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第10行之「傍晚某時」應更正為「下午19時許」,第十行之「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其下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等語,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燈炮與打火機雖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使用,惟無法證明乃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