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以100年度易字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第④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①、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④、⑤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金洋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0日上午8時至10時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福德祠,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0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同日晚上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金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金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5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20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金洋前於90年3月29日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強制戒治,並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0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