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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林庚棟雷淑雯章曉文

  • 當事人
    伊春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64號 100年度易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春龍 王明玉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139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2667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春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明玉故買贓物,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伊春龍其餘追加起訴部分不受理;王明玉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伊春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時間及竊取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伊春龍為求贓物變現,乃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交易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3、4、8及17所示之電瓶,攜至新北市○○區○○路 173之3號王明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由明知伊春龍欲出售之電瓶均為贓物之王明玉,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瓶。嗣 因伊春龍因案遭嘉義地檢署通緝,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18 時1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110- ERZ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勇街口時,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奇堯所有支螺絲起子8支、扳手6支、鉗子6支、鋸子2支及鐵鎚1支等物。 三、案經潘傑琨、巫喜雄、盧佩蓉、廖學忠、陳奇鉦、陳奇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陳奇堯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伊春龍、王明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傑琨、葉耀宗、蔡明宏、巫喜雄、周于鈞、盧佩蓉、王明藤、何朝福、柳麗美、蔡英哲、廖學忠、邱柏翰、陳奇鉦、高美莉、陳其堯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1396號偵查卷第27至60頁、100年度偵 字第21396號偵查卷第33至35、55至57頁),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396號偵查卷第61至68、77至78、81、83至87、89、91、93至96、99至100、102至106、109、111至165頁),堪認被告伊春龍、王明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判決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伊春龍除徒手行竊外,尚有部分犯行係攜帶套筒、扳手等工具為之,而扳手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既能拆卸物品,客觀上亦足以對於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所謂凶器甚明。核被告伊春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9、15、1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 表一編號10至14、16、18及19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王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伊春龍所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及被告王明玉4次故買贓物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伊春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屬非是;被告王明玉明知前揭電瓶乃伊春龍所竊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惟念及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渠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及故買之財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併參酌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明玉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竊所用之10號套筒、12號扳手、13號扁式小型扳手,係被告行竊得來,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追加起訴不受理 一、追加意旨略以:被告伊春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8日起不詳日期,利用借住於友人陳奇鉦位於新北 市○○區○○路133號住處之機會,趁其等家人疏於注意之 際,竊取陳奇鉦及其家人陳奇堯等人所有,放置於該址車庫內之冰箱(規格4尺3)、8管快速爐烤台1台及L型角鐵1批(價值共計約79,500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伊春龍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被告伊春龍所犯係2次竊盜 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 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伊春龍固然坦承上開竊取冰箱、8管快速爐烤台1台及L 型角鐵1批之犯行,惟依證人陳奇証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9 月13日7時40分許發現冰箱、8管快速爐烤台、機車1台及 一些L型角鐵遭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667號偵查卷第7頁),顯見被告係一次竊取上開物品,而被告竊取車牌號碼110-ER Z機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4),其起訴效力應及於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物品竊取行為。惟公訴人針對冰箱、烤台及角鐵部分復以100年度偵字第22667號為追加起訴,核屬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追加起訴部分,爰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伊春龍除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4次變 賣電瓶犯行外,尚有約6次販售電瓶贓物予被告王明玉之行 為。被告王明玉明知被告伊春龍所販售之電瓶來路顯有可疑,竟仍予以收購。因認被告王明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明玉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伊春龍於偵訊時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明玉除坦承4次故買贓物外,否認有何其他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從伊春龍那邊收過4次電瓶等語。經查,證 人伊春龍雖於偵查中供稱:從今年9月中旬或月底時就開始 賣了,有時2、3天賣一次,共賣給他10次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9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偷竊到的電瓶賣給 王明玉的時間,我現在沒辦法確定,對於被告王明玉剛剛說的次數有4次,沒有意見,補充理由編號2、3號的部分,我 是合在一起把它賣給王明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被告王明玉所供相符,而證人伊春龍就被告王明玉其他故買贓物之時間均不確定,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尚難僅以證人伊春龍單方面之陳述,認定被告王明玉另涉犯6次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王明玉此部分犯行,雖蒞庭檢察官已就被告王明玉故買贓物罪之次數由約10次當庭「減縮」為4次(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惟該減縮並非依法撤回起訴,原因起訴而發生之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消滅,故此部分仍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伊春龍竊盜部分 ┌──┬────┬──────┬─────┬────────┬─────┬─────┐ │編號│竊盜時間│竊取地點 │行竊之方式│竊取物品及被害人│所犯法條及│主文及宣告│ │ │ │ │ │ │罪名 │刑 │ ├──┼────┼──────┼─────┼────────┼─────┼─────┤ │ 1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潘傑琨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月11日3 │安和路三段47│(10號套筒│號碼131- F8號自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時許 │巷口博克停車│、12號扳手│用小貨車電瓶2個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場 │、13號扁式│ │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 │ │ │ │ │ │ │ │ │ │ │ ├──┼────┼──────┼─────┼────────┼─────┼─────┤ │ 2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葉耀宗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月10日3 │安業街1號停 │(10號套筒│號碼5219-EX號自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時許 │車場內 │、12號扳手│小貨車電瓶1個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13號扁式│ │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 │ │ │ │ │ │ │ │ │ │ │ ├──┼────┼──────┼─────┼────────┼─────┼─────┤ │ 3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新達汽車商行(起│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月9日2時│安和路三段橋│(10號套筒│訴書誤為蔡明宏)│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許 │頭車行內 │、12號扳手│所有之車牌號碼49│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13號扁式│61-VJ號、4485-VF│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號、5G-1386號自 │ │ │ │ │ │ │ │小貨車電瓶各1個 │ │ │ │ │ │ │ │ │ │ │ ├──┼────┼──────┼─────┼────────┼─────┼─────┤ │ 4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巫喜雄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月8日4時│安吉街35巷停│(10號套筒│號碼F8-5018號自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許 │車場 │、12號扳手│小貨車電瓶1個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13號扁式│ │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 │ │ │ │ │ │ │ │ │ │ │ ├──┼────┼──────┼─────┼────────┼─────┼─────┤ │ 5 │同上 │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 │安民街35巷停│(10號套筒│公司(起訴書誤為│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 │車場 │、12號扳手│周于鈞)所有之車│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13號扁式│號L9-2577號自小 │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貨車電瓶1個 │ │ │ │ │ │ │ │ │ │ │ ├──┼────┼──────┼─────┼────────┼─────┼─────┤ │ 6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以12號扳手│盧佩蓉所有之冷氣│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28日15時│安康路二段1 │及10號套筒│馬達1個(起訴書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許 │之6巷卡拉OK │竊取 │誤載為冷氣風扇)│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店外 │ │ │器竊盜罪 │捌月。 │ ├──┼────┼──────┼─────┼────────┼─────┼─────┤ │ 7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以12號扳手│盧佩蓉所有之冷氣│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30日15時│安康路二段1 │及10號套筒│馬達1個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許 │之6巷卡拉OK │竊取 │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店外 │ │ │器竊盜罪 │捌月。 │ ├──┼────┼──────┼─────┼────────┼─────┼─────┤ │ 8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以12號扳手│王明藤之冷氣馬達│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中旬某日│安康路一段76│1支竊取 │1台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 │巷6之2號頂城│ │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活動中心旁 │ │ │器竊盜罪 │捌月。 │ ├──┼────┼──────┼─────┼────────┼─────┼─────┤ │ 9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以10號扳手│何朝福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月2日晚 │溪洲路18號(│及10號套筒│號碼2G-4865號自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間 │起訴書誤載為│竊取 │小貨車電瓶1個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181號)前 │ │ │器竊盜罪 │捌月。 │ ├──┼────┼──────┼─────┼────────┼─────┼─────┤ │ 10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柳麗美之夫所有之│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月某日 │華城路往菁山│ │車號A0─113 大貨│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 │鎮路旁 │ │車上後車斗旁放置│竊盜罪 │刑叁月。 │ │ │ │ │ │之鐵鎬、鋼扳(價│ │ │ │ │ │ │ │值約1,000 元) │ │ │ ├──┼────┼──────┼─────┼────────┼─────┼─────┤ │ 11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蔡英哲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中旬某日│華城路往菁山│ │號碼GD-283號大貨│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 │鎮路旁 │ │車內之鐵桿1支、 │竊盜罪 │刑叁月。 │ │ │ │ │ │老虎鉗2支(價值 │ │ │ │ │ │ │ │約1,000元) │ │ │ ├──┼────┼──────┼─────┼────────┼─────┼─────┤ │ 12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陳奇堯(起訴書誤│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27日3時 │吉安街39號 │ │載為陳其堯)之豆│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許 │ │ │漿研磨機1臺、快 │竊盜罪 │刑陸月。 │ │ │ │ │ │速瓦斯爐1台、砂 │ │ │ │ │ │ │ │輪機1台、壓縮鐵 │ │ │ │ │ │ │ │壓機1台、220V三 │ │ │ │ │ │ │ │向變壓器1台、修 │ │ │ │ │ │ │ │汽車引擎工具1組 │ │ │ │ │ │ │ │、扣案之起子8支 │ │ │ │ │ │ │ │、扳手6支、鐵鎚1│ │ │ │ │ │ │ │支、鉗子6支、鋸 │ │ │ │ │ │ │ │子2把 │ │ │ ├──┼────┼──────┼─────┼────────┼─────┼─────┤ │ 13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廖學忠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月4日4時│安和路2段113│ │號碼QC-842號大貨│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許 │巷口(起訴書│ │車上之綁貨器1台 │竊盜罪 │刑肆月。 │ │ │ │誤載為新店區│ │ │ │ │ │ │ │安民街35巷停│ │ │ │ │ │ │ │車場內) │ │ │ │ │ ├──┼────┼──────┼─────┼────────┼─────┼─────┤ │ 14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廖學忠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月5日3時│安和路2段113│ │號碼276-QM號大貨│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許 │巷口(起訴書│ │車上綑綁器1台、 │竊盜罪 │刑伍月。 │ │ │ │誤載為新店區│ │電動鑿子20支 │ │ │ │ │ │安民街35巷停│ │ │ │ │ │ │ │車場內) │ │ │ │ │ ├──┼────┼──────┼─────┼────────┼─────┼─────┤ │ 15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金車興業有限公司│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底 │安興路假日花│(10號套筒│(起訴書誤載為邱│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 │市停車場內 │、12號扳手│柏翰)所有之車牌│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13號扁式│號碼2572-TM號自 │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小貨車電瓶1個 │ │ │ │ │ │ │ │ │ │ │ ├──┼────┼──────┼─────┼────────┼─────┼─────┤ │ 16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陳奇鉦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9日至9月│檳榔路133號1│ │號碼110-ERZ號機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13日內之│樓 │ │車1台、冰箱1台、│竊盜罪 │刑陸月。 │ │ │某日 │ │ │快速爐烤台1台、L│ │ │ │ │ │ │ │型角鐵1批 │ │ │ ├──┼────┼──────┼─────┼────────┼─────┼─────┤ │ 17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以工具拆解│丁振財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1 │伊春龍攜帶│ │ │月10日3 │安業街1號 │(10號套筒│號碼1329-EC號營 │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 │ │時許 │ │、12號扳手│小貨車電瓶1個 │款之攜帶兇│處有期徒刑│ │ │ │ │、13號扁式│ │器竊盜罪 │捌月。 │ │ │ │ │小型扳手)│ │ │ │ │ │ │ │ │ │ │ │ ├──┼────┼──────┼─────┼────────┼─────┼─────┤ │ 18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不詳人所有之鐵管│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月初某日│溪洲路123號 │ │夾子3支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 │工寮 │ │ │竊盜罪 │刑叁月。 │ ├──┼────┼──────┼─────┼────────┼─────┼─────┤ │ 19 │100年9月│新北市新店區│徒手 │陳奇堯及陳奇鉦所│刑法第320 │伊春龍竊盜│ │ │初某日 │檳榔路133號1│ │有之千斤頂2台、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 │ │ │樓 │ │打氣幫浦馬達1顆 │竊盜罪 │刑陸月。 │ │ │ │ │ │、電鋸1台、馬達1│ │ │ │ │ │ │ │顆、小型起重機1 │ │ │ │ │ │ │ │台 │ │ │ └──┴────┴──────┴─────┴────────┴─────┴─────┘ 附表二:王明玉故買贓物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故買得之電瓶數量│主文及宣告刑 │ │ │ │ │ │ ├──┼────────────┼────────┼─────────┤ │1 │100年10月2日晚間後之某日│如附表一編號8所 │王明玉故買贓物,處│ │ │,在案發時址設新北市新店│示伊春龍所竊得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區○○路173之3號王明玉所│朝福所有之自小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交付價│車電瓶1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款約200至300元予伊春龍 │ │ │ ├──┼────────────┼────────┼─────────┤ │2 │100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後 │如附表一編號3、4│王明玉故買贓物,處│ │ │之某日,在案發時址設新北│所示伊春龍所竊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市○○區○○路173之3號王│巫喜雄所有之自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明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貨車電瓶1個、新 │仟元折算壹日。 │ │ │交付價款800元至1200元予 │達汽車商行所有之│ │ │ │伊春龍 │自小貨車電瓶3個 │ │ ├──┼────────────┼────────┼─────────┤ │3 │100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後│如附表一編號2、1│王明玉故買贓物,處│ │ │之某日,在案發時址設新北│7所示伊春龍所竊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市○○區○○路173之3號王│得葉耀宗所有之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明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小貨車電瓶1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交付價款約400元至600元予│丁振財所有之自小│ │ │ │伊春龍 │貨車電瓶1個 │ │ ├──┼────────────┼────────┼─────────┤ │4 │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後│如附表一編號1所 │王明玉故買贓物,處│ │ │之某日,在案發時址設新北│示伊春龍所竊得潘│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市○○區○○路173之3號王│傑琨所有之自用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明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貨車電瓶2個 │仟元折算壹日。 │ │ │交付價款約400元至600元予│ │ │ │ │伊春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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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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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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