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暐昇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4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7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暐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暐昇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趙偉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12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八里鄉○○村○○路48號2 樓之張筑茹住處旁之臺北縣八里鄉○○路上「85度C 」咖啡店處,以幫張筑茹申辦貸款為由,取得張筑茹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及於不詳時、地取得不知情之林美月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後,隨即於99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三多派出所附近處,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同時交予廖暐昇,再由廖暐昇轉交予范育齊及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佯稱係電信局三重營業處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淑雅誆稱其尚積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8 ,773 元未繳,經蔡淑雅表示未曾申辦上開手機門號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分別偽冒「陳明仁」警官、金管局主任「林宏明」等身分,以電話對蔡淑雅佯稱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由金管局保管云云,致蔡淑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00 號之華南銀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24萬元匯入林美月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9年1 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詹文玲佯稱因其新莊郵局遭盜辦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其帳戶監管,致使詹文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至上開張筑茹台新商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蔡淑雅、詹文玲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暐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筑茹、詹文玲及蔡淑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另案被告趙偉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9年3 月1 日華南崁存字第990102號函暨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99年1 月15日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廖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台新商銀、華南商銀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詹文玲、蔡淑雅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係與趙偉志共同將上開張筑茹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各負其幫助詐欺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至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淑雅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19日以桃檢朝和99偵18767 字第100419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