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美 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66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美係詠利皮飾有限公司(下稱詠利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9 月1 日起,僱用施憶如為職員,施憶如於95、97年間,分別因分娩而向詠利公司請產假,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應分別給予8 星期之產假,惟詠利公司均未給足產假而違反規定,嗣施憶如申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犯最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勞動基準法第78條業於100 年6 月1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9日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條文廢除罰金刑之規定,將本罪除罪化,改為處以行政罰。是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78條之犯行,因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故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