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柯姿佐吳承學李文娟

  • 被告
    王君嵐徐曼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2號100年度易字第2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嵐 選任辯護人 陳曉帆律師 被   告 徐曼凌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嵐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王君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曼凌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君嵐自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深坑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深坑縣○○○路0段000號之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頡公司,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擔任行政專員,負責總務、採購、人事、計算員工每月薪資或年終獎金與製作員工薪資清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之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詎其利用科頡公司副總經理盧麗晶僅審核各月份員工薪資表或每年年終獎金表,而不及於應交予員工薪資單與應交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敦化分行作為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轉帳用之電腦磁片,暨科頡公司不會對外宣布每位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金額之機會,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備註欄1 所示每月應製作員工薪資表之製表日期,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應計算年終獎金之製表日期,利用其負責計算員工薪資與年終獎金之便,在科頡公司內,以減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員工薪資數額(含剋扣到職及離職不滿一月之員工薪資與變更員工高美女之年假五日為事假五日而扣減之薪資)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年終獎金數額,並增加其個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薪資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年終獎金金額,而均輸入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內,製作如附表一、二各編所示內容不實之員工薪資單及應交予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轉帳用之電腦磁片,另製作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期間,且各員工薪資或年終獎金數額正確之員工薪資表(惟王君嵐在各月份薪資表末所列「轉帳」欄之總金額,為配合該月份轉帳用電腦磁片所載總金額,亦有數額短少之不實內容)及年終獎金表,持交盧麗晶簽核之詐術,致盧麗晶陷於錯誤,以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期間應交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員工之薪資單及交予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轉帳用之電腦磁片內容,均與其審核過之各該薪資表、年終獎金表所載數額相符,而同意簽核如數支付,盧麗晶再將前開轉帳用之電腦磁片交予不知情之出納徐曼凌向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辦理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轉帳,致不知情之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行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實際轉帳日期,自科頡公司帳戶內,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實際轉帳(領現)金額欄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實際轉帳金額欄所列之款項,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員工薪資帳戶,使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員工應領得之薪資或年終獎金有短少,而王君嵐則溢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溢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王君嵐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輸入不實資料期間,分別基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單一犯意,在各該交予盧麗晶審核之「薪資表」末「現金」欄,輸入內容不實之薪資數額,致使盧麗晶陷於錯誤而簽核,並交由徐曼凌至上開分行提領現金後,交予王君嵐,而使王君嵐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溢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款項得手。是以,王君嵐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科頡公司對薪資及年終獎金及彰化商銀對帳務之管理正確性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員工。 二、王君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期間,在科頡公司內,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零用金請款單」內,填寫如附表三「請款名目」欄所示內容不實之物品,及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實際購買之物品,詳如附表三各編號「實際商品」欄所示),佯以科頡公司員工急需使用,利用盧麗晶對其信任且無暇查證而簽核同意請款,王君嵐再持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零用金請款單與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向不知情之出納徐曼凌請領零用金,致科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並足生損害於科頡公司對於零用金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科頡公司告訴(起訴誤載為訴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君嵐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王君嵐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盧麗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對質,故其證據能力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盧麗晶在偵查中作證時,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且被告王君嵐及其辯護人未具體指明證人盧麗晶此部分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王君嵐在偵查程序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盧麗晶又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被告王君嵐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王君嵐之對質詰問權,且本院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揭偵訊筆錄證據,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故證人盧麗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被告王君嵐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三第153 頁反面,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25頁至第37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對證人陳詠瑞之證述爭執證據力外(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242 頁反面),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權亮之證述;證人唐志民之證述;證人陳淑芳於98年2 月10日、同年3月10日及同年6月23日未經具結之證述及其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證人盧麗晶於98年2 月10日及同年3 月10日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王君嵐與證人權亮之對話錄音譯文;暨被告徐曼凌之供述,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被告王君嵐有罪之證據,故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認定被告王君嵐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一、起訴書所指被告王君嵐剋扣員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含離職、到職不滿一月與變更員工高美女之年假五日為事假五日而扣薪)暨如附表二所示年終獎金之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君嵐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君嵐係以不實員工薪資或年終獎金清冊之詐術,欺騙告訴人公司將本不得由被告王君嵐受領之款項,匯入被告王君嵐帳戶,至多成立詐欺罪而與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無涉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及被告王君嵐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彰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表所列實際轉帳金額為準,與員工薪資表所列之現金,均否認係被告王君嵐領得外(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97頁),其餘事實業經被告王君嵐在警詢(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32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290 頁)、檢察官訊問(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145頁、第186頁,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三第75頁,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43頁、第164 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三第2 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153 頁,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與審理時(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251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盧麗晶及告訴人公司會計陳淑芳在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 頁);被告王君嵐之離職申請書(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27頁);告訴人公司95年10月至96年12月之薪資表(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2 頁至第35頁)暨彰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45頁至第84頁);告訴人公司95及96年度年終獎金及明細表(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85頁至第90頁,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136頁及反面)暨彰化商銀96年2月9 日及97年2月1日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6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薪資單(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員工林美吟之「薪資調整記錄表」、96年5月、8月、11月及12月之薪資單、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7頁反面);員工尤桂英之薪資調整記錄表、96年1月至7月及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27頁反面);員工林吟冠之薪資調整記錄表、96年5月、8月、9 月、11月及12月薪資明細、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員工唐志民及被告王君嵐之95年12月薪資單及員工唐志民之請假卡等(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8 頁);員工林仁暐、黃明龍之96年4 月薪資單(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員工高薇欣、杜貴濱、高君玲、被告王君嵐之96年4月薪資單(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 頁);員工高美女之96年11月薪資單及請假卡(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三第4頁及第5頁);員工林定圻之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94頁、第96頁);員工許秀蓮之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97頁、第98頁、第101 頁反面);員工夏永生之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102 頁及反面、第106 頁反面);員工方中之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彰化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107頁、第108頁、第109 頁);員工林志輝等人之95、96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等在卷足佐。 (二)被告王君嵐詐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員工薪資轉帳之部分,因被告王君嵐係在將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資料,輸入轉帳用之電腦磁片時,以減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員工之薪資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員工之年終獎金,並虛增其本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薪資及年終奬金之方式為之,是被告王君嵐實際詐得之金額,自應依彰化商銀依被告王君嵐所製之轉帳用之電腦磁片內容,實際轉帳至被告王君嵐帳戶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溢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準,被告王君嵐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從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員工短少之薪資金額,作為認定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屬誤會。此外,告訴人公司所製作關於被告王君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之附表,因諸多「應付薪資」欄及「實際轉帳金額」欄之數額,均與卷附各該月份之薪資表及彰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所列金額不符,自不能以告訴人公司計算之結果,作為被告王君嵐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並非被告王君嵐以變更員工唐志民假別之方式而詐得,實乃被告王君嵐以在轉帳用之電腦磁片內,輸入不實員工薪資之方式而詐得,此由比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月份之薪資表及彰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僅員工唐志員之應領薪資與實際轉帳金額有短少七千元,暨被告王君嵐該月份薪資有溢領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之情,可資證明,且為被告王君嵐所是認(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45 頁),故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溢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金額部分: ⒈依證人陳淑芳在偵查中證稱:其曾與被告徐曼凌確認,就薪資部分所領得之現金均交給被告王君嵐,且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只有被告王君嵐可以處理分配,其他人未經手該項業務,不知道要以多少薪資給哪些員工等語(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89 頁),及證人盧麗晶在偵查中證稱:薪資屬於保密,被告徐曼凌不知道電腦磁片內容等語(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77 頁),核與卷附告訴人公司薪資單左下角加框文字所載:「薪資表請自行保管,勿與他人討論」等內容吻合(如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43頁),亦與一般民營公司均要求員工不得透露薪資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陳淑芳所述現金薪資僅被告王君嵐可以處理分配等語,應堪採信。 ⒉經比對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月份之薪資表之內容,均無任何足資對應之員工姓名,足見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溢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薪資部分,均係由被告王君嵐詐領無訛。 ⒊而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期間,參諸該月份由被告王君嵐製作之薪資表末「現金」欄,固已註明「30,552」、「謝君炎、林純如、林士楷及周益彰」等內容,且觀之該月份薪資表所列上述四人之「實付薪資」欄數額,分別為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二千四百一十九元及三千二百二十六元,總計為三萬零五百五十二元,顯與上列薪資表末「現金」欄之記載吻合,堪認被告王君嵐係向證人盧麗晶表示,科頡公司該月份應再給付謝君炎等人如前所述之現金薪資。然被告王君嵐在轉帳用之電腦磁片內,又重複臚列員工謝君炎之薪資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有卷附該月份之彰化商銀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與臨櫃整批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功交易明細可資查考,因告訴人公司之現金薪資僅被告王君嵐得以領取並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編號(八)即員工謝君炎之現金薪資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應係由被告王君嵐詐領得手。 ⒋從而,被告王君嵐辯護人所辯附表一編號(六)、(七)及編號(八)謝君炎之現金薪資部分,並非被告王君嵐所領取云云,不足採信 ⒌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八)除員工謝君炎之現金薪資外,因比對各該月份之薪資表後,分別與員工林美吟、林禹穆、林純如、林士楷、周益彰之應領薪資數額相符,且遍觀全卷並無上述員工曾向告訴人公司表達未領得該月份薪資之資料,故此部分現金薪資自不能認為係遭被告王君嵐詐領。從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公司所整理之附表而認定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行所得應加計如員工林士楷、周益彰之薪資等,應屬誤會,而被告王君嵐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追加起訴所指被告王君嵐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請領零用金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君嵐固坦承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採購告訴人公司內部所需物品,且有拿到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公司請領之零用金,均係以實際名目為之,並有記載明細,且伊有將各該款項交予廠商,而伊在採購前,也有以電子簽呈方式請證人盧麗晶簽准,且伊確有向證人陳詠瑞採購各該物品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 ⒈證人盧麗晶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君嵐負責採購跟管理,其認為需要哪些東西,伊基於信任被告王君嵐,伊都會同意並在零用金請款單上簽名,而未質疑被告王君嵐有無實際購買。嗣於被告王君嵐離職後,告訴人公司清點零用金採購之物品,發現告訴人公司業與影印機公司簽約,不需採買影印機之耗材;另告訴人公司亦有與互盛公司簽約,故亦無庸購買紙張、墨水夾、碳粉等耗材,惟被告王君嵐有請款購買上述物品等語(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參以卷附告訴人公司與震旦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暨告訴人公司因此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之「計張收費契約書」前言、第五條附表第四條「其他」事項第一項之約定內容(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第9 頁至第16頁),告訴人公司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之影印機,係由震旦行公司及互盛公司負責提供如感光滾筒、碳粉等供應品及保養維修服務,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委由他人保養維修,並應使用震旦行提供之消耗用品,足見證人盧麗晶上開證述堪可採信。又證人即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克公司)店長廖洲義在偵查中證稱:華克公司係販售筆記型電腦與桌上型電腦,未銷售影印紙、報表紙等物品(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42頁),及證人即華克公司維修人員吳碩鋐在偵查中證稱:華克公司僅販售筆記型電腦,並未銷售影印紙、報表紙等物品等語(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38頁),與證人即曾任華克公司業務員之陳詠瑞,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華克公司以賣筆記型電腦為主,並沒有賣碳粉,且其所指電腦週邊係指滑鼠、鍵盤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225 頁),均大致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華克公司、科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大公司)、優易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易購科技公司)、遠太電信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函覆如附表三各編號「實際商品」欄所示,以各該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實際銷售之貨品內容(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262頁至第263-1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75 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349頁、第352頁至第353 頁、第356頁至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堪信被告王君嵐所持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採購如附表三各編號「請款名目」欄所示之物品,而係購買如「實際商品」欄所示物品。 ⒉被告王君嵐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2、3、5至8、11、12、15、16、18、19、23、24、26等「 請款名目」欄所示之物品,如「對講機」、「特殊尺寸護貝膠膜」、「影印機滾筒」、「薪資用報表紙」、「C4092A」碳粉匣、「RICO影印機碳粉」、「C7115A」碳粉、「對講機電池與維修」、「充電池」、「2F送紙板」、「SHARP傳真板」、「SHARP影印機碳粉」、人員及物品之「放行條」等,均與被告王君嵐實際向承儀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採購之物品名稱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即請款單及實際商品,查無不符之對照表),足見被告王君嵐係以同一商品重複申請零用金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零用金;是被告王君嵐所辯確有購買物品云云,雖非全然無據,但非以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購得。 ⒊況且,觀諸如附表三各編號「請款名目」欄與「實際商品」欄所示物品,如編號2 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際購買之商品為女裝或其配件,惟被告王君嵐竟以「特殊尺寸護貝膠膜」名義請領零用金;又如編號16之統一發票,實際購買之商品為眼鏡相關產品,然被告王君嵐卻記載購買「充電器及充電池」;再如編號19、20及27至30之統一發票,營業人名稱為優易購科技公司、高康電腦有限公司,顧名思義可知上述公司之營業項目應與科技及電腦相關,且被告王君嵐實際購買之商品,亦為筆記型電腦與電腦及週邊設備,然被告王君嵐竟在零用金請款單上記載,係購買印有告訴人公司名稱之信封、牛皮紙袋等印刷物品,足見被告王君嵐所辯有實際採購云云,純屬飾卸之詞。 ⒋被告王君嵐於100年4月14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102年1月22日在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均陳稱:其係向證人陳詠瑞購買水貨及副廠之物品云云(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289頁,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91頁),惟與其於98年5月7日在偵查中所述:其係為圖方便,因在深坑買不到東西,故向證人陳詠瑞購買云云(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前後陳述完全不同,是其供述已難遽信。參以被告王君嵐於98年5月7日為上開陳述時,證人廖洲義與吳碩鋐亦於同日在庭作證,則被告王君嵐未於是日陳述係向華克公司購買副廠產品云云,尤難令人相信其嗣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 ⒌再者,證人陳詠瑞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華克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主要是銷售筆記型電腦,華克公司並未出售影印紙、報表紙、色帶等商品,但客人若有要求要影印紙或碳粉匣、色帶等電腦週邊產品,可以代客人購買,惟價格與一般商店相同,不會低於市價,且不會幫忙送貨。被告王君嵐曾向其買過電腦、影印紙、色帶、碳粉匣及報表紙等,大約一、二次,且都在店裏交付,其交予被告王君嵐之統一發票是其他商家之統一發票,不會開立華克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華克公司以手寫方式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是按照客戶要求而填載,另收銀機式統一發票之品名,有時也是客戶指定記載內容。被告王君嵐常至華克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數量比一般人多,只記得很常來買,但是數量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223 頁反面至第228 頁),佐以被告王君嵐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去華克公司店內買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251 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君嵐之辯解,實乃臨訟編纂之詞。 ⒍又證人陳淑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筆記型電腦統一由告訴人公司MIS 即類似資訊管理人員負責保管或申請購買。零用金採買內容大概是快遞運費、拜拜花費及郵票等;手機由總經理提出申請採買,至於軟體、電腦螢幕、硬碟及光碟等,亦應由資訊人員提出申請採購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23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參以 被告王君嵐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檢察事務官所詢問:為何華克公司及科大公司不開立其請款名目之統一發票時,供稱:證人盧麗晶看到寫筆記型電腦也不會核准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290 頁),顯見證人陳淑芳所述非虛,益徵被告王君嵐確有以不實之統一發票請領零用金之犯行無訛。 ⒎至被告王君嵐雖曾抗辯如附表三「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由華克公司及科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向證人陳詠瑞購買云云,然由華克公司、科大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期間約於96年7 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但各該公司猶能於100年1月18日函覆檢察事務官,關於各該統一發票所售之出商品,係如附表三「實際商品」欄所示,且與上開證人陳詠瑞證述被告王君嵐常至華克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數量比一般人多等語吻合,是被告王君嵐此部分辯解,顯然不足採信。況且,若被告王君嵐上開供述屬實,益徵被告王君嵐確有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詐領零用金之犯行無訛。 (三)另被告王君嵐聲請調查告訴人公司之放行條,欲證明告訴人公司員工需經主管同意才能在上班時間外出,且所買物品也要帶回告訴人公司云云(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229 頁),然被告王君嵐所採購之商品,並無人驗收,業經證人盧麗晶、證人陳淑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王君嵐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290 頁),則被告王君嵐究竟有無攜帶物品回告訴人公司、所攜回之物品內容為何等節,均無法由放行條加以勾稽,況且被告王君嵐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述:其因貪圖方便,請證人陳詠瑞直接送貨及統一發票至告訴人公司1 樓,其後期也很少出去買東西云云(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290頁至第291頁),顯見被告王君嵐未必均有外出之情事,從而,被告王君嵐聲請調閱之放行條即難認為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君嵐剋扣員工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含離職、到職不滿一月與變更員工高美女之年假五日為事假五日而扣薪)暨如附表二所示年終獎金之部分: (一)按告訴人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該公司員工薪資表、薪資單之編製等業務,自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王君嵐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係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務,負責計算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金,及製作薪資表、年終獎金表及薪資單等職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該條第四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王君嵐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為告訴人公司製作之轉帳用之電腦磁片,應屬準文書之性質。 (四)復按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是核被告王君嵐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第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君嵐雖負責計算並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員工薪資表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年終獎金表,但因告訴人公司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流程,係由證人盧麗晶將轉帳用之電腦磁片交予不知情之出納即被告徐曼凌至彰化商銀敦化分行,使不知情之彰化商銀行員以轉帳方式,分別存入各該員工帳戶,是被告王君嵐未曾持有告訴人公司或員工之薪資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君嵐之行為即難認為成立侵占。從而,起訴書認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合,而被告王君嵐之辯護人所辯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行非成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則有理由。惟被告王君嵐以利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員工薪資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年終獎金資料,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年終奬金表、薪資單及轉帳用之電腦磁片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爰變更起訴法條。 (七)被告王君嵐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製表時間,接續利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員工薪資(含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現金薪資)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年終獎金之料,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年級獎金表、薪資單及轉帳用之電腦磁片之行為,因被告王君嵐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製表時間,輸入不實資料,時間密接,侵害告訴人公司對薪資、年終獎金及彰化商銀對帳務管理正確性之法益,亦屬同一,均應論為接續犯,而分別成立一罪。 (八)又被告在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輸入不實資料即製表時間,以上開利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不實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資料,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及薪資單之方式,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薪資(含編號【六】至【八】之現金薪資)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年終獎金之犯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斷。 (九)而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即員工謝君炎之現金薪資部分)所示以上開利用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之方式,將不實之現金薪資,亦記入各該月份薪資表而詐領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此觀補充理由書所列之金額自明(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66頁),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期間,被告王君嵐以相同方式,利用轉帳方式而詐領財物之行為,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十)被告王君嵐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刑法第五十條之適用,容後說明)。二、被告王君嵐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請領零用金之部分: (一)被告王君嵐在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零用金申請單後,持交直屬主管即證人盧麗晶審核,致證人盧麗晶誤認確有採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而核准,並使出納即被告徐曼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撥零用金,被告王君嵐因此詐得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之金錢。是核被告王君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王君嵐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6、編號8至9及編號23所示時間,均係於同一日接續填載零用金請款單並檢附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證人盧麗晶詐領零用金,且如附表三編號3 及23所示部分,雖均係由被告王君嵐分持二張零用金請款單向證人盧麗晶請款,惟由請款日期均完全相同,足見被告王君嵐應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填製如附表三編號3 及23所示之零用金請款單,且被告王君嵐此部分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均應認為係接續犯,均應分別成立一罪。另如附表三編號4至6、編號8及9所示部分,因均係由被告王君嵐以同一紙零用金請款單檢附各該統一發票請款,足見係被告王君嵐僅有單一之行為而亦僅以論以一罪。基此,檢察官認被告王君嵐此部分共有四十二次犯罪行為,即屬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王君嵐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王君嵐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告訴人公司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王君嵐於零用金請款單為不實填載並持以行使之部分,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王君嵐係以虛假採購名目,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零用金請款單及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證人盧麗晶審核,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惟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之。 (六)被告王君嵐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刑法第五十條之適用,容後說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君嵐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上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第六七九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王君嵐所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上開犯行,自均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五條,故本件被告王君嵐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因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一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王君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不法方式,詐得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財物,致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且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而仍飾詞狡辯,難認已有真摯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足認其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與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按其情節而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一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王君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度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就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徐曼凌共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請領零用金而應諭知被告徐曼凌無罪暨起訴書所指被告徐曼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予被告王君嵐而應認被告二人均無罪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徐曼凌共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請領零用金暨起訴書所指被告徐曼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予被告王君嵐之部分,既均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無罪推定: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徐曼凌共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請領零用金而應認為被告徐曼凌無罪之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曼凌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任職科頡公司,擔任出納職務,竟與被告王君嵐(其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零用金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8日起至97年1 月14日(按:如依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應為自96年6月25日起至年12月5日)止,以虛假採購名目,填寫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請款單及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給證人即科頡公司副總經理盧麗晶審核時,佯稱應急先行購買為由,利用證人盧麗晶業務繁忙無暇分心查證之際即簽核請款,再持請款單向科頡公司請領零用金,致科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零用金,因認被告徐曼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徐曼凌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王君嵐、徐曼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權亮、證人盧麗晶、唐志民、吳碩鋐、廖洲義及告訴代理人陳淑芳之證述、被告王君嵐與證人權亮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暨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計張收費契約書、如附表三「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公司之函文與檢察事務官之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曼凌固坦承其有於95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及零用金撥給等工作,且被告王君嵐亦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總務、採購及人事薪資等職務,與其曾撥付被告王君嵐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零用金,並記錄在卷附之「現金收支明細」內等情(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109 頁),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伊負有審核被告王君嵐所採買物品之義務,而自伊擔任告訴人公司出納以來,未被責成需負責清點並驗收採購物品之義務,且被告王君嵐提出之請款單,均經證人盧麗晶簽核,自不能僅因伊有撥款行為,即認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依證人陳淑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每當有需用單位已先購買物品而欲請款時,需先填寫零用金申請單,載明所需購買之物品名稱、金額,並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如有廠商提供之送貨單,亦會併附在零用金申請單後,交予請款單位主管簽核,之後再交予出納即被告徐曼凌,由被告徐曼凌檢查零用金申請單是否有主管簽核與有無檢附正確單據,再撥付現金予請款單位,並由請款人在零用金申請單上簽收。若該請款單位尚未購買者,亦需先填寫零用金申請單,註明所欲購買之物品明細,由主管簽核,事後要持憑證核銷。另在需求單位已經購買所需物品時,被告徐曼凌不需要清點、驗收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18 頁反面至第121 頁);且被告王君嵐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辦理採購之流程為先填寫申請單,載明所需購買之物品名稱、數量,並檢附統一發票,交由證人盧麗晶簽核,而證人盧麗晶簽准後會直接交予被告徐曼凌,被告徐曼凌再付款予伊,如果是預先請款,也需在購買物品後,填寫申請單交證人盧麗晶簽核,以進行核銷。被告徐曼凌只有負責在證人盧麗晶或權亮簽核,將款項交予伊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87頁及反面、第191頁反面)。而證人陳淑芳、被告王君嵐上開關於告訴人公司零用金申請流程,亦與證人盧麗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28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 頁),是由證人陳淑芳、盧麗晶及被告王君嵐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公司之請領零用金流程,需由請款人先填製零用金請款單交予主管審核後,始交予出納檢查單據並撥款,且出納不需檢查與驗收;而觀諸卷附由被告王君嵐所填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請款單,確已經過證人盧麗晶簽名,則被告徐曼凌依據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撥款流程,就證人盧麗晶已經簽核許可之零用金請款單,撥付零用金予被告王君嵐,已難遽認被告徐曼凌有何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又證人盧麗晶在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應該沒有因為質疑零用金申請單上所載內容而要求請款人說明,因為伊不太會去質疑,也認為已經買了,如果請款人認為有需要,伊就認為可以,就會簽名核准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28 頁及反面),則身為被告王君嵐主管之證人盧麗晶尚且未曾質疑被告王君嵐所提出之零用金請款單有何不當之處,焉能苛責被告徐曼凌事後依據證人盧麗晶簽核之零用金請款單而撥款之行為。 (三)再者,依證人盧麗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底證人陳淑芳有向我表示採購流程不對,到了97年初就決定變更總務採購流程,就是採購要有採購人員,由總務負責驗收,出納負責支付款項,但於97年之前,總務之採買是沒有人驗收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29頁及反面、第132頁反面),益徵告訴人公司無論在變更採購流程前或後,均僅要求出納負責支付款項而不及於驗收之部分,益徵被告徐曼凌所辯其僅需依據證人盧麗晶簽核之零用金請款單而撥款予被告王君嵐等語,並非無據。 (四)另證人即前任告訴人公司出納之蔡翊萱,在告訴人公司向被告二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固對承審法官所訊問之:出納是否有審核請款之人有無權利採購「憑據」上之物品時,證稱:出納有審核請款有無權利採憑證上之物品,如發現有問題,需反應給其單位主管;審核方式為不應該是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就不應該付款,如告訴人公司影印機是租用,請款人不能購買影印機及耗材,如持購買影印機及耗材之統一發票請款,就會否決。且出納雖不負清點、驗收,但因統一發票會有購買產品明細,故能據此認定購買之物是否為告訴人公司應買或應購之物,且其主管也會核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一○○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卷第152 頁及反面),另證人陳淑芳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28日之零用金申請單,其中二萬八千元與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部分(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第80頁至第81頁),所載名目及統一發票內容與告訴人公司規定不符,因統一發票所載「電腦週邊」應指滑鼠、鍵盤等,但零用金申請單則填載影印紙、護貝等,且應要求廠商檢附出貨單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22 頁反面),似指被告徐曼凌負有實質審核零用金請款單及所附統一發票內容之義務。然證人陳淑芳嗣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在錄取被告徐曼凌時,曾叮嚀要檢核統一發票與實際產品是否相符乙節,是指如果大量或整批採買時,因廠商會提供出貨單,故被告徐曼凌需檢查零用金申請單及所附憑證與出貨單,並非要被告徐曼凌實際檢核所買物品與單據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20 頁),且觀諸附表三各編號「發票項目」欄所示內容,被告王君嵐提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發票項目」欄均僅籠統記載「電腦週邊」、「用品」、「通訊器材」,再參諸被告被告王君嵐所製作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請款單,僅添附統一發票而無出貨單,是依證人陳淑芳上開證述,尤難認為被告徐曼凌有檢查之機會。 (五)此外,證人陳淑芳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徐曼凌需將所有零用金申請單登載在現金收支明細表,附在由其製作之轉帳傳票後,交由伊審查被告徐曼凌所製作之傳票是否有檢附憑證,且所載科目與憑證是否吻合,再送予證人盧麗晶簽核。其所稱「電腦週邊」應指滑鼠、鍵盤等物品,在告訴人公司並無明文規定,只是其在被告徐曼凌剛到告訴人公司上班及發現不一致時,會口頭告知被告徐曼凌,但被告徐曼凌事後有無再犯,其未注意,且其只是單純提醒被告徐曼凌、王君嵐,但未向證人盧麗晶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19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5 頁及反面),則證人陳淑芳既然職司審查被告徐曼凌所製作之傳票是否有檢附憑證,且所載科目與憑證是否吻合等節,若證人陳淑芳果真認為被告王君嵐所填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零用金請款單及所檢附之統一發票與告訴人公司規定不符,有不應准許之情,其顯然亦負有糾正被告徐曼凌乃至報告證人盧麗晶之義務,惟由證人陳淑芳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要求被告徐曼凌改進或報告證人盧麗晶,甚至退回被告王君嵐之請款,自難僅因被告徐曼凌同意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零用金,撥付予被告王君嵐,即認其有與被告王君嵐共犯詐領零用金之情事。 (六)另觀諸卷附以被告王君嵐名義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固曾記載:因被告徐曼凌對股票投資甚感興趣,但被告徐曼凌參與大陸餐飲合夥出資後,並無足夠資金再與伊共同買賣股票,為此伊始協助被告徐曼凌虛增名目,向友人購買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所得作為被告徐曼凌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云云(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84頁),然則: ⒈被告王君嵐迭次在檢察官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書狀乃其要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而承認等語(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40頁,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25頁),而被告王君嵐本人亦已否認有以虛增名目,向友人購買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詐領零用金之犯行,則被告王君嵐之陳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上開書狀之內容自難遽為被告徐曼凌不利之認定。 ⒉況且,被告王君嵐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問:有關侵占零用金之部分,有無分給被告徐曼凌時,證稱:「沒有」(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三第133 頁),並對其與證人權亮之對話錄音中,為何提及不要將被告徐曼凌拉進本案乙節,證稱:其從來沒有講過被告徐曼凌有侵占,其是想去談還錢之事,不是要拖人下水等語(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三第133 頁反面),復對檢察官再質問:被告徐曼凌到底分到多少錢時,證稱:「沒有」(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三第133 頁),且對照卷附被告王君嵐與證人權亮之錄音譯文全文,可知被告王君嵐確實都在詢問證人權亮應賠償多少金額及如何分期,而檢察官亦未曾提出被告王君嵐曾經匯款予被告徐曼凌之證據,益徵被告王君嵐首開有瑕疵之供述,不足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徐曼凌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徐曼凌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徐曼凌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徐曼凌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起訴書所指被告徐曼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予被告王君嵐而應認被告二人均無罪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徐曼凌因與王君嵐共同投資股票,為支付被告王君嵐股款,被告王君嵐及徐曼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徐曼凌先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期間,未得科頡公司之同意,以領取零用金名義之機會,自科頡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匯款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王君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君嵐、徐曼凌二人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盧麗晶證述、中國信託商銀97年11月1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現金收支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一第220 頁)與證人盧麗晶96年11月22日日記帳(即附件3之3)等證據為憑。 三、訊據被告王君嵐固坦承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確有收到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一)伊不知被告徐曼凌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因伊是使用網路銀行,並在多年後始至中國信託商銀補登存摺,且最後一筆採壓縮補摺,故無明細。又伊當時與被告徐曼凌相約以伊名義一起投資股票,款項各負擔半數,被告徐曼凌曾將十五萬元匯入伊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伊於11月1 日買進群聯公司股票一仟股,於同月5 日交割前,將被告徐曼凌所匯入及伊本人之款項,均匯入伊所申請與股票關聯之慶豐商銀帳戶。其後,伊與被告徐曼凌至97年1、2月間,多次操作群聯公司、原相公司等股票,被告徐曼凌分別於上述期間及97年1 月15日以被告徐曼凌本人名義或告訴人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伊知悉此部分款項乃被告徐曼凌匯入,故伊不認為收到款項有何不妥云云。 (二)伊否認被告徐曼凌所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匯入伊帳戶之九萬元係因伊曾向告訴人公司申請之零用金,蓋伊當日係在告訴人公司上班,若確為零用金者,被告徐曼凌可直接交付予伊,無需以匯款方式行為云云。 四、訊據被告徐曼凌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逕以告訴人公司帳戶及名義,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王君嵐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而卷附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之彰化商銀存摺支領單,是由其以支票機製作後連同請款單等,依序交予證人陳淑芳、盧麗晶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再由證人陳淑芳併同告訴人公司存摺交予伊去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一)被告王君嵐為告訴人公司採購之費用,都是先行墊付,再填寫請款單交由證人盧麗晶副總經理核可後,由伊以零用金撥付,此由發票日期均早於請款日或相同,即足為證,因被告王君嵐曾以無力代墊為由,要伊先行撥給零用金,伊為便宜行事,且因所擔任之出納帳務工作繁雜,是在警詢及偵查中便供稱是以零用金先撥付,待起訴後檢視相關證物,始知除97年1 月21日確為零用金預先撥給外,其餘仍是循零用金正常核銷撥付流程,但因被告王君嵐表示不願意攜帶太多現金,伊才會應被告王君嵐請求,在領款時一併將款項匯入被告王君嵐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並負擔匯費三十元,差額再以現金交付,並將匯款單交予被告王君嵐。至伊於97年1 月21日將零用金預先撥給被告王君嵐之部分,係因被告王君嵐採購在即,且被告王君嵐事後有提出相關單據核銷,可知伊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或交予被告王君嵐。 (二)況且,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現金收支明細表,可知告訴人公司之總收入、總支出及餘額,與伊提領之零用金及最後交接金額相符,足見伊並未額外動支三十一萬零五百元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縱然被告王君嵐請領零用金所檢附之單據有所不實,惟各該請款單既經主管即證人盧麗晶簽核,伊只需依告訴人公司規定核撥零用金,不負點收或驗收採買物品之義務,是伊所為並無任何不法。 (三)就被告王君嵐所稱伊二人合買股票部分,伊曾給付被告王君嵐十五萬元,且與上述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匯款無關;另伊陸續交予被告王君嵐之款項,包括96年10月31日電匯十五萬元;96年12月27日支票兌現二十萬元;97年1 月15日電匯五十萬元及現金存款十萬元,總計九十五萬元,佐以被告王君嵐曾於97年1 月13日傳送簡訊予伊,表示向伊借款之意,有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十二幀可資證明(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伊遂於二日後借款共六十萬元予被告王君嵐。設若被告王君嵐所稱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四筆匯款均為交付股款屬實者,因伊當時帳戶內尚有六十萬元存款,伊為何不以自己帳戶匯入被告王君嵐用以作為股票往來帳戶之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而要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入被告王君嵐與股票無關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足見被告王君嵐係因與伊之投資及借貸爭議,欲陷伊於不義而故為不實陳述等語。 五、經查: (一)參諸告訴人公司提出之96年11月1日至97年3月3 日間之現金收支明細表及所附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零用金轉帳傳票與告訴人公司之彰化商銀敦化分行與永豐商銀深坑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四第2頁至第438頁)暨彰化商銀作業處1021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號函附告訴人公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53頁、第156頁、第173 頁),對照被告王君嵐之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影本(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三第62頁至第65頁),可知被告徐曼凌確有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期間,向證人盧麗晶申請核撥零用金,並於上開日期以電匯方式,分別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王君嵐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徐曼凌所稱曾於96年10月31日電匯十五萬元至被告王君嵐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再於97年1 月15日以匯款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十萬元至被告王君嵐同上帳戶,有被告王君嵐之帳戶存摺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銀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中國信託商銀存入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三第60頁至第頁反面,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58頁、第50頁至第53頁)。另被告王君嵐曾於96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花園餐廳公司股權十股,以二十萬元價格,讓渡予被告徐曼凌,被告徐曼凌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王君嵐乙節,亦有讓渡書、支票及註明「僅供股權讓渡用」之被告王君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被告徐曼凌、王君嵐間有前述之資金往來及共同投資在大陸地區成立之餐廳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惟檢察官認被告徐曼凌係為與被告王君嵐合資購買股票,遂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王君嵐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云云,且被告王君嵐亦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匯款,係其與被告徐曼凌共同投資股票,始由被告徐曼凌匯入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而伊收到款項後,不是專款專用在購買股票之帳戶,而是於同等額度內,將被告徐曼凌應分擔之出資款,匯予證人唐志民或用以購買股票或投資餐廳;又被告徐曼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是因為伊要趕在下午2 時前,將款項匯予證人唐志民,以利當日結算股款云云(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然由下列事證,可知檢察官上述推論與被告王君嵐前開證述均無足採: ⒈被告王君嵐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徐曼凌自96年10月31日起有合買股票,兩人各出十五萬元購買群聯公司股票,因被告徐曼凌先前已匯予伊十五萬元,故以被告徐曼凌或告訴人公司名義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均係為合買股票云云(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三第132 頁),惟被告王君嵐隨後對檢察官質問:被告徐曼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期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匯款,是否均為被告徐曼凌用以共同買股票及做生意之款項時,被告王君嵐又答稱:「是」(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三第133 頁),且又證稱:伊與被告徐曼凌、證人唐志民亦有共同經營事業,每人出資八十萬元云云(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三第132頁至第134頁),然旋即改稱:係以六十萬元資金合買股票,也是一人一半云云(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97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徐曼凌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入之九萬元,是否就是股票款項云云(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95 頁)。則由被告王君嵐就其與被告徐曼凌合買股票之金額,究係十五萬元或六十萬元;被告徐曼凌以本人及告訴人公司名義匯入被告王君嵐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被告二人合買股票之資金抑或兼有投資等節,被告王君嵐所述已前後不一。 ⒉而被告王君嵐在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徐曼凌合資購買股票及投資餐廳之金額,全部約為八十五萬元;被告徐曼凌於96年10月30日匯款十五萬元、於97年10月15日匯款共六十萬元,均與卷附由伊簽名之讓渡書有關,而被告徐曼凌一開始所匯之十五萬元,是被告徐曼凌參與餐廳投資之股款云云(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嗣經被告徐曼凌之辯護人詰問:被告徐曼凌是否未依讓渡書交付二十萬元時,被告王君嵐改稱:「有」;辯護人接續詰問:為何方稱被告徐曼凌之十五萬元匯款是餐廳股份,現又稱被告徐曼凌曾交付二十萬元乙節時,被告王君嵐再改稱:這二十萬元即伊方稱之十五萬元,被告徐曼凌參與認購餐廳股份是匯二十萬元予伊云云;辯護人再詰問:被告徐曼凌於96年10月30日(按辯護人口誤為31日)之十五萬元匯款,究與餐廳讓渡有無關連時,被告王君嵐答稱:「我沒有辦法肯定」。而辯護人再提示被告徐曼凌所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予被告王君嵐閱覽時,被告王君嵐答稱:有收到該紙支票並兌現;辯護人接續詰問:何以被告徐曼凌以匯款或支票等方式,交予被告王君嵐之款項已達九十五萬元,顯逾被告王君嵐所稱合資股票與投資餐廳之八十五萬元後,被告徐曼凌又要額外匯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時,被告王君嵐答稱:「因為還有要購買股票」云云(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由被告王君嵐對投資金額究為八十萬元或八十五萬元,且被告徐曼凌給付款項之目的為何,被告王君嵐之證述前後齟齬,亦與前開在偵查中之陳述不符。 ⒊另被告王君嵐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被告徐曼凌還有在證人唐志民之帳戶裏合買,不一定是以伊名義買賣云云(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95 頁及反面),然與其在偵查中所稱:其與被告徐曼凌合資買賣群聯與原相之股票,前者各有半張,後者各有一張;證人唐志民知道伊有玩股票,伊有跟證人唐志民講過投資之事,但證人唐志民對實際金額也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111 頁),就證人唐志民有無與其暨被告徐曼凌合買股票,或證人唐志民僅知其有與被告徐曼凌合買股票等細節,被告王君嵐所述亦前後不符。 ⒋況且,被告王君嵐在偵查中供稱:其需在97年1 月以前籌資去大陸投資花園餐廳做生意,被告徐曼凌要合資,總共要八十萬元,被告徐曼凌有先給二十萬元支票認購百分之十之股份,其後有再交付六十萬元云云(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97頁),惟參諸本院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九四○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被告王君嵐在該事件中,係主張被告徐曼凌於97年1 月初要求參與投資,但當時合夥事業尚未成立,因此先向被告徐曼凌表示需先交付二十萬元,待其回國後,又向被告徐曼凌表示應給付合夥金約八十萬元,故被告徐曼凌於97年1 月15日將六十萬元匯入其帳戶云云(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103頁)。微論被告徐曼凌於97年1月15日匯予被告王君嵐之六十萬元,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定核屬被告徐曼凌對王君嵐之借款而非投資款(見偵字第七五七二號卷第105 頁);且依被告王君嵐上開供述,被告徐曼凌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即96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1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時,被告徐曼凌尚未對被告王君嵐提出投資餐廳之要求,則被告徐曼凌怎會為了尚未與被告王君嵐洽商之投資,即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作為投資款項;又被告徐曼凌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即97年1月11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第三次匯款予被告王君嵐時,被告王君嵐亦未向被告徐曼凌表明合夥總金額需八十萬元,則被告徐曼凌何需再急於匯款予被告王君嵐,且金額亦與合夥總金額相去甚遠。尤以被告徐曼凌於同年月15日,曾以自己名義共計匯款六十萬元予被告王君嵐,加上被告徐曼凌先已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王君嵐並提示兌現,可知被告徐曼凌若有八十萬元投資款之義務,亦已付清,益徵被告徐曼凌實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期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之必要,更遑論又於其後即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期間,再為投資之事,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 ⒌另參諸被告王君嵐提出之證券存摺(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徐曼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時,被告王君嵐均無買進股票之紀錄(按最接近之買進股票之交易日分別為同年12月28日及97年1 月14日),又被告徐曼凌再於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時,被告王君嵐當日係將股票賣出而非買入,均與被告王君嵐所辯被告徐曼凌係為投資股票而匯款云云,亦有出入。 ⒍復由卷附彰化商銀匯款單之登錄時間,被告徐曼凌係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96年11月22日下午2時42分19秒許,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73頁),與被告王君嵐所述需趕在下午2時許前匯款云云,亦不符合。 ⒎從而,被告王君嵐前開陳述,既有諸多瑕疵且與卷附事證不符,故其所述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匯款,係被告徐曼凌之投資款云云,要難採信。 ⒏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提出之96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之現金收支明細表及所附轉帳傳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四第24頁至第58頁),被告王君嵐早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96年6月25日起,即有持不實之統一發票詐領零用金之行為,另被告徐曼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期間,向證人盧麗晶申請撥付零用金時,被告王君嵐並無再以不實統一發票詐領零用金之情事,堪認被告徐曼凌上開之匯款行為,與被告王君嵐詐領零用金之行為,應無關連。從而,檢察官推論被告徐曼凌係為與被告王君嵐合資購買股票,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王君嵐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云云,亦難採信。 (四)加以被告王君嵐在偵查中供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九萬元係被告徐曼凌要返還予伊之款項,因伊二人之前有合買股票要各出一半,伊可以補提隔日交割之證明云云(見他字第四六九六號卷二第181 頁),然被告王君嵐迄今並未提出上述證明,益徵其上開陳述不實。 (五)至告訴人公司因被告徐曼凌所辯為撥付零用金予被告王君嵐,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款項匯予被告王君嵐,與告訴人公司規定不符,因認被告徐曼凌之行為可疑乙節,固非無據。然觀諸卷附現金收支明細表及所附請款單、統一發票、零用金轉帳傳票等資料,被告王君嵐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期間,確有請領零用金之事實,且除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期間,有如附表三編號2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25、26所列部分請款內容不實之情形外(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四第5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6頁至第59頁),其他期間則查無被告王君嵐有以不實統一發票請領零用金之情形,而證人陳淑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二人離職後,告訴人公司曾對被告徐曼凌任內之零用金部分進行查核,且依據被告徐曼凌製作之現金支出明細表對照告訴人公司之存提款紀錄,並未發現被告徐曼凌有另外動支三十一萬零五百元,且被告徐曼凌所提領之零用金總額與現金支出明細表之數額一致等語(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五第125 頁反面),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公司有何損害存在,自不能對被告徐曼凌以業務侵占或詐欺罪相繩。 (六)另就被告王君嵐之部分,亦不能僅因被告徐曼凌係以告訴人公司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與其所辯上述款項係與被告徐曼凌合買股票乙節不足採信,即推論其有此部分犯行。 (七)至被告徐曼凌聲請測謊之部分(見本院第九五二號卷一第21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上述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刑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剋扣員工薪資(含到離、離職不滿一月及變更員工高美女假別之部分) 編號(一) ┌───────┬───┬───┬───┬───┬──────┬─────┐ │ │高苡富│陳志冠│李資源│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5年10月 │42,908│37,887│40,486│25,890│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第2頁至第3頁│業會計法第│ │ │ │ │ │ │、第43頁及第│七十二條第│ │ │ │ │ │ │44頁 │一款之輸入│ ├───────┼───┼───┼───┼───┼──────┤不實罪,處│ │95年11月3日 │40,638│36,823│39,298│30,406│97他4696卷二│拘役貳拾陸│ │實際轉帳(領現)│ │ │ │ │第45頁及第47│日,如易科│ │金額 │ │ │ │ │頁 │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 │短少金額 │2,270 │1,064 │1,188 │ │ │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 │溢領金額 │ │ │ │4,516 │ │參日,如易│ ├───────┼───┴───┴───┴───┴──────┤科罰金,以│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5年11月1日製表 │新臺幣壹仟│ │ │⒉高苡富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4,522元。 │元折算壹日│ │ │⒊薪資表所列「現金」與上列之人無關。 │。 │ └───────┴──────────────────────┴─────┘ 編號(二) ┌───────┬───┬───┬───┬───┬───┬───┬───┬──────┬─────┐ │ │高苡富│陳志冠│李資源│辜士誠│蔡志豪│寸密興│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5年11月 │39,628│45,383│48,390│44,329│5,729 │15,545│25,684│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 │ │ │第4頁至第5頁│業會計法第│ ├───────┼───┼───┼───┼───┼───┼───┼───┼──────┤七十二條第│ │95年12月5日 │38,518│43,255│46,014│42,047│4,179 │12,395│38,275│97他4696卷二│一款之輸入│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第48頁至第50│不實罪,處│ │金額 │ │ │ │ │ │ │ │頁 │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 │短少金額 │1,110 │2,128 │2,376 │2,282 │1,550 │3,150 │ │ │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 │溢領金額 │ │ │ │ │ │ │12,591│ │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5年11月30日製表 │刑壹月,如│ │ │⒉高苡富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12,596元。 │易科罰金,│ │ │⒊薪資表所列「現金」與上列之人無關。 │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 │ │ │日。 │ └───────┴──────────────────────────────────┴─────┘ 編號(三) ┌───────┬───┬───┬──────┬─────┐ │ │唐志民│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5年12月 │22,852│25,126│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第6頁至第7頁│業會計法第│ ├───────┼───┼───┼──────┤七十二條第│ │96年1月5日 │15,852│32,120│97他4696卷二│一款之輸入│ │實際轉帳(領現)│ │ │第51頁至第53│不實罪,處│ │金額 │ │ │頁 │拘役參拾陸│ ├───────┼───┼───┼──────┤日,如易科│ │短少金額 │7,000 │ │ │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 │溢領金額 │ │6,994 │ │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6年1月3日製表│捌日,如易│ │ │ │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 └───────┴──────────────┴─────┘ 編號(四) ┌───────┬───┬───┬───┬───┬───┬───┬───┬──────┬─────┐ │ │陳偉祥│林吟冠│江瑞恩│尤桂英│許月芳│林美吟│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6年1月 │21,543│42,204│26,998│26,580│24,968│21,958│27,870│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 │ │ │第8頁至第9頁│業會計法第│ ├───────┼───┼───┼───┼───┼───┼───┼───┼──────┤七十二條第│ │96年2月5日 │20,548│41,209│26,003│25,585│23,973│20,958│33,841│97他4696卷二│一款之輸入│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第54頁至第56│不實罪,處│ │金額 │ │ │ │ │ │ │ │頁 │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 │短少金額 │995 │995 │995 │995 │995 │1,000 │ │ │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 │溢領金額 │ │ │ │ │ │ │5,971 │ │算壹日,減│ ├───────┼───┴───┴───┴───┴───┴───┴───┴──────┤為拘役拾伍│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6年2月1日製表 │日,如易科│ │ │⒉陳偉祥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5,975元。 │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編號(五) ┌───────┬───┬───┬───┬───┬───┬───┬───┬──────┬─────┐ │ │陳偉祥│林吟冠│江瑞恩│尤桂英│許月芳│林美吟│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6年2月 │22,353│42,954│28,058│27,111│24,258│24.208│26,664│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 │ │ │第10頁、第12│業會計法第│ │ │ │ │ │ │ │ │ │頁 │七十二條第│ ├───────┼───┼───┼───┼───┼───┼───┼───┼──────┤一款之輸入│ │96年3月5日 │21,358│41,959│27,063│26,116│23.263│23,213│32,630│97他4696卷二│不實罪,處│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第57頁至第59│拘役參拾日│ │金額 │ │ │ │ │ │ │ │頁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 │短少之金額 │995 │995 │995 │995 │995 │995 │ │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 │溢領之金額 │ │ │ │ │ │ │5,966 │ │為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6年3月1日製表。 │罰金,以新│ │ │⒉陳偉祥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5,970元。 │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編號(六) ┌───────┬───┬───┬───┬───┬───┬───┬───┬──────┬─────┐ │ │陳偉祥│林吟冠│江瑞恩│尤桂英│許月芳│林美吟│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6年3月 │21,563│42,204│27,048│31,028│24,158│24,208│29,419│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 │ │ │第13頁至第14│業會計法第│ │ │ │ │ │ │ │ │ │頁 │七十二條第│ ├───────┼───┼───┼───┼───┼───┼───┼───┼──────┤一款之輸入│ │96年4月4日 │20,568│41,209│26,053│30,033│23,163│23,213│29,386│97他4696卷二│不實罪,處│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第60頁至第62│拘役參拾日│ │金額 │ │ │ │ │ │ │ │頁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 │短少金額 │995 │995 │995 │995 │995 │995 │33 │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 │溢領金額 │ │ │ │ │ │ │6,000 │97他4696卷二│為拘役拾伍│ │ │ │ │ │ │ │ │(現金)│第14頁 │日,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6年4月3日製表。 │折算壹日。│ │ │⒉薪資表所列「現金」6,000元查無對應之員工姓名。 │ │ │ │⒊陳偉祥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5,970元。 │ │ │ │⒋王君嵐本月份合計詐得5,967元。 │ │ └───────┴──────────────────────────────────┴─────┘ 編號(七) ┌───────┬───┬───┬───┬───┬───┬───┬───┬───┬───┬───┬───┬───┬──────┬─────┐ │ │陳偉祥│林吟冠│江瑞恩│尤桂英│許月芳│林美吟│高藢欣│杜貴濱│高君玲│林仁暐│黃明龍│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6年4月 │22,043│42,604│25,355│28,052│21,608│22,408│19,975│18,318│17,944│5,993 │7,888 │26,826│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 │ │ │ │ │ │ │ │第15頁至第16│業會計法第│ │ │ │ │ │ │ │ │ │ │ │ │ │ │頁 │七十二條第│ ├───────┼───┼───┼───┼───┼───┼───┼───┼───┼───┼───┼───┼───┼──────┤一款之輸入│ │96年5月4日 │21,048│41,609│24,360│27,057│20,613│21,413│14,684│13,605│12,021│4,527 │6,455 │58,489│97他字4696卷│不實罪,處│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 │ │ │ │ │二第63頁至第│有期徒刑肆│ │金額 │ │ │ │ │ │ │ │ │ │ │ │ │64頁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短少金額 │995 │995 │995 │995 │995 │995 │5,219 │4,713 │5,923 │1,466 │1,433 │ │ │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溢領金額 │ │ │ │ │ │ │ │ │ │ │ │31,663│ │ │ │ │ │ │ │ │ │ │ │ │ │ │ │(轉帳)│ │ │ │ │ │ │ │ │ │ │ │ │ │ │ │18,755│ │ │ │ │ │ │ │ │ │ │ │ │ │ │ │(現金)│ │ │ ├───────┼───┴───┴───┴───┴───┴───┴───┴───┴───┴───┴───┴───┴──────┤ │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6年5月3日製表。 │ │ │ │⒉高薇欣、杜貴濱、高君玲為到職不滿一月者。 │ │ │ │⒊林仁暐、黃明龍為離職不滿一月者。 │ │ │ │⒋薪資表所列「現金」18,755元查無對應之員工姓名。 │ │ │ │⒌陳偉祥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24,724元。 │ │ │ │⒍王君嵐本月份合計詐得50,418元。 │ │ └───────┴──────────────────────────────────────────────────────┴─────┘ 編號(八) ┌───────┬───┬───┬───┬───┬───┬───┬───┬───┬───┬───┬───┬───┬───┬──────┬─────┐ │ │陳偉祥│林吟冠│江瑞恩│尤桂英│許月芳│林美吟│蔡孟妤│施柏綸│王嘉偉│蕭木堃│謝君炎│李建志│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6年5月 │19,898│42,954│23,445│25,186│23,008│20,733│22,219│22,262│13,477│13,494│21,294│3,821 │27,298│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 │ │ │ │ │ │ │ │ │第17頁至第18│業會計法第│ │ │ │ │ │ │ │ │ │ │ │ │ │ │ │頁 │七十二條第│ ├───────┼───┼───┼───┼───┼───┼───┼───┼───┼───┼───┼───┼───┼───┼──────┤一款之輸入│ │96年6月5日 │18,903│41,959│22,460│24,191│22,013│19,738│16,602│17,255│9,639 │9,656 │15,713│3,046 │36,629│97他4696卷二│不實罪,處│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 │ │ │ │ │ │第65頁至第67│有期徒刑參│ │金額 │ │ │ │ │ │ │ │ │ │ │ │ │ │頁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短少金額 │995 │995 │985 │995 │995 │995 │5,617 │5,007 │3,838 │3,838 │5,581 │3,046 │ │ │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溢領金額 │ │ │ │ │ │ │ │ │ │ │ │ │9,331 │97他4696卷二│ │ │ │ │ │ │ │ │ │ │ │ │ │ │ │(轉帳)│第18頁 │ │ │ │ │ │ │ │ │ │ │ │ │ │ │ │21,294│ │ │ │ │ │ │ │ │ │ │ │ │ │ │ │ │(現金)│ │ │ ├───────┼───┴───┴───┴───┴───┴───┴───┴───┴───┴───┴───┴───┴───┴──────┤ │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6年6月4日製表。 │ │ │ │⒉蔡孟妤、施柏綸為到職不滿一月者。 │ │ │ │⒊王嘉偉、蕭木堃、謝君炎、李建志為離職不滿一月者。 │ │ │ │⒋薪資表所列「現金」除謝君炎外,餘均與上列之人無關。 │ │ │ │⒌王君嵐除自科頡公司帳戶匯入謝君炎帳戶15,713元外,另以謝君炎名義領取現金21,294元。 │ │ │ │⒍陳偉祥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30,616元。 │ │ │ │⒎王君嵐本月份合計詐得30,625元 │ │ └───────┴──────────────────────────────────────────────────────────┴─────┘ 編號(九) ┌───────┬───┬───┬───┬───┬───┬───┬───┬───┬───┬───┬───┬──────┬──────┐ │ │陳偉祥│林吟冠│江瑞恩│尤桂英│許月芳│林美吟│陳文杰│郭家佑│吳東原│王富苗│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6年6月 │20,548│41,904│26,405│28,052│21,208│20,008│20,649│8,703 │8,926 │21,275│27,302│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業│ │應領薪資 │ │ │ │ │ │ │ │ │ │ │ │第19頁至第20│會計法第七十│ │ │ │ │ │ │ │ │ │ │ │ │ │頁 │二條第一款之│ ├───────┼───┼───┼───┼───┼───┼───┼───┼───┼───┼───┼───┼──────┤輸入不實罪,│ │96年7月5日 │19,553│40,909│25,410│27,057│20,213│19,013│14,982│6,736 │7,626 │21,150│42,330│97他4696卷二│處有期徒刑貳│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 │ │ │ │第68頁至第70│月,如易科罰│ │金額 │ │ │ │ │ │ │ │ │ │ │ │頁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短少金額 │995 │995 │995 │995 │995 │995 │5,667 │1,967 │1,300 │125 │ │ │日。 │ ├───────┼───┼───┼───┼───┼───┼───┼───┼───┼───┼───┼───┼──────┤ │ │溢領金額 │ │ │ │ │ │ │ │ │ │ │15,028│ │ │ ├───────┼───┴───┴───┴───┴───┴───┴───┴───┴───┴───┴───┴──────┤ │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6年7月2日製表。 │ │ │ │⒉陳文杰、郭家佑為到職不滿一月者。 │ │ │ │⒊吳東原、王富苗為離職不滿一月者。 │ │ │ │⒋陳偉祥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15,029元。 │ │ └───────┴──────────────────────────────────────────────────┴──────┘ 編號(十) ┌───────┬───┬───┬───┬───┬───┬───┬───┬───┬───┬──────┬─────┐ │ │陳偉祥│林吟冠│江瑞恩│尤桂英│許月芳│林美吟│蔡孟妤│谷文衍│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6年7月 │21,368│41,454│25,405│28,052│23,108│22,508│24,208│18,707│26,849│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 │ │ │ │ │第21頁至第22│業會計法第│ │ │ │ │ │ │ │ │ │ │ │頁 │七十二條第│ ├───────┼───┼───┼───┼───┼───┼───┼───┼───┼───┼──────┤一款之輸入│ │96年8月3日 │20,373│40,459│24,410│27,057│22,113│21,513│23,208│13,975│38,550│97他4696卷二│不實罪,處│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 │ │第71頁至第72│有期徒刑貳│ │金額 │ │ │ │ │ │ │ │ │ │頁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短少金額 │995 │995 │995 │995 │995 │995 │1,000 │4,732 │ │ │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溢領金額 │ │ │ │ │ │ │ │ │11,701│ │ │ ├───────┼───┴───┴───┴───┴───┴───┴───┴───┴───┴──────┤ │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6年8月1日製表。 │ │ │ │⒉谷文衍為到職不滿一月者。 │ │ │ │⒊陳偉祥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11,702元。 │ │ └───────┴──────────────────────────────────────────┴─────┘ 編號(十一) ┌───────┬───┬───┬───┬───┬───┬───┬───┬───┬───┬───┬───┬───┬──────┬─────┐ │ │陳偉祥│林吟冠│江瑞恩│尤桂英│許月芳│林美吟│蔡孟妤│洪文淵│廖育男│黃信介│韋蜀曦│王君嵐│出處 │ 主文 │ ├───────┼───┼───┼───┼───┼───┼───┼───┼───┼───┼───┼───┼───┼──────┼─────┤ │96年8月 │20,998│42,654│22,066│28,052│22,008│24,208│23,786│22,372│15,365│12,843│10,393│24,566│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 │ │ │ │ │ │ │ │第23頁至第24│業會計法第│ │ │ │ │ │ │ │ │ │ │ │ │ │ │頁 │七十二條第│ ├───────┼───┼───┼───┼───┼───┼───┼───┼───┼───┼───┼───┼───┼──────┤一款之輸入│ │96年9月5日 │20,003│41,659│21,071│27,057│21,013│23,213│22,786│16,759│11,930│9,972 │7,941 │45,906│97他4696卷二│不實罪,處│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 │ │ │ │ │第73頁至第74│有期徒刑貳│ │金額 │ │ │ │ │ │ │ │ │ │ │ │ │頁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短少金額 │995 │995 │995 │995 │995 │995 │1,000 │5,613 │3,435 │2,871 │2,452 │ │ │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溢領金額 │ │ │ │ │ │ │ │ │ │ │ │21,340│ │ │ ├───────┼───┴───┴───┴───┴───┴───┴───┴───┴───┴───┴───┴───┴──────┤ │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6年9月4日製表。 │ │ │ │⒉洪文淵、廖育男、黃信介、韋蜀曦為到職不滿一月者。 │ │ │ │⒊陳偉祥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21,341元。 │ │ └───────┴──────────────────────────────────────────────────────┴─────┘ 編號(十二) ┌───────┬───┬───┬───┬───┬───┬───┬───┬──────┬─────┐ │ │陳偉祥│林吟冠│江瑞恩│尤桂英│許月芳│林美吟│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6年9月 │22,368│39,954│25,405│28,556│24,208│22,508│27,081│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 │ │ │第26頁至第27│業會計法第│ │ │ │ │ │ │ │ │ │頁 │七十二條第│ ├───────┼───┼───┼───┼───┼───┼───┼───┼──────┤一款之輸入│ │96年10月5日 │21,373│38,959│24,410│27,561│23,213│21,513│33,046│97他4696卷二│不實罪,處│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第75頁至第76│拘役參拾日│ │金額 │ │ │ │ │ │ │ │頁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 │短少金額 │995 │995 │995 │995 │995 │995 │ │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溢領金額 │ │ │ │ │ │ │5,965 │ │ │ ├───────┼───┴───┴───┴───┴───┴───┴───┴──────┤ │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6年10月2日製表。 │ │ │ │⒉陳偉祥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5,970元。 │ │ └───────┴──────────────────────────────────┴─────┘ 編號(十三) ┌───────┬───┬───┬───┬───┬───┬───┬───┬──────┬─────┐ │ │陳偉祥│林吟冠│江瑞恩│尤桂英│許月芳│林美吟│王君嵐│ 出處 │ 芏文 │ ├───────┼───┼───┼───┼───┼───┼───┼───┼──────┼─────┤ │96年10月 │21,288│38,604│21,880│26,119│22,008│24,508│27,238│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 │ │ │第28頁至第29│業會計法第│ │ │ │ │ │ │ │ │ │頁 │七十二條第│ ├───────┼───┼───┼───┼───┼───┼───┼───┼──────┤一款之輸入│ │96年11月5日 │20,293│37,609│20,885│25,124│21,013│23,513│33,209│97他4696卷二│不實罪,處│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第77頁至第78│拘役參拾日│ │金額 │ │ │ │ │ │ │ │頁 │,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 │短少金額 │995 │995 │995 │995 │995 │995 │ │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溢領金額 │ │ │ │ │ │ │5,971 │ │ │ ├───────┼───┴───┴───┴───┴───┴───┴───┴──────┤ │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6年11月1日製表。 │ │ │ │⒉陳偉祥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5,970元。 │ │ └───────┴──────────────────────────────────┴─────┘ 編號(十四) ┌───────┬───┬───┬───┬───┬───┬───┬───┬───┬───┬──────┬─────┐ │ │陳偉祥│林吟冠│江瑞恩│尤桂英│許月芳│林美吟│劉泰碩│高美女│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6年11月 │23,049│42,094│26,704│28,052│24,209│24,209│34,982│21,285│26,503│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 │ │ │ │ │第31頁至第32│業會計法第│ │ │ │ │ │ │ │ │ │ │ │頁、第212頁 │七十二條第│ ├───────┼───┼───┼───┼───┼───┼───┼───┼───┼───┼──────┤一款之輸入│ │96年12月5日 │22,054│41,099│25,709│27,057│23,214│23,214│33,982│16,700│38,057│97他4696卷二│不實罪,處│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 │ │第80頁至第82│有期徒刑貳│ │金額 │ │ │ │ │ │ │ │ │ │頁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短少金額 │995 │995 │995 │995 │995 │995 │1,000 │4,585 │ │ │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溢領金額 │ │ │ │ │ │ │ │ │11,554│ │ │ ├───────┼───┴───┴───┴───┴───┴───┴───┴───┴───┴──────┤ │ │備 註│⒈被告王君嵐於96年12月2日製表。 │ │ │ │⒉高美女係遭王君嵐將年假5日改為事假5日而扣薪。 │ │ │ │⒊陳偉祥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11,555元。 │ │ └───────┴──────────────────────────────────────────┴─────┘ 編號(十五) ┌───────┬───┬───┬───┬───┬───┬───┬───┬───┬───┬───┬──────┬─────┐ │ │陳偉祥│林吟冠│江瑞恩│尤桂英│許月芳│林美吟│高君玲│謝君炎│施柏綸│王君嵐│ 出處 │ 主文 │ ├───────┼───┼───┼───┼───┼───┼───┼───┼───┼───┼───┼──────┼─────┤ │96年12月 │22,949│38,904│26,704│25,186│24,209│22,409│30,657│15,624│2,858 │10,998│97他4696卷二│王君嵐犯商│ │應領薪資 │ │ │ │ │ │ │ │ │ │ │第34頁至第35│業會計法第│ │ │ │ │ │ │ │ │ │ │ │ │頁、213頁 │七十二條第│ ├───────┼───┼───┼───┼───┼───┼───┼───┼───┼───┼───┼──────┤一款之輸入│ │97年1月4日 │21,954│37,909│25,709│24,191│23,214│21,414│29,657│11,623│461 │24,365│97他4696卷二│不實罪,處│ │實際轉帳(領現)│ │ │ │ │ │ │ │ │ │ │第83頁至第84│有期徒刑貳│ │金額 │ │ │ │ │ │ │ │ │ │ │頁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短少金額 │995 │995 │995 │995 │995 │995 │1,000 │4,001 │2,397 │ │ │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溢領金額 │ │ │ │ │ │ │ │ │ │13,367│ │ │ ├───────┼───┴───┴───┴───┴───┴───┴───┴───┴───┴───┴──────┤ │ │備註 │⒈被告王君嵐於97年1月3日製表。 │ │ │ │⒉謝君炎為到職不滿一月者。 │ │ │ │⒊施柏綸為離職不滿一月者。 │ │ │ │⒋陳偉祥等人短少之薪資總額合計13,368元。 │ │ └───────┴──────────────────────────────────────────────┴─────┘ 附表二:被告王君嵐剋扣年終獎金之部份 編號(一)95年度 ┌───┬─────┬─────┬────┬────┬──────┐ │ 姓名 │ 應付金額 │實際 │短少金額│溢領金額│ 主文 │ │ │ │轉帳金額 │ │ │ │ ├───┼─────┼─────┼────┼────┼──────┤ │林志輝│47,000 │42,300 │4,700 │ │王君嵐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 │林進旺│27,000 │25,000 │2,000 │ │二條第一款之│ ├───┼─────┼─────┼────┼────┤輸入不實罪,│ │高志豪│27,000 │25,000 │2,000 │ │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 │陳志冠│45,825 │39,480 │6,345 │ │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 │高乙峰│26,000 │25,000 │1,000 │ │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又拾│ │吳東原│32,900 │28,200 │4,700 │ │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 │蕭木堃│26,500 │24,000 │2,500 │ │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 │謝君炎│30,000 │27,000 │3,000 │ │ │ ├───┼─────┼─────┼────┼────┤ │ │高美女│22,500 │20,000 │2,500 │ │ │ ├───┼─────┼─────┼────┼────┤ │ │黃虹鈞│30,000 │28,000 │2,000 │ │ │ ├───┼─────┼─────┼────┼────┤ │ │陳偉祥│22,000 │18,000 │4,000 │ │ │ ├───┼─────┼─────┼────┼────┤ │ │黃俊智│22,000 │18,000 │4,000 │ │ │ ├───┼─────┼─────┼────┼────┤ │ │徐曼凌│26,000 │23,000 │3,000 │ │ │ ├───┼─────┼─────┼────┼────┤ │ │林吟冠│36,660 │32,900 │3,760 │ │ │ ├───┼─────┼─────┼────┼────┤ │ │王富苗│26,000 │22,000 │4,000 │ │ │ ├───┼─────┼─────┼────┼────┤ │ │袁依鈴│22,000 │20,000 │2,000 │ │ │ ├───┼─────┼─────┼────┼────┤ │ │李建志│12,000 │10,000 │2,000 │ │ │ ├───┼─────┼─────┼────┼────┤ │ │江瑞恩│16,000 │12,000 │4,000 │ │ │ ├───┼─────┼─────┼────┼────┤ │ │唐志民│15,000 │13,000 │2,000 │ │ │ ├───┼─────┼─────┼────┼────┤ │ │潘嘉文│12,750 │10,000 │2,750 │ │ │ ├───┼─────┼─────┼────┼────┤ │ │尤桂英│13,500 │12,000 │1,500 │ │ │ ├───┼─────┼─────┼────┼────┤ │ │張義明│15,000 │12,000 │3,000 │ │ │ ├───┼─────┼─────┼────┼────┤ │ │許月芳│10,000 │8,000 │2,000 │ │ │ ├───┼─────┼─────┼────┼────┤ │ │寸密興│5,000 │3,000 │2,000 │ │ │ ├───┼─────┼─────┼────┼────┤ │ │王君嵐│20,000 │90,755 │ │70,755 │ │ ├───┼─────┼─────┼────┼────┤ │ │小計 │588,635 │588,635 │70,755 │70,755 │ │ ├───┼─────┴─────┴────┴────┤ │ │備 註│被告王君嵐於96年2月7日製作年終獎金表,於同│ │ │ │年月9日轉帳。 │ │ └───┴─────────────────────┴──────┘ 編號(二)96年度 ┌───┬─────┬─────┬────┬────┬──────┐ │姓名 │應付金額 │實際 │短少金額│溢領金額│ 主文 │ │ │ │轉帳金額 │ │ │ │ ├───┼─────┼─────┼────┼────┼──────┤ │許秀蓮│112,800 │94,000 │18,800 │ │王君嵐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 │夏永生│103,400 │94,000 │9,400 │ │二條第一款之│ ├───┼─────┼─────┼────┼────┤輸入不實罪,│ │朱坤 │197,400 │188,000 │9,400 │ │處有期徒刑柒│ ├───┼─────┼─────┼────┼────┤月。 │ │高苡富│25,000 │20,000 │5,000 │ │ │ ├───┼─────┼─────┼────┼────┤ │ │高和平│31,960 │30,000 │1,960 │ │ │ ├───┼─────┼─────┼────┼────┤ │ │林志輝│56,400 │47,000 │9,400 │ │ │ ├───┼─────┼─────┼────┼────┤ │ │蕭水來│47,000 │37,600 │9,400 │ │ │ ├───┼─────┼─────┼────┼────┤ │ │林進旺│27,000 │25,000 │2,000 │ │ │ ├───┼─────┼─────┼────┼────┤ │ │顏健洋│27,000 │15,000 │12,000 │ │ │ ├───┼─────┼─────┼────┼────┤ │ │方中 │60,160 │47,000 │13,160 │ │ │ ├───┼─────┼─────┼────┼────┤ │ │高志豪│37,600 │32,900 │4,700 │ │ │ ├───┼─────┼─────┼────┼────┤ │ │陳志冠│47,000 │37,600 │9,400 │ │ │ ├───┼─────┼─────┼────┼────┤ │ │高乙峰│26,000 │24,000 │2,000 │ │ │ ├───┼─────┼─────┼────┼────┤ │ │鄭李順│61,100 │51,700 │9,400 │ │ │ ├───┼─────┼─────┼────┼────┤ │ │林增奎│47,000 │37,600 │9,400 │ │ │ ├───┼─────┼─────┼────┼────┤ │ │潘世田│39,480 │28,000 │11,480 │ │ │ ├───┼─────┼─────┼────┼────┤ │ │劉泰碩│51,700 │42,300 │9,400 │ │ │ ├───┼─────┼─────┼────┼────┤ │ │夏明暐│33,840 │26,000 │7,840 │ │ │ ├───┼─────┼─────┼────┼────┤ │ │黃俊智│30,000 │22,000 │8,000 │ │ │ ├───┼─────┼─────┼────┼────┤ │ │徐曼凌│31,000 │11,000 │20,000 │ │ │ ├───┼─────┼─────┼────┼────┤ │ │林信宏│75,200 │56,400 │18,800 │ │ │ ├───┼─────┼─────┼────┼────┤ │ │江瑞恩│28,000 │25,000 │3,000 │ │ │ ├───┼─────┼─────┼────┼────┤ │ │許月芳│30,000 │25,000 │5,000 │ │ │ ├───┼─────┼─────┼────┼────┤ │ │寸密興│27,000 │25,000 │2,000 │ │ │ ├───┼─────┼─────┼────┼────┤ │ │林定圻│112,800 │65,800 │47,000 │ │ │ ├───┼─────┼─────┼────┼────┤ │ │林裕傑│27,000 │20,000 │7,000 │ │ │ ├───┼─────┼─────┼────┼────┤ │ │曾柏森│27,000 │20,000 │7,000 │ │ │ ├───┼─────┼─────┼────┼────┤ │ │高薇欣│32,000 │20,000 │12,000 │ │ │ ├───┼─────┼─────┼────┼────┤ │ │杜貴濱│27,000 │20,000 │7,000 │ │ │ ├───┼─────┼─────┼────┼────┤ │ │高君玲│32,000 │20,000 │12,000 │ │ │ ├───┼─────┼─────┼────┼────┤ │ │蔡孟妤│26,000 │12,000 │14,000 │ │ │ ├───┼─────┼─────┼────┼────┤ │ │詹資明│20,000 │15,000 │5,000 │ │ │ ├───┼─────┼─────┼────┼────┤ │ │陳文杰│16,000 │10,000 │6,000 │ │ │ ├───┼─────┼─────┼────┼────┤ │ │郭家佑│16,000 │10,000 │6,000 │ │ │ ├───┼─────┼─────┼────┼────┤ │ │谷文珩│16,000 │10,000 │6,000 │ │ │ ├───┼─────┼─────┼────┼────┤ │ │洪文淵│10,000 │5,000 │5,000 │ │ │ ├───┼─────┼─────┼────┼────┤ │ │廖育男│20,000 │12,000 │8,000 │ │ │ ├───┼─────┼─────┼────┼────┤ │ │黃信介│12,000 │6,000 │6,000 │ │ │ ├───┼─────┼─────┼────┼────┤ │ │韋蜀曦│10,000 │6,000 │4,000 │ │ │ ├───┼─────┼─────┼────┼────┤ │ │黃榮和│30,000 │20,000 │10,000 │ │ │ ├───┼─────┼─────┼────┼────┤ │ │劉貴文│65,800 │45,800 │20,000 │ │ │ ├───┼─────┼─────┼────┼────┤ │ │張鈞凱│4,000 │2,000 │2,000 │ │ │ ├───┼─────┼─────┼────┼────┤ │ │謝君炎│6,000 │2,000 │4,000 │ │ │ ├───┼─────┼─────┼────┼────┤ │ │王君嵐│31,000 │429,940 │ │398,940 │ │ ├───┼─────┼─────┼────┼────┤ │ │小計 │1,793,640 │1,793,640 │398,940 │398,940 │ │ ├───┼─────┴─────┴────┴────┤ │ │備 註│被告王君嵐於97年1月30日製作年終獎金表,於 │ │ │ │同年2月1日轉帳。 │ │ └───┴─────────────────────┴──────┘ 附表三:即追加起訴以不實統一發票請領零用金之部分 ┌─┬───┬──┬────┬──┬───┬──┬───┬───────┬──────┬────────┬───────┐ │編│追加起│請款│ 營業人 │發票│ 發票 │發票│ 金額 │零用金請款單所│發票或兼零用│ 實際商品 │ 主文 │ │號│訴編號│時間│ 名稱 │日期│ 號碼 │項目│(含稅)│載請款名目 │金申請單出處│ (查證後) │ │ ├─┼───┼──┼────┼──┼───┼──┼───┼───────┼──────┼────────┼───────┤ │ 1│40 │96年│遠太電信│96年│TU2939│通訊│ 4,935│對講機*2 │97他4696卷一│MOTO-V3(黑)手機*│王君嵐意圖為自│ │ │ │6月 │有限公司│6月 │9165 │器材│ │ │第158頁及反 │1 │己不法之所有,│ │ │ │25日│汀州(追 │22日│ │ │ │ │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加起訴書│(附 │ │ │ │ │ │99偵20703第270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附表誤載│表誤│ │ │ │ │ │至第271頁 │拘役肆拾伍日,│ │ │ │ │為「洲」│載為│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分公司 │25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 2│33 │96年│太平洋崇│96年│UV2579│用品│ 4,850│特殊尺寸護貝膠│97他4696卷一│女裝或其配件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7月 │光百貨股│7月 │6168 │ │ │膜 │第159頁及反 ├────────┤己不法之所有,│ │ │ │12日│份有限公│11日│ │ │ │ │面 │99偵20703第275頁│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司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 │拘役肆拾伍日,│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 3│19 │96年│華克電腦│96年│UU3084│電腦│11,000│報表紙:含 │97他4696卷一│軟體WIN XPP*2/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5709 │週邊│ │二聯中一刀*6/ │第167頁至第 │2GB隨身碟*1 │己不法之所有,│ │ │ │18日│公司 │17日│ │ │ │三聯全開*6/ │162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三聯中一刀*6/ │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四聯全開*2/ │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一聯中一刀*6/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二聯全開*4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20 │96年│華克電腦│96年│UU3084│電腦│ 8,700│送紙匣*1 │97他4696卷一│NB專用包*2/ │ │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5710 │週邊│ │ │第143頁反面 │4GB隨身碟*2 │ │ │ │ │18日│公司 │17日│ │ │ │ │ ├────────┤ │ │ │ │ │ │ │ │ │ │ │ │99偵20703第262頁│ │ │ │ │ │ │ │ │ │ │ │ │及第263-1頁 │ │ │ ├───┼──┼────┼──┼───┼──┼───┼───────┼──────┼────────┤ │ │ │21 │96年│華克電腦│96年│UU3084│電腦│18,428│影印機滾筒+零 │97他4696卷一│IBM原廠長效電池*│ │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5711 │週邊│ │件 │第144頁 │2/ │ │ │ │ │18日│公司 │17日│ │ │ │ │ │IBM原廠變壓器*2/│ │ │ │ │ │ │ │ │ │ │ │ │2米網路線*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偵20703第262頁│ │ │ │ │ │ │ │ │ │ │ │ │及第263-1頁 │ │ ├─┼───┼──┼────┼──┼───┼──┼───┼───────┼──────┼────────┼───────┤ │ 4│16 │96年│華克電腦│96年│UU3084│電腦│ 1,872│3M魔布拭鏡用 │97他4696卷一│80GB硬碟*1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5712 │週邊│ │ │第163頁至第 ├────────┤己不法之所有,│ │ │ │19日│公司 │17日│ │ │ │ │164頁反面 │99偵20703第262頁│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至第263頁 │人之物交付,處│ │ ├───┼──┼────┼──┼───┼──┼───┼───────┼──────┼────────┤有期徒刑肆月,│ │ │18 │96年│華克電腦│96年│UV2116│電腦│ 5,000│A4彩色影印紙(│97他4696卷一│統強DVD光碟機*2 │如易科罰金,以│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2241 │週邊│ │紅、黃、藍、綠│第163頁至第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9日│公司 │18日│ │ │ │) │164頁反面 │99偵20703第262頁│算壹日。 │ │ │ │ │ │ │ │ │ │ │ │至第263頁 │ │ │ ├───┼──┼────┼──┼───┼──┼───┼───────┼──────┼────────┤ │ │ │17 │96年│華克電腦│96年│UV2116│電腦│ 5,000│A4板夾*6個/ │97他4696卷一│統強DVD光碟機*2 │ │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2242 │週邊│ │A3影印紙 │第163頁至第 ├────────┤ │ │ │ │19日│公司 │18日│ │ │ │ │164頁反面 │99偵20703第262頁│ │ │ │ │ │ │ │ │ │ │ │ │至第263頁 │ │ ├─┼───┼──┼────┼──┼───┼──┼───┼───────┼──────┼────────┼───────┤ │ 5│27 │96年│科大電腦│96年│UV2116│電腦│ 8,000│碳粉匣Q2612A*4│97他4696卷一│3.5G網卡*1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5865 │週邊│ │ │第165頁至第 ├────────┤己不法之所有,│ │ │ │23日│公司 │20日│ │ │ │ │166頁 │99偵20703第264頁│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至第265頁 │人之物交付,處│ │ ├───┼──┼────┼──┼───┼──┼───┼───────┼──────┼────────┤有期徒刑肆月,│ │ │28 │96年│科大電腦│96年│UV2116│電腦│12,000│薪資用報表紙*5│97他4696卷一│ASUS變壓器*2/ │如易科罰金,以│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5866 │週邊│ │/ │第165頁至第 │電池*2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3日│公司 │20日│ │ │ │科頡A4紙袋*5/ │166頁 ├────────┤算壹日。 │ │ │ │ │ │ │ │ │ │碳粉匣C4029A*4│ │99偵20703第264頁│ │ │ │ │ │ │ │ │ │ │ │ │至第265頁 │ │ │ ├───┼──┼────┼──┼───┼──┼───┼───────┼──────┼────────┤ │ │ │31 │96年│科大電腦│96年│UV2116│電腦│ 6,000│HP1020碳粉*3 │97他4696卷一│軟體WinXP-P*1 │ │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5867 │週邊│ │ │第167頁及反 ├────────┤ │ │ │ │23日│公司 │20日│ │ │ │ │面 │99偵20703第264頁│ │ │ │ │ │ │ │ │ │ │ │ │至第265頁 │ │ ├─┼───┼──┼────┼──┼───┼──┼───┼───────┼──────┼────────┼───────┤ │ 6│29 │96年│科大電腦│96年│UV2116│電腦│ 4,500│RICO影印機碳粉│97他4696卷一│40GB硬碟*2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5868 │週邊│ │(黑) │第168頁至第 ├────────┤己不法之所有,│ │ │ │24日│公司 │20日│ │ │ │ │169頁 │99偵20703第264頁│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至第265頁 │人之物交付,處│ │ ├───┼──┼────┼──┼───┼──┼───┼───────┼──────┼────────┤有期徒刑肆月,│ │ │30 │96年│科大電腦│96年│UV2116│電腦│ 9,500│三聯全開報表紙│97他4696卷一│軟體OFFICE家用師│如易科罰金,以│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5869 │週邊│ │*8/ │第168頁至第 │生版*3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4日│公司 │20日│ │ │ │C7115A碳粉*4 │169頁 ├────────┤算壹日。 │ │ │ │ │ │ │ │ │ │ │ │99偵20703第264頁│ │ │ │ │ │ │ │ │ │ │ │ │至第265頁 │ │ ├─┼───┼──┼────┼──┼───┼──┼───┼───────┼──────┼────────┼───────┤ │ 7│15 │96年│華克電腦│96年│UV2116│電腦│23,100│1F影印機滾筒損│97他4696卷一│AsusF3APH520筆記│王君嵐意圖為自│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2515 │週邊│ │壞 │第170頁及反 │型電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28日│公司 │28日│ │ │ │ │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 8│34 │96年│弘樺通信│96年│VD5810│(未 │ 8,034│對講機電池*2,│97他4696卷一│SONY Ericsson Z6│王君嵐意圖為自│ │ │ │7月 │有限公司│7月 │9127 │記載│ │維修 │第171頁至 │10手機 │己不法之所有,│ │ │ │30日│ │26日│ │) │ │ │第173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99偵20703第356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第357頁 │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 │ │26 │96年│科大電腦│96年│UV2116│電腦│10,430│3號電池*1盒/ │97他4696卷一│更換LCD螢幕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5922 │週邊│ │4號電池*2盒/ │第171頁至 ├────────┤算壹日。 │ │ │ │30日│公司 │28日│ │ │ │CR250電池*4排/│第173頁 │99偵20703第264頁│ │ │ │ │ │ │ │ │ │ │百米線1捆/ │ │至第265頁 │ │ │ ├───┼──┼────┼──┼───┼──┼───┼───────┼──────┼────────┤ │ │ │13 │96年│華克電腦│96年│UU3084│電腦│ 6,400│A3影印紙*7箱 │97他4696卷一│Asus無線分享器*2│ │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5728 │週邊│ │ │第171頁至 │/ │ │ │ │ │30日│公司 │28日│ │ │ │ │第173頁 │2GB硬碟*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偵20703第262頁│ │ │ │ │ │ │ │ │ │ │ │ │至第263頁 │ │ │ ├───┼──┼────┼──┼───┼──┼───┼───────┼──────┼────────┤ │ │ │14 │96年│華克電腦│96年│UV2116│電腦│10,000│A4影印紙*12箱 │97他4696卷一│軟體WIN XPP*2 │ │ │ │ │7月 │股份有限│7月 │2510 │週邊│ │ │第171頁至 ├────────┤ │ │ │ │30日│公司 │28日│ │ │ │ │第173頁 │99偵20703第262頁│ │ │ │ │ │ │ │ │ │ │ │ │至第263頁 │ │ ├─┼───┼──┼────┼──┼───┼──┼───┼───────┼──────┼────────┼───────┤ │ 9│24 │96年│科大電腦│96年│UU3084│電腦│26,675│影印機零件維修│97他4696卷一│AsusF3AP筆記型電│王君嵐意圖為自│ │ │ │8月 │股份有限│7月 │5951 │週邊│ │ │第174頁至 │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1日 │公司 │30日│ │ │ │ │第175頁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99偵20703第264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至第265頁 │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 │ │25 │96年│科大電腦│96年│UU3084│電腦│25,895│影印機設定記憶│97他4696卷一│AsusA84P筆記型電│新臺幣壹仟元折│ │ │ │8月 │股份有限│7月 │5952 │週邊│ │版更新 │第174頁至 │腦*1 │算壹日。 │ │ │ │1日 │公司 │31日│ │ │ │ │第175頁 ├────────┤ │ │ │ │ │ │ │ │ │ │ │ │99偵20703第264頁│ │ │ │ │ │ │ │ │ │ │ │ │至第265頁 │ │ ├─┼───┼──┼────┼──┼───┼──┼───┼───────┼──────┼────────┼───────┤ │10│ 9 │96年│華克電腦│96年│UV2116│電腦│47,600│A4白色*10箱/ │97他4696卷一│AsusF92PJT筆記型│王君嵐意圖為自│ │ │ │8月 │股份有限│8月 │3535 │週邊│ │A4彩色影印紙*4│第176頁及 │電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7日 │公司 │21日│ │ │ │箱/ │第177頁反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SHARP記憶板更 │面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換/ │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Q2612碳枌*4支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11│10 │96年│華克電腦│96年│UV2116│電腦│35,000│滾筒+碳粉+組件│97他4696卷一│AcerTM6291筆記型│王君嵐意圖為自│ │ │ │8月 │股份有限│8月 │3536 │週邊│ │一批 │第178頁及 │電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21日│公司 │21日│ │ │ │ │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12│11 │96年│華克電腦│96年│UV2116│電腦│40,600│3F影印機滾筒改│97他4696卷一│AcerFR1003筆記型│王君嵐意圖為自│ │ │ │8月 │股份有限│8月 │3624 │週邊│ │換(貼紙膠) │第179頁及 │電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28日│公司 │24日│ │ │ │ │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13│12 │96年│華克電腦│96年│UV2116│電腦│33,600│彩色碳粉 │97他4696卷一│AsusU56T2Z筆記型│王君嵐意圖為自│ │ │ │8月 │股份有限│8月 │3620 │週邊│ │ │第180頁及 │電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31日│公司 │24日│ │ │ │ │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14│ 7 │96年│華克電腦│96年│UV2116│電腦│29,500│二聯全開及中一│97他4696卷一│AsusU52筆記型電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9月 │股份有限│8月 │3677 │週邊│ │刀/ │第181頁及 │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7日 │公司 │25日│ │ │ │四聯全開及中一│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刀/ │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模具卡紙 │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15│ 6 │96年│華克電腦│96年│VV2085│電腦│27,900│C7115A*3支/ │97他4696卷一│Acer5572筆記型電│王君嵐意圖為自│ │ │(附表 │9月 │股份有限│9月 │9355 │週邊│ │Q2612A*3支/ │第182頁及 │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誤載為│20日│公司 │18日│ │ │ │滾筒*1 │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8) │ │ │ │ │ │ │ │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16│32 │96年│大學光學│96年│VV2551│訂金│ 9,000│充(附表誤載為│97他4696卷一│眼鏡相關產品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0月│科技股份│9月 │4637 │ │ │「沖」)電器+ │第183頁及反 ├────────┤己不法之所有,│ │ │ │1日 │有限公司│27日│ │ │ │充電池,膠膜( │面 │99偵20703第349頁│以詐術使人將本│ │ │ │(附│通化門市│ │ │ │ │附表漏載) │ │ │人之物交付,處│ │ │ │表誤│ │ │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載為│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9月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7日│ │ │ │ │ │ │ │ │算壹日。 │ ├─┼───┼──┼────┼──┼───┼──┼───┼───────┼──────┼────────┼───────┤ │17│ 8 │96年│華克電腦│96年│VV2085│電腦│27,900│碳粉及報表紙/ │97他4696卷一│AsusF3APH筆記型 │王君嵐意圖為自│ │ │(附表 │10月│股份有限│9月 │9102 │週邊│ │護貝膠A4、A3特│第184頁及 │電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誤載為│2日 │公司 │10日│ │ │ │規 │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6) │(附 │ │ │ │ │ │ │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表誤│ │ │ │ │ │ │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載為│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9月1│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日)│ │ │ │ │ │ │ │ │算壹日。 │ ├─┼───┼──┼────┼──┼───┼──┼───┼───────┼──────┼────────┼───────┤ │18│23 │96年│科大電腦│96年│VV2086│電腦│32,600│C7115A*5支HP原│97他4696卷一│AsusU56筆記型電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0月│股份有限│9月 │2824 │週邊│ │/ │第185頁及反 │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11日│公司 │16日│ │ │ │Q2612A*5支HP原│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附│ │ │ │ │ │/ │ │99偵20703第264頁│人之物交付,處│ │ │ │表誤│ │ │ │ │ │C4092A*3支HP原│ │至第265頁 │有期徒刑伍月,│ │ │ │載為│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9月 │ │ │ │ │ │EPSON6200*3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6日│ │ │ │ │ │原/ │ │ │算壹日。 │ │ │ │ │ │ │ │ │ │一聯全開*5箱/ │ │ │ │ │ │ │ │ │ │ │ │ │A3*3箱(附表漏 │ │ │ │ │ │ │ │ │ │ │ │ │載) │ │ │ │ ├─┼───┼──┼────┼──┼───┼──┼───┼───────┼──────┼────────┼───────┤ │19│42 │96年│優易購科│96年│VV2086│電腦│27,000│三聯全開報表紙│97他4696卷一│AsusZ53筆記型電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0月│技股份有│10月│3729 │週邊│ │*6/ │第189頁及 │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22日│限公司 │19日│ │ │ │RICO碳粉*1/ │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外勞宿舍、電腦│ │99偵20703第266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週邊 │ │至第267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20│41 │96年│優易購科│96年│VV2086│電腦│31,620│牛皮信封印公司│97他4696卷一│Acer6291筆記型電│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0月│技股份有│10月│3743 │週邊│ │資料在信箱外( │第190頁及 │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23日│限公司 │20日│ │ │ │大)*3箱,(中)*│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附 │ │ │ │ │ │5箱/ │ │99偵20703第266頁│人之物交付,處│ │ │ │表誤│ │ │ │ │ │一般信封*5箱+ │ │至第267頁 │有期徒刑伍月,│ │ │ │載為│ │ │ │ │ │護貝膠膜A3*4盒│ │ │如易科罰金,以│ │ │ │20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21│22 │96年│科大電腦│96年│VV2086│電腦│29,200│RICO滾筒+傳真 │97他4696卷一│Asus4741筆記型電│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0月│股份有限│10月│2970 │週邊│ │版更新(膠黏損│第192頁及 │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24日│公司 │19日│ │ │ │壞) │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99偵20703第264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至第265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22│35 │96年│紅鬍子企│96年│VU3102│通訊│ 6,200│對講機座充*5/ │97他4696卷一│藍芽耳機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0月│業有限公│10月│2232 │器材│ │配線*5 │第191頁及反 ├────────┤己不法之所有,│ │ │ │29日│司 │23日│ │ │ │ │面 │99偵20703第352頁│以詐術使人將本│ │ │ │(附│ │ │ │ │ │ │ │、第353頁 │人之物交付,處│ │ │ │表誤│ │ │ │ │ │ │ │ │拘役伍拾日,如│ │ │ │載為│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23日│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 │ │ │壹日。 │ ├─┼───┼──┼────┼──┼───┼──┼───┼───────┼──────┼────────┼───────┤ │23│ 1 │96年│華克電腦│96年│VV2086│電腦│28,000│滾筒*1/ │97他4696卷一│Acer4710筆記型電│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1月│股份有限│10月│0223 │週邊│ │清理膠工資/ │第193頁及 │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6日 │公司 │17日│ │ │ │中一刀*4箱/ │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紅白黃三聯*8箱│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A3*2箱/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影印紙A4*6箱/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護貝膜A4*厚6盒│ │ │算壹日。 │ │ │ │ │ │ │ │ │ │,薄*6盒,A3*6│ │ │ │ │ │ │ │ │ │ │ │ │盒 │ │ │ │ │ ├───┼──┼────┼──┼───┼──┼───┼───────┼──────┼────────┤ │ │ │ 4 │96年│華克電腦│96年│VV2086│電腦│22,400│CR2032電池*5條│97他4696卷一│GigaW511ABB筆記 │ │ │ │ │11月│股份有限│10月│0295 │週邊│ │/ │第194頁及 │型電腦*1 │ │ │ │ │6日 │公司 │20日│ │ │ │A4褐色貼紙*3箱│反面 ├────────┤ │ │ │ │ │ │ │ │ │ │/ │ │99偵20703第262頁│ │ │ │ │ │ │ │ │ │ │四聯報表紙全開│ │至第263頁 │ │ │ │ │ │ │ │ │ │ │*4箱/ │ │ │ │ │ │ │ │ │ │ │ │ │Q2612A原廠*5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V帶(錄上課用)│ │ │ │ │ │ │ │ │ │ │ │ │*10盒 │ │ │ │ ├─┼───┼──┼────┼──┼───┼──┼───┼───────┼──────┼────────┼───────┤ │24│ 2 │96年│華克電腦│96年│VV2086│電腦│27,850│2F影印機送紙板│97他4696卷一│AsusA84筆記型電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1月│股份有限│10月│0232 │週邊│ │斷裂、感熱板斷│第195頁及 │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8日 │公司 │17日│ │ │ │掉/ │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3F傳真板整支斷│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掉/ │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矽油+碳粉×6支│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25│ 5 │96年│華克電腦│96年│VV2086│電腦│26,400│SHARP影印機碳 │97他4696卷一│Acer6252筆記型電│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1月│股份有限│10月│0239 │週邊│ │粉*1/ │第196頁及 │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13日│公司 │17日│ │ │ │舊SHARP更換收 │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傳真面板*1/ │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C4092A*5支,原│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廠*1支/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C7115A*5支,原│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廠*2支 │ │ │算壹日。 │ ├─┼───┼──┼────┼──┼───┼──┼───┼───────┼──────┼────────┼───────┤ │26│ 3 │96年│華克電腦│96年│VV2086│電腦│38,550│EPSON 680C色帶│97他4696卷一│Acer6292筆記型電│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1月│股份有限│10月│0296 │週邊│ │*24個/ │第197頁及 │腦*1 │己不法之所有,│ │ │ │15日│公司 │20日│ │ │ │Panasonic kx-p│反面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1121色帶*24個/│ │99偵20703第262頁│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CASIO貼紙色帶 │ │至第263頁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紅*24個、黃*24│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CD-R*2盒/ │ │ │算壹日。 │ │ │ │ │ │ │ │ │ │光碟套*5包/ │ │ │ │ │ │ │ │ │ │ │ │ │充電組*2(劉經 │ │ │ │ │ │ │ │ │ │ │ │ │理開會用)/ │ │ │ │ │ │ │ │ │ │ │ │ │傳票中一刀紙*6│ │ │ │ │ │ │ │ │ │ │ │ │箱/ │ │ │ │ │ │ │ │ │ │ │ │ │A4紙*10箱/ │ │ │ │ │ │ │ │ │ │ │ │ │人員+物品放行 │ │ │ │ │ │ │ │ │ │ │ │ │條加印各5箱/ │ │ │ │ │ │ │ │ │ │ │ │ │C4129X*2支 │ │ │ │ ├─┼───┼──┼────┼──┼───┼──┼───┼───────┼──────┼────────┼───────┤ │27│36 │96年│高康電腦│96年│WU5401│電腦│36,150│開版印科頡LOGO│97他4696卷一│電腦及週邊設備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1月│有限公司│12月│3969 │週邊│ │大中信封牛皮袋│第198頁及反 ├────────┤己不法之所有,│ │ │ │28日│ │2日 │ │ │ │ │面 │99偵20703第360頁│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28│39 │96年│高康電腦│96年│WU5401│電腦│24,500│直式白科頡信封│97他4696卷一│電腦及週邊設備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2月│有限公司│12月│3975 │週邊│ │袋(白)中/ │第199頁及反 ├────────┤己不法之所有,│ │ │ │3日 │ │3日 │ │ │ │黃、綠紙板夾各│面 │99偵20703第360頁│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一箱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29│37 │96年│高康電腦│96年│WU5401│電腦│25,500│加印科頡LOGO信│97他4696卷一│電腦及週邊設備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2月│有限公司│12月│3968 │週邊│ │封(白)一批 │第200頁及反 ├────────┤己不法之所有,│ │ │ │4日 │ │2日 │ │ │ │ │面 │99偵20703第360頁│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30│38 │96年│高康電腦│96年│WU5401│電腦│13,850│科頡LOGO信封尾│97他4696卷一│電腦及週邊設備 │王君嵐意圖為自│ │ │ │12月│有限公司│12月│3974 │週邊│ │款驗貨付訖 │第201頁及反 ├────────┤己不法之所有,│ │ │ │5日 │ │3日 │ │ │ │ │面 │99偵20703第360頁│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 │ │ │人之物交付,處│ │ │ │ │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 │算壹日。 │ ├─┴───┼──┴────┴──┴───┴──┴───┴───────┴──────┴────────┴───────┤ │備 註│以上所指之附表,均係指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 └─────┴─────────────────────────────────────────────────────┘ 附表四:被告徐曼凌以科頡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王君嵐部分 ┌──┬──────┬────┐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96年11月22日│90,000元│ ├──┼──────┼────┤ │ 2 │96年12月21日│80,500元│ ├──┼──────┼────┤ │ 3 │97年1月11日 │75,000元│ ├──┼──────┼────┤ │ 4 │97年1月21日 │65,000元│ ├──┼──────┴────┤ │合計│ 310,500元│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