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蔡坤湖

  • 當事人
    沈益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益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3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益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益齡原為高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五段118巷1號,下稱高智慧公司)經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0年11月間,在高智慧公司等處,經楊繼寧、林明燦(楊繼寧、林明燦均另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引介,向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侖公司)代表人廖德通佯稱高智慧公司有承包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之臺灣固網相關工程,其中機房配合工程可委由億侖公司承作,致億侖公司不疑有詐,於同年11月29日,將佣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委由楊繼寧、林 明燦轉交沈益齡。沈益齡再於同年12月31日,代表高智慧公司與億侖公司簽訂前述機房配合工程合約。事後沈益齡離開高智慧公司,在臺北市○○○路另籌備新公司,復於91年間,經林明燦(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孫惠珍之介紹,向王續陳訛稱高智慧公司有承包千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之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工業區速博光纖基地機房工程,並於91年3月11日借用高智慧公司之名義,與王續陳以 領域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領域領航公司)之名簽立該光纖基地機房工程協議書,由王續陳支付保證金100萬元與林 明燦轉給沈益齡,沈益齡明知其未承包前述光纖基地機房工程,為圖掩飾,另提供時春大樓及吉成特區二機房工程與王續陳施作,然王續陳完工後卻又領不到工程款。且億侖公司及王續陳均遲遲未接獲前述簽約工程之開工通知,乃分別向弘運公司及千勝公司查詢,皆知該二公司軍未曾與高智慧公司簽訂任何工程合約,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億侖公司、王續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由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益齡於100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億侖公司、王續陳、吳進福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92年7月10高智慧公司致沈益 齡存證信函影本1份、弘運公司91年7月16日弘運工字第0054號函、千勝公司91年12月18日千字第1218號函、高智慧公司與億侖公司之機房配合工程合約、高智慧公司與領域領航公司協議書、高智慧公司保證金收條、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有利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係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8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行騙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然無業、無收入致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現在無固定工作、與家人多年未聯絡,被緝獲後,曾遭本院羈押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另95年7 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適用及折算標準,以90 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前述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應依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 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 日前,惟於本件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未到庭,而於94年7月14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警於98年3月4日查獲逮捕到案,後被告再逃亡,迄100年5月2日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又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