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啟賢
- 被告
- 岳炳暉
湯志賢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一00年度智簡字第三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岳炳暉所涉一00年度智簡字第三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被告岳炳暉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五日傳喚被告岳炳暉及告訴人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啟賢)行調查程序,告訴人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岳炳暉當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遲至前開本院簡易判決後之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