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一八七巷三弄四○號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明,復經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記載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又原審判決正本即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並經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叔父劉燈傳簽收一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之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故原審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將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並應以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起算上訴期間,計算至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代之,是被告如不服原審判決,應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前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竟遲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可考,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