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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宇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宇中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盜版光碟片柒仟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權讓渡書」上偽造之「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富文」印文各壹枚及「羅富文」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盜版光碟片柒仟片、偽造之「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權讓渡書」上偽造之「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富文」印文各壹枚及「羅富文」署押(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潘宇中係虹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妃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超級英雄Superhero Movie」、「極速刑房Grindhouse Death Proof」、「恐怖星球Planet Terror」等3部視聽著作係美國STUDIO SOLUTIONS GROUP.INC(下稱SSG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創作,並於民國98年7月31日由SSG公司將上述3部視聽著作之臺灣地區獨家專屬發行權授與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國際公司),期間為8年。潘宇中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未經威望國際公司之授權,於民國96年底潘宇中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總」之成年男子,以每部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購得來路不明之上述3部視聽著作母版光碟,並取得「吳總」所交付之昇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委託虹妃科技公司生產及代理發行上述光碟之文件,及偽造之局錄影字第038189號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後,利用上述文件及母片於98年2月17日、98年3月19日使不知情之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盛電子公司),以每片5元之代價,重製產品代號T-01之恐怖星球2500片、T-02之超級英雄2500片、T-03之極速刑房2000 片,合計7000片之非法重製光碟,潘宇中取得上述光碟片後,為避免查緝,遂自行在上述居所,將光碟片上之識別碼、模具碼磨除。潘宇中為求能順利出售上述非重製之光碟,另於97年6月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家科技公司)及負責人「羅富文」之印章,潘宇中取得上述印章後,於97年6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60號8樓居所內,偽造信家科技公司發行權讓渡書,表明信家科技公司所擁有上述授權3 部影片,其臺灣、澎湖、金、馬地區所有版權除戲院發行外皆讓渡予采晶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采晶公司),而在讓渡書上偽造信家科技公司、羅富文之印文及署名,並出示於曾良偉而行使之,曾良偉遂於98年年初以每部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采晶公司負責人曾良偉,並就上述3部影片各提供2000片之光碟片,曾良偉復將上述影片分別以銷售或寄租拆帳等方式,交予不知情之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到家公司,原為百視達公司,96年間中興保全公司投資後更名,惟百視達商標仍延用,營業項目主要為影音商品出租、買賣)之實際負責人鄺笑蓮、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東寧分公司、崇學分公司負責人楊超斌、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揚公司,視揚公司為百視達之加盟商,以懸掛百視達招牌經營影音商品出租、買賣)、視揚公司臺南華東分公司、臺南成功分公司負責人馬伯芬,楊超斌、鄺笑蓮、馬伯芬,遂分別於亞藝影音、百視達之全省各營業門市公開陳列,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另百視達於各門市並以銷售系爭影片DVD碟片之方式,散布上述非法重製物予不特定人,嗣威望國際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間自亞藝影音及百事達門市購得非法重製光碟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望國際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潘宇中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曾良偉、鄺笑蓮、馬伯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且經證人藍啟祥於偵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專屬授權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函送待鑑資料分析、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99年1月26日99經光聯查字第0990000014號書函、行政院新聞局99年4月9日新廣一字第0990005596號函、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被告偽造之信家科技公司發行權讓渡書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本件光碟後再予出售散布他人,其散布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此部份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云云,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製本件光碟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並重製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顯無尊重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所挹注之資金與努力,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賠償告訴人威望國際公司,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重製之盜版光碟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另扣案偽造之「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權讓渡書」上偽造之「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富文」印文各1枚及「羅富文」署押(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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