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笙於民國97年7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綉貞詐稱,楊綉貞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5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買主即黃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願意購買,得代為居中牽線等語,致楊綉貞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陳金笙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被告陳金笙即利用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機會,明知系爭土地為楊綉貞所有,竟向黃綿及禾泰地政事務所代書蘇重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但暫時借名登記在楊綉貞名下,其願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代價售予黃綿,並委託蘇重德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嗣於97年8 月15日,楊綉貞與被告陳金笙、黃綿共同約在蘇重德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1之5 號2 樓之禾泰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楊綉貞當場簽立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後先行離開,嗣被告陳金笙、蘇重德即向黃綿表示可先行給付訂金100 萬元,黃綿乃先交付訂金100 萬元予蘇重德,蘇重德誤信被告陳金笙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將該訂金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陳金笙,蘇重德嗣後並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綿,嗣因楊綉貞向黃綿催討價金,經黃綿表示已交付100 萬元予蘇重德,楊綉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金笙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金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貞、證人蘇重德、黃綿、鄭志成之證述及卷附匯款單、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97年地價稅單各1 份等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如公訴意旨所示,向告訴人楊綉貞稱系爭土地黃綿願意購買,並對證人黃綿及蘇重德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係暫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楊綉貞名下,而其同意以23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賣予證人黃綿,並於97年8 月15日,與告訴人楊綉貞、證人黃綿相約在證人蘇重德經營之禾泰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告訴人楊綉貞於簽立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後即離去,而其有收受證人黃綿透過證人蘇重德轉交之買賣系爭土地之訂金100 萬元,證人蘇重德並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證人黃綿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伊先前有拿沈素緣所開之支票向告訴人楊綉貞借款,後因該支票跳票,告訴人楊綉貞對被告追索,伊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告訴人楊綉貞名下作為擔保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楊綉貞稱系爭土地黃綿願意購買,並向證人黃綿、蘇重德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願以230萬之 價格將系爭土地賣予證人黃綿,嗣於97年8 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楊綉貞、證人黃綿相約在證人蘇重德經營之禾泰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告訴人楊綉貞並當場簽立系爭土地之過戶文件後即去,而證人黃綿則將買賣系爭土地100 萬元之訂金交予證人蘇重德轉交予被告,證人蘇重德再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證人黃綿等情,為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25頁、第75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51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綉貞、證人蘇重德、黃綿證述之情節相符(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第76頁、第98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30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51 頁至第156 頁、卷二第44頁至第50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楊綉貞與證人黃綿就系爭土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款備忘錄影本、收據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影本、承諾書影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 月13日溪地登字第099000438 號函暨其附件、票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正面影本各1 份等可資佐證(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51頁、第58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79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5 頁、第106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 6號卷卷一第63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第16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對告訴人楊綉貞稱系爭土地有買主即證人黃綿願意購買,並向證人黃綿、蘇重德表示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告訴人楊綉貞僅係借名登記,而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將系爭土地賣予證人黃綿,並向證人蘇重德收取證人黃綿轉交之買賣系爭土地訂金100 萬元之行為,是否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可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第查: 1.參以證人黃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其買了一塊地,但是因為金錢糾紛登記在楊綉貞名下,現在這塊地以230 萬元賣給伊,叫伊簽約當天帶230 萬元至蘇重德事務所,楊綉貞當天把相關文件交給蘇重德後人就離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偵查卷宗第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說其有一塊地,並拿跟原來的地主沈素緣買賣契約書給伊看,說這塊地要賣伊230 萬,然後被告特別指明說契約的內容裡面可以指定將來登記名義人是由被告來決定,現在先暫時掛在楊綉貞名下,所以伊等就在蘇重德的代書事務所簽買賣契約,當天楊綉貞也有在場,楊綉貞也有在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的位置簽名等語綦詳(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102 頁)。足見證人黃綿確係經由被告之引介因而欲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向告訴人楊綉貞稱系爭土地有買主即證人黃綿願意購買等語,尚難認此係對告訴人楊綉貞施以詐術。 2.再稽證人蘇重德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土地原本係被告向原地主購買後,再指定登記在楊綉貞名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楊綉貞僅為登記人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主觀認知土地是被告的,因為依土地來源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是沈素緣賣給被告,而且依契約上面有寫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選,當天被告有給付支票給該土地之抵押權人呂毓帥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偵查卷宗第5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71頁)。證人黃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系爭土地因為金錢糾紛登記在楊綉貞名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土地先暫時掛在楊綉貞名下,在伊的認知,土地是陳金笙的也沒有錯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102 頁)。證人呂毓帥於偵訊結證:伊之前有將系爭土地以300 萬元賣給沈素緣,因沈素緣只有給付部分價金,伊怕沈素緣不給錢,所以有叫沈素緣設定抵押權,後來沈素緣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是由被告開票給伊兌現後,伊再與蘇重德去塗銷等語翔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115 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與沈素緣救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主欄係由被告簽名、用印而非告訴人楊綉貞,且有載明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選等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偵查卷宗第56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61頁反面、卷二第33頁),衡情,苟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楊綉貞向沈素緣購買,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主應記載告訴人楊綉貞才是,且亦無再記載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選等字之必要。且被告向沈素緣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給付過程,業據證人呂毓帥證述明確如上,並有卷附被告所開立之票號:AB0000000 號、FC0000000 號、FC0000000 號支票影本為證(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78 頁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62頁)。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乙節,並非子虛,從而,被告對證人黃綿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取訂金,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已啟疑竇。 3.再者,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則證人黃綿於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已知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楊綉貞簽立買賣契約。則若縱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無論系爭土地確屬告訴人楊綉貞或第三人所有,證人黃綿均得主張物權登記之效力而保障其權利,故縱可認被告對證人黃綿稱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乙節,是屬於不實之事項,然此是否足以影響證人黃綿起念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稱之詐術,證人黃綿有否因之陷於錯誤,並非無疑。 4.另稽證人黃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果當天所有的手續都通通齊全,即使沒有當天過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30 萬元,伊也會一次付清,因為伊對那位代書(即蘇重德)處理事務有信心,伊有委託該位代書之經驗等語屬實(見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102 頁),又證人蘇重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因為告訴人楊綉貞在契約書上簽名後即離開而不在場,因此伊就代簽收黃綿交付的100 萬元訂金,黃綿要伊付一張支票作為擔保,該100 萬元訂金伊有當場交給被告,伊不知道黃綿為何不接受被告開的支票,被告有向黃綿說其係真正所有人,該訂金100 萬元交給被告即可,但黃綿不同意,才變成由伊代收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二第45頁、第47頁、第48頁反面),顯見證人黃綿交付訂金100 萬元予證人蘇重德,應係基於其對證人蘇重德之信任,故縱可認被告稱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乙節為不實事項,亦難認定買賣系爭土地之訂金100 萬元,證人黃綿係基於被告稱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交付買賣系爭土地之訂金100 萬元。 5.此外,系爭土地在被告與沈素緣訂立買賣契約後,乃指定登記在告訴人楊綉貞名下,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等情,業經證人蘇重德證述如上,顯見證人蘇重德在證人黃綿欲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得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是亦難認定證人蘇重德於經手告訴人楊綉貞與證人黃綿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向證人蘇重德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有何致證人蘇重德有陷於錯誤之可能。 (三)至告訴人楊綉貞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欠伊1000多萬無法歸還,因該筆土地原地主沈素緣亦欠被告200 萬元,所以被告就以該筆土地過戶至伊名下折抵200 萬元欠款,後來因該筆土地尚欠他人170 萬元借款,所以後來伊又拿出190 萬元抵銷該筆土地借款紀錄後,才將該筆土地過戶至伊名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其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借沈素緣200 萬元,其中120 萬元是拿伊的錢借沈素緣,80萬元則係被告自己之資金,沈素緣開票給伊但沈素緣跳票,被告說要用沈素緣的地抵債200 萬元,伊和沈素緣約定好要辦土地過戶,所以伊跟沈素緣、被告約定好要辦土地過戶,因此伊跟沈素緣去呂毓帥找的代書那裡談,沈素緣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伊抵債。沈素緣當初跟呂毓帥買地,但沒有錢,所以設定抵押192 萬元給呂毓帥,伊跟沈素緣辦完土地過戶後才發現該土地有設定192 萬元給呂毓帥,被告之前都沒有跟伊說有這件事,被告後來又跟伊說幫伊找到買主,買主要以230 萬元購買該地,但是伊要先塗銷192 萬元之抵押,所以伊於8 月4 日前一週,先給被告20萬元現金,又於8 月4 日委託伊妹妹匯款170 萬元至被告之品冠企業社,被告說會幫伊塗銷,辦理塗銷那天即8 月4 日伊有和呂毓帥碰面,但沒有談話。被告欠伊200 萬元不還,又將伊的錢借給沈素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第76頁、第98頁、第12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拿支票來跟伊借錢,其中有三張是沈素緣的支票,共120 萬元,還有一張是蘇重德代書的10萬元。但是沈素緣的票在97年6 月2 日跳票,伊就打電話跟陳金笙講說這三張共120 萬的支票跳票了,陳金笙就叫伊把這三張支票拿過來,被告就開了一張自己的200 萬元(120 萬加上陳金笙欠伊的80萬元)的票給伊,但是他把年度寫錯,他寫成96年,過幾天被告就打電話跟伊說那沈素緣沒有辦法兌現支票,但是沈素緣最近有買一塊土地可以過戶給伊,所以就用200 萬元抵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惟查: 1.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即表明其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72 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且於偵訊時,亦再度表明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30頁),甚而,被告於99年7 月13日到案後,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其確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告訴人楊綉貞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25頁),且告訴人楊綉貞已於99 年8月3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之前開說詞,惟告訴人楊綉貞於99年12月8 日偵訊時,檢察官再度詢問告訴人楊綉貞是否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楊綉貞竟稱:伊本來就沒有要告被告,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要告被告之意思,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告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128 頁)。則倘告訴人楊綉貞所言屬實,其應對被告自稱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並將系爭土地變賣後私吞訂定100 萬元之舉,大為光火才是,豈有在警、偵訊多次陳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此違情之舉,堪徵告訴人楊綉貞上開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2.再細繹告訴人楊綉貞之上開證詞,其於警詢先證稱被告欠其1000多萬元無法歸還,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沈素緣亦積欠被告200 萬元,故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抵債200 萬元,後因系爭土地上欠他人170 萬元借款,故其以190 萬元抵銷該筆土地借款紀錄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於偵訊時改稱被告借沈素緣200 萬元,其中120 萬元是拿伊的錢借沈素緣,80萬元則係被告自己之資金,沈素緣所開支票跳票,因此被告以系爭土地地抵債200 萬元。於偵訊時再改稱被告係欠其200 萬元,被告再將錢借給沈素緣;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前後跟伊借了1000多萬元,被告一共開過3 張本票給伊,1 張是175 萬元,1 張是450 萬元,還有1 張是353 萬元,這都和系爭土地要抵充之200 萬元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104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楊綉貞就其與被告間債務之陳述,均前後不一,已難遽採。況且,於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前,究竟被告積欠告訴人楊綉貞多少款項,告訴人楊綉貞之證詞亦齟齬不一且參差互出,告訴人楊綉貞先於警詢時係稱1000多萬元,沈素緣亦積欠被告200 萬元,故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抵債200 萬元;後於偵訊時又改稱被告借沈素緣200 萬元,而其中120 萬元為其個人之資金,80萬元為被告個人資金,再改稱被告積欠其200 萬元無法返還因而以系爭土地抵債。是尚難憑告訴人上開楊綉貞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此外,再參以證人呂毓帥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伊並未與楊綉貞接觸過,且未見過楊綉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115 頁)。告訴人楊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沈素緣之間,並沒有訂立買賣不動產契約,伊等二人至鄭志成代書事務所裡面,就說是買方,沈素緣是賣方,第二次伊就到代書事務所拿身分證影本給代書,之後伊就請被告到代書事務所代理伊處理事後的事務。伊沒有過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但伊也有拿到土地謄本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104 頁)。衡情,不動產買賣應以書面為常態,系爭土地之價值亦非低,而告訴人楊綉貞亦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有任憑代書、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而未以書立買賣契約書為證之理?益徵告訴人楊綉貞之上開證詞,已滋疑義。 4.綜上各節,足認告訴人楊綉貞之上開證詞顯有瑕疵,且與事理有悖,要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告訴人楊綉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沈素緣將系爭土地過戶後,其有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且支付相關之手續費用(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105 頁),而證人蘇重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黃綿與楊綉貞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土地所有權狀係楊綉貞帶至現場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並有告訴人楊綉貞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相關費用之單據及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相關證明、告訴人楊綉貞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參(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072 號偵查卷宗第71頁、99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偵查卷宗第60頁、第90頁、第100 頁、第106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然依被告所述,其因無力支付沈素緣所開之支票,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告訴人楊綉貞名下作為擔保,故告訴人楊綉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資作為擔保,應屬合理之情事。又被告已無力支付票款,則告訴人楊綉貞為取得擔保,由告訴人支付過戶之相關手續費用而求得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以為保障,亦屬合理。且告訴人楊綉貞暨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倘告訴人楊綉貞不繳納稅款,稅徵機關將對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楊綉貞為相關之行政裁罰,故告訴人楊綉貞為免受罰,應有繳納相關稅款之動機,且日後亦得再向被告索回代繳之稅款,故告訴人楊綉貞縱有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款之事實,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