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育齊
- 選任辯護人
-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育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育齊(原名范國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不知情之民眾詐取財物,其分工方式係由范育齊、「陳志誠」等人職司集團內收集金融帳戶之事務,再由「陳志誠」等人將其收集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轉匯款項之工具,其等詐欺犯行如下:
㈠於民國99年1 月12日,由范育齊指示員工廖暐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吉林路口,向急需用錢之友人鍾政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53、10209 、11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協助代辦貸款云云,致鍾政翰陷於錯誤,遂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廖暐昇,廖暐昇再依范育齊之指示,將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轉交「陳志誠」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鍾政翰之上開帳戶後,即先後為下列詐騙犯行:
⒈於99年1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假冒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邱創男佯稱:其帳戶內的錢將被凍結,須將存款領出轉匯至保管專戶云云,致邱創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先後在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及桃園埔心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40萬元至鍾政翰之上開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⒉於99年1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假冒警員、電信局人員及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朝卿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申請手機,且電話費未繳,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朝卿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匯款15萬元至鍾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㈡於99年1 月22日,范育齊復指示廖暐昇在其友人之母陳靜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53、10209 、11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向急需用錢之陳靜慧佯稱:可協助代辦貸款云云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遂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廖暐昇,廖暐昇再依范育齊之指示,將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轉交「陳志誠」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靜慧之上開帳戶後,即於99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假冒警員、電信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含笑佯稱:其手機電話費未繳,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辦手機,因證件外洩,其在新莊郵局之帳戶已被凍結,且因涉嫌販毒案,其全部帳戶將被檢察官凍結,須將存款領出轉匯至保管專戶云云,致陳含笑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匯款70 萬 元至陳靜慧之華南銀行文山分行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鍾政翰、邱創男、李朝卿、陳靜慧、陳含笑均發覺有異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范育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育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事不動產貸款業務,協助信用不佳者尋找民間資金辦理第二胎房貸或代償業務,再從中抽取佣金;因廖暐昇對這行有興趣,便配合伊跑業務,廖暐昇再介紹趙偉志給伊認識,伊有教廖暐昇做這行的方式,但廖暐昇、趙偉志都不是伊的員工;之後因廖暐昇的朋友有信用貸款需求,伊就介紹朋友「小林」給廖暐昇認識,「小林」是銀行代辦,即客戶有借款需求,可委託「小林」送件給銀行,之後便由廖暐昇與「小林」聯繫貸款事宜,後來廖暐昇表示「小林」辦理貸款之速度太慢,問伊還有沒有其他通路,伊想起在報上有看過誠信銀行特約行銷代辦公司之廣告,當時伊有打電話去詢問,由自稱「陳志誠」的人接洽,表示他們是銀行代辦公司,可介紹客戶給他們,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給伊,伊才於98年12月中旬將「陳志誠」之電話給廖暐昇;因伊沒有見過「陳志誠」,也沒有跟「陳志誠」合作過,就告訴廖暐昇要小心,可嘗試與「陳志誠」配合看看,若不能配合就放棄;後來由廖暐昇跟「陳志誠」聯繫,伊並未參與,廖暐昇也未告知其與「陳志誠」合作之情形,直到廖暐昇依「陳志誠」之指示收取鍾政翰、陳靜慧等人之存摺、金融卡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時,伊才知道本案發生;伊並未參與本件詐騙存摺、金融卡及被害人匯款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陳志誠」不認識,沒有從中獲取利益,都是由廖暐昇與「陳志誠」自行接洽,可能是廖暐昇與「陳志誠」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或是廖暐昇被「陳志誠」騙了;廖暐昇係同案被告,且因被告積欠其母親31萬元及汽車之稅金、罰單7 萬元,故廖暐昇對被告心懷怨恨而故為不實指控,是廖暐昇之證言不足採信;趙偉志於100 年3 月22日前之供述,係受廖暐昇威脅利誘所為之陳述,亦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2 帳戶均係鍾政翰於99年1 月12日申辦開戶;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陳靜慧於同年月22日申辦開戶;上開3 帳戶於申辦後,鍾政翰、陳靜慧均於開戶當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廖暐昇,而委託廖暐昇代辦信用貸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4頁),並據證人廖暐昇、鍾政翰、陳靜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 至11、70至73、76至80、166 至169 頁;偵二卷第10至15、53至55頁;偵三卷第5 、6 、42至44頁);復有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證件影本、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表、委託代辦貸款授權書、證件及存摺交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至21、24、25頁;偵二卷第22至26頁;偵三卷第13至16頁)。又被害人邱創男、李朝卿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於99年1 月15日、18日匯款69萬元、15萬元至鍾政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長春分行上開2 帳戶;被害人陳含笑亦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99年1 月27日匯款70萬元至陳靜慧所有之華南銀行文山分行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等情節明確(見偵一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5 、6 頁;偵三卷第7 頁);並有鍾政翰、陳靜慧上開3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聯紀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員警受理報案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至17、21至23、63、64、66、67、94、95、126至130 、144 、145 頁;偵二卷第26、30、34、35頁;偵三卷第15、17、33、3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鍾政翰及陳靜慧所有之上開3 帳戶於上開時間交付予廖暐昇,廖暐昇再轉交予「陳志誠」後,確於99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後,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無疑。
㈡證人廖暐昇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伊在做銀行貸款的業務,即承攬需要貸款的客戶;伊與趙偉志都是跟在被告身邊學習,被告談case時也叫伊等在旁邊看,除非是伊等自己的客戶,伊等會先跟客戶談,更深入一點就會請被告講;伊才跟被告學習不到三個月,當時伊都不懂,都是被告跟伊講說公司的重點是什麼,伊就去推銷什麼;鍾政翰是伊以前同事,因為鍾政翰有債務問題要跟伊問貸款,伊就去問老闆即被告,被告就說OK;被告要伊向鍾政翰收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說要準備信用聯徵資料和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確保客戶前3 個月都能繳息;那時被告跟玉山銀行的代辦「小林」配合,但被告覺得「小林」的效率不好,然後被告覺得之前跟「陳志誠」配合不錯,所以就叫伊把案件都送給「陳志誠」;鍾政翰的案子完成對保之前就有客戶跟伊反映說他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讓伊覺得很奇怪,但被告之前經手的案子都有過,所以伊沒有驚覺是詐騙集團,而「陳志誠」也跟伊說是客戶資料外洩產生的作業問題,後來對保那天他們都沒有來,伊就去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66 至169 、220 至223、229 至2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於98年9 月間伊開始跟被告學習土地、房屋貸款這些東西,是作銀行信貸與土地貸款的業務;因鍾政翰、陳靜慧有貸款的需求,伊才跟他們收取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雙證件影本、印章這些資料;被告是伊老闆,伊是業務員,負責找客戶,被告告訴伊就是土地、房屋、信貸這些營業項目;伊辦理貸款向客戶收取佣金,信貸是收取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五或是二十,獎金是被告在分配;伊尋找有貸款需要的客人,找到客人之後就問被告看可不可以辦理,伊沒有辦法獨自作業,就是找客戶做,被告說可以辦,比如說客人信用是可以的,被告就會交代伊要交給何人去辦理,一開始是先交給被告,後來因為被告住在新竹,伊都在臺北,變成被告會直接告訴伊要聯絡誰,一開始是找一個叫做「小林」的配合做信貸,起初這些信貸都有過件,「小林」那邊後來速度比較慢,客戶也有在反應,伊就告訴被告,被告說找了另外一個代辦的人叫做「陳志誠」,伊才會將鍾政翰、陳靜慧之資料交給「陳志誠」;伊等找客戶辦理貸款,要客戶交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是從「小林」當時就是這樣,被告告訴伊因為客人的信用不好,要幫助客人作資金流動(向),幫忙把信用分數拉高,到時候貸款才會過,「陳志誠」也是這樣告訴伊,伊就這樣轉達給客人;很多事情伊不懂就問被告,被告告訴伊沒有問題,伊就認為OK,當時很多案件就是邊做邊學;伊在板橋附近吃飯的地方將7 、8 個客戶資料交給「陳志誠」,其中有3 個是伊的客戶,有5 、6 個是趙偉志的個戶,伊交出之後,有告訴被告伊有將客戶資料交給「陳志誠」,「陳志誠」當時也說他有跟被告聯絡,交給「陳志誠」的案子第一次就出了問題;後來客戶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伊等有問「陳志誠」,「陳志誠」當時有告訴客人警示帳戶的事情,就說是作業的問題,到對保時「陳志誠」沒有出現,伊就覺得很奇怪,就跟客戶先回去,過一、兩天之後,伊就帶客人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院卷第116 至120 頁背面)。查證人廖暐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其上開證言核與證人趙偉志於警詢、偵查時所稱:被告算是伊及廖暐昇的上司,客戶是經由網路及朋友介紹,或是經由被告介紹;伊替客戶代辦信用貸款,客戶需準備雙證件影印本(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因客戶都是沒有工作的人,所以沒有提供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客戶都會知道伊等會準備偽造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辦理信用貸款成功後,可向客戶收取貸款下來的總數50% 為代辦費用;關於辦理貸款的知識是被告及廖暐昇教伊的,大部分是廖暐昇,如果廖暐昇不知道,他會請教被告;伊承辦過6 、7 個客戶,這些人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包含伊母親的帳戶也是;「小林」是一開始跟被告、廖暐昇配合的銀行代辦,後來被告把「陳志誠」介紹給伊及廖暐昇,被告說「陳志誠」也是代辦公司,他辦理會比較快,叫伊等將文件都交給「陳志誠」;伊等對「陳志誠」不太暸解,被告只是跟伊等講說「陳志誠」有辦理成功的例子,還說他辦的速度很快等語(見偵一卷第82、83、239 至241 頁)大致相符;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伊是廖暐昇之老闆,廖暐昇於98年9 、10月開始在伊手下做事,伊和廖暐昇是做房屋土地的買賣和代書相關的工作,趙偉志是跟廖暐昇一起在跑,廖暐昇介紹趙偉志給伊認識;廖暐昇實際上是沒有薪水的,領佣金的時候伊會拆一些給他;伊之前有介紹一個叫「小林」的銀行貸款代辦人員給廖暐昇,伊記得「小林」那邊有過一件信貸15萬元,後來伊才把的「陳志誠」的電話給廖暐昇;廖暐昇跟伊說他有個朋友要辦3 、40萬的貸款,伊就說「陳志誠」應該可以;廖暐昇如果幫客戶向銀行辦貸款,廖暐昇說有過的話會拆帳給伊;趙偉志出事時,廖暐昇的客戶找廖暐昇理論,廖暐昇躲起來不敢出面,伊趕下去處理;伊沒有叫趙偉志做事,頂多就是趙偉志請伊去幫忙他談一下CASE,嘉義的蔡小姐是趙偉志的客戶,這案子本來也是要送件給「陳志誠」,被伊檔掉等語(見偵一卷第221 、222 、235 、236 頁;偵四卷第15頁)。足見被告與廖暐昇、趙偉志均從事協助財力不佳者,以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被告、廖暐昇、趙偉志等人再從銀行核貸金額中抽取佣金獲利,且被告確係廖暐昇之老闆,廖暐昇向鍾政翰、陳靜慧收取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係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3帳戶交付予「陳志誠」,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邱創男、李朝卿及陳含笑,是被告確有與「陳志誠」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鍾政翰、陳靜慧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被害人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之匯款,應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見過「陳志誠」,也沒有跟「陳志誠」合作過,是在報上有看到誠信銀行特約行銷代辦公司之廣告,打電話過去與自稱「陳志誠」的人接洽,「陳志誠」留下0000000000門號給伊,伊才於98年12月中旬將「陳志誠」之電話拿給廖暐昇云云。惟查,證人廖暐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伊他之前的客戶也都是找「陳志誠」辦理,說之前有1 個40萬元案子交給「陳志誠」辦理,兩個禮拜就過件;被告將「陳志誠」之地址、電話抄給伊,伊打電話給「陳志誠」時,跟「陳志誠」說伊是被告的員工,「陳志誠」說他知道、被告跟他說過,伊等就跟「陳志誠」約好把案件交給「陳志誠」辦理;被告當初把「陳志誠」的電話抄給伊時,沒有說「他沒有見過『陳志誠』這個人,可以配合看看,配合不來的話就不要了」這句話等語(見院卷第116 至119 頁),核與證人趙偉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伊等(指廖暐昇、趙偉志)講過「陳志誠」那邊有代辦成功的經驗,被告有告訴伊等之前有一件40萬元(貸款申請)有過的事情,才告訴伊等可以找「陳志誠」那邊去辦;當時被告有抄陳志誠的名字與代辦公司的電話給伊等,說找這個人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25 頁及背面),足徵被告將「陳志誠」之聯絡方式告知廖暐昇時,確有告知廖暐昇、趙偉志2人其自身有與「陳志誠」合作成功之經驗甚明。且查,被告雖提出誠信銀行行銷代辦公司之廣告(見偵四卷第18、19頁),然觀諸上開廣告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顯與被告及證人廖暐昇、趙偉志所稱「陳志誠」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不同,而該廣告上亦未載明聯絡人為「陳志誠」,則被告是否真係從該報紙廣告上得知「陳志誠」之訊息後與「陳志誠」聯絡,尚屬可疑;反觀證人廖暐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伊告訴被告「陳志誠」失蹤,客戶都變成警示帳戶,伊有去報案,被告要伊說是伊等自己看報紙看到「陳志誠」這個人的,之後被告會把那張報紙生出來給伊等語(院卷第118 頁),及趙偉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客戶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范育齊知道之後,跟伊等說就講說是由報紙上面看到陳志誠這個代辦公司的等語(見院卷第121 頁),足證上開報紙廣告應係被告發覺鍾政翰、陳靜慧交付予廖暐昇之上開3 帳戶均變成警示帳戶後,為脫免責任,始刻意尋找之代辦貸款廣告,且上開報紙廣告尚無法證明與「陳志誠」相關或被告與「陳志誠」之關係,自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身為廖暐昇之老闆,指導廖暐昇處理代辦貸款業務之方式,且被告之前指示廖暐昇將貸款案件委託「小林」辦理而有成功之經驗,更與廖暐昇共同分配客戶貸款成功之佣金,則被告豈可能任意推薦其在報紙廣告上看到、其自身並未見面或合作過之代辦業者予廖暐昇,是被告上開所辯:伊單純將「陳志誠」之聯絡方式告知廖暐昇,並告知廖暐昇要小心,可嘗試與「陳志誠」配合看看,若不能配合就放棄;伊並未參與本案,都是由廖暐昇與「陳志誠」自行接洽云云,均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廖暐昇係同案被告,且因被告積欠其母親31萬元及汽車之稅金、罰單7 萬元,故廖暐昇對被告心懷怨恨而故為不實指控;趙偉志於100 年3 月22日前之供述,係受廖暐昇威脅利誘所為之陳述云云。查廖暐昇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判決認定廖暐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其並未因供出被告為共犯而脫卸自身罪責;且被告積欠廖暐昇之母親王孟琪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廖暐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18 至120 頁);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 紙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0 頁),足認被告與廖暐昇間確有訴訟及債務糾紛。然證人廖暐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廖暐昇係經由其介紹始將鍾政翰、陳靜慧之上開3 帳戶交付予「陳志誠」之事實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廖暐昇因挾怨報復而故為不實陳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至趙偉志於100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指示伊或廖暐昇去收存摺與提款卡,後面是廖暐昇自己與「陳志誠」接洽的,因「陳志誠」給的價錢比較高,廖暐昇叫伊不要跟被告講,說等到案子過件之後,在包個紅包給被告就好了;發生事情之後,廖暐昇教伊講說都是被告叫伊等去做的云云(見院卷第121 頁背面、123 頁背面、124 頁背面)。惟查,證人趙偉志於同日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當初伊在士林地院本來不認罪,當時伊問廖暐昇是否認罪,廖暐昇說他認罪,廖暐昇說有幫伊問律師認罪或是不認罪比較好,律師也說伊認罪比較好,後來伊問廖暐昇是否有認罪,廖暐昇說他沒有認罪,伊覺得廖暐昇騙伊;當時伊沒有工作,廖暐昇說他母親會幫伊還這筆錢(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趙偉志有期徒刑5 月之易科罰金15萬元),但是廖暐昇只給伊3 千元而已,後來也是伊自己去借錢來的;之後伊有要廖暐昇母親幫伊一次,他母親告訴伊這些事情都是被告惹出來的,要伊不要跟他們要這筆錢等語(見院卷第126 頁背面),足徵證人趙偉志認為廖暐昇欺騙其認罪,自己卻未認罪,且廖暐昇並未履行之前承諾替其繳納上開判決之易科罰金15萬元而心有不甘,則證人趙偉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上開證述是否為真,自屬可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係利用廖暐昇以代辦貸款為由,先詐欺取得鍾政翰、陳靜慧之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將上開3 帳戶交由「陳志誠」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進而詐騙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上開匯款之犯行,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廖暐昇、趙偉志為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並未指示廖暐昇收取鍾政翰、陳靜慧之帳戶交予「陳志誠」,及被告與「陳志誠」素未謀面,係由廖暐昇與「陳志誠」自行接洽之情,惟查,被告係廖暐昇之老闆,廖暐昇向鍾政翰、陳靜慧收取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係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3 帳戶交付予「陳志誠」,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邱創男、李朝卿及陳含笑上開匯款乙節,已臻明瞭,業如前述,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志誠」及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戶,即假借代辦貸款之機會詐取財力不佳者之金融帳戶,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造成不特定之多數人財產受損,更使大眾陷於猜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詐得金額非少,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其並無刑案前科,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1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即犯罪事實㈠所示詐騙鍾│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融卡之犯行 │ │ │日。 │ │ ├──┼─────────┼────────────┤ │2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即犯罪事實㈠⒈所示詐騙│ │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邱創男之犯行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即犯罪事實㈠⒉所示詐騙│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李朝卿之犯行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即犯罪事實㈡前段所示詐│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騙陳靜慧之華南銀行上開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戶之存摺、金融卡之犯行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范育齊共同犯詐欺取│即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示詐│ │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騙陳含笑之犯行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