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金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又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且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乃被告劉金洋遽行以「我於100年8月下旬、同年9月1日曾先後撥打00000000轉5700號電話,檢舉藥頭張家銘販賣毒品,復於同年10月27日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公務接見時,向大甲警察分局偵查隊提供張家銘之個人資料及出沒地點、車輛,並指認其照片,以利警方偵辦販毒集團,現剛得知張家銘已遭逮捕歸案,且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中,我供出毒品來源,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但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我顯有失公平之情形,且於法不合」為由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