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43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439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杰於民國95年1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臺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樓之○,下稱○公司)擔任○人員,負責○包裝工人之管理、監工、薪資發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認○公司的管理有 疏漏,藉職務之便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包括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王子杰明知○公司倉庫包裝工人之工資計算標準為時薪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有兼做搬運之男工時薪則為一百五十元;工作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止,一日工時為7.5小時(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雖有午 休時間1.5小時,但依公司規定仍計入工時給付薪資), 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公司向廣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租用之新北市林口區倉庫,以每人每日工時7.5小時支付或墊付包裝工人薪資後,在其業務上作 成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虛偽填載包裝工人每人每日工時為8小時,再持向○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行使,主張伊 已支付或墊付該等薪資,使○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每人每日工時8小時為計算標準,核銷王子杰給付之包裝 工人薪資及支付王子杰墊付之包裝工人薪資,王子杰以此詐術詐領每人每日0.5小時計算之溢領工資,共計一萬九 千一百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於包裝工人薪資發放之正確性。 (二)王子杰亦明知○公司補貼倉庫包裝工人之午餐費、飲料費、油資、計程車費,雖未限制工人午餐費用上限,然應據實核銷,而於自己、倉庫人員、或包裝工人代訂便當後,便當業者為求方便,均給予空白收據供訂餐者核銷,王子杰認有機可乘,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公司租用之林口倉庫,於支付或墊付午餐便當費用後,在華園餐盒店、竹林坊簡餐店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金額,復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虛偽填載午餐費用,再持向○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行使,主張伊已支付或墊付該等午餐費用,使○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陷於錯誤,以王子杰申報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核銷王子杰給付之午餐費用及支付王子杰墊付之午餐費用,王子杰以此詐術詐得溢領午餐費用(以華園餐盒店每個便當最高單價為八十元、竹林坊簡餐店每個便當最高單價為八十五元計算溢領金額)計三千零五十元。又王子杰明知○公司業於97年12月16日招待員工前往蔡家小吃店聚餐支出六千九百四十元後,當日並未支出午餐便當費用,王子杰仍在竹林坊簡餐店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便當費用一千四百零五元之不實金額,復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虛偽填載午餐費用,再持向○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行使,主張伊已支付或墊付該等午餐費用,使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王子杰申報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核銷王子杰給付之午餐費用及支付王子杰墊付之午餐費用,王子杰以此詐術詐得前開午餐費用一千四百零五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對於補貼工人午餐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子杰因認其受有職業災害,○公司於98年5月31日對其 不當解僱,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司人員蔡明宗核對帳務,查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王子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昱強、巫雨潔、蔡麗澄、陳杜春花、王子賓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包含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土地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影本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陳麗芳、蔡麗澄、陳阿村、陳杜春花等四人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庭所為之具結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至被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黃昱強、陳麗芳、蔡麗澄、陳阿村、陳杜春花等五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間在○公司任職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包裝工人之管理、監工、薪資發放事宜,○公司倉庫包裝工人之工資計算標準為時薪一百二十元,有兼做搬運之男工時薪則為一百五十元,午休時間1.5小時 依公司規定仍計入工時給付薪資,並補貼倉庫包裝工人之午餐費用,伊有填寫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填載包裝工人每人每日之工時為8小時、及 申報午餐費用,交予○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核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工人的工作時間係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沒有規定每個工人 只能吃一個便當,會加飯、加湯、加菜,97 年12月16日 公司確有招待員工前往蔡家小吃店聚餐支出六千九百四十元,但伊當日並未申報支出午餐便當費用,現金支出傳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有的沒有簽名、有的不是伊簽名、有的沒有日期、有的經過塗改、拼湊,且○公司給伊的款項有時先給,有時後給,是一團一團地交付現金或匯款,不能證明○公司已交付各該款項,伊沒有偽造文書詐領款項云云。是則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一)包裝工人之工時為7.5小時或8小時?(二)被告是否有詐領午餐費用?(三)被告是否領得包工品管紀錄表上記載之款項?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在○公司任職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包裝工人之管理、監工、薪資發放事宜,○公司倉庫包裝工人之工資計算標準為時薪一百二十元,有兼做搬運之男工時薪則為一百五十元,午休時間1.5小時依公司規定仍計入工時給付薪資,○公司補貼 倉庫包裝工人之午餐費用,被告有填寫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填載包裝工人每人每日之工時為8小時、及申報午餐費用,交予○公司會計 人員巫雨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昱強、巫雨潔、蔡麗澄、陳杜春花、王子賓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包裝工人之每日工時為7.5 小時。 1、證人陳阿村於99年3 月26日本院99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指王子杰)是監工,我是包工,我要聽原告的監督,我一個月去沒幾天,領沒幾天工錢,我是早上九點上班,下午四點半下班,薪水算七個半鐘頭,薪水是原告發給我的,王子杰的弟弟(指王子義)曾經發薪水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2、證人陳杜春花先於99年3 月26日本院99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從94年間開始到被告公司(指○公司)任職,王子杰負責開門,中午買便當 和涼的給我們,薪水王子杰在的時候都是王子杰發放,如果王子杰請假都是由方小姐發的,是現金,有時是王子杰發,有時是王子杰的弟弟(指王子義)發的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次於101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還在○工作,做包工的工作,97年 10月到12月間在林口倉庫做包裝的工作,工作就是包藥,當時被告與我沒有關係,在林口倉庫工作時間九點上班,到四點半,中午休息一個半小時,十二點吃飯,休息到一點半,沒有報到,我不識字,我都請我外甥女就是蔡莉澄幫我簽名,每天領薪水,是算時數,一小時一百二十元,一天九百元,公司的會計小姐直接匯到我的戶頭,每天薪水是被告去請領給我們的,除了被告沒有別人發薪水給我,被告和方小姐發薪水時都發放九百元,我領薪水方式與蔡莉澄都一樣等語。 3、證人陳麗芳則於99年3 月26日本院99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指王子杰)是我們的監工,我是包工,包工時間九點下午四點半,薪水都是王子杰發現金給我們,每天發放,要是王子杰沒有來,就委託別人給我們,我們領的薪水共七個半小時的錢,王子杰曾委託他弟弟(指王子義)來發薪水,還有營養師方小姐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頁)。 4、證人蔡麗澄亦於99年3 月26日本院99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94年間進入○公司,擔任包工,我們工作從早上九點到下午四點半,領七個半小時薪水,薪水按時數計算,休息時間老闆照樣給薪,薪水由王子杰發放,如果王子杰請假就是方小姐發薪等語(見偵卷第34至40頁);再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我現在任職○公司,擔任包工人員,97年10月到12月間有在林口○倉庫做過包裝工作,被告是監工,監我們的工,我在倉庫一天的工作時間是早上九點到下午四點半,王子杰記錄我們工作時間,我時薪一百二十元,日薪九百元,是每天領,來的時候要簽名,有時候被告沒有去,就是由他弟弟(指王子義)拿給我簽,沒有填載其他資料,只有簽名,簽的時候是空白的,之後的數字都是監工他們寫的,我們只有報到,日薪是由王子杰發放,事後不會看到包工及品管紀錄表記錄的工資,我跟蔡明宗沒有親戚關係,有時候王子杰沒有來的話,就是他的弟弟(指王子義)發,方小姐及被告發的金額一樣等語。 5、證人黃昱強於101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公司擔任倉管,○公司與○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大概從93年起他們公司的貨會放在我們公司的倉庫,地點在林口,現在還有,97年間○公司派被告到現場管理,會有一批阿桑或包工去工作,就我所知,阿桑或包工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九點到下午四點半,四點半之後被告會留下來,其他的阿桑及包工都離開了,被告是當場算錢給工人,「我在現場的話看到的就是這樣」,工人是拿到錢才離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我有幫忙被告傳真回公司過,後來他們跟我們比較熟,被告會上樓自己傳,但大部分都是我傳的,內容我沒有去看,四、五點做完的時候傳,每天時間不固定,就是被告寫完拿給我傳,時間我沒有辦法記等語。 6、是包裝工人之每日工時為上午九點至下午四點半,合計7.5 小時乙節,業經證人即包裝工人陳阿村、陳杜春花、陳麗芳、蔡麗澄等四人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並與在場證人即○公司倉管人員黃昱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7、證人王子賓雖於101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每天的上班時間是上午九點到下午五點,每個小時一百五十元,日薪是一千二百元,男工要負責搬運,所以高一點等語。然審酌證人王子賓為被告之堂弟,與被告有四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且係由被告引薦至○公司工作,其證言之憑信性較為薄弱;且參酌證人王子賓亦證述「我們實際包裝結束的時間是四點半,後面會做善後打掃的工作,等薪資結算,所以剛剛會說我們下班時間是五點」等語,是自下午四點半至五點這段時間,證人王子賓既只做打掃善後、等待請領薪資二件事,此部分已非工作時間,自難認證人王子賓此部分之證述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另證人林律己雖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8月開始到98年1月止,在○公司任職從事包裝工作,工作地點在林口的倉庫及台北市忠孝東路底的倉庫,「從上午九點至下午五點止,一天工作8小時,每天去一次 為一千四百元日薪,時薪應該是一百五十元,可是公司有補貼我二百元的油費,薪資條件是與王子杰協議,我不知道其他的工人一天領幾小時的薪水,應該是跟我一樣,因為我有叫我的朋友林正興、熊福昌也來做,他們跟我領一樣的錢,一天是一千四百元,我與被告是大學同學,我們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71至77 頁) ;然此部分之證言未經具結,且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律己,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無從擔保其前開證言之憑信性。另證人林律己為被告之大學同學,且係由被告引薦至○公司工作,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再參酌證人林律己亦證述「其他包工大約在四點半會開始收尾從事清掃工作,所以還不到五點就會有人離開」等語,是自下午四點半至五點這段時間,證人林律己既只做打掃善後、等待請領薪資二件事,此部分已非工作時間,自難認證人林律己此部分之證述可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午餐便當雖非全由被告訂購,然被告確實負責彙整餐費收據及核銷事宜,並無所謂加菜情事。 1、證人黃昱強於101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包工的阿桑及工人中午用餐時,我們會打電話訂便當,有時候被告會比較晚到,會請我打電話代訂便當,是訂竹林坊及華園,是我提供給○公司的人的,總數就 是看他們來幾個就訂幾個,便當價格大約從六十五元到八十五元不等,被告沒有交代向這些便當店要求加菜、加飯或加訂其他的菜色,但是他們會自動送我們一些白飯,中午的便當費用都是被告支付,如果他沒有到的話,會有他的親戚也就是他的弟弟王子義到場代付,我有代墊便當費用過,但次數不多,代墊的費用就是我剛剛說六十五元到八十五元不等,便當是由便當店送來倉庫,我沒有向○請過款,假如被告的弟弟或媽媽、同 學也沒有來,我才會幫忙付,如果我幫忙付,款項是等被告到倉庫的時候,我再跟他要,但是次數不多,收據是空白的,便當店讓我們自己填,我會告訴被告費用多少,連同空白單據交給被告,因為單據就放在便當裡面,訂便當時我會特別統計人數,至於多的菜及肉我沒有看過等語。 2、證人蔡麗澄亦於101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中午時間午餐如果王子杰沒有過去時,就由倉庫的人訂購,我不知道何人付款,我們只是說我們要吃什麼而已,我有時候吃魚、排骨、雞腿,都是便當,我不知道是哪一家便當,不是我們在訂的,除了吃便當之外,我沒有再要求加菜、加飯、加湯,跟我同時上工的其他工人也沒有要求加菜、加飯或加湯,我們只是吃一個便當等語。 3、證人陳杜春花則於101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中午有時候吃魚,有時候吃雞腿便當,沒有加菜、加飯、加湯,在林口倉庫時,是倉庫的人負責訂便當,我自己沒有訂過便當,沒有和被告、被告的弟弟、或其他男性工人一起吃飯等語。 4、證人王子賓另於101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中午吃便當,雞腿或排骨之類,主菜如果是雞腿就會和其他飯菜另外裝,點餐時除了點便當之外,會有額外的飯,領便當時沒有注意主餐與其他裝飯菜的餐盒數量是否相符,應該是倉庫的人負責訂的,大約十一點多送來,那時候還是工作時間,所以沒有注意是誰付錢等語。 5、綜合前開各證人證述分析,證人黃昱強、蔡麗澄、陳杜春花、王子賓等四人均一致證述便當是由被告或倉庫的人代訂,付款時或由被告、或由被告之弟王子義、或由證人黃昱強代墊款項,然之後都會連同便當店交付之空白收據交予被告核銷,每人均吃一個便當,會有便當店免費提供額外的白飯,但均無加菜、加肉或加湯情形,亦無所謂竹林坊簡餐店加三十元成為精緻套餐情事。 6、至關於被告申報97年12月16日午餐便當費用部分,被告亦承認當天公司聚餐,並未支出午餐便當費用,然依卷附當日包工及品管紀錄表、蔡家小吃店收據、支出證明單、竹林坊簡餐店收據等件,確實顯示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有申報午餐便當費用,且記載金額一千四百零五元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7、證人林律己雖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中午吃哪一家店的便當我不清楚,「王子杰會來問我要吃那種便當」,我記得我都是吃雞腿排骨便當,「沒有附水果或是甜點」,幾乎每天中午除了便當之外,會多一袋飯及多青菜及肉類裝在塑膠袋裡面,如果包裝工人想吃就會去吃,我不知道是誰叫來的,可是是跟便當一起送來的,工人們自己找地方吃飯,工廠這麼大他們要去那裡吃就去那裡吃,被告跟黃昱強都會來問我們要吃什麼便當,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訂便當的等語(見偵卷第71至77頁)。然此部分之證言未經具結,且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律己,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無從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另證人林律己為被告之大學同學,且係由被告引薦至○公司工作,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再參酌證人林律己亦證述「沒有附水果或是甜點」等語,自難認證人林律己此部分之證述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已領得其所申報核銷之款項。 1、證人巫雨潔於101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還在○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與賣 場的溝通與簡單零用金管理,任職期間從95年6 月8 日到現在,被告在公司擔任倉儲管理時,會發放包工的薪資及餐費,這兩個費用是用零用金的方式跟我申請,請款時會有1 張包工品管紀錄表,上面記載包工的人數及工作的工時,會另外有現金支出傳票,例如記載餐費支出多少錢,以及各項的收據及發票,我核對無誤後,會直接以現金或以預先付款的方式將款項交給被告,我是依被告提出的單據來核對,實際人數及點餐的內容部分我並沒有實際去確認,「被告的工作地點在林口,公司體恤被告工作地點遙遠,因此會請我預先匯款到被告土地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讓他不用每天回公司請款」,大部分都是預先付款匯款到被告的帳戶,由之前包工一天大約支出來做彙算,一天大約一萬元左右,預支一週4 到5 天,可是會看包工時間的長短去做調整,事後主要是依據他給我的包工品管紀錄表及相關單據去做核算,多退少補,多退的部分都是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會記帳在公司的零用金使用表格上,少補的部分也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請他點收,沒有另外填寫單據,就是原來被告提出的單據,包括工資正式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被告在林口倉庫工作時,有時候五點後會回公司,如果有回公司的話,會直接把綜合之前沒有給我的單據一次給我,如果被告沒有回公司,每天會把包工品管紀錄表傳真回公司,讓我先知道大約的支出,相關的單據等回公司再交給我,給我的時候已經全部填寫完畢,我不知道是何人填寫,就公司請款的流程應該是要由請款人本人填寫,都是他本人請款,被告有請我幫他填寫2 至3 次,因為他那時候尚在夜間部就讀,有時候回到公司較晚,他向我請款時直接把單據給我,領走金額後請我幫他代為填寫表格,被告會把單據給我,「我沒有幫他填寫過其他與包工有關的表格,我只幫他填寫過堆高機使用費用」,他每天的現金傳票上面會夾帶當日的堆高機收據,我有要求被告註明日期,但他一直沒有註明日期,因此每天現金傳票上面的金額與收據無誤,我就會發放款項給被告,我不清楚蔡麗澄、陳杜春花他們的到職時間,工資、餐費、堆高機費用都是由我這邊付款,本案之前我有發過薪資給陳杜春花及蔡莉澄,我沒有直接接觸過工人,發放薪資都是按照被告所填的表格,被告的錢是公司預付給他,如果不足的部分會請被告先墊,我曾經幫被告代寫文件2 到3 次,也就是現金支出傳票,內容大部分都是堆高機的支出,是根據被告給我的收據寫的,被告請款包工工資及便當費用的流程一開始只需要檢附支出證明單及單據,並不需要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從97年開始才需要檢附包工及品管紀錄表請款,因為老闆希望更有效了解每日包工的時效及包工的內容,以及詳細的支出證明,後來才有包工及品管紀錄表,我記得是在97年9 月還是10月開始要檢具這個單據等語。 2、審酌證人巫雨潔雖任職於○公司,然僅為行政助理人員,負責零用金管理,與本案被告及○公司間之職災糾紛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且有被告土地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堪認○公司確有匯款予被告。而卷附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依證人蔡麗澄、陳杜春花證述,均係由被告或被告之弟王子義拿給包裝工人簽到,證人黃昱強亦證述大部分係被告填載完畢後,請伊傳真至○公司,被告亦不否認其上有伊之記載及簽名,堪信證人巫雨潔證述被告申領包裝工人工資、午餐費用流程、檢附之文件及單據、○公司如何事先匯款、事後支付現金給付被告代墊款項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3、被告雖爭執現金支出傳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有的沒有簽名、有的不是伊簽名、有的沒有日期、有的經過塗改、拼湊,且○公司給伊的款項有時先給,有時後給,是一團一團地交付現金或匯款,不能證明○公司已交付各該款項云云。然證人巫雨潔已明確證述「被告每天的現金傳票上面會夾帶當日的堆高機收據,我有要求被告註明日期,但他一直沒有註明日期,因此每天現金傳票上面的金額與收據無誤,我就會發放款項給被告」等語,另參酌本案認定被告詐領款項之日期係自97 年10月 31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金額共計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元,而被告係於98年5月31日才因職業災害糾紛遭○公 司解雇,參酌證人巫雨潔證述「○公司體恤被告的工作地點在林口,是每週事先匯款,之後核對被告提出的單據多退少補」等語,並參酌被告土地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迄98年1月5日仍有○公司匯款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予被告之紀錄(見偵卷第255頁),是被告已 領得其所申報核銷之款項,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申報包裝工人薪資時,確有溢報0.5 小時工資情形,於彙整午餐費用報銷時,亦有浮報情事(金額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高額便當單價計算),其以虛偽填載業務上製作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持向○ 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行使,藉以詐領溢報包裝工人工資及午餐費用,從中牟利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以詐領溢領包裝工人工資、午餐費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基於單一詐領款項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填載不實文書以詐領款項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期間,趁行使職務之便,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三日期所示之時間,衍比斯公司之進出貨無須使用堆高機或根本未為任何進出貨,竟在○公司,將如附表三行使文書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或現金支出傳票,交予○公司會計人員,佯裝上揭日期有使用堆高機,使○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支付如附表三請款金登額所示款項共一萬三千八百元之堆高機費用予被告。且明知○公司使用棧板進出貨而委託堆高機業者時,正常使用量為1小時運送約8至15棧板,竟於如附表四日期所示之時間,填寫如附表四行使文書所示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向○公司之會計人員,虛報堆高機之使用費用,使○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多支付如附表四溢領金額所示款項共一萬四千二百元予被告。復明知○公司倉庫包裝工人之工作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一日為7.5小時,竟於如 附表五日期所示之時間,在其職務上應填載之如附表五行使文書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上,虛偽填寫倉庫工人之工作時數為8小時,並持以向○公司之會計人員行使,使○公司 陷於錯誤,支付8小時之薪資與王子杰,而王子杰則僅支 付7.5小時之薪資予包裝工人,共計詐得如附表五溢領金 額所示款項共三千一百八十元。另於97年11月19日填載林律己簽名二次,詐領男工一日薪水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麗芳、蔡麗澄、陳阿村等三人於偵查及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99年9 月2 日中連營運字第050 號函、修德運輸(壽德交通)限公司、中連公司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工會工資正式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請領費用收據、○公司進口報單、○公司每日倉租請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間在○公司任職擔任○人員,負責倉庫包裝工人之管理、監工、薪資發放事宜,○公司倉庫包裝工人之工資計算標準為時薪一百二十元,有兼做搬運之男工時薪則為一百五十元,午休時間1.5小時依 公司規定仍計入工時給付薪資,○公司補貼倉庫包裝工人之午餐費用,有填寫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填載包裝工人每人每日之工時為8小時、及 申報午餐費用,交予○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領、溢領堆高機費用、包裝工人工資犯行,辯稱:各該日期○公司均有進出貨紀錄,都有使用堆高機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有無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領堆高機費用、包裝工人工資犯行?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證人陳麗芳、蔡麗澄、陳阿村等三人雖於偵查作證,然其等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見他卷第106 至115 頁),無從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等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陳麗芳於99年3 月26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要包裝的貨物送進來時我們都有堆高機,搬貨都是我們在搬」、「出貨也是用堆高機,零頭也是我們搬」、「我上班之後都是用堆高機搬,零的我們也有放在這棧板上面,一起用堆高機搬」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頁);證人蔡麗澄於同日亦具結證稱:「出貨都是王子杰在負責,但是有堆高機」、「出貨都是堆高機送到堆放地點」等語(見偵卷第34至39頁);證人陳阿村亦於同日具結證稱:「那是公司請的堆高機搬運的,搬進倉庫後後在工作區」、「包裝完後要放在貨車上也是用堆高機」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證人陳杜春花則於同日具結證稱:「包裝好的東西公司叫堆高機搬」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依各包裝工人證述,○公司在進出貨時確有使用堆高機等情 ,應堪認定。 (三)再何等體積、數量、性質之貨物需使用或可使用堆高機搬運,應視具體情況個案認定,包裝完整、重量適當之貨物固可使用堆高機搬運,縱然是散裝、零頭貨物,如依當時情狀認有必要,亦非不得使用堆高機搬運,此觀中連公司99年9 月2 日中連營運字第050 號函記載:「使用堆高機需視貨件數量、堆放狀況、體積大小以客戶需求及配送貨件時能提升作業效能為前提,才數大之貨件非為使用堆高機唯一要件」等語(見偵卷第8 頁),亦同此認定。再參照證人陳麗芳亦證稱:「我上班之後都是用堆高機搬,零的我們也有放在這棧板上面,一起用堆高機搬」等語,是本案不能僅依貨物之數量,遽認被告有何虛報、溢報堆高機費用情事甚明。 (四)基於前開理由,本案經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辯護人整理爭點及釋明證據方法,經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3 月8 日具狀、及於101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3 、5 、8 、9 、11、13、14所示之告訴事實,僅主張附表四編號2 、4 、6 、7 、10、12等六筆,並提出協達公司回函、漢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二卷第106 、112 頁)。檢察官亦於101 年7 月4 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公司於97年5月6日及97年6月21日,並 未向協達公司租用堆高機,竟於上開日期在○公司,不實登載使用協達公司堆高機各二千元之事實於現金支出傳票上,交予○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佯裝上揭日期有使用堆高機,使○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支付四千元之堆高機費用予王子杰。復明知○公司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向漢陽公司租用堆高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竟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填寫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請款金額,向○之會計人員行使,溢報堆高機使用費用,使○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多支付四千二百元予被告。 (五)依卷附中連公司請款單等件顯示,○公司於各該日期均有出貨情事,足以佐證各該日期有使用堆高機。 1、查○公司於97年5 月6 日分別有出貨至內湖好市多 10件、中和好市多44件、台中好市多5 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審酌運送之地點有三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二千元,尚非無據(附表四編號10)。 2、又○公司於97年6月21日分別有專車進貨一次7件,及出貨至松山好市多240件、台中好市多60件、鳳山好市多 120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背 面),審酌當日○公司進出貨各一次,依經驗法則判斷應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二千元,即屬有據(附表四編號12)。 3、且○公司於97年6月4日分別有出貨至松山好市多35件、中和好市多69件、鳳山好市多40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背面),審酌運送之地點有三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二千八百元,亦屬有據(附表四編號2)。 4、然○公司於97年7月4日分別有出貨至汐止好市多60件、內湖好市多60件、中和好市多120件、台中好市多66件 、鳳山好市多120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15頁背面),審酌運送之地點有五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二千元,尚非無據(附表四編號4)。 5、又○公司於97年9月17日有出貨至前鎮好市多50件,有 中連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背面),及依○公司倉租請款明細表記載:97年9月17日有出庫15件 (見偵卷第69頁),是本案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二千元,即屬有據(附表四編號6)。 6、另○公司於97年10月1日分別有出貨至汐止好市多6件、內湖好市多50件、中和好市多56件、鳳山好市多72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審酌運送之地點有四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二千元,亦非無據(附表四編號7)。 7、是綜合證人陳麗芳、蔡麗澄、陳阿村、陳杜春花等四人前開證詞,並參酌中連公司上開函、請款單、廣益公司倉租請款明細表等文件,○公司於公訴人所指之各 該日期均有進貨或出貨紀錄,足以佐證各該日期均有使用堆高機搬運,被告辯稱並無虛偽填載文件詐領堆高機費用等情,應屬可信。 (六)至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有詐領溢領如附表五所示之包裝工人工資部分,審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僅有現金支出傳票佐證,並無任何包裝工人之簽到紀錄,不能具體認定有哪些包裝工人請領多少時數之工資;而各證人即包裝工人陳阿村、陳杜春花、陳麗芳、蔡麗澄、王子賓等五人前開證述內容均係指97年10月至12月間在林口倉庫的工作時數,證人即林口倉庫人員黃昱強亦僅能證述在林口倉庫見聞經過,均未指涉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即97年4 月24日起至97年8 月1 日止)有何詐領包裝工人工資情事。而97年11月19日關於林律己重複簽名部分,依當日包工及品管紀錄表記載:「工資:120 x 8 x 5 = 4,800 ,150 X 8 X 9 = 10,800」,再參酌證人蔡麗澄、陳杜春花、王子賓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有代簽名情事,且其上林律己之二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見他卷第42頁背面),此部分依現有證據,確有可能是其他工人為林律己代簽後,林律己又重複簽名,被告疏漏未予確認誤發,不能遽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領款項,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王子杰詐領溢領包裝工人工資金額明細 ┌──┬──────┬───┬─┬──┬──┬───┬────────┐ │編號│ 日 期 │時薪 │人│申報│實際│溢領 │行使文書 │ │ │ │ │數│時數│時數│金額 │ │ ├──┼──────┼───┼─┼──┼──┼───┼────────┤ │ 1 │97年10月3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2 │97年11月3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4 │ 8 │7.5 │300元 │ │ ├──┼──────┼───┼─┼──┼──┼───┼────────┤ │ 3 │97年11月4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4 │97年11月5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5 │97年11月6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6 │97年11月7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7 │97年11月10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8 │97年11月1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9 │97年11月12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10 │97年11月13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1 │97年11月14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2 │97年11月17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3 │97年11月18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4 │97年11月19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5 │97年11月26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 │ │ ├──┼──────┼───┼─┼──┼──┼───┼────────┤ │ 16 │97年11月27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17 │97年11月28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18 │97年12月1 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19 │97年12月2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0 │97年12月9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1 │97年12月10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2 │97年12月1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3 │97年12月12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4 │97年12月15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5 │97年12月16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合 計 : 一 萬 九 千 一 百 二 十 五 元 │ └──────────────────────────────────┘ 附表二:王子杰詐領溢領餐費金額明細 ┌──┬──────┬──┬───────┬──────┬────┐ │編號│ 日 期 │人數│被告申報餐費 │最多可能金額│溢領金額│ │ │ │ ├───┬───┤ │ │ │ │ │ │華園 │竹林坊│ │ │ ├──┼──────┼──┼───┼───┼──────┼────┤ │ 1 │97年10月31日│ 9 │990元 │ │80 x 9=720元│270元 │ ├──┼──────┼──┼───┼───┼──────┼────┤ │ 2 │97年11月3 日│ 10 │ │ 970元│85x10=850元 │120元 │ │ │ │ │ │ │ │ │ ├──┼──────┼──┼───┼───┼──────┼────┤ │ 3 │97年11月4 日│ 9 │ │ 980元│85 x 9=765元│215元 │ │ │ │ │ │ │ │ │ ├──┼──────┼──┼───┼───┼──────┼────┤ │ 4 │97年11月5 日│ 9 │ │1,080 │85 x 9=765元│315元 │ │ │ │ │ │ 元 │ │ │ ├──┼──────┼──┼───┼───┼──────┼────┤ │ 5 │97年11月6 日│ 9 │ │1,050 │85 x 9=765元│285元 │ │ │ │ │ │ 元 │ │ │ ├──┼──────┼──┼───┼───┼──────┼────┤ │ 6 │97年11月7 日│ 9 │ │1,030 │85 x 9=765元│265元 │ │ │ │ │ │ 元 │ │ │ ├──┼──────┼──┼───┼───┼──────┼────┤ │ 7 │97年11月10日│ 9 │ │ 980元│85 x 9=765元│215元 │ ├──┼──────┼──┼───┼───┼──────┼────┤ │ 8 │97年11月11日│ 14 │ │1,300 │85x14=1,190 │110元 │ │ │ │ │ │ 元 │元 │ │ ├──┼──────┼──┼───┼───┼──────┼────┤ │ 9 │97年11月12日│ 14 │ │1,350 │85x14=1,190 │160元 │ │ │ │ │ │ 元 │元 │ │ ├──┼──────┼──┼───┼───┼──────┼────┤ │ 10 │97年11月14日│ 15 │ │1,400 │85x15=1,275 │125元 │ │ │ │ │ │ 元 │元 │ │ ├──┼──────┼──┼───┼───┼──────┼────┤ │ 11 │97年11月26日│ 9 │ │ 905元│85 x 9=765元│140元 │ ├──┼──────┼──┼───┼───┼──────┼────┤ │ 12 │97年11月27日│ 9 │ │ 850元│85 x 9=765元│85元 │ ├──┼──────┼──┼───┼───┼──────┼────┤ │ 13 │97年11月28日│ 9 │ │ 835元│85 x 9=765元│70元 │ ├──┼──────┼──┼───┼───┼──────┼────┤ │ 14 │97年12月1 日│ 9 │ │ 915元│85 x 9=765元│150元 │ ├──┼──────┼──┼───┼───┼──────┼────┤ │ 15 │97年12月2 日│ 14 │ │1,205 │85x14=1,190 │15元 │ │ │ │ │ │ 元 │元 │ │ ├──┼──────┼──┼───┼───┼──────┼────┤ │ 16 │97年12月8 日│ 9 │ │ 955元│85 x 9=765元│190元 │ ├──┼──────┼──┼───┼───┼──────┼────┤ │ 17 │97年12月9 日│ 14 │ │1,405 │85x14=1,190 │215元 │ │ │ │ │ │ 元 │元 │ │ ├──┼──────┼──┼───┼───┼──────┼────┤ │ 18 │97年12月10日│ 14 │ │1,215 │85x14=1,190 │25元 │ │ │ │ │ │ 元 │元 │ │ ├──┼──────┼──┼───┼───┼──────┼────┤ │ 19 │97年12月11日│ 14 │ │1,255 │85x14=1,190 │65元 │ │ │ │ │ │ 元 │元 │ │ ├──┼──────┼──┼───┼───┼──────┼────┤ │ 20 │97年12月15日│ 14 │ │1,205 │85x14=1,190 │15元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21 │97年12月16日│ 14 │ │1,405 │ │1,405元 │ │ │ │ │ │ 元 │ │ │ ├──┼──────┼──┼───┼───┼──────┼────┤ │總計│ │ │ │ │ │4,455元 │ └──┴──────┴──┴───┴───┴──────┴────┘ 附表三:公訴意旨認王子杰涉嫌虛報堆高機費用明細 ┌──┬──────┬─────┬──────┬─────────┐ │編號│ 日 期 │ 請款金額 │ 行使文書 │ 理 由 │ ├──┼──────┼─────┼──────┼─────────┤ │ 1 │97年1 月4 日│800元 │支出證明單 │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2 │97年3 月21日│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3 │97年5 月8 日│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4 │97年5 月16日│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出貨8件,無須使用 │ │ │ │ │ │堆高機 │ ├──┼──────┼─────┼──────┼─────────┤ │ 5 │97年6 月20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出貨10件,無須使用│ │ │ │ │ │堆高機 │ ├──┼──────┼─────┼──────┼─────────┤ │ 6 │97年7 月11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7 │97年7 月18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8 │97年7 月23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出貨6件,無須使用 │ │ │ │ │ │堆高機 │ ├──┼──────┼─────┼──────┼─────────┤ │ 9 │97年7 月24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出貨紀錄 │ ├──┼──────┼─────┼──────┼─────────┤ │ 10 │97年8 月1 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出貨紀錄 │ ├──┼──────┼─────┼──────┼─────────┤ │ 11 │97年9 月5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12 │97年9 月8 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13 │97年10月22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總計│ │ 13,800元 │ │ │ └──┴──────┴─────┴──────┴─────────┘ 附表四:公訴意旨認王子杰涉嫌溢報之堆高機費用明細 ┌──┬──────┬────┬──────┬─────────┬───┐ │編號│ 日 期 │請款金額│行使文書 │理由 │溢領 │ │ │ │ │ │ │金額 │ ├──┼──────┼────┼──────┼─────────┼───┤ │ 1 │97年6 月2 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600元 │ │ │ │ │ │公司出具之證明,當│ │ │ │ │ │ │日僅請領1,000元 │ │ ├──┼──────┼────┼──────┼─────────┼───┤ │ 2 │97年6 月4 日│2,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200 │ │ │ │ │ │公司出具之證明,當│元 │ │ │ │ │ │日僅請領1,600元 │ │ ├──┼──────┼────┼──────┼─────────┼───┤ │ 3 │97年7 月3 日│3,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2,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4 │97年7 月4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5 │97年9 月16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6 │97年9 月17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7 │97年10月1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8 │97年4 月21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800元 │ │ │ │ │ │1板,僅需800元 │ │ ├──┼──────┼────┼──────┼─────────┼───┤ │ 9 │97年4 月24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800元 │ │ │ │ │ │6板,僅需800元 │ │ ├──┼──────┼────┼──────┼─────────┼───┤ │ 10 │97年5 月6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1板,僅需1,000元 │元 │ ├──┼──────┼────┼──────┼─────────┼───┤ │ 11 │97年5 月29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800元 │ │ │ │ │ │5板,僅需800元 │ │ ├──┼──────┼────┼──────┼─────────┼───┤ │ 12 │97年6 月21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7板,僅需1,000元 │元 │ ├──┼──────┼────┼──────┼─────────┼───┤ │ 13 │97年7 月29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4板,僅需1,000元 │元 │ ├──┼──────┼────┼──────┼─────────┼───┤ │ 14 │97年9 月22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8板,僅需1,000元 │元 │ ├──┼──────┼────┼──────┼─────────┼───┤ │總計│ │ │ │ │14,200│ │ │ │ │ │ │元 │ └──┴──────┴────┴──────┴─────────┴───┘ 附表五:公訴意旨認王子杰涉嫌溢領包工工資金額明細 ┌──┬──────┬───┬─┬──┬──┬───┬──────┐ │編號│日期 │時薪 │人│申報│實際│溢領 │行使文書 │ │ │ │ │數│時數│時數│金額 │ │ ├──┼──────┼───┼─┼──┼──┼───┼──────┤ │ 1 │97年4 月24日│150元 │2 │ 8 │7.5 │15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2 │97年5 月8 日│150元 │3 │ 8 │7.5 │225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 │ │ ├──┼──────┼───┼─┼──┼──┼───┼──────┤ │ 3 │97年5 月29日│120元 │4 │ 8 │7.5 │24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150元 │2 │ 8 │7.5 │150元 │ │ ├──┼──────┼───┼─┼──┼──┼───┼──────┤ │ 4 │97年6 月20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150元 │1 │ 8 │7.5 │75元 │ │ ├──┼──────┼───┼─┼──┼──┼───┼──────┤ │ 5 │97年6 月2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150元 │2 │ 8 │7.5 │150元 │ │ ├──┼──────┼───┼─┼──┼──┼───┼──────┤ │ 6 │97年7 月4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150元 │1 │ 8 │7.5 │75元 │ │ ├──┼──────┼───┼─┼──┼──┼───┼──────┤ │ 7 │97年7 月1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150元 │1 │ 8 │7.5 │75元 │ │ ├──┼──────┼───┼─┼──┼──┼───┼──────┤ │ 8 │97年7 月24日│120元 │4 │ 8 │7.5 │24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150元 │2 │ 8 │7.5 │150元 │ │ ├──┼──────┼───┼─┼──┼──┼───┼──────┤ │ 9 │97年8 月1 日│150元 │6 │ 8 │7.5 │45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合 計 : 三 千 一 百 八 十 元 │ └────────────────────────────────┘ 附表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王子杰涉嫌溢報之堆高機費用明細┌──┬──────┬────┬──────┬────────┬────┐ │編號│ 日 期 │請款金額│行使文書 │實際支付漢陽公司│溢領金額│ │ │ │ │ │之使用堆高機款項│ │ ├──┼──────┼────┼──────┼────────┼────┤ │ 1 │97年6 月4 日│2,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1,600元 │1,200元 │ ├──┼──────┼────┼──────┼────────┼────┤ │ 2 │97年7 月4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1,000元 │1,000元 │ ├──┼──────┼────┼──────┼────────┼────┤ │ 3 │97年9 月17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1,000元 │1,000元 │ ├──┼──────┼────┼──────┼────────┼────┤ │ 4 │97年10月1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1,000元 │1,000元 │ ├──┼──────┼────┼──────┼────────┼────┤ │總計│ │ │ │ │4,2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