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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4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代表人
蔡易哲
被告
胡 鐏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易哲、胡鐏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分別曾任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2 日為解散登記)之負責人、美工人員兼攝影師,均明知如起訴書附表「加樹公司攝影著作」欄所示之圖片,係加樹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樹公司,設臺中市○○區○○路306 巷14號1 樓)原交予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已於98年12月11日與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所代為銷售如起訴書附表「加樹公司與盛新公司圖片之產品內容」欄所示產品之用,且乃加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加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渠等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加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12月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加樹公司攝影著作」欄所示之攝影著作,擅予修改編輯(未達改作之程度)後,持交予興奇公司,使興奇公司不知情之商品企劃陳彥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興奇公司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重製如起訴書附表「加樹公司攝影著作」欄所示之攝影著作後上傳至前揭網站且刊登拍賣如附表「加樹公司與盛新公司圖片之產品內容」欄所示產品等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之等情。因認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等罪嫌;被告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易哲、胡鐏、盛新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張國經、蔡旭銘、陳彥名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照片、電磁紀錄、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固坦承被告蔡易哲為盛新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告胡鐏擔任盛新公司美工及攝影人員,盛新公司已於99年3 月2 日解散登記,有於前開時、地,委請陳彥名將系爭照片上傳至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蔡易哲辯稱:系爭照片是由被告胡鐏拍攝的等語。被告胡鐏則辯稱:系爭照片是伊拍攝的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有無將加樹公司之攝影圖片加以重製之犯行?本案照片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盛新公司業於99年3 月2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其法人已不存續,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盛新公司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揭有關被告蔡易哲為盛新公司負責人,被告胡鐏則為盛新公司美工及攝影人員,有於前開時、地,委請陳彥名將系爭照片上傳至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等事實,為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彥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四)惟按攝影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至明。而攝影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所完成,於攝影過程中,必須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之選景、光線之取決、焦距之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者,即享有著作權,然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五)查告訴人加樹公司主張本案日本CAT EYE 公司生產之VELO八大功能有線旅程電腦、STRADA八功能有線旅程電腦、十顆LED 五段式車尾警示燈等產品之攝影照片,為告訴人特聘專業攝影人士所拍攝,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蔡易哲、胡鐏、及盛新公司非法重製,對被告蔡易哲、胡鐏、盛新公司提起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觀以告訴人提出之攝影照片,對於攝影對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進行等要素並未見有何特殊之選擇或調整,亦未有任何光影處理或藝術上之技術,有告訴人提出之攝影照片在卷可參,就一般通常之消費者立場觀之,告訴人之上開照片,應皆認係屬展示產品照片及功能之通常表達方式,並無任何藝術賦形方法之呈現,況告訴人亦陳稱:該等照片提供予興奇公司於網路銷售使用等語,益徵上開照片係單純展示產品所用。然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原始性及獨創性,要能表達著作人基於人格之精神作用,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方符著作權法中原創性之要求,已如前述,依其所呈現者僅係表明商品之形狀、規格及外觀,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並不足以讓人認識著作人的個性及獨特性,因欠缺人格之精神作用,無法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如認定此種僅係『將產品外觀呈現』之照片、圖樣為著作物,則此後所有拍攝相同產品之攝影圖片,均不免涉及著作權法上重製或改作之刑責,無異給予告訴人針對該產品製作攝影圖片之專屬排他權利,顯有礙於人類創作之思維及構想,將嚴重影響文化活動之發展,亦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相悖。是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物,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縱被告盛新公司、蔡易哲、胡鐏有加以重製使用,亦難以著作權法之刑責相繩。復參以被告胡鐏所提出附卷之與告訴人攝影之照片對照圖表,比對二者從照片大小、碼表數字、拍攝角度、產品序號等均尚互有差異,自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主張該等照片無論選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對光影的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皆有其獨到選擇與決定,是基於其學識、經驗進行佈局,以及有運用專業及繁複的拍攝及後製,也確使該主題商品更為凸顯特色,此即拍攝者所欲表現之本意等情,因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惟告訴人及檢察官仍未舉證證明該等照片實際攝影者為何人?是以何種攝影器材、花費多少時間、費用、精力攝影、加工修改完成?委託之費用為何?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照片確有如告訴人主張前開諸情,故本案告訴人拍攝之照片是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仍有合理之懷疑。

(六)再經偵查檢察官比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著作物」及「待鑑物」等圖片,倘一般人如不就細節處詳為比對,而以肉眼驟然觀之,實難以明顯區分「著作物」與「待鑑物」間有何差異等情,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依一般消費大眾觀之,本案告訴人拍攝之照片,與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委請陳彥名上傳之照片,均屬對實物拍攝之照片,亦難認本案告訴人拍攝之照片核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七)至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等件雖認待鑑物(即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上傳之照片)係由對應之著作物(即告訴人拍攝之照片)修改而來等情。惟本案照片依一般閱聽大眾觀之,仍屬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已如前述。況被告蔡易哲係因被告盛新公司欲販賣相同產品,而委由被告胡鐏拍照上傳至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以陳列,對於所拍攝之照片僅需能展現該商品之大小、功能展示即可,毋須要求照片之美感,遑論希冀觀看者可由此知悉拍攝者所欲表現之本意。被告胡鐏既為盛新公司美工及攝影人員,對於拍攝照片即有基本之技能,衡情應無故意不自行拍攝照片,而故意甘冒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風險,自網路上下載他人拍攝之照片之理。更何況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上傳之照片,與告訴人之照片其拍攝角度、外貌均有不同,如被告胡鐏係圖一時方便,自網路上下載告訴人之攝影照片,豈有花費更多勞力、時間加工修改之理。堪信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辯稱:系爭照片是由被告胡鐏拍攝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盛新公司之法人已不存續,應就被告盛新公司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辯稱系爭照片是由被告胡鐏拍攝等語,尚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確有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蔡易哲、胡鐏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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