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簡字第314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銘貴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0 年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395 號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寶公司)配送員,負責載運公司貨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於:㈠、100 年3 月22日將公司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127 巷12弄6 號,並收取客戶黃小姐交付新臺幣(下同)41,900元時,未將款項如數繳回公司,侵占入己。㈡、100 年3 月23日將公司貨品送至臺北市○○區○○路4 段112 巷41號6 樓,並收取客戶翁太太交付17,500元時,未將款項如數繳回公司,侵占入己。㈢、100 年3 月28日將公司貨品送至新北市永和區○○○路○ 段79號14樓之2 ,收取客戶卓威 呈交付61,500元;將公司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1 段362 巷4 號3 樓,收取客戶陳錦綿交付28,000元;將公司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251 號3 樓,收取客戶黃本源交付15,000元;將公司貨品送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4巷57弄13號,收取客戶林原銘交付35,400元;將公司貨品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502 號5 樓之2 ,收取客戶宋雅雯交付30,000元時;未將上揭款項如數繳回公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佳麗寶公司負責人洪禎杰發現收款款項短少,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麗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銘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4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佳麗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禎杰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44至45頁),並有侵占明細表、送貨單、被告自白說明報告書、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2、14至1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於100 年3 月22日、100 年3 月23日、100 年3 月28日侵占公司貨款,3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3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99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配送員,本應善盡職責,卻趁業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各次侵占金額分別為41,900元、17,500元、169,900 元,總計侵占229,300 元,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多次承諾返還侵占款項與告訴人,然屢次拖延,迄未還款分文,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運送司機,月入32,500至36,000元之間,家中尚有母親、女兒待養,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