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海瑞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海瑞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關於「因與吳偉男於買賣房屋及漏水修繕等問題上有所爭執」之記載更正為「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路四三一號十二樓房地出售予吳偉男,因吳偉男未按約定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雙方在聯絡交付前開房地第二期買賣價金時,口頭上發生爭執」、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交付購屋第二次訂金並商談相關事宜」之記載更正為「交付前開房地第二次買賣價金及相關稅款事宜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海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因不滿告訴人吳偉男詢問房屋瑕疵漏水事項,公然對告訴人出言不遜,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迄今未曾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