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忠所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二、本案被告邱建忠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案號為:「98年簡字第1586號」。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固非輕,然究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