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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分別毛重為壹點陸肆公克、參點柒伍公克、參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金洋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年90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後於92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前開二案並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罪)、7 月(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前開各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2月22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其於104 年9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5 年4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1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遊藝場附近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已丟棄),以打火機(未扣案、已丟棄)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遽然左轉,經巡邏員警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通明街58號前攔停盤檢,其隨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各1.64公克、3.75公克、3.74公克),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138 至143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卷第44至45頁),且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員警106 年2 月11日職務報告、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106 年2 月11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 份、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照片7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2 月24日原始編號106A037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卷第16頁、第22至32頁、第37至40頁、第48至52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9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106 年3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卷第52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1.64公克、3.75公克、3.74公克),分別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均認呈安非他命反應,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3 紙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卷第27至29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 年2 月24日原始編號106A037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不同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為106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遊藝場附近車上,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2 次施用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有本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卷內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故自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2 月11日栗警偵字第10600037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6 年2 月11日職務報告、被告警局筆錄及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並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各1.64公克、3.75公克、3.74公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2 月11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共4 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398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6至29頁、第52頁);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據被告供述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