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寰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張謙禧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寰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謙禧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靖寰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月7日經漁洲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自稱元家公司,下稱漁洲公司)以口頭告知免職,嗣於同年月9 日公告免職之日止,擔任該公司業務專員,負責銷售該公司海鮮商品,並填載出貨單供該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輸入該公司電腦系統後,再列印成電子式出貨單,以利倉管人員交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徐靖寰於97年5 月間接續前手黃偉新在址設臺北市○○區○○路531 號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舊稱中央魚市場,現稱臺北魚市)內之漁洲公司營業處職務,代表該公司與張謙禧所經營之佳佳海鮮商行交易,因漁洲公司於97年5 月間發現張謙禧有財務不佳之隱憂,已禁止業務員出貨予張謙禧或佳佳海鮮商行,為徐靖寰及張謙禧於97年6 月間所知悉。漁洲公司其後於同年7 月11日將該公司電腦系統內之「『佳佳商行-張謙禧』客戶資料修改明細」,其中「信用額度」欄(即客戶訂貨時可以賒欠貨款之額度)調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同年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降至零元(表示佳佳海鮮商行交易時不能欠款),並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起自前述電腦系統內,刪除佳佳海鮮商行之資料,除向業務員重申張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已被該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即不得再進行先領貨後付款之信用交易)外,亦防止該公司人員再將張謙禧或佳佳海鮮商行之交易資料輸入該公司電腦系統內。詎徐靖寰因業績壓力及業績獎金之考量,張謙禧則惟恐無法再以信用交易方式訂購海鮮商品以維持佳佳海鮮商行營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兼他人不法之所有,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洪基超、高建榮、久利水產即李邦逢與海寶海產號均未向漁洲公司訂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海鮮商品,竟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在漁洲公司位於中央魚市場營業處,由徐靖寰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漁洲公司出貨單,填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戶名稱、品名、規格及數量等,向漁洲公司訂購海鮮商品之不實事項後,交予不知情之漁洲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會計人員依據前述出貨單內容輸入漁洲公司電腦系統,再列印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並使漁洲公司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海鮮商品交予張謙禧或其指定人員,張謙禧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海鮮商品後,迄未付清全部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漁洲公司對客戶訂貨記錄之正確性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戶。 (二)徐靖寰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客戶收取其等給付予漁洲公司之貨款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嗣於98年1月7日前某日,因漁州公司人員發現徐靖寰所繳回之貨款支票陸續退票,經清查其負責之帳款並與相關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漁洲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兼告訴人漁洲公司代理人即行政專員詹宜倩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100年8月2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徐靖寰、張謙禧二人之辯護人主張乃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5頁及反面、第79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86-1頁反面至第187頁)。因法院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所述仍屬傳聞(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詹宜倩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抗辯證人黃攀蟾、李邦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二人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然因證人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對其等與告訴人公司交易之細節,已有部分內容因為遺忘、記憶不清為「忘記了」之證述,與其等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為具體說明之情形顯然不同,而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惟本案發生時間為97年間,距證人二人於101年5月1 日在本院作證時,已逾近四年之久,相較於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及告訴人公司向其等對帳之時間較為接近,是其等先前之記憶較之於在本院審判中應更為清晰。又因此部分交易過程,僅有證人二人及被告徐靖寰知情,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二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已具備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故其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查考)。查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以卷附之出貨單、客戶對帳單、「『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證人黃攀蟾名義之「收款證明單」旁之手寫資料等,均係無製作人簽名及不合上開規定而其證據能力。然則: (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均係依據被告徐靖寰手寫之出貨單內容,交由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輸入電腦系統後所製作,為被告徐靖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且觀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其上亦有倉管、運送人員兼或客戶之簽名;另參酌卷附客戶對帳單之內容,顯係依據前述出貨單內容,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名稱彙整而成,因此該等文書均係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從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且本案係因被告徐靖寰先於97年12月7 日向其主管報告,而其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又於98年1月7日前陸續退票,經告訴人公司清查後始知上情,顯見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在製作前開電子式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時,並不知被告徐靖寰有本件犯行,自無預行偽造之可能。況被告徐靖寰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對其內容並不爭執,足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與客戶對帳單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9頁),因上開紀錄乃告訴人公司內部用以管理客戶交易之信用額度等資料,且觀諸該明細表內,每筆作業時間除日期外,尚有「時、分」之記載,顯見該明細表應為告訴人公司人員從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而證人詹宜倩已表示上開紀錄係由其製作,且告訴人公司亦提出上開資料之原始電腦系統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加以被告徐靖寰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自陳於97年6 月間已知悉告訴人公司將被告張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列入禁止交易對象(見本院民事卷一第121 頁反面),被告張謙禧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在告訴人公司基隆營業處已知悉告訴人公司因其票期太長而不願出貨予伊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與證人詹宜倩所指告訴人公司因被告張謙禧及佳佳海鮮商行信用不佳而自97年5 月起拒絕往來乙節,對照上開明細表所載於同年7 月11日以後,被告張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之交易額度接連被調降乃至刪除紀錄之情亦大致吻合,是綜合上開各節,堪認前開明細表之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此部分文書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另否認證人黃攀蟾名義之「收款證明單」影本右列手寫資料(見偵字卷第57頁)之真實性及其證據能力。惟被告徐靖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此部分內容為其手寫,且內容即為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貨款(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及反面),而此部分內容雖非被告徐靖寰從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但屬被告徐靖寰之自白,則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對被告徐靖寰供述之證據能力既不爭執,足見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五、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庸說明: (一)證人詹宜倩於100年3月22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並依具結程序具結後之證述(見調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雖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誤為未經具結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但因本院未採用上開證述,故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二)告訴人公司提出林智龍、于佳民之「員工個人基本資料明細維護表」(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因與本案認定被告二人本件犯行無涉,且未經本院採用,故其證據能力亦無庸贅述。 (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下貨收現作業要點」及97年1月至6月間證人黃偉新擔任業務時之現金客戶收款紀錄,因前者之制定時間為97年12月15日(見調偵字卷第57頁),係在被告徐靖寰於同年10月間某日及12月7 日向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組長歐世昌、經理劉明敏報告之後,顯與本案無關,又本院亦未引用上開證據,是其證據能力亦無庸贅述。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靖寰承認自93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7日間為告訴人公司職員,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責銷售海鮮商品及收取貨款,且與客戶交易時,需先填載出貨單交由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輸入該公司之電腦系統內,再製作電子式出貨單後,交予倉管人員。又其確有自97年5 月起承接證人黃偉新職務與被告張謙禧進行交易,並確有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名義為被告張謙禧訂貨之交易模式,而如附表一編號46至59及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海鮮商品亦係賣予被告張謙禧,其亦有收取如附表五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等情。被告張謙禧則坦承為佳佳海鮮商行負責人,且自97年5 月起有向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徐靖寰訂購海鮮商品,客戶洪基超、久利公司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4及附表一編號29至59(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應係被告徐靖寰對其販售之海鮮商品,及其自同年10月起至98年1 月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海鮮商品之貨款,迄未付清貨款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被告徐靖寰部分: ⒈伊有將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13、14、附表一編號29至45(即起訴書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46至5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海鮮商品,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但因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支票於97年12月29日退票後,告訴人公司要求伊留職查辦,開始對帳,故其後之出貨均與伊無關。 ⒉以A客戶名義為B客戶訂貨之交易模式在告訴人公司由來已久,且其以此方式與被告張謙禧交易,為告訴人公司主管所明知並明示或默示鼓勵或容忍之事,伊只錯在無法收回貨款。且告訴人公司不僅未提出該公司發布與被告張謙禧拒絕往來之公告及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應與實際出貨對象一致之具體規定,甚至在特定客戶支票付款之信用額度發生問題時,主管人員更鼓勵業務人員以信用良好客戶訂貨之名義,出貨予其他無法在收貨後即時或告訴人公司要求之期限內,以現金付款之客戶,而只需在告訴人公司限定繳款期限內,藉由調度不同客戶間收到之貨款,予以遞延或補行繳款,即能順利達成主管要求之業績,故伊所為係遵循成例,依照主管要求以提昇告訴人公司銷貨業績為目的,絕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主管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⒊依證人即久利水產負責人李邦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公司主管對於往來已逾十年之久利水產不會採取「入庫自取」之領貨方式不能諉為不知,而主管既負有稽核出貨單與電腦報表之職責,自無可能未察見,而倉管、營業單位製表等相關人員,亦不能諉為不知,況製表人員製作之出貨單備註欄既記載「自取」或「入庫自取」,尤足認其等明知貨物非交予久利水產。而上述人員既知悉取貨者非久利水產,卻能任其維持數月之久,唯一合理解釋即告訴人公司係以借用名義訂貨為常態,伊只是遵循成例而已。另出貨單上非自取部分,既有運送人簽名,其等自不能諉為不知運送之海鮮商品實際上非送至久利水產現場而係送至佳佳海鮮商行現場,亦足證明伊處理被告張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之行銷業務,實係告訴人公司上下全體一致之運作結果,任何人皆無不法罪責可言。 ⒋伊不知被告張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信用不佳,亦不知告訴人公司自97年5 月起即禁止出貨予被告張謙禧或其經營之佳佳海鮮商行。又告訴人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之「『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與伊所任之業務職務無關,不能據此推論伊明知被告張謙禧或佳佳海鮮商行已列為告訴人公司拒絕往來戶,尤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公司自97年5 月起即禁止業務員與被告張謙禧或佳佳海鮮商行交易。 ⒌伊以證人高建榮等客戶名義訂購之海鮮商品,悉數實際交付被告張謙禧,而未有交付自己或他人之情事,自無從該當業務上詐欺之罪名。至被告張謙禧多次履行給付貨款義務後(是否有遲延,則屬另事),未能繼續履行,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伊基於業務人員之職責,是否應對告訴人公司負催繳或賠償之責,係屬民事糾葛而已。 ⒍依被告張謙禧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可知被告張謙禧至多僅係自97年8 月起未按正常期限付款,但於同年10月仍已付清8、9月間貨款,而僅有給付遲延,並無不給付之意圖,尤不生與伊共同詐欺之問題。 ⒎伊係因承接證人黃偉新之業務始與被告張謙禧認識,伊等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無共謀之可能。 ⒏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貨款部分,伊固有於97年8月24日銷售白蝦予證人黃攀蟾,數量為九十件,預定金額為三十三萬三千元,伊將所收得之金額於當月以證人黃攀蟾名義繳回告訴人公司,但告訴人公司只出貨三十件,且證人黃攀蟾隔月因白蝦有瑕疵要辦理六十件退貨,故金額亦非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而應為二十二萬二千元。 ⒐如附表五所示已收取之三筆貨款,乃因被告張謙禧付款延滯日趨明顯,伊不得已採取開立自己或家人之支票先行墊款,於伊無法籌足款項供兌付已開出之支票時,始暫將出貨後即時收取之其他客戶現金款項,存入伊之支票帳戶,用以軋付墊繳之支票貨款,並由告訴人公司領得,是伊係為繳交貨款予告訴人公司,自無侵占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筆款仍成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故亦無侵占之主觀要件。 (二)被告張謙禧部分: 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13、14、附表一編號29至59及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訂貨內容,有些非其所為,例如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2、13等;但數量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伊已不復記憶。 ⒉另如附表二即證人高建榮之部分,應非出貨予伊,因其上所載貨物均為伊較少用到之貨物。又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出貨內容,伊無法確定。 ⒊伊之支付能力雖有問題,但非均未給付貨款,只是會延欠,且事後給付之款項係用以償還之前所延欠之款項。 ⒋伊無與被告徐靖寰共謀犯罪。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即被告二人以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至四(即起訴書一、二)所示客戶名義,為被告張謙禧訂貨之部分: ⒈被告徐靖寰在警詢時已坦承其原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並自97年5 月起以客戶高建榮等人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告訴人公司98年7 月22日「刑事補充」狀附件二第壹部分(即告訴人公司客戶高建榮、洪基超、海寶海產號之交易金額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確是其以各該客戶名稱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但被告張謙禧未給付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復在檢察官訊問時,對其確有利用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13、14及附表一編號29至15(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高建榮名義、久利水產即李邦逢與洪基超名義訂貨,再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且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59所示之期間,其以證人洪基超名義訂購之海鮮商品,均係出貨予被告張謙禧(見調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先手寫出貨單,交予會計人員製作電子式出貨單後,再由會計人員將該出貨單交予倉管人員,而會計人員所製作之電子式出貨單均係依照其手寫之出貨單內容而輸入電腦。如附表一編號46至59與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出貨資料,均係交予被告張謙禧,其只有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且均有送至被告張謙禧指定之地點。而卷附有本案被告犯行之自白書(即偵字卷第55頁),前六行為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所書寫,第七行以下至簽名及日期等內容,則為其手寫,其意係指其與告訴人公司及被告張謙禧等共八人在其住處對帳後,因被告張謙禧之貨款無法收回,總金額為二百三十萬零一百十二元,故為此內容之記載。而前六行內容係指其以證人高建榮等客戶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之金額,各該金額為當天對帳之結果。又如附表六所示之三紙支票均係其交予告訴人公司,目的為支付被告張謙禧以他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海鮮商品之貨款,與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13、14、附表一編號29至29與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內容定有關聯,但與那幾筆出貨有關,其已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與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張謙禧起初為現金交易,後來改為信用交易,即以告訴人公司客戶洪基超之代號與被告張謙禧交易,被告張謙禧一開始應該知道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及反面)。是由 被告徐靖寰上開陳述可知,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13、14、附表一編號29至29與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均係由被告徐靖寰以在出貨單上冒用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戶洪基超、高建榮、久利水產即李邦逢與海寶海寶號名義,並填載訂購內容不實之出貨單後,為被告張謙禧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海鮮商品,而前述出貨單則交由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據以作出電子式出貨單後,再交由倉管人員出貨。 ⒉再依證人洪基超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自95年起已很少向告訴人公司買貨,且告訴人公司於99年3月5日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5即告證10所附之電子式出貨單所示(見偵字卷第98頁至第184 頁),均非其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海鮮商品,簽名亦非其公司人員所為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明確,而被告徐靖寰隨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並確認證人洪基超上開證述是否屬實時,亦自承:上述出貨單所載之海鮮商品,均為其出貨予被告張謙禧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佐以證人詹宜倩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調查此案時,有與證人洪基超對帳,因為證人洪基超與告訴人公司完全沒有來往,故其等始能對出帳款。且如附表一編號29至59(即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所附客戶對帳單)所示之銷售內容均為被告徐靖寰以張冠李戴之方式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6-1頁),再參酌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中央客戶洪基超入票歷史資料」(見他字卷第3 頁),就證人洪基超部分之貨款,自97年10月以降,均係以被告徐靖寰所簽發之支票為清償,而如附表一編號47至59所示之交易,亦為被告徐靖寰冒用證人洪基超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乙節,業經被告徐靖寰自認無訛,已如前述,足見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證人洪基超之交易,均係被告徐靖寰冒用證人洪基超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之行為。 ⒊另依被告徐靖寰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告訴人公司98年7 月22日「刑事補充」狀附件二第壹部分確是其以客戶高建榮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且觀諸上開附件二關於告訴人公司客戶高建榮部分,97年11月下半月交易金額為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元;同年12月上半月交易金額為三十七萬零八百九十元及三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又同年12月下半月之交易金額則分別有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五千零二十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按應為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見偵字卷第12頁)與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四筆,對照卷附之客戶對帳單兩紙(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一紙之交易期間為9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交易金額合計為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第二紙之交易期間為97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交易總額為七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但應扣除以面額七千二百五十元支票兌付之部分(見該紙「客戶對帳單」手寫部分及「中央客戶高建榮入票歷史資料)」),餘額為七十萬一千零二十二元,與前述附件二第壹部分關於97年11月下半月及12月上半月交易金額之記載內容吻合;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客戶高建榮之電子式出貨單(見偵字卷第61至第63頁),亦與上揭附件二第壹部分關於97年12月下半月之記載相符,且證人高建榮亦已在上述出貨單註明:「此筆不是我叫的」並簽名以茲證明,而被告徐靖寰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買賣總金額扣除已付金額後(見偵字卷第66頁)後,餘額與前述附件二第壹部分所載之金額相符,足見證人高建榮及被告徐靖寰上開陳述屬實,故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交易,應為被告徐靖寰冒用證人高建榮名義與被告張謙禧交易之內容。 ⒋證人即久利水產之負責人李邦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告訴人於99年3月5日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如附表三即告證11之電子式出貨單(見偵字卷第186頁至第216頁),其上所有簽名均非其公司人員所為,內容也非其向告訴人公司所購買,又其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時,海鮮商品均直接送至其公司現場,不會有前述電子式出貨單「備註」欄所載「入庫自取」之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明確,復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97、98年間與告訴人公司或元家公司往來,僅與被告徐靖寰接洽,且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均非其公司之訂貨,而其亦未同意被告徐靖寰得以久利水產名義出貨予其他人,暨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屬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參以證人李邦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徐靖寰亦確認證人李邦逢所指認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確係由其出貨予被告張謙禧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82頁),另被告張謙禧之辯護人於證人李邦逢在本院審理時作證後,亦承認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所載「郭盈宏」署押,是其公司員工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再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其客戶簽收欄之簽名,均與被告張謙禧辯護人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之簽名相同,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足見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電子式出貨單之海鮮商品,亦係由被告張謙禧或其員工所簽收,且堪信證人李邦逢及被告徐靖寰所言屬實,故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應屬被告徐靖寰冒用證人李邦逢即久利水產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無訛。 ⒌被告徐靖寰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原證十二(見他字卷第14頁),都是實際出貨給被告張謙禧;又告訴人公司98年7 月22日「刑事補充」狀附件二第壹部分(即告訴人公司客戶高建榮、洪基超、海寶海產號之交易金額部分,見偵字卷第12頁)確是其以各該客戶名稱出貨予被告張謙禧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第36頁),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自認:如附表六所示之三紙支票均係其交予告訴人公司,目的為支付被告張謙禧以別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海鮮商品之貨款,與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13、14、附表一編號29至29與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內容定有關聯,但與那幾筆出貨有關,其已不知(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而觀諸前開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原證十二或98年7 月22日「刑事補充」狀附件二第壹部分,乃至於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即關於海寶海產號之交易部分,均僅有一筆交易且金額為三千八百元,是被告徐靖寰應無錯誤陳述之可能,故其此部分供述,堪可採信。至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固記載業務員姓名為周志鴻,然參酌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其上之業務員姓名亦記載為周志鴻,然被告徐靖寰並不爭執此部分交易是其冒用證人高建榮名義為被告張謙禧出貨,參以證人劉明敏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公司客戶接洽業務員只有一位,平常不會有很多業務員跟同一客戶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而被告徐靖寰亦從未否認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客戶高建榮及海寶海產號是其所服務之對象,足見上開電子式出貨單記載業務員姓名為周志鴻,應係製作過程之謬誤,自無礙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亦為被告徐靖寰冒用該客戶名義所為。 ⒍而被告徐靖寰對其何以會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洪基超等人名義為被告張謙禧出貨之原因,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自陳:其於97年6 月間知道不可以出貨予被告張謙禧後,係以客戶洪基超名義向告訴人下單,而其為了業績亦幫被告張謙禧代墊貨款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121 頁反面),且在其提出之98年10月9 日「綜合報告」狀內亦坦承:其於承接黃偉新業務,與被告張謙禧認識並交易,自7 月起收取款項即出現不正常,照往例於每年7、8月暑假期間,業績均會暴增二倍,被告張謙禧應有現金可以週轉,然其於同年7至9月間一再向被告張謙禧收貨款,均無效果,其擔心告訴人公司將追究其工作績效太差,始向其父借款以墊還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復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重申:其以自己支票為客戶付款,係為自己做業績,並以證人洪基超為例,其實際上並無客戶洪基超,但仍以洪基超名義出貨予他客戶,如客戶無法符合告訴人公司所定,應給付發票日在十五日內之付款交易條件,其即代客戶簽發支票付款,則告訴人公司可與客戶交易,其亦可以得到業績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另被告張謙禧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知悉被告徐靖寰以他客戶貨款為其清償對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其認為此乃被告徐靖寰需要業績之故(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劉明敏在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徐靖寰在告訴人公司設在中央魚市拍賣場之營業處服務,因客戶已經固定,故需以交易量來獲取高額獎金乙節,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足見被告徐靖寰確係基於為自己業績之利益並使被告張謙禧得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始甘冒不法,願以冒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名義為被告張謙禧出貨。 ⒎此外,並有被告徐靖寰手寫之自白書(見偵字卷第55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客戶對帳單(見附表一至四所示)、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中央客戶洪基超入票歷史資料」、「中央客戶久利入票歷史資料」、「中央客戶高建榮入票歷史資料」(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99年8月17日萬存字第0990000163號函附被告徐靖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99年8月25日華雙存字第09900356 號函附被告徐靖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及「『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等附卷可稽。 ⒏被告徐靖寰雖辯稱因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支票於97年12月29日退票後,告訴人公司要求其留職查辦,開始對帳,故其後之出貨(應指如附表一編號54至59及附表四所示)均與其無關云云。被告張謙禧則抗辯附表所示之部分交易非其所為,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高建榮之部分,因貨物內容非其所需,故非屬其訂購云云。然: ⑴證人洪基超、李邦逢對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交易內容均非其向告訴人公司所為乙節,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且被告徐靖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當庭確認證人洪基超、李邦逢之證詞屬實,並坦承以證人洪基超、久利水產(即李邦逢)及海寶海產號名義所為之交易,亦係其出貨予被告張謙禧等語明確,故被告二人否認此部分交易,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觀諸如附表二即以證人高建榮名義訂貨之明細,內容多為鱈魚、鮭魚含切片及多利魚片等,對照被告二人均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29至59之交易明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1、34、42、46、47、54所示,不乏有鱈魚切薄片、鱈魚、鮭魚等物,足見此部分海鮮商品亦為被告張謙禧所會訂購,故被告張謙禧所辯如附表二所示高建榮之交易非其訂購云云,不足採信。 ⒐被告徐靖寰另辯稱以A客戶名義為B客戶訂貨之交易模式在告訴人公司由來已久,且為告訴人公司主管所明知並明示或默示鼓勵或容忍之事云云,然查: ⑴證人劉明敏在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知悉被告徐靖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張謙禧交易,並證稱:其不會亦無權力允許被告徐靖寰此種作為,且被告徐靖寰此舉將會造成告訴人公司帳目不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且被告徐靖寰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97年5月以前,沒有以A公司名義出貨給B 公司之情形(見偵字卷第36頁),而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自陳:告訴人公司並不知道被告徐靖寰出貨予伊等語(本院民事卷一第80頁),足見被告徐靖寰所辯不實。 ⑵雖證人劉明敏另證稱:其於97年10月間發現被告徐靖寰出現部分名實不符之情,即被告徐靖寰挪用他人額度而銷貨予佳佳海鮮商行,其當下因與被告徐靖寰感情不錯,且以為僅有二、三十萬元之帳差,故請被告徐靖寰將款項補回,並要被告徐靖寰自動離職,但其未回報告訴人公司,嗣因向客戶詢問為何沒有給付貨款,但客戶回以已給付或非其訂購,告訴人公司始開始全部清查,其此時始向告訴人公司報告,時間約於97年12月間,而當時被告徐靖寰係向其表示已將貨全部交付佳佳海鮮商行,但貨款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及反面、第192頁及反面、第193 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課長歐世昌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三、四年前10月間知悉被告徐靖寰有帳務異常之情,當時曾向主管即證人劉明敏報告,其等即私下要求被告徐靖寰說明異常帳目之內容,當時被告徐靖寰僅表示約有二、三十萬元貨款無法收回,但因被告徐靖寰表示是用現金出貨,故其斯時並不知係出貨予佳佳海鮮商行,其是後來始知有佳佳海鮮商行及被告徐靖寰以他客戶名義出貨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反面),再觀諸被告徐靖寰於98年10月9 日提出之「綜合報告」狀第二至三點及99年3 月15日書狀第二、三點內容,均載明其於97年12月7 日始將被告張謙禧欠款嚴重情形向證人歐世昌、劉明敏報告,證人劉明敏要其自行想辦法,嗣於同年月15日,證人劉明敏約其一同至佳佳海鮮商行討債,亦無效果。迨於98年1月7日,告訴人公司顏副總經理帶領相關職員至其住處對帳,被告張謙禧亦受通知到場,經對帳結果,被告張謙禧亦承認數筆交易額約在二百五十萬至三百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第224 頁),顯見證人劉明敏、歐世昌於97年10月間所知悉者,乃被告徐靖寰所謊稱係以現金出貨予被告張謙禧後,發生約二、三十萬元帳務無法收回之情,而非被告徐靖寰冒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名義與被告張謙禧進行信用交易之內容,故被告徐靖寰始需於97年12月7 日再向證人歐世昌、劉明敏報告,是證人二人此部分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再由證人劉明敏、歐世昌均證述於97年10月間已要求被告徐靖寰自行補救並離職乙節,益徵證人二人並無縱容被告徐靖寰之行為,況被告徐靖寰當時僅向證人二人表示係以現金出貨予被告張謙禧,而非據實陳明是採取信用交易,且金額僅二、三十萬元,則證人二人念及舊情,不忍立刻公開追究被告徐靖寰責任,亦無悖離常情,是被告徐靖寰抗辯告訴人公司主管明知並容忍其行為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被告徐靖寰再辯稱告訴人公司主管、倉管人員乃至運送司機等,應知久利水產不會採取「入庫自取」之領貨方式,故有明知或縱容被告徐靖寰,且係告訴人公司上下之運作結果云云。惟查,最為了解客戶採取何種交貨方式者,應僅有與其接觸之業務員,至於主管、倉管乃至運送人員,衡情應僅分別負責審查該筆交易內容有無違反告訴人公司常規、所交付之貨物內容與數量是否與出貨單吻合,而司機更僅需負責將貨物送至指點處所交由買受人簽收即可,渠等均無審查或確認買受人是否變更運送方式之義務,是被告徐靖寰竟以上詞置辯,實屬無稽。 ⒒被告徐靖寰另辯稱不知被告張謙禧即佳佳海鮮商行信用不佳,亦不知告訴人公司自97年5 月起即禁止出貨云云,然被告徐靖寰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97年6 月間知道不可以出貨予被告張謙禧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121頁反面),故被告徐靖寰於97年5月間縱然不知,但於次(6) 月亦已經知悉不得與被告張謙禧或佳佳海鮮行交易。參以證人詹宜倩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佳佳漁行-張謙禧』客戶資料檔修改明細」係代表被告張謙禧在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檔案內之異動紀錄,每位業務員都可以查看其所屬單位之客戶資料,內容包含告訴人公司公司給予客戶之信用額度、付款方式、交易方式等,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如決定不與某客戶進行交易往來者,會以簽核之方式將客戶信用額度歸零或是將其資料刪除,如其他業務員想再與該名客戶信用往來,希望告訴人公司給予該名客戶信用額度,同樣要進行簽核流程,在告訴人公司電腦內要有紀錄,才能進行信用往來;告訴人公司將客戶資料刪除,不會逐筆另外做公告,但如要與該名客戶交易,因需在電腦登錄,即會看見該名客戶資料已被刪除;如業務員要與客戶進行信用往來時,會登入電腦去查看,如信用額度歸零即不能再做積欠之交易,告訴人公司所謂拒絕往來戶即表示該客戶不能再用信用交易方式,但不禁止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及反面、第185頁反面),則由被告徐靖寰在與被告張謙禧交易時,即未使用被告張謙禧或佳佳海鮮行名義,顯然是有意規避,堪信被告徐靖寰早已知悉被告張謙禧及佳佳海鮮行無法在告訴人公司使用信用交易模式,始需採取此種方式進行交易,足見認被告徐靖寰所辯不足採信。 ⒓被告徐靖寰再以其冒用客戶名義訂購之海鮮商品,均悉數交付被告張謙禧,自無從該當業務上詐欺之罪名云云。然被告徐靖寰既自97年6 月間起,已知悉告訴人公司拒絕與被告張謙禧或佳佳海鮮行往來,則其以冒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名義為被告張謙禧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海鮮商品,致使告訴人公司因此同意出貨,顯然係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海鮮商品,則被告徐靖寰是否悉數交予被告張謙禧,與其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行無涉,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⒔被告徐靖寰復以依被告張謙禧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可知被告張謙禧至多僅有給付遲延,並無不給付之意圖,尤不生與伊共同詐欺之問題云云。查被告徐靖寰既已知悉告訴人公司將被告張謙禧及佳佳海鮮行列入拒絕信用交易往來之對象,其目的即在避免承擔被告張謙禧給付貨款遲延甚至給付不能之風險。況被告徐靖寰在其提出之98年10月9日「綜合報告」狀內亦自承:被告張謙禧自7月起收取款項即出現不正常,照往例於每年7、8月暑假期間,業績均會暴增二倍,被告張謙禧應有現金可以週轉,然其於同年7至9月間一再向被告張謙禧收貨款,均無效果,已如前述,堪信被告張謙禧早有因資力不足而未能如期給付貨款之情形,則被告徐靖寰仍以冒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名義為被告張謙禧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大量之海鮮商品,復以侵占如附表五所示客戶之貨款為被告張謙禧代墊所欠貨款,而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二人於98年1月7日對帳後,被告張謙禧僅97年12月一期及二期,仍欠二百三十萬零一百十二元,有被告徐靖寰親筆書寫之自白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張謙禧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亦表示對上開自白書所載二百三十萬零一百十二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是被告徐靖寰猶以上詞置辯,要難採信。 ⒕被告二人均以渠等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無共謀詐欺之可能云云置辯。惟查: ⑴被告張謙禧在警詢時供稱:其於97年8 月間即知悉向被告徐靖寰所訂購之海鮮商品,係以告訴人公司其他客戶名義出貨云云(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惟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當初其在告訴人公司位於基隆之營業處買貨,一開始是付客票,但告訴人公司對其所交付之客票票期太長有意見,要將其(信用交易)額度歸零,其只能改以現金買貨,其不得已到臺北市中央魚市場買貨,而其於97年6 月間因被告徐靖寰為其辦理月結後,第一次收到貨時,即發現被告徐靖寰非以其名義出貨時,其曾就此事詢問被告徐靖寰,而被告徐靖寰表示會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66頁)。因被告張謙禧對其究係於97年8月或6 月(即被告徐靖寰為其辦理月結後,第一次收到貨時),知悉被告徐靖寰有以他客戶名義為其出貨,所述前後齟齬,但由被告徐靖寰係於97年6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謙禧為告訴人公司列入拒絕往來之客戶,且被告張謙禧亦係因在基隆已無法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信用交易始轉往中央魚市場與被告徐靖寰交易,足見被告張謙禧應於97年6 月間亦已知悉告訴人公司將其列入拒絕往來之事。 ⑵再依被告徐靖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公司要求在十五天內回收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及被告張謙禧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公司因其票期太晚,表示無法出貨予伊,被告徐靖寰表示仍可以出貨等語(本院民事卷一第79頁),及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述在告訴人公司位於基隆之營業處買貨,已因客票票期太長而被告訴人公司要求改以現金買貨,不得已到臺北市中央魚市場買貨之過程,顯見被告張謙禧因告訴人公司基隆營業所,已拒絕其採用信用交易模式,而有無法購得海鮮商品營業之困境,恰被告徐靖寰為自己業績而甘冒不法,是被告二人互取所需之行為,實難認其等無犯意之聯絡。且被告張謙禧在知悉被告徐靖寰以此方式使其得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信用交易並賒欠貨款後,仍一再透過被告徐靖寰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海鮮商品,致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日益擴大,且其亦未給付97年10月以後之貨款,足見被告張謙禧確有將被告徐靖寰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意思,是被告二人所辯無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⒖至證人高建榮固於99年3 月17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對帳單內容,表示除編號7、9、16及22至24所示之內容,可確認非其與告訴人公司之交易外,其餘部分均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230 頁),然由97年11月下旬之交易金額為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元,同年12月上旬之交易金額為七十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扣除已兌現之七千二百五十元支票後,尚欠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對照被告徐靖寰自行書寫之自白書第一行:「高建榮$1,375,112」(見偵字卷第30頁),金額互核相符,足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應均為被告徐靖寰為被告張謙禧冒用證人高建榮名義所進行之交易,是證人高建榮上開證述自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即被告徐靖寰侵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客戶貨款之部分: ⒈被告徐靖寰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收款金額沒有意見,此均為其提早收到,但因被告張謙禧無法如期給付貨款,故其用以清償被告張謙禧之貨款。其中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貨款係伊先收取弘運商行之貨款,用以提示其以久利水產名義為被告張謙禧訂購之海鮮商品,金額即如「中央客戶久利入票歷史資料」所列「97年12月3 日」、「華南雙園」帳戶,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但該筆貨款並非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至29)所示以久利水產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之部分,因為時間並不吻合。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款項係其併同自有之資金,用以應付以其名義簽發、發票日97年12月3 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與另紙付款人為富邦東門之支票之兌付,即如「中央客戶高建榮入票歷史資料」所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且在檢察官訊問時,仍自承有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見偵字卷第104 頁),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白:告訴人公司98年7 月22日刑事補充狀附件二第貳部分的貨款(即偵字卷第13頁)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弘運公司之三十萬五千元,是其以該公司名義出貨予被告張謙禧,但被告張謙禧未給付貨款。又其有收到如附表五號3 所示即證人黃攀蟾交付之三十七萬八千元,但因被告張謙禧當時未給付貨款,其遂以自己簽發之支票代墊,又因被告張謙禧所欠金額龐大,其無力支付,遂將上開現金存入自己帳戶,用以兌現其代被告張謙禧所簽發之貨款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第258 頁)。參以證人黃攀蟾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其確有於97年11月29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現金三十七萬八千元予被告徐靖寰,用以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海鮮商品三百件,原定過年時出貨,但快到過年時,告訴人公司並未出貨,其亦未辦理退貨,故其事後向告訴人公司提出質疑,告訴人公司始為其辦理補貨及退款;且其亦曾於97年7月24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予被告徐靖寰,用以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白蝦七十八件,但被告徐靖寰僅交付部分貨物,後來其向告訴人公司反應尚有未交付之白蝦,並提出被告徐靖寰收款之證明,告訴人公司始另行交付等語(見偵字卷第256頁至第258頁),暨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向元家公司購買白蝦時,被告徐靖寰為該公司代表之業務,且其只與被告徐靖寰接洽,又其一開始即付清貨款,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徐靖寰,但元家公司在後來找伊對帳前,尚未將白蝦全部出貨。而其偵查中所陳有將現金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交予被告徐靖寰,及購買白蝦之數量、金額等,均如偵訊筆錄所載,被告徐靖寰當時有開單據予伊,在元家公司以未到其所交付之貨款而找伊時,其曾影印予元家公司,證明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徐靖寰,又伊交付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貨款予被告徐靖寰時,並未同意或允許被告徐靖寰作為個人用途;另其向元家公司所訂購之白蝦,並無要求退貨之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反面),堪信被告徐靖寰確有將如附表五所示客戶交付之現金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此外,並有「弘運商行」之客戶對帳單(見他字卷第20頁)、「黃攀蟾」之收款證明單影本及右側被告徐靖寰手寫之內容(見偵字卷第14頁)與被告徐靖寰手寫自白書(見偵字卷第55頁)等附卷可考。 ⒉被告徐靖寰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金額應非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而係二十二萬二千元云云,然因證人黃攀蟾在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已確認該筆金為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且被告徐靖寰在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黃攀蟾後,亦已確認證人黃攀蟾之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258 頁),是被告徐靖寰此部分抗辯,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據為被告徐靖寰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徐靖寰另抗辯如附表五所示貨款已經交還告訴人公司云云,然被告徐靖寰對此部分貨款係先存入自己帳戶,用以兌付其為被告張謙禧所墊付之貨款支票而為非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客戶給付貨款乙節,均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其所辯,實無理由。 ⒋被告徐靖寰復辯稱只是延期、未足額交還,並非侵占云云,然被告徐靖寰係為使其代被告張謙禧清償貨款而簽發之支票能如期兌現,遂將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存入其帳戶內,顯然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況其用以兌付之貨款支票亦非為如附表五所示客戶而交予告訴人公司,故無論其何時使告訴人公司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均無礙於已成立之侵占犯行,是被告徐靖寰此部分辯解,實屬無稽。 三、被告徐靖寰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部分: (一)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胡淑儀、林志隆、林智龍、于佳民,並調取告訴人公司於94年1月至98年1月間,被告徐靖寰所有與證人洪基超、江淑琴之付款紀錄,包括帳號及提示之支票相關資料,證明告訴人公司長久以來確有以冒用他客戶名義出貨之經營模式。然被告徐靖寰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97年5月以前,告訴人公司沒有 此種情事(見偵字卷第36頁),故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聲請命告訴人公司提出證人黃偉新擔任業務員期間,所製作如告證八(即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51頁)之現金交易客戶明細及所憑單據資料等,證明證人黃偉新曾以他客戶代號填載出貨單而與被告張謙禧進行交易云云。然被告徐靖寰不爭執有冒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名義為被告張謙禧出貨,且被告張謙禧亦自承在告訴人公司基隆營業處即知悉告訴人公司已不同意與其進行信用交易,且其剛開始在臺北市交易時,都是以現金交貨,是被告徐靖寰後來幫其辦月結等情(見偵字卷第49頁),足見被告徐靖寰上述待證事實,純屬片面臆測之詞。況證人黃偉新與告訴人公司哪些客戶進行現金交易與本案無涉,且告訴人公司亦具狀陳明其已提出能查得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反面),是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至告訴人公司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所訂憑證保管期間,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被告聲請命告訴人公司提出「應收與逾期未收款明細表」、「銷售工作日表」等,證明被告徐靖寰形式上雖使用洪基超等客戶代號,但曾註記「張謙禧」等字樣,且合併觀察結果,可以瞭解被告二人交易模式云云。但被告二人對其等冒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名義進行交易之模式俱不爭執,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亦無必要。 (四)被告聲請命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徐靖寰所載自白書所據以計算之依據云云。然該自白書所載金額乃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公司於98年1月7日對帳之結果,且渠等亦不爭執金額之正確性,是此部分聲請亦難謂有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靖寰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自97年5 月間起受指派與被告張謙禧進行交易,負責銷售海鮮商品、填製出貨單供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電子式出貨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徐靖寰、張謙禧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徐靖寰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是其因從事業務而登載內容不實之文書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在職掌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徐靖寰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持續反覆在其職掌之出貨單上,虛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海鮮商品之行為,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論以一罪。至被告徐靖寰如附表五所示之侵占貨款犯行,因各次行為時間相距甚遠,且各該客戶是否會預繳貨款,均非被告徐靖寰所得預見,是被告徐靖寰如附表五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則無從論以集合犯,併此敘明。 三、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二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59、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0、11、13、14及附表四所示之部分,而未就如附表一、三其餘編號所示之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謙禧雖非告訴人公司員工而無特定關係,然與被告徐靖寰共同犯罪,是依上開規定,仍以正犯論。且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子式出貨單,進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徐靖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九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徐靖寰虛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名稱等不實內容之出貨單,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海鮮商品予被告張謙禧,且被告徐靖寰另以侵占如附表五所示貨款之方式,為被告張謙禧墊付貨款,因其所為已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背信罪,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徐靖寰身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被告張謙禧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公司已拒絕與被告張謙禧及其所經營之佳佳海鮮商行進行信用交易,被告徐靖寰竟為貪圖業績及獎金,被告張謙禧則圖謀自己經營之利益,竟由被告徐靖寰虛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名稱等出貨單內容,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海鮮商品悉數交付被告張謙禧,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徐靖寰為隱匿、填補被告張謙禧未繳納貨款之漏洞,又再侵占如附表五所示之貨款,致使告訴人公司因此蒙受鉅額損失,且其等犯後非但毫無悔意,被告徐靖寰竟認為本案之偵查乃至起訴,均係告訴人公司處理不當,且屬告訴人公司惱羞成怒之產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偵字卷第224 頁),而被告張謙禧更以其只在意能否購得貨品,不在乎被告徐靖寰以何種方式交貨,甚至認為被告徐靖寰以侵占他人貨款之方式為其清償貨款債務,純屬被告徐靖寰個人業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顯見被告二人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故均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二人虛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金額逾一百八十七萬餘元,且仍有如自白書所載之二百三十餘萬元貨款未償還告訴人公司,又迄未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暨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徐靖寰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徐靖寰所虛構之出貨單,因告訴人公司已陳明自始未開立或雖曾開立但未保存而無法尋得(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顯然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此部分核屬被告徐靖寰製作完成後應交予告訴人公司,使會計人員得據以製作電子式出貨單,故於被告徐靖寰填載完成並交予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後,應非屬被告徐靖寰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至被告徐靖寰在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高建榮、洪基超之簽名,用以表示其等背書意思之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被告徐靖寰首開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徐靖寰冒用告訴人公司客戶洪基超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 ┌──┬────┬──────┬─────┬─────┬─────┬──┬───────┐ │編號│對應起訴│ 日期 │出貨單號 │ 金額 │ 出貨品名 │客戶│電子式出貨單、│ │ │書附表一│ │ │ 新臺幣/元│ │簽收│客戶對帳單之 │ │ │、二 │ │ │ │ │ │出處 │ ├──┼────┼──────┼─────┼─────┼─────┼──┼───────┤ │ 1 │ │97年10月1日 │WA00000000│9,9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98頁 │ ├──┼────┼──────┼─────┼─────┼─────┼──┼───────┤ │ 2 │ │97年10月2日 │WA00000000│3,480 │多利魚片等│有 │偵字卷第100頁 │ ├──┼────┼──────┼─────┼─────┼─────┼──┼───────┤ │ 3 │ │97年10月3日 │WA00000000│71,840 │草蝦肉等 │有 │偵字卷第102頁 │ ├──┼────┼──────┼─────┼─────┼─────┼──┼───────┤ │ 4 │ │97年10月3日 │WA00000000│4,320 │生白蝦等 │有 │偵字卷第104頁 │ ├──┼────┼──────┼─────┼─────┼─────┼──┼───────┤ │ 5 │ │97年10月3日 │WA00000000│1,320 │生白蝦 │有 │偵字卷第106頁 │ ├──┼────┼──────┼─────┼─────┼─────┼──┼───────┤ │ 6 │ │97年10月4日 │WA00000000│55,600 │白蝦等 │有 │偵字卷第108頁 │ ├──┼────┼──────┼─────┼─────┼─────┼──┼───────┤ │ 7 │ │97年10月7日 │WA00000000│21,60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10頁 │ ├──┼────┼──────┼─────┼─────┼─────┼──┼───────┤ │ 8 │ │97年10月9日 │WA00000000│1,320 │生白蝦 │有 │偵字卷第112頁 │ ├──┼────┼──────┼─────┼─────┼─────┼──┼───────┤ │ 9 │ │97年10月10日│WA00000000│43,20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14頁 │ ├──┼────┼──────┼─────┼─────┼─────┼──┼───────┤ │ 10 │ │97年10月18日│WA00000000│21,60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16頁 │ ├──┼────┼──────┼─────┼─────┼─────┼──┼───────┤ │ 11 │ │97年10月17日│WA00000000│6,6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118頁 │ ├──┼────┼──────┼─────┼─────┼─────┼──┼───────┤ │ 12 │ │97年10月19日│WA00000000│22,05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20頁 │ ├──┼────┼──────┼─────┼─────┼─────┼──┼───────┤ │ 13 │ │97年10月19日│WA00000000│12,540 │剖背蝦仁等│有 │偵字卷第122頁 │ ├──┼────┼──────┼─────┼─────┼─────┼──┼───────┤ │ 14 │ │97年10月21日│WA00000000│6,600 │鱈魚切片等│有 │偵字卷第124頁 │ ├──┼────┼──────┼─────┼─────┼─────┼──┼───────┤ │ 15 │ │97年10月23日│WA00000000│57,300 │草蝦肉等 │有 │偵字卷第126頁 │ ├──┼────┼──────┼─────┼─────┼─────┼──┼───────┤ │ 16 │ │97年10月23日│WA00000000│47,880 │剖背蝦仁等│有 │偵字卷第128頁 │ ├──┼────┼──────┼─────┼─────┼─────┼──┼───────┤ │ 17 │ │97年10月23日│WA00000000│4,14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130頁 │ ├──┼────┼──────┼─────┼─────┼─────┼──┼───────┤ │ 18 │ │97年10月24日│WA00000000│7,8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132頁 │ ├──┼────┼──────┼─────┼─────┼─────┼──┼───────┤ │ 19 │ │97年10月30日│WA00000000│24,720 │草蝦肉等 │有 │偵字卷第133頁 │ ├──┼────┼──────┼─────┼─────┼─────┼──┼───────┤ │ 20 │ │97年10月31日│WA00000000│9,900 │釣凍透抽 │有 │偵字卷第134頁 │ ├──┼────┼──────┼─────┼─────┼─────┼──┼───────┤ │ 21 │ │97年11月1日 │WA00000000│35,28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36頁 │ ├──┼────┼──────┼─────┼─────┼─────┼──┼───────┤ │ 22 │ │97年11月1日 │WA00000000│4,68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38頁 │ ├──┼────┼──────┼─────┼─────┼─────┼──┼───────┤ │ 23 │ │97年11月1日 │WA00000000│6,6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140頁 │ ├──┼────┼──────┼─────┼─────┼─────┼──┼───────┤ │ 24 │ │97年11月1日 │WA00000000│5,300 │鱈魚 │有 │偵字卷第142頁 │ ├──┼────┼──────┼─────┼─────┼─────┼──┼───────┤ │ 25 │ │97年11月2日 │WA00000000│600 │小鱆魚 │有 │偵字卷第144頁 │ ├──┼────┼──────┼─────┼─────┼─────┼──┼───────┤ │ 26 │ │97年11月2日 │WA00000000│8,700 │黃金海鮮捲│有 │偵字卷第146頁 │ ├──┼────┼──────┼─────┼─────┼─────┼──┼───────┤ │ 27 │ │97年11月2日 │WA00000000│14,280 │軟殼蟹等 │有 │偵字卷第148頁 │ ├──┼────┼──────┼─────┼─────┼─────┼──┼───────┤ │ 28 │ │97年11月2日 │WA00000000│1,440 │半殼扇貝 │有 │偵字卷第150頁 │ ├──┼────┼──────┼─────┼─────┼─────┼──┼───────┤ │ 29 │一、30 │97年12月5日 │WA00000000│9,600 │軟殼蟹等 │有 │偵字卷第152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0 │一、31 │97年12月6日 │WA00000000│13,500 │生白蝦等 │有 │偵字卷第154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1 │一、32 │97年12月7日 │WA00000000│17,206 │鱈魚切薄片│有 │偵字卷第156頁 │ │ │ │ │ │ │等 │ │、第65頁 │ ├──┼────┼──────┼─────┼─────┼─────┼──┼───────┤ │ 32 │一、33 │97年12月12日│WA00000000│146,808 │蝦仁等 │有 │偵字卷第158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3 │一、34 │97年12月12日│WA00000000│7,700 │白蝦 │有 │偵字卷第160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4 │一、35 │97年12月12日│WA00000000│9,858 │鱈魚 │有 │偵字卷第162頁 │ │ │ │ │ │ │ │ │、第65頁 │ │ │ │ │ │ │ │ │ │ ├──┼────┼──────┼─────┼─────┼─────┼──┼───────┤ │ 35 │一、36 │97年12月14日│WA00000000│28,800 │黃金海鮮捲│有 │偵字卷第164頁 │ │ │ │ │ │ │等 │ │、第65頁 │ ├──┼────┼──────┼─────┼─────┼─────┼──┼───────┤ │ 36 │一、37 │97年12月17日│WA00000000│34,02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66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7 │一、38 │97年12月24日│WA00000000│3,600 │冷凍透抽 │有 │偵字卷第168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8 │一、39 │97年12月24日│WA00000000│10,500 │市腳肉 │有 │偵字卷第170頁 │ │ │ │ │ │ │ │ │、第65頁 │ ├──┼────┼──────┼─────┼─────┼─────┼──┼───────┤ │ 39 │一、40 │97年12月24日│WA00000000│5,400 │冷凍透抽 │有 │偵字卷第172頁 │ │ │ │ │ │ │ │ │、第65頁 │ ├──┼────┼──────┼─────┼─────┼─────┼──┼───────┤ │ 40 │一、41 │97年12月24日│WA00000000│6,9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174頁 │ │ │ │ │ │ │ │ │、第65頁 │ ├──┼────┼──────┼─────┼─────┼─────┼──┼───────┤ │ 41 │一、42 │97年12月24日│WA00000000│6,6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176頁 │ │ │ │ │ │ │ │ │、第65頁 │ ├──┼────┼──────┼─────┼─────┼─────┼──┼───────┤ │ 42 │一、43 │97年12月24日│WA00000000│2,580 │鱈切薄片 │有 │偵字卷第178頁 │ │ │ │ │ │ │ │ │、第65頁 │ ├──┼────┼──────┼─────┼─────┼─────┼──┼───────┤ │ 43 │一、44 │97年12月26日│WA00000000│2,760 │半殼扇貝 │有 │偵字卷第180頁 │ │ │ │ │ │ │ │ │、第65頁 │ ├──┼────┼──────┼─────┼─────┼─────┼──┼───────┤ │ 44 │一、45 │97年12月28日│WA00000000│55,787 │帝王蟹 │有 │偵字卷第182頁 │ │ │ │ │ │ │ │ │、第65頁 │ ├──┼────┼──────┼─────┼─────┼─────┼──┼───────┤ │ 45 │一、46 │97年12月28日│WA00000000│7,300 │生白蝦 │有 │偵字卷第184頁 │ │ │ │ │ │ │ │ │、第65頁 │ ├──┼────┼──────┼─────┼─────┼─────┼──┼───────┤ │ 46 │二、1 │97年12月16日│WA00000000│3,940 │鮭魚、鱈切│ │偵字卷第65頁,│ │ │ │ │ │ │薄片 │ │共兩筆 │ ├──┼────┼──────┼─────┼─────┼─────┼──┼───────┤ │ 47 │二、2 │97年12月17日│WA00000000│5,850 │鱈魚切片 │ │偵字卷第65頁 │ ├──┼────┼──────┼─────┼─────┼─────┼──┼───────┤ │ 48 │二、3 │97年12月25日│WA00000000│13,200 │草蝦 │ │偵字卷第65頁、│ │ │ │ │ │ │ │ │本院卷一第230 │ │ │ │ │ │ │ │ │頁 │ ├──┼────┼──────┼─────┼─────┼─────┼──┼───────┤ │ 49 │二、4 │97年12月25日│WA00000000│15,650 │黃金海鮮捲│ │偵字卷第65頁、│ │ │ │ │ │ │、多利魚片│ │本院卷一第231 │ │ │ │ │ │ │ │ │頁 │ ├──┼────┼──────┼─────┼─────┼─────┼──┼───────┤ │ 50 │二、5 │97年12月27日│WA00000000│3,107 │帝王蟹 │ │偵字卷第65頁、│ │ │ │ │ │ │ │ │本院卷一第232 │ │ │ │ │ │ │ │ │頁 │ ├──┼────┼──────┼─────┼─────┼─────┼──┼───────┤ │ 51 │二、6 │97年12月29日│WA00000000│60,600 │草蝦、黃金│ │偵字卷第65頁、│ │ │ │ │ │ │海鮮捲 │ │本院卷一第233 │ │ │ │ │ │ │ │ │頁 │ ├──┼────┼──────┼─────┼─────┼─────┼──┼───────┤ │ 52 │二、7 │97年12月29日│WA00000000│26,100 │冷凍透抽 │ │偵字卷第65頁、│ │ │ │ │ │ │ │ │本院卷一第236 │ │ │ │ │ │ │ │ │頁 │ ├──┼────┼──────┼─────┼─────┼─────┼──┼───────┤ │ 53 │二、8 │97年12月29日│WA00000000│17,500 │白蝦 │ │偵字卷第65頁、│ │ │ │ │ │ │ │ │本院卷一第235 │ │ │ │ │ │ │ │ │頁 │ ├──┼────┼──────┼─────┼─────┼─────┼──┼───────┤ │ 54 │二、9 │98年1月2日 │WA00000000│45,412 │鱈魚、白蝦│ │偵字卷第66頁,│ │ │ │ │ │ │ │ │共四筆 │ ├──┼────┼──────┼─────┼─────┼─────┼──┼───────┤ │ 55 │二、10 │98年1月2日 │WA00000000│6,500 │白蝦 │ │偵字卷第66頁 │ ├──┼────┼──────┼─────┼─────┼─────┼──┼───────┤ │ 56 │二、11 │98年1月2日 │WA00000000│6,900 │草蝦 │ │偵字卷第66頁 │ ├──┼────┼──────┼─────┼─────┼─────┼──┼───────┤ │ 57 │二、12 │98年1月2日 │WA00000000│34,200 │草蝦肉 │ │偵字卷第66頁 │ ├──┼────┼──────┼─────┼─────┼─────┼──┼───────┤ │ 58 │二、13 │98年1月2日 │WA00000000│2,640 │草蝦 │ │偵字卷第66頁 │ ├──┼────┼──────┼─────┼─────┼─────┼──┼───────┤ │ 59 │二、14 │98年1月2日 │WA00000000│5,760 │剖背蝦仁 │ │偵字卷第66頁 │ └──┴────┴──────┴─────┴─────┴─────┴──┴───────┘ 附表三:被告徐靖寰冒用漁洲公司客戶高建榮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 ┌──┬────┬──────┬─────┬─────┬─────┬──┬───────┐ │編號│對應起訴│ 出貨日期 │ 出貨單號 │ 金額 │ 出貨品名 │客戶│電子式出貨單、│ │ │書附表一│ │ │新臺幣/元 │ │簽收│客戶對帳單之 │ │ │ │ │ │ │ │ │出處 │ ├──┼────┼──────┼─────┼─────┼─────┼──┼───────┤ │ 1 │一、1 │97年11月16日│WA00000000│93,990 │鱈魚、鱈魚│ │偵字卷第58頁,│ │ │ │ │ │ │切片 │ │共兩筆 │ ├──┼────┼──────┼─────┼─────┼─────┼──┼───────┤ │ 2 │一、2 │97年11月19日│WA00000000│90,447 │鱈魚 │ │偵字卷第58頁 │ ├──┼────┼──────┼─────┼─────┼─────┼──┼───────┤ │ 3 │一、3 │97年11月19日│WA00000000│304,558 │鱈魚 │ │偵字卷第58頁 │ ├──┼────┼──────┼─────┼─────┼─────┼──┼───────┤ │ 4 │一、4 │97年11月19日│WA00000000│59,915 │鱈魚 │ │偵字卷第58頁 │ ├──┼────┼──────┼─────┼─────┼─────┼──┼───────┤ │ 5 │一、5 │97年11月21日│WA00000000│30,600 │鮭魚薄切、│ │偵字卷第58頁,│ │ │ │ │ │ │鱈魚切片 │ │共兩筆 │ ├──┼────┼──────┼─────┼─────┼─────┼──┼───────┤ │ 6 │一、6 │97年11月22日│WA00000000│23,400 │鱈魚切片 │ │偵字卷第58頁 │ ├──┼────┼──────┼─────┼─────┼─────┼──┼───────┤ │ 7 │一、7 │97年11月22日│WA00000000│17,000 │多利魚片 │ │偵字卷第58頁 │ ├──┼────┼──────┼─────┼─────┼─────┼──┼───────┤ │ 8 │一、8 │97年11月24日│WA00000000│15,000 │鮭魚薄切 │ │偵字卷第58頁 │ ├──┼────┼──────┼─────┼─────┼─────┼──┼───────┤ │ 9 │一、9 │97年11月26日│WA00000000│16,000 │鮭魚中切 │ │偵字卷第58頁 │ ├──┼────┼──────┼─────┼─────┼─────┼──┼───────┤ │ 10 │一、10 │97年11月29日│WA00000000│15,600 │鱈魚切片 │ │偵字卷第58頁 │ ├──┼────┼──────┼─────┼─────┼─────┼──┼───────┤ │ 11 │一、11 │97年11月30日│WA00000000│7,580 │鮭魚 │ │偵字卷第58頁 │ ├──┼────┼──────┼─────┼─────┼─────┼──┼───────┤ │小計│ │ │ │674,090 │ │ │ │ ├──┼────┼──────┼─────┼─────┼─────┼──┼───────┤ │ 12 │一、12 │97年12月3日 │WA00000000│4,400 │鱈切薄片 │ │偵字卷第59頁 │ ├──┼────┼──────┼─────┼─────┼─────┼──┼───────┤ │ 13 │一、13 │97年12月3日 │WA00000000│16,959 │鮭鱒 │ │偵字卷第59頁,│ │ │ │ │ │ │ │ │共兩筆 │ ├──┼────┼──────┼─────┼─────┼─────┼──┼───────┤ │ 14 │一、14 │97年12月3日 │WA00000000│305,855 │鱈魚 │ │偵字卷第59頁 │ ├──┼────┼──────┼─────┼─────┼─────┼──┼───────┤ │ 15 │一、15 │97年12月4日 │WA00000000│7,020 │鱈魚切片 │ │偵字卷第59頁 │ ├──┼────┼──────┼─────┼─────┼─────┼──┼───────┤ │ 16 │一、16 │97年12月4日 │WA00000000│17,000 │多利魚片 │ │偵字卷第59頁 │ ├──┼────┼──────┼─────┼─────┼─────┼──┼───────┤ │ 17 │一、17 │97年12月4日 │WA00000000│16,380 │鱈魚切片 │ │偵字卷第59頁 │ ├──┼────┼──────┼─────┼─────┼─────┼──┼───────┤ │ 18 │一、18 │97年12月4日 │WA00000000│313,308 │鱈魚 │ │偵字卷第59頁 │ ├──┼────┼──────┼─────┼─────┼─────┼──┼───────┤ │ 19 │一、19 │97年12月11日│WA00000000│19,200 │鱈魚切片、│ │偵字卷第第59頁│ │ │ │ │ │ │鮭魚薄切 │ │,共兩筆 │ ├──┼────┼──────┼─────┼─────┼─────┼──┼───────┤ │ 20 │一、20 │97年12月11日│WA00000000│3,900 │鱈魚切片 │ │偵字卷第59頁 │ ├──┼────┼──────┼─────┼─────┼─────┼──┼───────┤ │ 21 │一、21 │97年12月13日│WA00000000│4,250 │多利魚片 │ │偵字卷第59頁 │ ├──┼────┼──────┼─────┼─────┼─────┼──┼───────┤ │小計│ │ │ │708,272 │ │ │ │ │ │ │ │ │(已付7,250│ │ │ │ │ │ │ │ │)餘701,022│ │ │ │ ├──┼────┼──────┼─────┼─────┼─────┼──┼───────┤ │ 22 │一、22 │97年12月27日│WA00000000│12,620 │圓鱈 │無 │偵字卷第61頁 │ ├──┼────┼──────┼─────┼─────┼─────┼──┼───────┤ │ 23 │一、23 │97年12月28日│WA00000000│5,020 │鱈魚 │無 │偵字卷第62頁 │ ├──┼────┼──────┼─────┼─────┼─────┼──┼───────┤ │ 24 │一、24 │97年12月29日│WA00000000│16,250 │鱈魚 │有 │偵字卷第63頁 │ ├──┼────┼──────┼─────┼─────┼─────┼──┼───────┤ │ 25 │一、25 │97年12月29日│WA00000000│146,250 │鱈魚 │有 │偵字卷第63頁 │ ├──┼────┼──────┼─────┼─────┼─────┼──┼───────┤ │小計│ │ │ │180,140 │ │ │ │ ├──┼────┼──────┼─────┼─────┼─────┼──┼───────┤ │合計│ │ │ │155,252 │ │ │ │ └──┴────┴──────┴─────┴─────┴─────┴──┴───────┘ 附表四:被告徐靖寰冒用漁洲公司客戶久利水產(李邦逢)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 ┌──┬────┬──────┬─────┬─────┬─────┬──┬───────┐ │編號│對應起訴│出貨日期 │出貨單號 │ 金額 │出貨品名 │客戶│電子式出貨單、│ │ │書附表一│ │ │新臺幣/元 │ │簽收│客戶對帳單之 │ │ │ │ │ │ │ │ │出處 │ ├──┼────┼──────┼─────┼─────┼─────┼──┼───────┤ │ 1 │ │97年11月6日 │WA00000000│29,70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200頁 │ ├──┼────┼──────┼─────┼─────┼─────┼──┼───────┤ │ 2 │ │97年11月7日 │WA00000000│6,500 │生白蝦 │有 │偵字卷第214頁 │ ├──┼────┼──────┼─────┼─────┼─────┼──┼───────┤ │ 3 │ │97年11月8日 │WA00000000│4,920 │白蝦等 │有 │偵字卷第212頁 │ ├──┼────┼──────┼─────┼─────┼─────┼──┼───────┤ │ 4 │ │97年11月8日 │WA00000000│105,150 │草蝦肉等 │有 │偵字卷第210頁 │ ├──┼────┼──────┼─────┼─────┼─────┼──┼───────┤ │ 5 │ │97年11月11日│WA00000000│28,2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206頁 │ ├──┼────┼──────┼─────┼─────┼─────┼──┼───────┤ │ 6 │ │97年11月11日│WA00000000│25,830 │蝦 │有 │偵字卷第208頁 │ ├──┼────┼──────┼─────┼─────┼─────┼──┼───────┤ │ 7 │ │97年11月12日│WA00000000│22,050 │蝦仁 │有 │偵字卷第198頁 │ ├──┼────┼──────┼─────┼─────┼─────┼──┼───────┤ │ 8 │ │97年11月13日│WA00000000│6,000 │草蝦 │有 │偵字卷第202頁 │ ├──┼────┼──────┼─────┼─────┼─────┼──┼───────┤ │ 9 │ │97年11月14日│WA00000000│2,520 │鱈魚切片 │有 │偵字卷第204頁 │ ├──┼────┼──────┼─────┼─────┼─────┼──┼───────┤ │ 10 │一、26 │97年11月16日│WA00000000│19,500 │白蝦等 │有 │偵字卷第192頁 │ ├──┼────┼──────┼─────┼─────┼─────┼──┼───────┤ │ 11 │一、27 │97年11月16日│WA00000000│6,700 │黃金海鮮捲│有 │偵字卷第194頁 │ ├──┼────┼──────┼─────┼─────┼─────┼──┼───────┤ │ 12 │ │97年11月16日│WA00000000│22,95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90頁 │ ├──┼────┼──────┼─────┼─────┼─────┼──┼───────┤ │ 13 │一、28 │97年11月21日│WA00000000│127,35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216頁 │ ├──┼────┼──────┼─────┼─────┼─────┼──┼───────┤ │ 14 │一、29 │97年11月23日│WA00000000│129,60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96頁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 │表誤載為19│ │ │ │ │ │ │ │ │500) │ │ │ │ ├──┼────┼──────┼─────┼─────┼─────┼──┼───────┤ │ 15 │ │97年12月2日 │WA00000000│10,500 │市腳肉 │有 │偵字卷第186頁 │ ├──┼────┼──────┼─────┼─────┼─────┼──┼───────┤ │ 16 │ │97年12月2日 │WA081200 │31,050 │草蝦肉 │有 │偵字卷第188頁 │ └──┴────┴──────┴─────┴─────┴─────┴──┴───────┘ 附表五:被告徐靖寰冒用漁洲公司客戶海寶海產號名義出貨給被告張謙禧 ┌──┬────┬──────┬─────┬─────┬─────┬──┬───────┐ │編號│對應起訴│ 日 期 │ 出貨單號 │ 金額 │ 出貨品名 │客戶│電子式出貨單、│ │ │書附表二│ │ │新臺幣/元 │ │簽收│客戶對帳單之 │ │ │ │ │ │ │ │ │出處 │ ├──┼────┼──────┼─────┼─────┼─────┼──┼───────┤ │ 1 │二、15 │98年1月3日 │WA00000000│3,800 │黃金海鮮捲│無 │他字卷第23頁 │ │ │ │ │ │ │等 │ │ │ └──┴────┴──────┴─────┴─────┴─────┴──┴───────┘ 附表六:被告徐靖寰侵占向漁洲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 ┌──┬──────┬────┬──────┬──────────────┬──────┐ │編號│ 收款日期 │ 客戶 │ 侵占金額 │ 備註 │ 出處 │ │ │ │ │(新臺幣/元) │ │ │ ├──┼──────┼────┼──────┼──────────────┼──────┤ │ 1 │97年12月下旬│弘運商行│305000 │ │ │ ├──┼──────┼────┼──────┼──────────────┼──────┤ │ 2 │97年8月間 │黃攀蟾 │177600 │被告向黃攀蟾收取97年7月份貨 │ │ │ │ │ │ │款共288600元,僅繳回漁州公司│ │ │ │ │ │ │11萬1千元。 │ │ ├──┼──────┼────┼──────┼──────────────┼──────┤ │ 3 │97年11月29日│黃攀蟾 │ 378.000 │11月30日現金票海鮮捲300件貨 │(九十八年度│ │ │ │ │(120,000) │款,只出100件、12,000元,收 │他字第二一二│ │ │ │ │ 258,000 │款63/B,銷售60/B尚欠客戶海鮮│○號卷第頁至│ │ │ │ │ │捲200件,但已繳回100件之貨款│第22頁) │ │ │ │ │ │12萬元。 │ │ ├──┼──────┼────┼──────┼──────────────┼──────┤ │總計│ │ │860600 │ │ │ └──┴──────┴────┴──────┴──────────────┴──────┘ 附表七: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告訴人公│入帳客│出處(票) │ │ │ ├────┤ (新臺幣/元)├───┤司收款日│戶名稱├────────┤ │ │ │退 票 日│ │背書人│ │ │出處(其他相關)│ ├──┼─────┼────┼──────┼───┼────┼───┼────────┤ │ 1 │BG0000000 │97.12.27│674,090 │謝佐良│97.12.15│高建榮│偵字卷第64頁 │ │ │ ├────┤ ├───┤ │ ├────────┤ │ │ │97.12.29│ │林志雄│ │ │他字卷第9頁 │ ├──┼─────┼────┼──────┼───┼────┼───┼────────┤ │ 2 │XC0000000 │98.1.8 │300,000 │徐靖寰│97.12.25│久利 │偵字卷第56頁 │ │ │ ├────┤ ├───┤ │ ├────────┤ │ │ │98.1.8 │ │久利 │ │ │他字卷第4頁 │ ├──┼─────┼────┼──────┼───┼────┼───┼────────┤ │ 3 │BG0000000 │98.1.17 │200,000 │謝佐良│98.1.1 │洪基超│偵字卷第67頁 │ │ │ ├────┤ ├───┤ │ ├────────┤ │ │ │ │ │洪基超│ │ │偵字卷第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