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智易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8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琇婷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琇婷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如附件所示各商標圖樣,業經如附件所示之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起之每週
六、日,在臺北市○○區○○路119 巷內五分埔商圈攤位,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99年5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87 巷16號對面鐵皮屋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琇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麗玉、謝瑞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雖有複次作為,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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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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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仿冒PUMA外套一百三十四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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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仿冒PUMA長袖T恤一百三十一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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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仿冒PUMA短袖T恤三百一十二件。 │
├──┼───────────────────────┤
│ 四 │仿冒ADIDAS外套一百三十四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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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仿冒ADIDAS長袖T恤九百四十一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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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仿冒ADIDAS短袖T恤五百四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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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仿冒ADIDAS長褲五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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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仿冒NIKE外套四百三十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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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仿冒NIKE長袖T恤六十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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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仿冒NIKE短袖T恤二百九十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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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仿冒TIMBERLAND外套二十五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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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仿冒LEVI'S外套四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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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仿冒LEVI'S長袖T恤三十六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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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仿冒LEVI'S短袖T恤十四件。 │
├──┼───────────────────────┤
│一五│仿冒LEVI'S背心八十六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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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仿冒MICKEY MOUSE長袖T恤二十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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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仿冒STUSSY長袖T恤十七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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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仿冒MIU MIU手提包四十一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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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仿冒PRADA手提包二十五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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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三千三百一十二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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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