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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楊台清羅立德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家宏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富洋
被告
江孝宏
被告
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袁明德
被告
朱緯鳴
被告
田富謙
被告
崧均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邦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30號、100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家宏實業有限公司、江孝宏、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袁明德、朱緯鳴、田富謙、崧均貿易有限公司、陳邦光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江孝宏、袁明德、朱緯鳴、田富謙、陳邦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家宏實業有限公司、鑫正宇實業有限公司、崧均貿易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上開條列之罪,均為告訴乃論,而本件之告訴人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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