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新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新傳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駁回劉新傳上訴,於97年8 月7 日確定(現執行該有期徒刑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上開法院判決處前揭有期徒刑確定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1巷47號3 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施用後即將吸食器丟棄滅失,嗣於99年12月24日凌晨2 時59分許,因前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劉新傳後,劉新傳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新傳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犯罪手段、施用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