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金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金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炎」之男子,因不知「阿炎」之年籍資料,因此未查獲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或免刑之適用。惟被告知悉「張家銘」實為多明藥頭之上游,亦係「阿炎」男子之上游,請鈞院查明「張家銘」是否已緝捕到案,而使被告適用減刑或免刑之規定;倘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檢警亦未能破獲該集團之犯罪事實,而無法適用減刑之規定,亦請鈞院駁回被告上訴,以便被告接續執行此案刑責,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被告劉金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販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炎」之人,惟供陳不知「阿炎」之年籍資料等語,是未因此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15日100 年度蒞字第5313號補充理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年7月1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1344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24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刑事上訴聲請狀載明「吳家銘」係綽號「阿炎」者等藥頭之上游,惟並未提出「吳家銘」之詳細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詢,經本院上網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吳家銘」之全國前案資料,全國同名同姓之「吳家銘」者即有數十人之多,實無從特定為何人;又縱被告所言屬實,「吳家銘」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人,且被告遲至上訴狀中始提及「吳家銘」之人,依卷存之所有資料,均查無足以證明「吳家銘」曾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檢警查獲到案之證據,是被告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而無減刑或免刑之適用。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6 月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