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一00年度智簡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賢 被 告 岳炳暉 湯志賢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一00年度智簡字第三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岳炳暉所涉一00年度智簡字第三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被告岳炳暉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五日傳喚被告岳炳暉及告訴人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啟賢)行調查程序,告訴人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岳炳暉當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遲至前開本院簡易判決後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