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 9 年度偵字第25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凱明知「Calvin Klein」、「NIKE」、「PUMA」、「RALPH LAUREN」、「POLO JEANS」、「LUCKY BRAND 」、「 TIMBERLAND」、「ADIDAS」、「YANKEES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公司、美商幸運的布蘭得丹格瑞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100 元代價,購入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後,旋即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2 段151 巷44號「全美成衣行」內擺放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20 元至29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員佯稱買家,於99年6 月27日向「全美衣成行」購得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上衣1 件,認涉及犯罪,再經警員於99年8 月9 日上午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前開「全美成衣行」內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裕凱之自白。 ㈡證人即全美成衣行店員黃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㈣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㈤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 ㈥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㈦THE POLO/ LAUREN COMPANY出具之鑑定報告。 ㈧全美成衣行現場照片8 張。 ㈨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翻拍照片。 三、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本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時間,雖係自99年6 月間起至99年8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前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警員於99年6 月27日購得之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仿冒PUMA商標圖樣上衣1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既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確定,猶不知以此為鑑,再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且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多,所為實屬非是,惟參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智簡附民字第3 號民事卷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號之仿冒商標商品,已經扣案;另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仿冒上衣1 件,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認仍屬存在,且該等商品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起訴書中雖認定被告尚有販賣仿冒RALPH LAUREN商標圖樣之襯衫33件等情,惟觀諸卷附鑑定書中已明確記載:該襯衫33件,依標示、吊牌、鈕釦縫法觀察,應為真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25445 號偵查卷第91頁),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仿冒RALPH LAUREN商標圖樣襯衫33件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侵害商標 │仿冒商品 │件數 │ ├──┼────────┼──────┼──────┤ │ 一 │Calvin Klein │襯衫 │拾壹件 │ ├──┼────────┼──────┼──────┤ │ 二 │PUMA │上衣 │拾玖件 │ │ │ │ │ │ ├──┼────────┼──────┼──────┤ │ 三 │PUMA │上衣(未扣案│壹件 │ │ │ │) │ │ ├──┼────────┼──────┼──────┤ │ 四 │RALPH LAUREN │襯衫(女) │貳拾件 │ │ │ ├──────┼──────┤ │ │ │polo衫 (男) │肆拾伍件 │ ├──┼────────┼──────┼──────┤ │ 五 │POLO JEANS │襯衫 (男) │柒件 │ │ │ ├──────┼──────┤ │ │ │polo衫 (女) │貳件 │ ├──┼────────┼──────┼──────┤ │ 六 │LUCKY BRAND │襯衫 │貳件 │ ├──┼────────┼──────┼──────┤ │ 七 │NIKE │帽子 │叁佰捌拾柒件│ ├──┼────────┼──────┼──────┤ │ 八 │ADIDAS │帽子 │壹件 │ ├──┼────────┼──────┼──────┤ │ 九 │TIMBERLAND │帽子 │壹件 │ ├──┼────────┼──────┼──────┤ │ 十 │YANKEES │帽子 │拾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