ 13 │iPhone車旅充組 │ 3 │ ├──┼───────────┼──┤ │ 14 │索尼W880 │ 1 │ ├──┼───────────┼──┤ │ 15 │三星U808 │ 1 │ ├──┼───────────┼──┤ │ 16 │SHARP T91 │ 2 │ ├──┼───────────┼──┤ │ 17 │相機CANON800 │ 1 │ ├──┼───────────┼──┤ │ 18 │相機NIKON │ 1 │ ├──┼───────────┼──┤ │ 19 │相機OLMPUS │ 1 │ ├──┼───────────┼──┤ │ 20 │iPod三代 │ 1 │ └──┴───────────┴──┘ 附表二(陳國彬所經營之盈創科技電通之損 失清單) ┌──┬───────────┬──┐ │品項│ 品 名 │數量│ ├──┼───────────┼──┤ │ 1 │玻璃木作櫥櫃 │ 1 │ ├──┼───────────┼──┤ │ 2 │櫥櫃軌道燈 │ 15 │ ├──┼───────────┼──┤ │ 3 │櫥櫃日光燈 │ 8 │ ├──┼───────────┼──┤ │ 4 │計算機 │ 1 │ ├──┼───────────┼──┤ │ 5 │展示架 │ 50 │ ├──┼───────────┼──┤ │ 6 │3GS-32G(白) │ 1 │ ├──┼───────────┼──┤ │ 7 │3GS-16GB(黑) │ 1 │ ├──┼───────────┼──┤ │ 8 │4G雙卡機 │ 3 │ ├──┼───────────┼──┤ │ 9 │MOTO ME600 │ 1 │ ├──┼───────────┼──┤ │ 10 │HTC Touch 2 │ 1 │ ├──┼───────────┼──┤ │ 11 │畢卡索雙卡機 (粉)(金) │ 2 │ ├──┼───────────┼──┤ │ 12 │Nokia E66(白) │ 1 │ ├──┼───────────┼──┤ │ 13 │Sony MW600藍芽 │ 1 │ ├──┼───────────┼──┤ │ 14 │OPT車充 │ 1 │ ├──┼───────────┼──┤ │ 15 │OPT耳機 │ 1 │ ├──┼───────────┼──┤ │ 16 │More L 皮套 │ 1 │ ├──┼───────────┼──┤ │ 17 │iPhone傳輸線 │ 2 │ ├──┼───────────┼──┤ │ 18 │iPhone充電頭 │ 4 │ ├──┼───────────┼──┤ │ 19 │iPhone隨身充 │ 2 │ ├──┼───────────┼──┤ │ 20 │iPhone4膠框 │ 12 │ ├──┼───────────┼──┤ │ 21 │iPhone4充電背蓋 │ 1 │ ├──┼───────────┼──┤ │ 22 │Incase背蓋 │ 5 │ ├──┼───────────┼──┤ │ 23 │iPhone傳輸式充電器 │ 1 │ ├──┼───────────┼──┤ │ 24 │樣品機 │ 200│ └──┴───────────┴──┘ 附表三(曾啟峰所經營之高峰國際通訊行之 損失清單) ┌──┬───────────┬──┐ │品項│ 品 名 │數量│ ├──┼───────────┼──┤ │ 1 │玻璃木作櫥櫃 │ 1 │ ├──┼───────────┼──┤ │ 2 │櫥櫃軌道燈 │ 4 │ ├──┼───────────┼──┤ │ 3 │櫥櫃日光燈 │ 2 │ ├──┼───────────┼──┤ │ 4 │計算機 │ 2 │ ├──┼───────────┼──┤ │ 5 │展示架 │ 40 │ ├──┼───────────┼──┤ │ 6 │中古機-SE-U10 │ 1 │ ├──┼───────────┼──┤ │ 7 │中古機-SE-T700 │ 1 │ ├──┼───────────┼──┤ │ 8 │iPhone保護殼NUDE │ 8 │ ├──┼───────────┼──┤ │ 9 │iPhone保護殼colors │ 9 │ ├──┼───────────┼──┤ │ 10 │iPhone保護殼ED HARDY │ 10 │ ├──┼───────────┼──┤ │ 11 │ASUS筆電F3SC │ 1 │ ├──┼───────────┼──┤ │ 12 │SAMSUNG B299實機 │ 1 │ ├──┼───────────┼──┤ │ 13 │iPhone車充組 │ 1 │ ├──┼───────────┼──┤ │ 14 │iPhone隨身充 │ 2 │ ├──┼───────────┼──┤ │ 15 │iPhone傳輸線 │ 2 │ ├──┼───────────┼──┤ │ 16 │i9000皮套 │ 1 │ ├──┼───────────┼──┤ │ 17 │樣品機 │ 1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