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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音樂王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沈慶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音樂王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沈慶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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