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林庚棟、張詠惠、雷淑雯
- 當事人蔡英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杰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英杰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拍賣網站賣家」、「奇摩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三二八號一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蔡英杰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拍賣網站賣家」、「奇摩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等成年人)於取得前揭蔡英杰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網路拍賣網站賣家」之成年女子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電話向林昭志佯稱:因林昭志在建功一路附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不小心將一次付清設定為分期付款選項,伊會幫林昭志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確認停止分期付款的選項等語,復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0000000000號 電話向林昭志佯稱:林昭志要到就近的自動櫃員機,照伊的指示操作查詢帳戶餘額後,進行轉帳的動作等語,致使林昭志陷於錯誤,旋即依該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一九 三號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七六八號帳戶之 金融卡一張,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一段二七○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先於同日晚上七時八分許,以金融卡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其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蔡英杰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以金融卡轉帳匯款之方式,亦將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蔡英杰帳戶內而均遭提領一空。(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奇摩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於一百年三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向徐子珊佯稱:因徐子珊奇摩帳號(ithi118 @yahoo.com.tw)被指定為批發商帳名,徐子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會因為其奇摩帳號關係而被連十二 期扣款等語,復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徐子珊佯 稱:徐子珊要到附近的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內,以防被其自己奇摩帳號關係而被扣款等 語,致使徐子珊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依該自稱「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前往 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巷五九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市承德店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以金融卡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其前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帳戶內一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蔡英杰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林昭志、徐子珊分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昭志、徐子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蔡英杰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且他人曾分別對告訴人林昭志及徐子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昭志及徐子珊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存入其所開立之帳戶等情,惟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不清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係何時遺失的,伊是接到銀行通知才發現金融卡遺失的,伊有將遺失的國泰銀行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昭志及徐子珊分別為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及一萬七千零四十八元轉帳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告訴人林昭志及徐子珊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一百年四月十一日(一○○)國世松江字第○○六○號函及其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一百年六月七日(一○○)國世松江字第○○九八號函及其檢附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確曾為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不清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係何時遺失的,伊是接到銀行通知才發現金融卡遺失的云云。惟查: 1、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提款卡在三、四天前有遺失,伊於三月五日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復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何時遺失的,伊是要查詢餘額時,才發現遺失的,隔天就立即接到銀行通知,告知伊帳戶被警示凍結,伊有將遺失的國泰銀行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伊有五、六家銀行的金融卡,而每一家銀行金融卡密碼均不同,因為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每一家金融卡密碼寫在同一張紙上,伊遺失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另外第一銀行金融卡也遺失,因為伊知道帳戶內沒有餘額,目前也沒有用,所以沒有向銀行掛失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就是報案前幾天不見的,應該是皮包掉了不見了,但實際上不記得怎麼不見,提款卡掉之前沒有放在皮包內,因為伊不記得是否放在皮包內,伊皮包有在伊朋友林克威家不見,但不見不到一天就找回,皮包裡面有提款卡,但不確定有無這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除這一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之外,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也不見,想說不會用到,也不會有人偷,也沒有報遺失,伊第一銀行提款卡現在沒有用,不在伊這裡,不知道有無不見,伊虛擬寶物交易都是用國泰世華帳戶存,郵局是在國泰世華之前用的帳戶,一百年二月十八日之後,因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伊都拿來買遊戲的東西,沒有錢可以領了,就不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一百年一月的時候,把兩千元提領出來,伊才知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了,伊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後一筆七百元後,把卡片放在伊黑色側背包裡,後來伊把側背包放在家裡電腦桌下面,伊去應徵的時候,有碰這個側背包,但伊的側背包在一到三月並沒有遺失,皮包裡面有伊應徵的履歷,還有零錢、鑰匙、皮夾,伊是接到銀行通知說伊帳戶凍結,叫伊去警察局報案,才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問題,伊都會將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卡上面云云,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金融卡有無遺失、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得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金融卡遺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金融卡最後係放置在何處、其使用之側背包是否曾遺失不見及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究竟係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一同書寫在一張便條紙上或單獨書寫在便利貼貼在金融卡上面等供述前後不一,是被告前開供述之憑信性,即屬有疑。 2、次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存摺、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依經驗法則,金融機關帳戶之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被告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被告雖辯稱:伊都會將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卡上面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密碼之使用習慣相違背,無異使密碼之專屬性、保密性完全喪失,已難遽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後一筆七百元後,把卡片放在伊黑色側背包裡,後來伊把側背包放在家裡電腦桌下面,伊的側背包在一到三月並沒有遺失,家裡也沒有遭小偷或有外人進出,家裡都是家人進出等語明確,則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既為被告放置在其側背包內,其側背包於一百年一月至三月並無遺失不見,被告家中亦無遭竊或外人進出之情形,何以會憑空不見,進而為不法詐騙法子所使用?參酌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通知被告帳戶被警示凍結前並未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業務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果被告持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金融卡確實遺失,以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重要性,且知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有被冒用之可能,理應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向銀行以電話申請掛失,何以被告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遺失情節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事理相違,顯難憑採。 3、又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於一百年二月八日存入三千元後,旋即於同日提領三千元,帳戶餘額為一百三十三元,嗣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存入六百十八元後,旋即於同日提領七百元,帳戶餘額僅為五十一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一百年六月七日(一○○)國世松江字第○○九八號函及其檢附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一份附卷足憑,則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於一百年三月四日時幾無存款,應堪認定。 4、再者,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證據及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本案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自一百年三月四日後,即有告訴人林昭志及徐子珊遭詐騙而匯款之該帳戶內,並均旋即遭人提領,足見該等不法詐騙份子於向告訴人林昭志及徐子珊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益徵被告係有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無疑。 5、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進行交易之必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所預見,仍以縱或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欺罔他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金融卡一張及該金融卡密碼一個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告訴人林昭志、徐子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昭志、徐子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予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告訴人林昭志、徐子珊,致告訴人林昭志、徐子珊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林昭志、徐子珊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林昭志、徐子珊因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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