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洋 35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金洋前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日以90年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經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8號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臺中市東勢區○○○街6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街62號門口前,與警員閒聊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警員發覺前,同意警方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為JZ8-823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扣得劉金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3公克)、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玻璃吸食器2支,並當場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劉金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M1000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6張(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第27頁、警卷第10-11、14-1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劉金洋前於8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日以90年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2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街62號之住處門口與警員閒聊,警員當時僅認為被告言談之間神情相當緊張,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同意警方查看機車置物箱,並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同意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0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年7月1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1344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被告劉金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販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阿炎」之人,惟供陳不知「阿炎」之年籍資料等語,是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15日100年度蒞字第5313號補充理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年7月14 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1344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4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63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05000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另2支玻璃吸食器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