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竹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竹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竹芬自民國89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受僱於長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及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王憶蘭之秘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4 至12號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至12號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18 元侵吞入己(各次侵占之日期、金額、手法、告訴人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並花用殆盡。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時間,以擔任秘書業務,連續於業務上之請款單,以附表1 至3 號詐欺手法登載不實之支出費用項目,並持該等不實請款單,向不知情之長豐公司人員行使,佯稱須為公司支出費用,致長豐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附表編號2 至3 號所示金額共29,816元(各次詐欺取財之日期、金額、手法、告訴人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亦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長豐公司。嗣因藍竹芬離職後,長豐公司、永豐公司進行調查,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多次重複申領款項、虛領款項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豐公司、永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竹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56頁背面至57頁、58頁背面、80頁背面),核與告訴代表人(即長豐公司、永豐公司之負責人)王憶蘭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下稱2449號偵卷〉第4 、49至50頁),並有證人林月雲證述存卷可考(見2449號偵卷第42至44頁),及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長豐公司89年5 月26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同年8 月18日簽發之支票、長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9年8 月存款對帳單、廣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89年7 月6 日信函、中華關懷殘障之友協會會簡介、89年6 月27日收費收據、同年7 月6 日、同年8 月28日證明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永豐運通有限公司89年8 月18日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存款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2449號偵卷第12至33、51至61頁,個別卷證出處詳附表所示),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所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㈣、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 至1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行為,顯與附表編號4 至12號行為有別,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號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4 至12號之業務侵占行為;附表1 至3 號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先後多次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分別論以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請款單持以行使,以此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金額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12號之業務侵占行為,係以同一業務侵占行為侵害長豐公司、永豐公司之2 公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 至12號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號連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當時受僱於長豐公司、永豐公司,擔任負責人兼總經理王憶蘭之秘書,理應克盡職守,謹守公私分際,被告竟恃公司信賴,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又因職務之便,以業務上登載文書詐領公司款項,其行為致長豐公司、永豐公司受損金額共計137,134 元,行為實屬不該,其先前已有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之款項如數返還,有告訴人陳報狀1 份、長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 紙、被告匯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4、61頁),足認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今與朋友做生意為業,月入為15,000元至16,000元之間,不需扶養親屬,家中僅有被告一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致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就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前案在本條例施行前通緝,後案在本條例施行後與前案併案通緝者,後案不合於本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3 項亦可參照。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檢察官雖曾於91年5 月29日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移送併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7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通緝,99年6 月8 日撤緝,惟該案通緝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異,本案犯罪事實並未經通緝,有本院91年12月11日91年北院錦刑和緝字第656 號通緝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7 號卷第48頁),是本案之犯罪事實無併案遭通緝情形,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7 號案件其後因被告通緝到案,另分99年度訴緝字第111 號案件審結,就移送併辦部分(即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退併辦,可徵本案之犯罪事實並未遭通緝,自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情形,故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金額│詐欺手法 │ 告訴人 │卷證出處 │ │ │(89年)│(元) │ │ │ │ ├──┼────┼────┼────────┼────┼───────────┤ │ 1 │5月26日 │ 15,000 │長豐公司應給飛宏│長豐公司│1.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 │ │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細表 │ │ │ │ │之款項15,000元已│ │(見2449號偵卷第12頁)│ │ │ │ │由負責人王憶蘭以│ │2.長豐報關有限公司89 │ │ │ │ │信用卡支付,被告│ │ 年5 月26日請款單(金│ │ │ │ │藍竹芬仍重複向長│ │ 額:15,000元) │ │ │ │ │豐公司請款。 │ │(見2449號偵卷第13頁)│ ├──┼────┼────┼────────┼────┼───────────┤ │ 2 │6月8日 │6,070 │向長豐公司虛領費│長豐公司│1.長豐報關有限公司89 │ │ │ │7,366 │用。 │ │ 年6 月8 日請款單(金│ │ │ │ │ │ │ 額:6,070 元)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22頁)│ │ │ │ │ │ │2.長豐報關有限公司89 │ │ │ │ │ │ │ 年6 月8 日請款單(金│ │ │ │ │ │ │ 額:7,366 元)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23頁)│ ├──┼────┼────┼────────┼────┼───────────┤ │ 3 │6月9日 │1,380 │向長豐公司虛領費│長豐公司│1.長豐報關有限公司89 │ │ │ │ │用。 │ │ 年6 月9 日請款單(金│ │ │ │ │ │ │ 額:1,380 元)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24頁)│ ├──┼────┼────┼────────┼────┼───────────┤ │ │侵占時間│侵占金額│侵占手法 │告訴人 │卷證出處 │ │ │(89年)│(元) │ │ │ │ ├──┼────┼────┼────────┼────┼───────────┤ │ 4 │6月14日 │4,685 │被告代王憶蘭向長│長豐公司│1.長豐報關有限公司89 │ │ │ │ │豐公司請款後,未│ │ 年6 月14日請款單(金│ │ │ │ │繳予王憶蘭。 │ │ 額:4,685 元)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25頁)│ ├──┼────┼────┼────────┼────┼───────────┤ │ 5 │6月15日 │9,300 │被告向長豐公司申│長豐公司│1.長豐公司89年6 月15日│ │ │ │ │請機票費用9,300 │ │ 請款單(金額:9,300 │ │ │ │ │元後,卻未支付廣│ │ 元) │ │ │ │ │航旅行社。 │ │(見2449號偵卷第20頁)│ │ │ │ │ │ │2.廣航旅行社有限公司89│ │ │ │ │ │ │ 年7 月6 日信函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21頁)│ ├──┼────┼────┼────────┼────┼───────────┤ │ 6 │6月19日 │11,186 │被告代王憶蘭向長│長豐公司│1.長豐報關有限公司89 │ │ │ │ │豐公司請款後,未│ │ 年6 月19日請款單(金│ │ │ │ │繳予王憶蘭。 │ │ 額:11,186元)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26頁)│ ├──┼────┼────┼────────┼────┼───────────┤ │ 7 │6月19日 │4,643 │被告代王憶蘭向長│長豐公司│1.長豐報關有限公司89 │ │ │ │ │豐公司請款後,未│ │ 年6 月19日請款單(金│ │ │ │ │繳予王憶蘭。 │ │ 額:4,643 元)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27頁)│ ├──┼────┼────┼────────┼────┼───────────┤ │ 8 │6月19日 │7,494 │被告代王憶蘭向長│長豐公司│1.長豐報關有限公司89 │ │ │ │ │豐公司請款後,未│ │ 年6 月19日請款單(金│ │ │ │ │繳予王憶蘭。 │ │ 額:7,494 元)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28頁)│ ├──┼────┼────┼────────┼────┼───────────┤ │ 9 │6月21日 │2,047 │被告代王憶蘭向長│長豐公司│1.長豐報關有限公司89 │ │ │ │ │豐公司請款後,未│ │ 年6 月21日請款單(金│ │ │ │ │繳予王憶蘭。 │ │ 額:2,047 元)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29頁)│ ├──┼────┼────┼────────┼────┼───────────┤ │ 10 │6月22日 │1,800 │被告先暫時支領款│長豐公司│1.現金支出傳票(見2449│ │ │ │ │項1,800 元,事後│永豐公司│ 號偵卷第33頁) │ │ │ │ │卻未報銷或歸還公│ │ │ │ │ │ │司。 │ │ │ ├──┼────┼────┼────────┼────┼───────────┤ │ 11 │6月26日 │6,163 │被告代王憶蘭向長│長豐公司│1.長豐報關有限公司89年│ │ │ │ │豐公司請款後,未│ │ 6 月26日請款單(金額│ │ │ │ │繳予王憶蘭。 │ │ :6,163元)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30頁)│ ├──┼────┼────┼────────┼────┼───────────┤ │ 12 │6月27日 │30,000 │長豐公司、永豐公│長豐公司│1.永豐運通有限公司89 │ │ │ │30,000 │司贊助中華關懷殘│永豐公司│ 年6 月27日請款單(金│ │ │ │ │障之友協會各30,0│ │ 額:30,000元) │ │ │ │ │00元,被告卻未將│ │(見2449號偵卷第14、54│ │ │ │ │款項捐助該協會。│ │頁) │ │ │ │ │ │ │2.長豐報關有限公司89 │ │ │ │ │ │ │ 年6 月27日請款單(金│ │ │ │ │ │ │ 額:30,000元)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15頁)│ │ │ │ │ │ │3.中華關懷殘障之友協會│ │ │ │ │ │ │ 89年6 月27日收費收據│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16、54│ │ │ │ │ │ │、57頁) │ │ │ │ │ │ │4.中華關懷殘障之友協會│ │ │ │ │ │ │ 89年7 月6 日證明書(│ │ │ │ │ │ │ 長豐報關有限公司)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17、55│ │ │ │ │ │ │頁) │ │ │ │ │ │ │5.中華關懷殘障之友協會│ │ │ │ │ │ │ 89年7 月6 日證明書(│ │ │ │ │ │ │ 永豐運通有限公司)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18、56│ │ │ │ │ │ │頁) │ │ │ │ │ │ │6.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 │ │ │ │ │ │ 立案證書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19、58│ │ │ │ │ │ │、61頁) │ │ │ │ │ │ │7.永豐運通有限公司89年│ │ │ │ │ │ │ 8 月18日轉帳傳票及請│ │ │ │ │ │ │ 款單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51頁)│ │ │ │ │ │ │8.長豐報關有限公司89年│ │ │ │ │ │ │ 8 月18日簽發之支票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52頁)│ │ │ │ │ │ │9.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台北│ │ │ │ │ │ │ 分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 │ │ │ │ │ │ 銀行89年8 月存款對帳│ │ │ │ │ │ │ 單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53頁)│ │ │ │ │ │ │10.中華關懷殘障之友協 │ │ │ │ │ │ │ 會簡介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58頁)│ │ │ │ │ │ │11.中華關懷殘障之友協 │ │ │ │ │ │ │ 會89年8 月28日證明 │ │ │ │ │ │ │ 書 │ │ │ │ │ │ │(見2449號偵卷第59至60│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