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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力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9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力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力元(原名為「張子杰」)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法仁判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所工作之「巨昇工程行」老闆蔡佳伸之妻朱思穎與顏若誼有合會會款之糾紛,其應蔡佳伸之要求,幫忙向顏若誼索取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合會款,而當時顏若誼不出面該筆債務,其即於99年2 月20日晚間,前往顏若誼母親顏楊靜江、姊姊顏怡芳所居住臺北縣新店市(業經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安德街130 巷26號4 樓住處等候,嗣見顏怡芳返家,遂要求顏怡芳還錢,顏怡芳不予理會進入家門,且顏怡芳及原本即在屋內之顏楊靜江因顏若誼不在家中均拒絕開門,張力元竟即情緒激動,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門外張力元即猛按電鈴,大聲恫稱:「若不出面處理這一筆債務,就要家人還,給我小心一點」云云,而以此暗示將加害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顏怡芳、顏楊靜江,致顏怡芳、顏楊靜江均心生畏懼,因顏楊靜江打電話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康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張力元始倖然離去。嗣因顏若誼事後得知此事後,又撥打警政署反暴力討債專線報案,經警方請顏怡芳到案製作筆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顏怡芳於檢察官99年11月29日訊問、證人顏若誼於檢察官99年11月26日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佳伸、朱思穎前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經被告表示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另下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 年4 月6 日新北警店字第1000015608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為傳聞證據,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認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力元固坦承於99年2 月20日有前往被害人顏怡芳住處催討被害人顏怡芳之妹顏若誼積欠朱思穎之合會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被害人顏怡芳家要錢,但是根本沒有出言恐嚇被害人顏怡芳及其母親,當天開門是被害人顏怡芳母親開門,伊按門鈴,顏怡芳母親就對伊大小聲,把門關起來,伊才繼續按門鈴,後來她有出來好好跟伊說,這是因為當時她們已經報警,隨後警察就到,如伊有恐嚇行為,早就被警察帶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力元前因顏若誼積欠其老闆蔡佳伸之妻朱思穎合會會款35,000元,並應蔡佳伸之邀幫忙催討債務,嗣即於99年2月20日前往顏若誼姊姊即被害人顏怡芳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27 巷22號3 樓之住處討債,而當時因為被害人顏怡芳母親即被害人顏楊靜江報警,員警到場勸解以後,被告始離開現場等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別經證人顏怡芳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證人顏若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蔡佳伸、朱思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 至8 、10至14、307 、322 、308 、326 、32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 年4 月6 日新北警店字第1000015608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張力元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顏怡芳住處催討上開債務時,有在被害人顏怡芳住處鐵門外以言語大聲恐嚇被害人顏怡芳及其母親顏楊靜江,並猛按門鈴,被害人顏楊靜江始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則經證人顏怡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20日被告有到伊家裡,被告那天晚上8 點多就已經來過一次,當時伊不在家,是伊媽媽告訴伊的,伊後來大概九點多到家,被告已經在伊家4 樓門口,他先問伊是誰,說伊妹妹有欠一個蔡先生錢,因為伊不清楚這件事情,就說伊妹已經很久沒有跟我們聯絡,他就說叫伊要還他錢,伊等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伊媽媽就叫伊進去,伊就把鐵門關起來,被告就在門外大小聲,就說「姓顏的,給我小心一點,要還錢,如果不還錢,就小心一點」,就一直按門鈴,並在外面叫的很大聲,後來伊等就報警把他帶走,那天是由安康派出所的警察前來處理,員警的名字伊不記得了,警察把被告帶走之後,被告當天沒有再過來等語;及證稱:99年2 月20日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家裡只有伊及媽媽顏楊靜江2 人而已,被告當時是要伊及伊媽媽幫顏若誼還錢,當天在伊回家前,我媽媽有見到被告,她也是不想理被告,在之前伊媽媽已經報警一次,在伊回家以後,被告又再來,那一天總共報警2 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9頁反面、40頁)。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惟其所為之行為,業經證人顏怡芳到庭具結詳述歷歷,經核其於審判、偵查中所述與其先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若合符節,自非憑空杜撰之說詞;另審酌本案被害人顏楊靜江原只有於案發當時打電話請警察至現場處理,請員警到場將被告勸離,並未另外報案對被告提出告訴,係顏若誼知悉此事以後,撥打警政署反暴力專線,員警才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請被害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為證人顏怡芳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另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均未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顏怡芳復到庭陳稱只要被告願意承認犯行並且道歉,就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害人顏怡芳原本即無特別向偵查機關表示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亦未曾對被告要求任何金錢賠償,亦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於罪之動機可言;再參以被告雖否認有出言對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恐嚇,惟其經詢以:「是否那次顏怡芳及她母親都不理你?」,陳稱:「也沒有說不理,就說跟她沒有關係的話,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是請她幫我跟顏若誼聯絡而已。」,詢以:「因為顏怡芳及她母親不願意處裡,所以你就在門外大小聲並按電鈴,是否如此?」,陳稱:「我沒有大小聲,是有連續按門鈴沒有錯,我被他們大小聲之後,我心情就不是很好,所以才連續按門鈴,他們也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見被告自身亦承認當時因為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不願與其商談關於顏若誼之債務問題,其因而情緒激動,在被害人顏怡芳住處門口連按門鈴之事實,則被告在此激動情緒下出言對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叫囂,本非不可想像之事,而倘若被告如其所述只有請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幫忙與顏若誼聯絡而已,過程中均理性、平和,其又豈可能會逗留於被害人顏怡芳住處門口連續按電鈴,直至被害人顏楊靜江大費周章請警察到場,經警察到場勸說後始行離去,可見被告聲稱其當時手段平和,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與事實不符。綜上,應堪認證人顏怡芳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處,至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告在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住處門口徘徊不去又猛按電鈴,復大聲出言稱要被害人「小心一點」、「如果不還錢,就給我小心一點」,乃對他人傳達暗示如不屈從自己之意思,將會持續騷擾,並可能會加害該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訊息,其當天所為上開言語、行為,於客觀上亦顯足以使任何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心生畏怖不安,此由被害人顏怡芳經詢以:「剛才你說2 月2 日那天,被告說叫你們還錢,不還錢就小心一點,他說這些話時,你會害怕嗎?」,證稱:「會,就是很大聲,鬧很久。」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就被告當天行為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自知悉其在他人住家大門猛按門鈴,並大聲咆哮上開言詞,會使他人感受威脅而心生恐懼,竟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亦有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2 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恐嚇被害人顏楊靜江之行為,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又被告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法仁判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幫其老闆蔡佳伸向顏若誼催討積欠之合會會款,而顏若誼避不出面處理,其即到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家門口騷擾並恫嚇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其手段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考量其品行、犯罪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被訴毀損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力元因索債未果,復於99年3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將瞬間膠注入新北市○○區○○街130 巷26號公寓1 樓大門鑰匙孔,致該鎖毀損不堪使用。是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5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係以本案經顏若誼提出告訴為據,然查:

㈠顏若誼並非本案被告所涉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於99年2 、3 月間,上開安德街房屋僅有被害人顏怡芳與其母顏楊靜江共同居住於該處,顏若誼並未居住於上開安德街房屋,顏怡芳當時尚且不知道顏若誼之聯絡方式之情,經證人顏怡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27 、328 頁,本院卷第36、39頁反面、40頁);又顏若誼於案發時未居住於上開安德街房屋,直至5 、6 月間才得知家人遭受被告騷擾之事一情,經證人顏若誼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不住在家裡,事發時家人聯絡不到伊,5 、6 月間家人才告知伊此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22 頁);再前揭安德街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顏若誼之母親顏楊靜江,顏若誼於5 、6 年前雖然曾經偕同家人一起搬到該安德街房屋居住,惟從大約3 年多以前,即未居住於該處,僅偶爾返回該處,甚且於案發前已經有一年以上未曾返回安德街房屋,該屋實際上係由顏楊靜江、顏怡芳居住、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顏若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於99年2 月20日至3 月間案發時,伊本人居住於臺北汐止的朋友家,伊大約是5 、6 年前時與家人一起搬到安德街住處,伊初期搬過去時有在安德街住址居住過一陣子,後來因為工作太遠,就住在朋友家,這樣的情形大約有3 年以上,安德街住處平常是伊母親、二姐顏怡芳居住、使用,於案發當時,伊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回去安德街那裡,好像一年有了,伊在那裡是有個固定房間,但伊大姐如果回去,小朋友會睡會等語,復證稱:安德街的房子是伊母親的房子,是伊母親單獨所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從而,被告並非上開安德街房屋之所有人,於案發當時亦未居住於該房屋內,亦難認為其係事實上管領附屬於該房屋之一樓大門鑰匙孔之人,則就被告所涉及毀損上開安德街房屋一樓大門門鎖之事實,尚難認為顏若誼為直接被害人,從而,顏若誼自非具有告訴權之人,其於99年8 月13日警詢時,雖當場向員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不過僅是向員警告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並請求員警偵辦而已,而非已經合法提出告訴甚明。

㈡本案被害人顏怡芳、顏楊靜江均未提出告訴:又查,上開安德街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顏楊靜江先前均未曾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至於被害人顏怡芳雖曾於99年8 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又分別於99年10月20日、11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陳述其於99年3 月初某日發現住處一樓對講機、大門鑰匙孔遭不明人士灌膠破壞之情形,惟其於警詢中係受通知到偵查隊接受詢問,於偵查中係受檢察官傳喚到案,又其無論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表示有要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告訴之意思,甚且於警詢時經警詢以:「你是否要對張子杰提出恐嚇取財及毀棄損壞之告訴?」,答稱:「不要。」等語(以上詳見被害人顏怡芳各該警、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4至26、306 至308 、326至328 頁)。足見本案就有關於上開安德街房屋一樓大門門鎖遭人毀損之事,並無被害人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表明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因未經有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