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伶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廖若伶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2 月13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4 樓之31之巴亞特工作室(萬年店)之店員,負責替客戶做電子產品包膜、貼保護貼、貼鑽之施工及販售,並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擔任巴亞特工作室之店員而收取客戶所支付價款之職務上機會,且明知應依公司規定向客戶收取費用,竟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路50號統一元氣廣場F19-1 櫃位(魔幻奇機,站前店)及萬年店內,虛偽填製客戶交件明細聯單之業務上文書,即在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客戶交件明細聯單之「金額欄」內填載不實之金額,再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較高之金額,且將上開客戶交件明細聯單交予不知情之巴亞特工作室而行使之;廖若伶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中間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00 元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巴亞特工作室之負責人姜志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廖若伶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巴亞特工作室之姜志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 至8 、33、34、61至63、73、74頁);復有侵占款項明細表、客戶交件明細聯單、手機簡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36至46頁背面、64、66至70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為巴亞特工作室之店員,負責替客戶做電子產品包膜、貼保護貼、貼鑽之施工及販售,並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見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及填寫客戶交件明細聯單均為其業務範疇,則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客戶交付價款之中間差額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而上開被告偽造之客戶交件明細聯單,亦為被告向巴亞特工作室表明客戶欲委託包膜而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將之交予巴亞特工作室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上機會侵占公司之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已深知悔改,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巴亞特工作室之負責人姜志倫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院卷第21、31頁背面、35、36頁),堪認被告經本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聯單填載金│實際收取金│中間差額│主文 │ │ │ │ │額(新臺幣│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 │:元) │:元) │:元) │ │ ├──┼───┼────┼─────┼─────┼────┼────────┤ │ 1 │98年12│林家琪 │200 │1,000 │80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20日│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2 │98年12│洪文堅 │500 │800 │30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20日│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3 │98年12│江柏蒼 │150 (塗改│350 │20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20日│ │金額)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4 │98年12│陳聖鈞 │400 │600 │20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22日│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5 │98年12│許豪峰 │1,050 (塗│1,600 │55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23日│ │改金額)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6 │98年12│朱先生 │600 (塗改│1,300 │70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24日│ │金額)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7 │98年12│陳怡岑 │650 (塗改│800 │15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26日│ │金額)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8 │98年12│侯雅淇 │600 (塗改│1,300 │70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27日│ │金額)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9 │99年1 │張天成 │500 (塗改│1,000 │50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12日│ │金額)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10 │99年2 │蔡先生 │150 │900 │75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4 日│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11 │99年2 │熊漢強 │450 │1,200 │75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4 日│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12 │99年2 │王梅芳 │150 │500 │35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10日│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13 │99年2 │江柔穎 │150 │750 │60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10日│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14 │99年2 │王惠伶 │450 │800 │350 │廖若伶犯業務侵占│ │ │月10日│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合計侵占6,9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