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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蔡坤湖周玉琦姚念慈

  • 被告
    朱國樑謝秉承(原名:謝禎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樑 楊馥菱 上二人共同 賴傳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謝秉承(原名謝禎爕) 樓 李采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14號、99年度調偵緝字第128、12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樑、楊馥菱、謝秉承、李采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樑、楊馥菱為夫妻,前因經營豪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漢公司)不善,積欠被告謝秉承(原名謝禎燮,對外自稱「謝尚育」,下逕稱被告謝秉承)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無法繼續以豪漢公司名義營業,被告謝秉承為求被告朱國樑、楊馥菱有資力清償前所積欠之債務,竟與被告朱國樑、楊馥菱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僅為以取得公家機關工程之方式,利用公務單位必定有付款能力與意願之特性,取得易於吸引下游承包商承攬工程之管道,再由被告朱國樑、楊馥菱招攬下包,佯稱完工後才得以請款支應下包工程款之方式,要求下包如期完工,並向下包稱其等營業已改為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概念公司),俟下包完工後,由其等向發包之公務單位請款,惟所請得之款項及帳戶全數掌握在被告謝秉承手上,實無給付下包工程款之打算,以此方式詐取下包之勞務等完工之報酬,被告朱國樑、楊馥菱則因此等招攬下包完工後領得公務機關所撥款項任由被告謝秉承取得之方式,以工作抵償自己積欠被告謝秉承之債務,謝秉承則將所取得款項清償自己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另被告李采璇為謝秉承之親戚,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秉承取得概念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七巷二○弄八號一樓,原名「概念國際藝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江龍,被告謝秉承等人接手更名為「概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原為案外人徐明宏)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出任概念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概念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概念安泰活存帳戶 )、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 稱概念安泰支票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概念富邦 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第00000 00000000號(下稱概念合庫帳戶)等供被告謝秉承 使用,其中概念富邦帳戶尚設定電話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其他帳戶內,以利概念公司收取公務機關所核撥之工程款後,得由被告謝秉承全數提領使用。謀議既定,先於九十五年間,由被告謝秉承以概念公司名義為幌,投標公家機關工程,由被告朱國樑擔任工程承包廠商,而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龜山勤務寢室廳舍及環境整修工程(下稱國道警察工程,契約案號HPB95B002)、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標得國立歷史博物館「門廳、服務檯暨廁所整修工程」(下稱史博館工程,契約編號95072),以及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標得「中央信託局前棟大樓辦公室整修工程」(下稱中信局工程,案號:GF0000000000。上開三工程統稱本案三工程),承 攬報酬分別為四百六十萬元、二百七十三萬元(後追加為四百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八百三十二萬元(後追加為九百零二萬元);並由被告朱國樑、楊馥菱利用之前曾與下游包商合作並依約支付工程款之信賴關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間遊說下游廠商進場施作,並謊稱概念公司的金主為「謝尚育」,工程款支付無虞;工程很急,先做完再一起請款云云,致證人即告訴人蕭宗坤、大發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王淑娟、王清洋及強宏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楊蕙瑜(下均逕稱其名)等下游分包商紛紛陷於錯誤,配合進場施作鷹架工程、水電工程、拆除及裝潢等工程。嗣蕭宗坤等下游分包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陸續完成分段工程請款時,被告謝秉承、朱國樑、楊馥菱開立發票人為概念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票載發票日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後之遠期支票,以拖延付款時程,並以工程急迫及公家工程會保證付款之理由,要求蕭宗坤等下游分包商繼續趕工,然實際上史博館工程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帳工程款三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至概念富邦帳戶內,但遭被告謝秉承轉領一空挪作他用及清償其自己對證人即錢莊業者翁庚新(下逕稱其名)等人之債務;被告謝秉承至遲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將概念富邦帳戶文件及印鑑交付翁庚新、證人即錢莊業者馬旭輝(下逕稱其名)保管,並同意翁庚新等人管控後續業主撥入之工程款,然被告謝秉承、朱國樑、楊馥菱仍隱匿與翁庚新等人之協議及交付工程款撥入帳戶之事,推由被告朱國樑、楊馥菱續行要求蕭宗坤等下游分包商趕作中信局工程,並為必要之拖延,嗣中信局工程各階段陸續完工,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陸續撥入工程款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至概念富邦帳戶;史博館工程款三十萬九千四百四十八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撥入概念富邦帳戶。然謝秉承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語音轉帳分二次提領共計三百萬元,以資清償其積欠案外人陳中生之借款,及於同年月十一日匯款予案外人謝文玲清償欠款,其餘款項則由馬旭輝、翁庚新等人領取,且避不見面,而未支付前述下游分包商應得之工程款。概念公司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陸續退票計八十一張,退票金額計二千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而被告朱國樑、楊馥菱則推稱概念公司財務係由被告謝秉承負責,與其無關,蕭宗坤等下游分包商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朱國樑、楊馥菱、謝秉承共同涉有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犯嫌,被告李采璇則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㈠王淑娟、胡楊蕙瑜、蕭宗坤、王清洋等廠商負責人(下統稱下游包商)指訴渠等施作被告朱國樑、楊馥菱承攬之本案三工程,但未領到工程款。㈡被告朱國樑、楊馥菱自承豪漢公司經營不善,周轉困難,故尋求被告謝秉承協助,並向前述政府機構承包本案三工程,且曾向下游包商表示有金主支援,請渠等不用擔心工程款,但最後積欠下游包商承攬報酬迄今未還清。㈢被告李采璇承認受其小叔即被告謝秉承之託擔任概念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業務都是被告謝秉承處理。㈣被告謝秉承自白伊欲接手概念公司時,因伊和被告朱國樑、楊馥菱債信都不佳,故商請被告李采璇擔任名義負責人。而概念公司資金部分由伊處理,且保管概念公司帳戶、印鑑等物品,但後來將印鑑等物品交給了馬旭輝。後來伊將本案三工程之部分工程款領走,或用語音轉帳轉走了。㈤翁庚新證稱透過馬旭輝介紹借錢給概念公司的謝先生(按,即被告謝秉承)。㈥馬旭輝與翁庚新均證稱工程款撥下來的時候遭被告謝秉承以語音轉帳偷偷轉走了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朱國樑、楊馥菱辯稱:其等原先經營豪漢公司,運作都正常,是因某次遭廠商積欠款項,才周轉不靈,而本案下游包商都是合作很久的朋友,不是承攬本案三工程才第一次合作。且其等也沒有用承攬政府機關工程,一定可以領到錢等理由騙本案下游包商進場,他們都是基於長年合作關係的信賴才來施作。而其等周轉不靈後,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謝秉承,是被告謝秉承和其等說錢的事由伊負責,其等才以此轉告本案下游包商。其等是負責工地現場管理,錢都是被告謝秉承調度,後來被告謝秉承私自將錢領走,也是本案下游包商說才知道等語。被告李采璇則辯稱:只是受被告謝秉承之邀,出資經營概念公司,也因為如此,才答應擔任概念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實際運作都是被告謝秉承處理,渠沒有過問。被告謝秉承辯稱: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豪漢公司欠地下錢莊一千多萬元,是伊幫忙還的,後來豪漢公司跳票倒閉,被告朱國樑向伊說其有一個公司的牌,當時叫做概念國際藝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江龍,是豪漢的包商,從事工程有約百分之二十的獲利,可以拿來還欠伊的錢,順便可從中獲利。伊才接手概念公司,剛開始負責人叫徐明宏,後來徐明宏不想做了,就找被告李采璇當負責人。豪漢公司與概念公司其實是一體連續的,不是為了騙下游包商特別成立,下游包商與被告朱國樑、楊馥菱都合作很久,下游包商伊都不認識。而伊也確實付出了很多工程款,伊承包的工程總計一千八百多萬元,但本案積欠下游包商的錢才幾十萬元,何必為了區區之數騙他們等語。經查,固然概念公司確實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國立歷史博物館、中央信託局承攬本案三工程,且該等業主亦依工程進度給付款項,但款項遭被告謝秉承轉走,本案下游包商仍有款項未獲償等情,除經被告朱國樑、楊馥菱、謝秉承自白不諱,蕭宗坤亦指訴遭被告等詐騙,馬旭輝、翁庚新也證稱被告謝秉承向渠等借款,其中部分工程款由翁庚新、綽號「阿義」、「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走,被告謝秉承也曾半夜以語音轉帳將工程款轉走,復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龜山勤務寢室整修工程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六至七八頁參照)、國立歷史博物館「門廳、服務檯暨廁所整修工程」契約書(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一○六背面至一九五頁、第一九八頁參照)、中央信託局「前棟大樓辦公室整修工程」採購契約(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卷第二○○背面至二三四頁、第二三五至二四○頁參照)在卷可佐被告朱國樑、楊馥菱、謝秉承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查: ㈠蕭宗坤雖證稱:「(按,指被告等)比較可惡的是中央信託局工程今天下午匯款,明天早上銀行開門就把錢全部轉走,公司就關門。」、「(問:如何得知銀行開門就去轉帳?)答:謝秉承說他被黑道綁著押去。」、「(問:謝秉承何時跟你說這個話?)答:因為後來很多廠商都沒有領到錢,也有錢莊、黑道兄弟去中央信託局工程工地,現場的人有朱國樑、楊馥菱、謝秉承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黑道、一個水電。我們做工程都知道那兩個人是黑道。這個工程他們只完工百分之七十,謝秉承希望我回來繼續做完,他們才有錢可以領,我就問謝秉承為何我們都沒有領到錢跳票,謝秉承說他也不願意,他是被人押著去頭份,他的錢、存款都帶去頭份被頭份的人拿走。」、「(問:後來你的工程有沒有完成?)答:有,我被朱國樑夫妻騙了。」、「說我完工以後可以拿到錢。」、「(問:你為何相信?)答:我只希望我可以虧少一點,這工程如果我沒有開出證明,他們無法拿到錢,也無法算完工。」、「他們簽立本票給我,說拿不到錢他們會負責。」、「(問:朱國樑夫婦有無跟你表示他們個人或是公司財務週轉有困難?)答:十一月進場,十二月初就告訴我了,但不是以公司週轉困難為由,而是想標案子沒有錢,希望找金主可以借貸金錢。」、「(問:這個工地為何後來領不到錢?)答:這工地錢有下來,但是錢一下來,就不見了,給我們感覺就倒了,……。如果我承包我會細算總共的費用會多少,加上完工的工程款,可以算出盈餘或是虧損,這種工程不可能完成百分之七十就倒掉,除非有心要倒人家的錢。這工程是八百三十二萬元,履約保證金跟押標金是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請領的款項不過五百零幾萬而已,但是所付出的錢一定超過五百萬元,包含沒有到期的票,還賠上公司的信用,所以沒有人會這麼做,除非存心要倒閉。一般所有承包廠商,都是這個月做,下個月才會領到錢,可能拿到現金或是期票,一般來說做裝修工程的話,自備金額是總工程款的三成就可以週轉了,他們不應該是會倒,會倒是因為存心的。」(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至一二四頁參照),足證被告確實未能清償積欠渠之承攬報酬,且明知資力不佳,仍央求蕭宗坤勉力進場施作。但蕭宗坤亦證稱:「(問:最早跟朱國樑、楊馥菱配合是何時?)答:本案發生之前兩年。」、「(問:除了你後來接的中央信託局工程、歷史博物館、國道公路局三個案子之外,你有沒有跟朱國樑、楊馥菱配合什麼案子?)答:案子很多,忠孝國小,天母的國小,台科大等等。」、「(問:這些案子你承包的總金額大約多少錢?)答:每個案子十幾到二十幾萬元。」、「(問這:些錢你都有領到?)答:除了有一張十幾萬元的有跳票,後來他們有拿現金把票贖回去。」、「(問:你剛剛提到他們之前在豪漢公司就有配合?)答:是。」、「(問:豪漢公司後來是否有跳票?)答:是。」、「……但是後來他們有贖回。」、「(問:你知道豪漢公司為什麼會跳票?)答:我們做工程就是被倒,一個倒一個。」、「(問:你後來繼續跟朱國樑他們配合,是因為之前配合很多案子,所以你們相信他?)答:是,而且他們之前上班的康鑫室內裝修公司或是代木公司等,朱國樑夫婦風評還不錯,所以我願意繼續配合。我之前也跟康鑫配合過。」、「(問:中央信託局工程你們後來與現場的人有繼續接手?)答:中央信託局工程在做到第三階段時,楊馥菱還不知道公司倒了,還在工地跟我催料,要師傅進來趕工。」、「(問:你剛剛說楊馥菱不知道公司倒了,還繼續跟你催料,你如何知道楊馥菱不知道公司倒了?)答:我們把師傅叫到現場,但現場沒有其他人,大家都跑光了,我打電話去問才知道公司倒了。但是我在工地與楊馥菱碰頭,所以我會認定楊馥菱還不清楚公司倒閉。」、「(問:你問其他廠商結果是公司倒了,而你遇到楊馥菱,有沒有問楊馥菱是怎麼回事?)答:楊馥菱說她也不知道,我就馬上去公司看,公司已經關門,一去有人還在踹門。之後我問朱國樑,朱國樑說他也不知道,他也在找人。」、「(問:你後來中央信託局工程的部分倒了,你後續把它完成?)答:後續的話,一個水電、兩個黑道、謝先生還有朱國樑夫婦出面,拜託我們處理,理由是前面我們已經虧那麼多了,後面完成的話,我們可以少虧一點。」、「(問:你有沒有問朱國樑他們,前面已經完工的款項,業主有付款你們都沒有領到,如何保證你之後繼續把工程完工的話,他們有辦法確保你們可以拿到工程款?)答:進場之前我先拿十萬元的現金,然後我要當現場的負責人,水電的人開票給我二十萬元,然後請朱國樑夫婦背書開本票面額二十萬元,如果沒有我的出廠證明,他們無法報完工,他們也拿不到錢,所以他們當然會把工程款給我。但之後我還是沒有拿到錢,但我給了出廠證明,因為建築師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不然他無法結案。跳票了,我知道朱國樑夫婦沒有錢,但是一個建築師以後的案子不是一件兩件,我希望建築師之後可以介紹案子給我,讓我做些工程,少虧一點。」、「(問:當你知道豪漢公司結束改成概念公司時,你仍然願意跟朱國樑、楊馥菱合作,是基於朱國樑與你表示他有謝姓金主在背後支撐,還是基於多年合作關係及信任感所作的決定?)答:我會去評估工程的進度風險,因為分成四期施工,前後三個月以上,評估以後再加上我有一個長輩油漆的款項他們也沒有付,如果他們有辦法付油漆四十幾萬元的款項,表示他們有辦法支撐,再加上他們後面有無人撐腰,錢會不會進來,這三點。」、「(問:你長輩的油漆工程費四十幾萬元後來有無拿到?)答:有。」(同上頁數參照)。 ㈡王淑娟證稱:「(問:在大發水電材料行擔任何工作?)答:內部的帳款……」、「看過朱國樑及楊馥菱,但主要與楊馥菱聯絡。」、「在開豪漢公司的票期間,他們也曾經以現金給付過票款,但在豪漢的期間,不管是現金或票都沒有問題。」、「(問:在開概念公司票的期間,有無以現金付帳過?)答:沒有,而且票面的金額都比較大。」、「我跟他們配合很久,我還有一家材料行,早就跟他們接觸過,大約配合有十幾年的時間。」、「(問:當時改成概念公司的票,妳們有無懷疑為何要改公司?)答:我不知道,他們要改我們就直接改客戶的名稱。我們是做批發的,客戶改名很常見。」、「(問:豪漢後來因為週轉不靈倒閉,妳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而且豪漢都有把錢給我。」、「(問:在概念的時候,你們如何請領工程款?)答:不管是概念還是豪漢,我都是向楊馥菱,流程都是月初放帳單,我月底收款,楊馥菱開立三個月的票,如果月底沒有給我們,我們會催帳,催帳之後,楊馥菱會叫我去拿,或是親自送給我們,兩種情況都有。」(本院卷㈡第七一至七三頁參照)。 ㈢王清洋證稱:「我只見過楊馥菱、朱國樑。另兩位被告沒有看過。」、「(問:你跟概念公司往來一共是多少的工程款?)答:我負責每個月去收款請款,詳細金額我不知道,目前他們還欠我們八十幾萬元。」、「(問:你跟豪漢往來多久?)答:好幾年了。」、「(問:後來豪漢週轉不靈結束營業,你是否知情?)答:有聽說。」、「我的部分是楊馥菱要我把票抽出來,不要去銀行軋票,然後換票,讓那張票可以過,這是豪漢的部分。」、「(問:你們承作何工程?)答:國道警察局、中央信託局,信義國小。」、「(問:概念公司跳票以後,你是不是還有很多貨在工地現場?)答:應該還會有。」、「(問:這些貨是不是楊馥菱協助你辦理退貨?)答:是。」、「(問:退貨金額多少?)答:我知道十來萬,我有帳單給他們夫妻。」、「(問:換票的時候,按理一般公司出現這種狀況,應該代表公司財務有問題,你為何還願意出貨?)答:因為換票而票有過,我們評量認為公司有誠意,應該沒有問題,才繼續出貨。」、「(問:豪漢有無跳票過而欠款?)答:就我所知是沒有。」、「(問:豪漢最後一次跳票我【按,被告楊馥菱】是不是主動跟你聯絡要處理跳票的問題?)答:有。」、「(問:概念公司跳票之後,我【按,被告楊馥菱】是不是主動去你們公司,告知概念因為找不到老闆,而你們有很多材料在中央信託局與國道警察局,我可以協助你們向該兩個單位處理退料的事情?)答:有。」、「(問:經我【按,被告楊馥菱】跟該兩個單位協調,我告知你們可以去載回那些東西,你們才去?)答:是。」、「(問:你有無聽過李采璇、被告謝秉承……兩個名字?)答:沒有。」、「(問:你在承攬概念公司工程之時,有沒有任何人向你們保證該公司財力雄厚,信用好等事項?)答:一開始我們是朱國樑、楊馥菱聯絡,後來豪漢公司轉換成概念,我們還是向朱國樑夫妻聯絡,他們主動跟我們說,反正我們合作這麼久,看是不是繼續合作,我是有點擔心,他們回答我公司幕後有金主支持,他們夫妻負責工地管理,要我們繼續出貨給他們,最後開始告的時候他們所謂公司幕後金主是謝秉承。」(本院卷㈡第七四至七七頁參照)。 ㈣胡楊蕙瑜雖證稱:「(問:如果妳知道他們將來會倒帳,妳是否會繼續出貨?)答:不可能。」、「(問:為何當妳知道朱國樑他們被倒帳一千萬元,妳就知道他們公司財務出問題,隨時會發生狀況,妳為何還願意接?)答:我們想說公家的,程序應該很穩定,幫忙應該沒有問題,那時沒有想到他們會把工程款拿走。」、「(問:朱國樑他們尚積欠妳們多少?)答:一張票三十幾萬元,加上其他陸續的工程,總共五十幾萬元。」、「(問:妳認為朱國樑他們在本案如何騙妳?)答:朱國樑他們在做中央信託局工程時,跟我約好款項何時交付,朱國樑一再跟我保證款項沒有問題,而且他們還有金主,我們就把工程一直銜接下去,後來我們要請票時,朱國樑告訴我他們的金主是謝秉承,我想有人幫忙,應該款項沒有問題,就是在這個時候我看過謝秉承。」(本院卷㈡第七八至八○頁參照),足證被告朱國樑、楊馥菱曾向渠保證概念公司背後有金主支持,但後來仍跳票而未能清償工程貨款。但亦證稱:「朱國樑、楊馥菱比較熟悉。在開票的時候,我見過謝秉承一次,但後來開庭常常看到。」、「(問:本案朱國樑、楊馥菱以何公司名義跟妳往來?)答:在概念公司的時候有跳票,在豪漢公司接段合作兩次,付款都正常。」、「(問:概念公司跳票是何時?)答:九十五年。」、「(問:在妳跟豪漢或是概念公司往來之時,朱國樑、楊馥菱曾經告訴過妳公司財務有困難?)答:他們跟我說被倒帳一千萬元,朱國樑跟我們監工陳先生,就是我配偶,希望我們可以幫忙,我先生回來跟我說,我們就幫忙他,當時是想說接的工程都是公家的,應該沒有問題。」、「(問:朱國樑說被倒帳一千萬元的時間點為何?)答:跳票之前告訴我先生,在豪漢公司要接概念公司的這期間。」、「(問:因為他們承包公家工程,所以請款比較沒有問題,單純是妳們自己的猜測?)答:是。」、「(問:他們在豪漢公司有沒有積欠貨款?)答:沒有。」、「(問:有沒有聽過李采璇?)答:沒有。」(前開頁數參照)。 ㈤據上證人證詞,足證:⒈被告李采璇方面:各證人均證稱處理本案三工程者乃被告朱國樑、楊馥菱,概念公司之實際運作與款項發放乃被告謝秉承及該公司會計「林小姐」處理,與被告李采璇無涉,被告李采璇所辯屬實。顯不能徒以被告李采璇答應其小叔即被告謝秉承之邀擔任概念公司名義負責人,即遽認其與本案積欠款項糾紛有何關連。⒉被告朱國樑、楊馥菱方面:雖本案三工程之現場管理由其等負責,也曾向本案下游包商保證概念公司背後有金主支持,不用擔心工程款,但最後仍然無力清償全部款項。但本案下游包商,在本案之前都已與被告朱國樑、楊馥菱有眾多合作經驗,款項給付也都正常,是在豪漢公司遭他人跳票後,才資金周轉困難。且上開經營困境,及希望「再拼拼看」的冒險心態,被告朱國樑、楊馥菱也對本案下游包商誠實以告,是本案下游包商本於之前合作順利之經驗,認知各項主客觀風險後,才決定同意施作被告朱國樑、楊馥菱所承包之本案三工程。初已難認被告朱國樑、楊馥菱有何以「承包公家工程,領款無虞」理由,且隱瞞自身財務狀況而施用詐術、使本案下游包商陷於錯誤後擔任本案三工程下包之情。本案三工程施作過程,各下游包商也曾領到部分款項。後來被告謝秉承將本案三工程款項領走,但沒有給付各下游包商乙節,被告朱國樑、楊馥菱事前並不知情,此經蕭宗坤證述綦詳;王清洋亦不諱言被告朱國樑、楊馥菱得知此事後,被告楊馥菱還積極協助其向業主中央信託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爭取退料取款,足證被告朱國樑、楊馥菱事後未能依約給付本案下游包商全部款項,也非其等所願。換言之,其等二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詐取本案下游包商財物或勞務等不法利益之犯行。⒊被告謝秉承方面:固然其明知財力非佳,仍不自量力答應提供資金援助已陷於經營困難的被告朱國樑、楊馥菱二人,且以另向馬旭輝、翁庚新等人調度轉借方式,冀圖賺取其中價差獲利,之後周轉困難時,又不懇切先行清償付出勞力辛苦之本案下游包商,反而選擇將所獲承攬報酬先行償還錢莊、金主,伊做無本生意之僥倖心態實非足取。但商場起落難料,部分商業行為也是植基於某種程度之冒險與財務槓桿操作,若均一律要求必須資金殷實,禁絕用借貸、周轉方式做生意,否則均論以詐欺取財,恐亦與現代交易常情有違。本案中,僅能證明被告謝秉承有前開不妥心態與作法,與應負民事上責任,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一開始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或利用被告朱國樑、楊馥菱詐騙本案下游包商。甚且,被告朱國樑、楊馥菱與本案下游包商均不否認本案三工程履約保證金乃被告謝秉承給付,也曾提供工程進行中的部分叫料與工資。檢察官起訴本案下游包商損失金額共計二百三十七萬元許(毛利),對比本案三工程總報酬一千七百萬元許(毛利),也非極高比例。是以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衡量,被告謝秉承所辯伊非有意詐欺等語,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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