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一)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一)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撤銷發回,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莊振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內,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4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52 巷9號1 樓,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完畢後而留存之殘渣袋1 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莊振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殘渣袋1 只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00 毒偵1159卷第47、4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522 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即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是被告於檢察官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附此說明。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振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趙光俊」提供等語,有100 年4 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8 頁),惟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智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係因另案調查中由趙光俊的通聯紀錄鎖定被告,在被告供出趙光俊前警方已鎖定趙光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22頁反面-23 頁),是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被告所有施用本案安非他命完畢後而留存之殘渣袋1只(見本院更㈠卷第24頁反面),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既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卷第7 頁),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