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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怡秀鄭富城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裕軒

      廖建盛

      趙麗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簡裕軒、廖建盛、趙麗莉被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裕軒、大陸地區綽號「小哥」(或稱「慶哥」)、「小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多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共組詐騙集團,共謀以網路拍賣誘使不特定民眾上網下標商品,俟民眾匯款後,隨即中斷連繫,並更換其他拍賣帳號及帳戶繼續詐騙,謀議既定,即由「小哥」、「小五」等人在大陸地區○○○路拍賣資料,被告簡裕軒則負責在臺灣地區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取得雅虎拍賣及露天拍賣之帳號認證並作為網頁拍賣電話使用,另向不特定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向其他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調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在大陸地區之「小哥」」等人在拍賣網頁刊登聯絡電話及金融帳號,用以取信上網標購物品之民眾,俟「小哥」等人刊登拍賣資料後,被告簡裕軒依大陸地區成員指示將不同門號之SIM 卡插入其所持用之手機,並設定轉接將購物民眾撥入之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使用之門號,使下標民眾誤信上開拍賣網頁確係由各該行動電話持有人或帳戶所有人所刊登,乃依指示匯款至特定之金融帳號,「小哥」、「小五」等人於匯款後,刻意拖延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期間,並由被告簡裕軒持收取或借用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扣除應得之報酬後匯款至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帳戶。又被告簡裕軒另邀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趙麗莉(綽號「小又」)及被告廖建盛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並委由被告廖建盛交付行動電話予被告趙麗莉,由被告趙麗莉依指示插入不同號碼之SIM卡,設定轉接將網路購物民眾撥入之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並由被告趙麗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每筆款項抽取百分之五金額作為報酬。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三人被訴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簡裕軒、趙麗莉經本院於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被告廖建盛經本院於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被告三人分別提起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一○○年上易字一六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詐騙門號  │詐騙過程                  │詐騙金額      │
│      │          │                          │              │
├───┼─────┼─────────────┼───────┤
│于家怡│○九七三四│被害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新臺幣三萬二千│
│      │六五○六一│日上網購買Balenciaga機車包│零八十元      │
│      │          │(起訴書誤繕為「LV」包包)│              │
│      │          │,於同日由其弟于家威至星展│              │
│      │          │銀行臨櫃匯款後未收到商品(│              │
│      │          │匯款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中和│              │
│      │          │分行00000000000│              │
│      │          │○○六五五一、周瑞裕)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4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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