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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泰誠蕭涵勻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馨誼(原名曾雪珍)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王頌文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告
郭輝貴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99年度偵字第15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馨誼、王頌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郭輝貴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馨誼(原名曾雪珍)、王頌文於民國94年4月間,受李宗昌委託,為李宗昌處理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因此而持有上開公司帳戶資料及印鑑等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當時李宗昌因時常往返大陸,為方便曾馨誼及王頌文處理財務,遂於94年至95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樓○○大樓辦公室內,陸續簽發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6年5月4日更新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銀行票據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及本票2張,並蓋用印鑑後(發票日、票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交付予曾馨誼,供曾馨誼及王頌文作為上開公司調度資金之用。嗣於96 年3月間,李宗昌要終止上開公司財務調度委任事項,而要李宗謀與曾馨誼、王頌文辦理交接,以取回辦理該委任事項而持有之物,詎曾馨誼、王頌文明知上開票據係供公司資金調度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委任關係終止後,未將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及2張本票交接,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票據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俟於97年1月間,曾馨誼及王頌文為使上開票據能夠順利兌現,乃由曾馨誼與郭輝貴於同年月17日虛偽訂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假藉郭輝貴向曾馨誼購買○○公司股份,由曾馨誼製作郭輝貴按約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假資金流向,再以擔保郭輝貴上開給付價金款項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及2張本票交予郭輝貴,據以提示付款,郭輝貴明知以上開虛偽關係作為取得票據原因,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曾馨誼交付之上開票據,並分別於98年1月20日、同年3月20日,持上開票據至銀行提示,因李宗昌業於97年5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辦理掛失止付,始查悉上情,旋即報警處理。

三、案經李宗昌訴由高雄市政府(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2 月6 日玉山北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1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等證據,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性業務中所製作之文書,並非針對本案而製作,應具有可性信,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王頌文於96年3月16日交接○○公司之移交清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2日交接清單及96年5 月31日移交清冊各1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1年1月6日元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出匯款憑據共5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開證據均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各該支票、本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共5 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共5 紙、上開本票影本2 紙及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2 紙、大眾銀行101 年4 月23日敦化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票號AS0000000 、AS0000000 之支票影本、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1 紙等證據,僅用以證明上開證據本身之存在,非用以證明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是否真正,其等之性質為書證,而非書面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證物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及郭輝貴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曾馨誼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係告訴人李宗昌給伊代為籌措資金之報酬,當初竹三案都是由伊與被告王頌文代表處理,伊取得上開票據是處理竹三案之報酬及擔保,伊持有上開票據具有正當權源,伊持有上開票據後所製作之金流,均係基於自己所有之物所為之行為,並非侵占云云;被告王頌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係告訴人交給被告曾馨誼,再由被告曾馨誼交給被告郭輝貴,並無證據證明伊有經手上開票據,伊並無侵占云云;被告郭輝貴則辯稱:伊確實有向被告曾馨誼購買○○公司的股票,是因為後來股票沒辦法過戶,伊才要求被告曾馨誼製作假金流作為保障,況伊前與被告曾馨誼素不相識,伊無從知悉被告曾馨誼與告訴人間有何業務關係,被告曾馨誼向伊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係告訴人給予其調度資金之報酬,伊信以為真,並因黑道放話將對被告曾馨誼不利,因此基於義憤而願代被告曾馨誼提示上開票據,伊於收受上開票據時,並不知該票據係贓物,伊主觀上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

㈡、就被告曾馨誼、王頌文部分:

⒈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26年滬上第29號判例參照);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4489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94、95年間,因伊人常在北京,所以委由被告曾馨誼、王頌文針對○○科技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4家公司調度資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而此情亦為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等係幫告訴人李宗昌調度資金等語(見99 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393頁)。被告王頌文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被告曾馨誼帶伊北上,與李宗昌一起成立○○公司、○○公司、○○投資公司,之後伊一直幫李宗昌籌錢,伊有負責管理李宗昌交付之支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43頁、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是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係為告訴人長期處理上開公司財務,並負責上開公司之會計、資金調度等事務,因此而持有告訴人相關帳戶支票資料及印鑑等物,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時人在北京,所以針對○○公司、○○科技公司、○○國際公司及○○公司這4家公司,概括性的委託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為公司作財務調度的工作,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都是交給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保管,伊有同意該帳戶支票是作為○○公司或○○科技公司向銀行調度資金的保證票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至170頁)。被告王頌文於偵訊時供稱:大眾銀行支票戶的印章及支票當時都是伊保管的,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及印章是作為調度資金之用,伊保管大眾銀行支票及印章,如附表所示8000萬元本票部分,該本票及本票上之印章也是伊保管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230、264頁、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43頁)。被告曾馨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係李宗昌於95年底開立予伊,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亦係李宗昌所開立,伊係在為李宗昌調度資金期間取得上開支票及本票,用途是作為公司調度資金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264頁)。經核上開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供述之情節與告訴人證述之情形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99號卷20至26頁),堪認被告曾馨誼、王頌文有為告訴人從事調度資金之業務時,因而保管、持有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

⒋又證人李宗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公司任職,負責財務工作,任職前就有先瞭解公司財務狀況,發現公司財務很亂,伊強力要求被告曾馨誼、王頌文要交出李宗昌的私人支票、存摺及印鑑,被告曾馨誼、王頌文等人移交後去向不明,沒有留下任何可以勾稽的資料,伊只好逐一跟往來銀行從支票本的票根查起,因往來銀行很多,耗費很多時間,逐一清查後才發現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並未在交接物品之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6、49頁)。及證人吳嘉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4年間與鄭慧雯一起北上為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工作,之後被告王頌文叫伊把所有東西都打成移交清冊,要將這些東西交給李宗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移交清冊上的東西都是被告王頌文交給伊的,伊再交給李宗謀,這些章原本都是放在公司的保險櫃裡,這個保險櫃是被告王頌文在保管的,96年5月31日伊也有移交大眾銀行敦化分行的支票本2本(支票本帳號000000000000)予李宗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而卷內亦確有被告王頌文於96年3月16日交接○○公司之移交清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2日交接清單及96年5月31日移交清冊各1紙(見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78頁、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151、241頁)。綜此,堪認告訴人在96年3月間,即要終止與被告曾馨誼、王頌文間之委任事項,而要李宗謀前來辦理交接被告二人因委任事項而持有之物,惟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並未交出其等原先因該等業務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票據

⒌又被告曾馨誼事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予被告郭輝貴,由被告郭輝貴分別於98年1 月20日、98年3 月20日提示後,以上開支票為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而未予兌現,或以上開本票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一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共5 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共5 紙、上開本票影本2 紙及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2 紙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卷第11至15、21至25、82、84、85、89頁)。是以被告曾馨誼上開事後處分票據之行為觀之,益徵被告曾馨誼、王頌文未將附表所示票據一併交接,確實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未將附表所示之票據交出。

⒍綜上,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係因為告訴人調度資金此一業務關係,而持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開立用以調度公司資金所用之支票及本票,其等明知此情,卻於96年3 月間辦理公司業務交接時,隱而未將附表所示之票據交出,甚至事後據以提示付款,即已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即已成立侵占行為。

㈢、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曾馨誼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李宗昌為了要標「竹三案」,李宗昌身上沒有錢,他的○○科技負債18億,要伊說服被告王頌文向銀行借款,籌措「竹三案」的現金,李宗昌為了要伊放心,才開立這5張支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6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6年○○公司成立以前,李宗昌的○○科技公司要軋票缺1000萬元,伊用伊兒子的房子借了1000萬元,李宗昌為了安撫伊,才開2張8000萬元的本票,並保證之前5張3000萬元的支票及借款1000萬元會兌現,所以2張8000萬元本票係在開立5張支票後到○○公司成立前間所開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142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因王頌文幫李宗昌調了29億資金,承受很大壓力,所以李宗昌開立1筆1億5000萬支票作為報酬,附表所示之本票是李宗昌後來開給伊作為支票擔保及償還1000萬元的借款之用(見99年度偵續字第31 7號卷第26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所示5張支票共1億5000 萬元,係李宗昌給伊調度資金之報酬,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李宗昌為了安撫被告王頌文,所以各開1張8000萬元之本票給伊與被告王頌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是被告曾馨誼對於上開票據取得原因,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王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都是由被告曾馨誼跟李宗昌他們接洽,伊是在被告曾馨誼將附表所示之票據交給被告郭輝貴時,伊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是被告二人就取得附表所示之票據之原因,所述亦互有出入。則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李蜀濤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竹三案投標團對係由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曾馨誼代表之○○公司負責,伊評估竹三案的利益超過140億元,都是由被告曾馨誼出面與新竹縣政府洽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背面至179頁)。然證人李蜀濤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馨誼有處理竹三案投標事宜,至附表所示之票據是否為告訴人給予被告曾馨誼報酬,仍須視告訴人當初有無與被告曾馨誼約定報酬或有於事後應允給予報酬為斷,並非被告曾馨誼自己主觀上即可認定上開票據係供作報酬使用,是證人李蜀濤之證述,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之認定。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並無私人資金往來,不可能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讓他們作為私人用途使用,至96年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交接公司財務時,其等未曾向伊提到報酬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背面、175頁背面),即自始否認有將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予被告曾馨誼或王頌文充作報酬之用。且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均僅概括泛稱上開票據係作為處理竹三案之報酬,或泛稱係為告訴人調度資金之報酬,惟被告二人就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具體允諾報酬等情,均未能自圓其說,亦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及2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3億餘元,金額非低,衡情一般人要無在毫無憑據之情形下,任意允諾如此高之報酬。再者,被告曾馨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郭輝貴支付900萬元定金部分,是以支票支付,支票是王品方開的,王○○係伊兒子的女友,該訂金的金流是伊製作,並非被告郭輝貴所付,97年1月25日以陳○○名義匯款共3000 萬元部分,金流也是伊作的,陳○○只是人頭,同年2月13 日、2月20日被告郭輝貴分別匯款2000萬元、3100萬元部分金流也是伊作的,伊將金流作出來後,就可以拿附表所示之票據作為擔保,讓被告郭輝貴可以幫伊提示票據等語(見99 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265、393頁)。倘被告曾馨誼取得上開票據具有正當權源,則被告曾馨誼大可直接拿上開票據予以提示兌現,要無以假藉與被告郭輝貴買賣○○公司股票為由,先製作不實買賣價金流向,復偽以供擔保為由交付上開票據予被告郭輝貴,而由被告郭輝貴提示。綜上各情,在在足見被告曾馨誼並非合法取得上開票據,始需透過與被告郭輝貴為假交易後,由交易對象郭輝貴持票據提示,以逃避發票人主張權利,也因此之故,被告曾馨誼、王頌文才未能合理交代取得票據之原因。此觀告訴人業於98年間對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對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曾馨誼上開辯稱:附表所示票據係告訴人給伊之報酬云云,顯非事實。

⒊又證人鄭慧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吳嘉珮一起北上工作,是被告王頌文要伊等北上幫忙,負責處理被告王頌文交辦事宜,伊有看過李宗昌大眾銀行敦化分行的本票本及支票本,上開支票及本票及印章都鎖在被告王頌文、曾馨誼辦公室之保險櫃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背面至39頁)。是證人鄭慧雯證述被告王頌文確實有經手告訴人大眾銀行票據帳戶之支票。復查,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原所在之支票本共有25 張 ,其中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背面有被告王頌文之簽名,而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正面,則係有蓋用錯誤之李宗昌印章後,重新補蓋正確之印鑑章一情,有大眾銀行101 年4 月23日敦化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票號AS0000000 、AS0000000 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8 、150 、154 頁),又卷附之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票號AS0000000 號支票影本正面,則係有蓋用錯誤之李宗昌印章後,重新補蓋正確之印鑑章一情,此有該支票影本及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1 紙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續字第31 7號卷第57至59頁),此與證人鄭慧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期間有幫王頌文或曾馨誼去銀行補過支票上的章,因為支票上的章可能蓋錯,銀行會打電話來說要補章,都是被告王頌文拿印章給伊去補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8頁背面至39頁至40頁)。上開3 張支票既與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同一支票本,足認被告王頌文確實有保管及經手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其辯稱並未經手附表所示之票據,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郭輝貴部分:

⒈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於收受贓物時,對於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收受,始構成該條贓物罪,惟本罪行為人之收受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而認定行為人對於收受之物為贓物具有認識,除行為人之自白外,於訴訟上僅得依情況證據加以判斷,此類情況證據不外乎依照贓物之性質、種類、形狀、數量等贓物本體事實及行為人收受贓物時所存在之事實背景、行為人之職業、經歷智識等一切情狀以資認定。查被告曾馨誼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與被告郭輝貴有關○○公司股票買賣一案,係虛偽買賣,相關價金支付均係被告曾馨誼虛偽製作之資金流向,業如前述。又被告郭輝貴所稱用以支付價金之2張450萬元支票,支票票號分別為ES0000000、ES0000000號,上開支票開立時扣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王○○,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兩張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2月6日玉山北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56頁、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43至44頁)。又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開立,開立後交付帳戶、印章及提款給被告曾馨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背面)。另被告郭輝貴匯款8100萬元部分,查證人陳○○分別於97 年1月24日、同年2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次均先自其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領取現金後,再匯款至被告郭輝貴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000萬、2000萬元、2000萬、2000萬及1100萬元一情,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11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1年1月6日(101)元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出匯款憑據共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至49、57至62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郭輝貴及曾馨誼間並無資金往來,也不清楚被告郭輝貴與曾馨誼間買賣○○公司股票一事,伊有將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交予被告曾馨誼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背面至50頁)。足見被告曾馨誼上揭所稱,被告郭輝貴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均係其所製作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郭輝貴係41 年次,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所知悉,大費周章以上開假買賣股票之方式,逐筆製作不實金流,據以作為附表所示票據取得之原因關係,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郭輝貴明知此情,竟仍取得持有而據以提示,自係收受贓物,至為明確。

⒉被告郭輝貴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郭輝貴向被告曾馨誼購買○○公司股份所支付之價金,均係被告曾馨誼製作之虛偽資金流向,業如上述,足見被告郭輝貴辯稱:伊係因支付9000萬元價金給被告曾馨誼,怕事後股票無法移轉,所以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所為擔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郭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被告曾馨誼買賣○○公司的股票是真買賣,是因為後來沒有辦法過戶,被告曾馨誼沒辦法返還伊給付之900萬元,才拿李宗昌的票給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委由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伊當初是相信被告曾馨誼所述上開票據是李宗昌給伊之報酬,且因聽聞黑道對被告曾馨誼不利,才願意幫被告曾馨誼代為提示上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是被告郭輝貴對於其取得上開票據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被告郭輝貴既稱其前與被告曾馨誼互不相識,二人既素無交情,豈有可能不問票據來源,僅因一時義憤,即為被告曾馨誼提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達1億5000萬元之支票及1億6000萬元之本票,是被告郭輝貴辯稱其不知票據來源有問題,僅係因一時義憤代為提示上開票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馨誼、王頌文、郭輝貴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郭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第2291號判例)。查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係因為告訴人調度資金之故,因而業務上持有上開票據,則於96年3 月間告訴人欲將公司相關財務收回自己管理,而委託李宗謀與被告曾馨誼、王頌文清點、移交公司相關財務文書、帳戶、印鑑等物,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於當時隱而未將附表所示之票據移交,足見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斯時即有將其原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票據,據為己有之意,依上開判例,斯時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郭輝貴係於98年1 月間,始收受被告曾馨誼交付之上開票據,並代為提示,是被告郭輝貴既係上開票據遭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侵占後始取得,自無與被告曾馨誼或王頌文共同侵占上開票據之可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輝貴於96年3 月間辦理交接時,即與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有何認識或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郭輝貴收受曾馨誼交付之上開票據並代為提示之行為,係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郭輝貴係自被告曾馨誼收受上開票據並代為提示之事實,此部分原本係檢察官起訴被告郭輝貴共犯業務侵占罪嫌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原為不罰之後行為,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郭輝貴有與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共犯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郭輝貴收受上開票據並代為提示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踐行權利告知事項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曾馨誼、王頌文既係因上開業務關係而共同管理附表所示票據,且在辦理交接時,被告王頌文隱而未交付,嗣由被告曾馨誼辦理假交易據以提示付款,是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因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否認犯罪,且告訴人又係在96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辦理交接,以致未能確知侵占之行為時間,惟以96年3 月辦理交接時被告二人隱未交出票據作為侵占之行為時間,即有減刑條例之適用,自屬對被告二人最有利,故此部分事實不明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馨誼、王頌文為告訴人處理公司調度資金之事務,因而取得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事後於交接公司業務時,竟將附表所示票據侵占入己,其等二人侵占之支票金額共計1 億5000萬元,侵占本票金額共計1 億6000萬元,金額甚高,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低,又被告曾馨誼事後並以上開假交易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票據交由被告郭輝貴提示,欲藉此規避告訴人主張抗辯,所為甚不可取,又被告郭輝貴明知附表所示票據為贓物,竟仍同意以假交易方式,予以收受並持以提示,使告訴人須另訴始能免除票據責任,又本件被告三人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輝貴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該條例第2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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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票別│發票日      │面額      │票號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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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支票│98年1月18日 │3,000萬元 │AS0000000 │大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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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支票│98年1月18日 │3,000萬元 │AS0000000 │大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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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支票│98年1月18日 │3,000萬元 │AS0000000 │大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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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支票│98年1月18日 │3,000萬元 │AS0000000 │大眾銀行      │
 ├──┼──┼──────┼─────┼─────┼───────┤
 │ 5  │支票│98年1月18日 │3,000萬元 │AS0000000 │大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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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本票│98年1月20日 │8,000萬元 │BS0000000 │大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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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本票│98年1月20日 │8,000萬元 │BS0000000 │大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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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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