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曾正龍
- 被告武春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春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429號),經本院受理並訊問後(受理案號:100年度智易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春洪共同連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後,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桂華(另為緩起訴處分)、武春洪分別係京西川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4號9樓之1,下稱京西川公 司)、卡拉貝納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2巷17號,下稱卡拉貝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業務經理,皆為從事醫療器材之批發與零售。渠等明知自日本地區日商西川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京都西川株式會社(下稱京都西川公司)所輸入之家庭用溫墊電位治療器(含單人及雙人尺寸,下稱元氣床墊),屬藥事法第13條所稱之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販售,且先後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及94年1月18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認元氣床墊除須辦 理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於94年6月20日後須符合辦理登記等 之規定方可進口,京西川與卡拉貝納公司前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均未獲許可,詎陳桂華及武春洪仍基於輸入及販賣上開元氣床墊之犯意聯絡,擅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京西川公司及卡拉貝納公司或採直接自京都西川公司進口或委由儷星企業有限公司(下列儷星公司)安排,以個人隨身行李方式攜帶元氣床墊入臺,逃避海關查驗,而輸入上開元氣床墊後,在臺北市○○○路○段45號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等處設置「京西川」專櫃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自92年起至95年止,共計賣出436組元氣床墊。 二、陳桂華及武春洪利用國人對於日本製商品品質之信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購買臺灣或大陸製造之枕頭、床墊椅墊等寢具與毛毯,自行加上「日本製」之虛偽不實產地標籤、紙標後,置於上址臺北市忠孝SOGO百貨公司等處販賣予各處不知情之消費大眾,從中牟取高額利潤,其手法如下: (一)自93年間起,由陳桂華、武春洪出面以京西川公司或卡拉貝納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農家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家樂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後,再將陳桂華所設計、委由不知情印刷廠商所印製之布標、紙標,洗標上虛偽註記「日本製」、紙標上註記為代表日本國碼之商品條碼「45」及「日本製」之不實事項附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上,偽稱該等商品係日本製造進口之產品,使不知情之消費者丁偉毅等陷於錯誤,遂出資購買,銷售數量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 (二)自96年間起,由武春洪出面,以卡拉貝納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欣飛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飛鳳公司)負責人陳江阿菊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毛毯後,將被告陳桂華所設計,委由不知情印刷廠商所印製之紙標,上載代表日本國碼之商品條碼「45」及「日本製」之不實事項,附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上,偽稱該等商品係日本製造進口之產品,使不知情之消費者王秀芳等陷於錯誤,總銷售數量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 (三)自95年間起,由武春洪出面,以京西川公司及卡拉貝納公司名義向斯曼妮毛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曼妮公司)訂購如附表四所示之毛毯後,將陳桂華所設計,委由不知情印刷廠商所印製之紙標,上載代表日本國碼之商品條碼「45」及「日本製」之不實事項,附加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產品上偽稱該等商品係日本製造進口之產品,使不知情之消費者陳錦秀等陷於錯誤,總銷售數量如附表四所示。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 年4月13日,在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農家樂公司 等處所搜索,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標籤、紙標、及代工產品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武春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桂華、陳美蓮、陳秀卉、黃淑雲、傅春鳳、李淳容、王秀芳、吳宜芳、梁艷姿、楊秀蓮、陳秀蘭、落合貞博、丁偉毅、吳宜芳、張立毅、周蓓宜、方東芬、李美玫、葉美月、李松諭、陸敏雄、黃曉玲、陳錦秀、劉長崎、陳昱璇、余秀幸、董宗穎、余坤明、張育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5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70019481號函、日 本京都西川公司92年至95年之元氣床墊保證書4本、卡拉貝 納公司96年進口報單資料、京西川公司洗標、紙標及條碼文件資料、被告武春洪簽名指認由農家樂公司生產之臺灣京西川公司SOGO百貨產品目錄、卡拉貝納公司與農家樂公司合約書、臺灣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應收對帳單各乙份、扣案之農家樂公司產品照片43張、扣案之欣飛鳳公司產品照片4張、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臺灣京西川公司、卡 拉貝納公司95、96年度之轉帳傳票發票、京西川出貨明細表、欣飛鳳公司開予卡拉貝納公司及京西川公司發票8張、斯 曼妮公司開予京西川公司發票1張、斯曼妮公司毛毯目錄乙 份、附表所示商品勘驗照片、昆慶毛絨場有限公司證明1份 等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一)所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所謂實行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刑法第215條、第255條、第339條之條文雖未修正,惟該 條文有罰金刑之規定,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3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6款規 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論處。 (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 因對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同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 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 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被告與陳桂華就此部分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不實標記商品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被告與陳 桂華就此部分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不實標記商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被告與陳桂華就上開行為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多次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犯行,惟其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連續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武春洪雖取巧商品標記不實,然並未以明顯劣質商品充作高級商品混淆視聽,且已改進商品標示,尚無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表悔悟,僅因經濟困窘,無力一次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額,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於支付國庫新台幣24萬元後,予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55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公司 │進口時間│品名│單位(公斤) │產地 │行政院衛生│ │ │ │ │ │ │署 │ ├───┼────┼──┼───────┼───┼─────┤ │卡拉貝│94年1月 │元氣│單人38(3組) │日本 │94年1月18 │ │納公司│30日至94│床墊│雙人36(2組) │ │日行政院衛│ │ │年1月31 │ │ │ │生署簡便行│ │ │日 │ │ │ │文表 │ │ ├────┼──┼───────┼───┼─────┤ │ │94年2月2│元氣│單人114(9組)│日本 │ │ │ │日至94年│床墊│雙人36(2組) │ │ │ │ │2月3日 │ │ │ │ │ │ ├────┼──┼───────┼───┼─────┤ │ │94年5月 │元氣│單人76(6組) │日本 │94年1月18 │ │ │21日至94│床墊│雙人36(2組) │ │日行政院衛│ │ │年5月24 │ │ │ │生署簡便行│ │ │日 │ │ │ │文表 │ ├───┼────┼──┼───────┼───┼─────┤ │京西川│93年8月 │元氣│單人15.41 │日本 │93年12月24│ │公司 │17日至93│床墊│(3組) │ │日醫療器材│ │ │年8月18 │ │雙人10.27 │ │列管查核申│ │ │日 │ │(2組) │ │請書 │ │ ├────┼──┼───────┼───┼─────┤ │ │93年11月│元氣│單人75(6組) │日本 │ │ │ │1日至93 │床墊│雙人25(2組) │ │ │ │ │年11月2 │ │ │ │ │ │ │日 │ │ │ │ │ └───┴────┴──┴───────┴───┴─────┘ 附表二:農家樂公司製作之產品 ┌─────┬────┬──────┬─────┬─────────┬───┬─────┬───────┐ │京西川公司│價格 │商品條碼 │紙標內容 │布標內容 │產地 │輸入元 │自94年5月1日起│ │產品目錄 │(元) │ │ │ │ │ │至96年11月29日│ │ │ │ │ │ │ │ │止賣出數量 │ ├─────┼────┼──────┼─────┼─────────┼───┼─────┼───────┤ │舒壓工學枕│3,000至 │「45」 │工學舒壓枕│低反發枕 │日本製│京西川公司│3598件 │ │58*30cm │4,800 │00000000000 │日本製 │ │ │ │ │ ├─────┼────┼──────┼─────┼─────────┼───┼─────┼───────┤ │工學舒壓午│3,080 │「45」 │工學舒壓午│低反發枕 │日本製│京西川公司│239件 │ │安枕30*30*│ │00000000000 │安枕日本製│37*40*9cm腰 │ │ │ │ │10cm │ │ │ │40*40*5cm │ │ │ │ │ │ │ │ │46*21*10cm萬能 │ │ │ │ │ │ │ │ │30*30*10cm首 │ │ │ │ │ │ │ │ │40*58*5cm背 │ │ │ │ │ │ │ │ │40*58*5cm電氣石背 │ │ │ │ ├─────┼────┼──────┼─────┼─────────┼───┼─────┼───────┤ │工學舒壓寶│3,080 │「45」 │工學舒壓寶│低反發枕 │日本製│京西川公司│215件 │ │背枕 │ │00000000000 │背枕日本製│37*40*9cm腰 │ │ │ │ │40*58*5cm │ │ │ │40*40*5cm │ │ │ │ │ │ │ │ │46*21*10cm萬能 │ │ │ │ │ │ │ │ │30*30*10cm首 │ │ │ │ │ │ │ │ │40*58*5cm背 │ │ │ │ │ │ │ │ │40*58*5cm電氣石背 │ │ │ │ ├─────┼────┼──────┼─────┼─────────┼───┼─────┼───────┤ │工學舒壓腰│3,080 │「45」 │工學舒壓腰│低反發枕 │日本製│京西川公司│736件 │ │枕37*40*12│ │00000000000 │枕日本製 │37*40*9cm腰 │ │ │ │ │cm │ │ │ │40*40*5cm │ │ │ │ │ │ │ │ │46*21*10cm萬能 │ │ │ │ │ │ │ │ │30*30*10cm首 │ │ │ │ │ │ │ │ │40*58*5cm背 │ │ │ │ │ │ │ │ │40*58*5cm電氣石背 │ │ │ │ ├─────┼────┼──────┼─────┼─────────┼───┼─────┼───────┤ │工學舒壓座│3,080 │「45」 │工學舒壓座│低反發枕 │日本製│京西川公司│483件 │ │墊 │ │00000000000 │墊日本製 │37*40*9cm 腰 │ │ │ │ │40*40*5cm │ │ │ │40*40*5cm │ │ │ │ │ │ │ │ │46*21*10cm萬能 │ │ │ │ │ │ │ │ │30*30*10cm首 │ │ │ │ │ │ │ │ │40*58*5cm背 │ │ │ │ │ │ │ │ │40*58*5cm電氣石背 │ │ │ │ ├─────┼────┼──────┼─────┼─────────┼───┼─────┼───────┤ │工學舒壓萬│3,080 │「45」 │工學舒壓萬│低反發枕 │日本製│京西川公司│180件 │ │用枕47*21 │ │00000000000 │用枕日本製│37*40*9cm腰 │ │ │ │ │ │ │ │ │40*40*5cm │ │ │ │ │ │ │ │ │46*21*10cm萬能 │ │ │ │ │ │ │ │ │30*30*10cm首 │ │ │ │ │ │ │ │ │40*58*5cm背 │ │ │ │ │ │ │ │ │40*58*5cm電氣石背 │ │ │ │ ├─────┼────┼──────┼─────┼─────────┼───┼─────┼───────┤ │電氣石寶貝│3,680 │「45」 │電氣石能量│低反發枕 │日本製│京西川公司│44件 │ │枕 │ │00000000000 │寶貝枕日本│37*40*9cm腰 │ │ │ │ │40*58*5cm │ │ │製 │40*40*5cm │ │ │ │ │ │ │ │ │46*21*10cm萬能 │ │ │ │ │ │ │ │ │30*30*10cm首 │ │ │ │ │ │ │ │ │40*58*5cm背 │ │ │ │ │ │ │ │ │40*58*5cm電氣石背 │ │ │ │ ├─────┼────┼──────┼─────┼─────────┼───┼─────┼───────┤ │茶素精華枕│4,000至 │「45」 │茶素精華工│低反發枕 │日本製│京西川公司│168件 │ │30*58cm │5,400 │00000000000 │學枕日本製│ │ │ │ │ └─────┴────┴──────┴─────┴─────────┴───┴─────┴───────┘ 附表三:欣飛鳳公司販賣與卡拉貝納公司之毛毯 ┌───────┬───┬──────┬────────┬───────┐ │於卡拉貝納公司│價格 │商品條碼 │紙標內容 │自96年3月間起 │ │使用之產品名稱│(元)│ │ │至97年1月間止 │ │ │ │ │ │賣出數量 │ ├───────┼───┼──────┼────────┼───────┤ │古典玫瑰毛毯 │2,980 │「45」 │毛毯-古典玫瑰單 │5件 │ │ │ │00000000000 │日本製 │ │ ├───────┼───┼──────┼────────┼───────┤ │雪櫻毛毯 │2,980 │「45」 │毛毯-雲櫻單 │26件 │ │ │ │00000000000 │日本製 │ │ └───────┴───┴──────┴────────┴───────┘ 附表四:斯曼妮公司販賣與京西川公司、卡拉貝納公司之毛毯 ┌───────┬───┬──────┬────────┬───────┐ │於京西川公司、│價格 │商品條碼 │紙標內容 │自96年10月17日│ │卡拉貝納公司使│(元)│ │ │起至97年1月30 │ │用之產品名稱 │ │ │ │日止賣出數量 │ ├───────┼───┼──────┼────────┼───────┤ │玫瑰花園毛毯 │2,980 │「45」 │毛毯-玫瑰花園單 │47件 │ │ │ │00000000000 │日本製 │ │ ├───────┼───┼──────┼────────┼───────┤ │和風毛毯 │2,980 │「45」 │毛毯-和風單 │31件 │ │ │ │00000000000 │日本製 │ │ ├───────┼───┼──────┼────────┼───────┤ │陽光毛毯 │2,980 │「45」 │毛毯-陽光單 │19件 │ │ │ │00000000000 │日本製 │ │ ├───────┼───┼──────┼────────┼───────┤ │粉菊毛毯 │2,980 │「45」 │毛毯-粉菊單 │30件 │ │ │ │00000000000 │日本製 │ │ ├───────┼───┼──────┼────────┼───────┤ │情投意合毛毯 │5,680 │「45」 │毛毯-情投意合雙 │11件 │ │ │ │00000000000 │日本製 │ │ ├───────┼───┼──────┼────────┼───────┤ │一往情深毛毯 │12,800│「45」 │毛毯-一往情深雙 │3件 │ │ │ │00000000000 │日本製 │ │ ├───────┼───┼──────┼────────┼───────┤ │美麗人生毛毯 │5,680 │「45」 │毛毯-美麗人生雙 │3件 │ │ │ │00000000000 │日本製 │ │ ├───────┼───┼──────┼────────┼───────┤ │百年好合毛毯 │2,980 │「45」 │毛毯-百年合好單 │27件 │ │ │ │00000000000 │日本製 │ │ ├───────┼───┼──────┼────────┼───────┤ │京鑽玫瑰毛毯 │5,680 │「45」 │毛毯-京鑽玫瑰雙 │10件 │ │ │ │00000000000 │日本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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