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友人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2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503 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4頁至第25頁),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546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外,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