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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緝字第122 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緝字第122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沛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沛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沛霖於民國95年2 月間起,任職於新北市三重區○○○街136 巷6 號2 樓「禧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禧卡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客戶交付之帳款、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帳款及貨款後,應即交回禧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5年4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19日止,利用業務上反覆保管應收帳款、貨款之機會,變持有為所有,接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侵占之日期、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依陳沛霖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為十一萬一千元,但其中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為私人借款,應予扣除)。嗣經禧卡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禧卡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沛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啟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僱佣契約書、保證書、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保管款項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保管應收款項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之款項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係於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 月23日始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00 年11月2 日緝獲,不受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亦此敘明),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侵 占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侵占款項( 新臺幣 )│
├──┼──────┼──────┼──────────┤
│ 一 │95年6 月19日│ 李 昱 穆   │    9,100 元        │
├──┼──────┼──────┼──────────┤
│ 二 │95年8 月29日│ 新時代眼鏡 │    1,500 元        │
├──┼──────┼──────┼──────────┤
│ 三 │95年4 月28日│ 足 滿 足   │   11,000 元        │
├──┼──────┼──────┼──────────┤
│ 四 │95年8 月29日│ 金富瑤港式 │    5,700 元        │
│    │            │ 海鮮餐廳   │                    │
├──┼──────┼──────┼──────────┤
│ 五 │95年8 月29日│ 仙 莉 廚 房│      585 元        │
├──┼──────┼──────┼──────────┤
│ 六 │95年9 月19日│ 希望之星咖 │    1,700 元        │
│    │            │ 啡館       │                    │
├──┼──────┼──────┼──────────┤
│ 七 │95年8 月1 日│ 金富瑤港式 │    4,000 元        │
│    │            │ 海鮮餐廳   │                    │
├──┼──────┼──────┼──────────┤
│ 八 │95年8 月29日│ 希望之星咖 │    3,150 元        │
│    │            │ 啡館       │                    │
├──┼──────┼──────┼──────────┤
│ 九 │95年6 月9 日│ 宏韋旅行社 │   29,750 元        │
├──┼──────┼──────┼──────────┤
│一0│95年5 月4 日│ 宏韋旅行社 │      650 元        │
├──┼──────┼──────┼──────────┤
│一一│95年8 月29日│人氣堂服飾店│      750 元        │
├──┼──────┼──────┼──────────┤
│一二│95年7 月19日│ 摩 爾 書 店│      672 元        │
├──┼──────┼──────┼──────────┤
│一三│95年8 月29日│人氣堂服飾店│    2,250 元        │
├──┼──────┼──────┼──────────┤
│一四│95年6 月22日│人氣堂服飾店│    1,500 元        │
├──┼──────┼──────┼──────────┤
│一五│95年6 月22日│ 宏韋旅行社 │    6,930 元        │
├──┼──────┴──────┴──────────┤
│一六│ 無單據部分: 11,535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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