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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39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暐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暐昇夥同共同被告趙偉志、范育齊(按趙偉志、范育齊二人共同被訴本件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中旬某日,由范育齊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撞球場,將共同被告楊本州(楊本州業經原審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及「陳志誠」聯絡電話交付趙偉志,續由趙偉志於98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取得楊本州提供所申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後,趙偉志隨即將之交付被告廖暐昇,被告廖暐昇再將之轉交「陳志誠」。嗣被告廖暐昇與共同被告范育齊、趙偉志及「陳志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9年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致電被害人戴明世稱:戴明世之新莊郵局帳號資金往來涉及販賣毒品、洗錢等犯罪行為,需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被害人戴明世乃向他人詢問緣由而悉係詐騙手法,遂僅匯款1元至楊本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因認被告廖暐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是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種事實是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被告廖暐昇之前曾在另案與趙偉志依范育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指示,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方式取得張筑茹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1.趙偉志於99年1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中山路85度C咖啡店,以幫張筑茹申辦信用貸款為由,取得張筑茹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

2.趙偉志於不詳時、地,以幫其母林美月申辦信用貸款為由,取得林美月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

3.被告廖暐昇於99年1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以幫鍾政瀚申辦信用貸款為由,取得鍾政瀚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4.被告廖暐昇於99年1月22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友人住處,以幫友人之母陳靜慧申辦信用貸款為由,取得陳靜慧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被告廖暐昇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共同基於一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暐昇及另案被告趙偉志分別取得上開鍾政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張筑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林美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依另案被告范育齊之指示,於99年1月12日晚上6、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天秤座餐廳,共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收受;被告廖暐昇續於99年1月22日取得陳靜慧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前幫助詐欺之單一犯意,復依另案被告范育齊之指示,隨即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陳志誠」收受;由「陳志誠」所屬詐欺集團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陳志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1.於99年1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詹文玲佯稱因詹文玲之新莊郵局帳戶遭盜辦,涉嫌洗錢,須將其帳戶監管云云,致使詹文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至上開張筑茹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

2.於99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佯稱係電信局三重營業處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淑雅誆稱其尚積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費合計4萬8,773元未繳,經蔡淑雅表示未曾申辦上開手機門號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分別偽冒「陳明仁」警官、金管局主任「林宏明」等身分,以電話對蔡淑雅佯稱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由金管局保管云云,致蔡淑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24萬元匯入上開林美月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

3.於99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由假冒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邱創男佯稱:你帳戶內的錢要被凍結,快把錢領出來,否則錢就沒了云云,使邱創男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及桃園縣大園鄉埔心街郵局各存入29萬元、40萬元至上開鍾政瀚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

4.於99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由假冒陳明仁警員、電信局人員及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朝卿佯稱:你的身分證被冒用申請手機,且電話費未繳,要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朝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存款15萬元至上開鍾政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5.於99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先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向陳含笑佯稱:你手機電話費未繳,且證件遭他人於98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中華電信公司盜用申請手機使用云云,復由假冒陳明仁警員之詐騙集團男姓成員向陳含笑佯稱:你的證件外洩,且你在新莊郵局之帳戶因涉嫌販毒案已被凍結,所有帳戶將於下午2時被檢察官全部凍結,須將存款存入公證帳戶云云,使陳含笑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存款70萬元至上開陳靜慧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㈢、查被告廖暐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04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767號移送併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517號移送併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為第二審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同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卷第22頁至第25頁;同本院卷第11頁至18頁),是被告廖暐昇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

1.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暐昇與共同被告趙偉志、范育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趙偉志於98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取得共同被告楊本州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趙偉志隨即將之交付被告廖暐昇,被告廖暐昇再將之轉交「陳志誠」,供「陳志誠」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詐騙方式,而於99年1月22日用以向被害人戴明世著手詐欺。惟因被害人戴明世查悉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情事,並未陷於錯誤,其所匯款項1元,僅意在協助警方查緝不法,由此可見被告廖暐昇與「陳志誠」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戴明世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能得逞,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下稱本案),就被告廖暐昇、趙偉志、范育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趙偉志於98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向楊本州取得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趙偉志隨即將之交付被告廖暐昇,嗣由被告廖暐昇再將之轉交「陳志誠」,供「陳志誠」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等犯行,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詐欺取財案件中范育齊指示被告廖暐昇及趙偉志將所取得之被害人張筑茹等人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由被告廖暐昇再依范育齊指示接續於99年1月12日、同年1月22日將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給「陳志誠」所屬犯罪集團之犯行均屬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兩案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廖暐昇本人上述所親自實施之犯行部分,為完全相同,且前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在案。而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之不同處,僅係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楊本州」及本案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即自稱「陳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亦即本案自稱「陳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自被告廖暐昇以上述時、地接續取得「楊本州」所有上開帳戶,所用以詐騙被害人「戴明世」;而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交付帳戶者為「張筑茹、林美月、鍾政瀚、陳靜慧」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則為「詹文玲、蔡淑雅、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等人。是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同處,僅有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及遭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間有所不同。然被告廖暐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並未參與自稱「陳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8173號偵查卷第24頁至30頁、第112頁至116頁、原審簡上卷第22頁至25頁、第57頁至71頁),核與同案共同被告楊本州於警詢、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8173號偵查卷第4頁至7頁、第152頁至159頁、第204頁至206頁)、趙偉志於警詢、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8173號偵查卷第33頁至39頁、第112頁至116頁、第152頁至159頁、第17 5頁至176頁)、范育齊於警詢、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8173號偵查卷第15頁至21頁、第152頁至159頁、第172頁至173頁)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廖暐昇並未參與自稱「陳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上述被害人戴明世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3.況依卷內卷證,僅能證明被告廖暐昇所為之犯行係依共同被告范育齊及自稱「陳志誠」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將其或由趙偉志向張筑茹、林美月、鍾政瀚、陳靜慧及楊本州等人所取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由被告廖暐昇依范育齊指示於上開時、地接續交付予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暐昇有何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正犯即自稱「陳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廖暐昇及趙偉志依范育齊指示取得張筑茹、林美月、鍾政瀚、陳靜慧及楊本州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再由被告廖暐昇依范育齊指示將之交予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僅為該「陳志誠」詐欺集團成員之他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分擔行為,可見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自稱「陳志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廖暐昇僅係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廖暐昇所犯本案乃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4.再者,被告廖暐昇所幫助之正犯雖先後為6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即本案被訴之詐騙被害人戴明世及前案所認定之詐騙被害人詹文玲、蔡淑雅、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等人),然查被告廖暐昇僅接續於99年1月12日、1月22日將所取得之張筑茹、林美月、鍾政瀚、陳靜慧及楊本州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交付與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在客觀上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手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欲達成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區隔,故應認被告所為幫助行為僅為一次,而「陳志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則亦緊接於99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詐騙被害人「詹文玲、蔡淑雅、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戴明世」,更益徵被告廖暐昇僅有該次之幫助行為,是應僅成立一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廖暐昇所為之幫助行為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之被告廖暐昇所為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諭知免訴判決。

四、原審第二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諭知免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暐昇見「陳志誠」蒐集大量不特定人金融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足以知悉「陳志誠」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相類之犯罪使用,仍願為「陳志誠」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具有參與「陳志誠」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一部分行為之認知,縱其未親身參與「詐欺」及「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認其主觀上及客觀上與「陳志誠」所屬詐欺取財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純之「幫助」他人犯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之犯意僅止於「幫助」,而其所實施亦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難謂妥當。㈡此類電話詐騙犯罪中之不同階段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電話詐騙犯罪不同階段之集團間,均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審判決對此種電話詐騙犯罪之不同階段成員間分工及犯意聯絡,未予考慮,遽認被告與未親身參與電話詐騙犯罪而屬幫助犯,尚有斟酌餘地。㈢被告所為之收購人頭帳戶階段與其他電話詐騙犯罪不同階段之成員間,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對詹文玲、蔡淑雅、邱創男、李朝卿、陳含笑及戴明世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揭被害人等遍及臺灣各地,各次犯罪時間亦異,並無時空上密切關係,無從認為各次行為均自始即在被告認識範圍內,無從推認被告所參與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預定犯罪計畫之實施,自難認各次犯行為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自應依「陳志誠」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採一罪一罰加以論處,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就此論以接續犯而認屬實質上一罪,有違論理法則。惟本案被告廖暐昇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罪犯行,應認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第二審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第二審之認事、用法,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3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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